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鄭捷升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鄭竣遠即鄭森明
陳弘毅林敬勇京元汽車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蕭吉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竣遠、陳弘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被告鄭竣遠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起,被告陳弘毅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鄭竣遠、陳弘毅連帶負擔新台幣叁仟伍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竣遠、陳弘毅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敬勇、京元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蕭吉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有資金需求,乃經由友人李建勳介紹認識在被告京元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被告陳弘毅,並由被告陳弘毅牽線向被告鄭竣遠即鄭森明(下稱被告鄭竣遠)借款,被告鄭竣遠邀約原告、被告陳弘毅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向心南路口即「園藝堂茶店」門口洽談借款事宜,被告鄭竣遠自稱為「蘇豐凱」,並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惟要求原告應提供2012年5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CAMRY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擔保,原告同意。詎被告鄭竣遠、陳弘毅等2人竟於3日後即103年1月13日將系爭汽車牽回被告京元公司交付予老闆即被告蕭吉茗,再由被告蕭吉茗、林敬勇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他人,造成原告之損害。嗣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03年1月13日撥打電話告知系爭汽車之貸款業經第3人清償,原告發覺有異,撥打電話予被告鄭竣遠,被告鄭竣遠迄至103年1月15日始回撥電話,原告即要求被告鄭竣遠返還系爭汽車,但被告鄭竣遠向原告表示必須以130萬元(嗣後降為105萬元)才能贖車,原告予以拒絕。
2、被告鄭竣遠、陳弘毅、蕭吉茗、林敬勇等人(下稱被告鄭竣遠等4人)於原告取得借款交付車輛當日,未經原告同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鄭竣遠將系爭汽車經由被告陳弘毅出售予被告京元公司,再由被告京元公司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他人,且系爭汽車出售價金並未交付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汽車價值140萬元,(2)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552000元(計算式:23000×24=552000),扣除原告取得之借款400000元,合計受有損害155萬2000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原告曾於103年1月間報警處理,且於103年1月13日至103年1月17日委由友人李建勳向被告鄭竣遠表示還款及取回系爭汽車之意,但遭被告鄭竣遠拒絕,此屬可歸責於被告鄭竣遠之事由,致被告鄭竣遠無法返還系爭汽車而給付不能,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鄭竣遠賠償所受損害。因被告鄭竣遠等4人拒絕還車,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亦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復自103年4月份起向他人以每月23000元租車使用迄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鄭竣遠等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竣遠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陳弘毅、蕭吉茗、林敬勇等人均為被告京元公司員工,其等因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京元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又原告主張各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均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4、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當時經由友人李建勳借款,對詳細借款內容不清楚,借款時曾簽發本票,但被告鄭竣遠表示本票不具擔保性,故要求書具買賣委託書。
2、被告鄭竣遠等4人及被告京元公司係在彰化縣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其等與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人員應屬認識或熟悉,故該同業公會出具鑑定書為不可採。原告聲請函詢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或囑託TOYOTA認證中古車和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中汽車公司)台中所、國都松江所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10日之交易價格為何?或應折價幾成?
3、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汽車貸款、交通違規罰單、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等,惟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汽車出售,而原告從無出售系爭汽車之意,被告等人之行為皆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等人無從主張抵銷。即使被告等人辦理汽車過戶確有支付部分費用,原告至多同意汽車貸款金額得予扣除。
4、原告主張向第3人租車部分,此有原證3合約書為證。
5、原告當時簽委託書之目的係讓被告鄭竣遠查詢系爭汽車貸款餘額,並非讓被告鄭竣遠清償汽車貸款,原告未看清楚委託書內容就簽名,事後被告京元公司即持該委託書清償汽車貸款,原告主張該委託書內容並非原告之真意。
6、被告鄭竣遠在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寫「蘇豐凱」假名,並佯稱為原告之代理人,卻未出具任何委託書,而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750000元,被告蕭吉茗、林敬勇與被告陳弘毅為同事,應知原告並無售車之意,卻支付被告鄭竣遠900000元,且被告蕭吉茗、林敬勇買受系爭汽車時並未查證有無「蘇豐凱」之人,亦未聯繫原告,確認原告有無車輛買賣之事實,復將系爭汽車出售,可見被告鄭竣遠等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
7、系爭汽車價值為140萬元,被告蕭吉茗、林敬勇等人以極低價買受系爭汽車,並以顯然低於市價之100萬元價格出售(市價約110萬元,嗣於105年6月24日具狀改稱市價約115萬元,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且於短短數日即103年1月19日出售予遠從台北南下彰化購車之訴外人蔡瑞哲(登記名義人為游碧瑤),可見被告蕭吉茗、林敬勇等2人確有參與本案行為。
8、鈞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固記載:「鄭竣遠於103年1月14日將系爭汽車以900000元價格賣予京元公司,京元公司於扣除代墊系爭汽車貸款餘額240457元及牌照稅、燃料費、過戶費、行照規費、保險費及罰單等雜支42014元,共282471元後,將價金617529元交付鄭竣遠,鄭竣遠於扣除貸款鄭捷升之400000元本金後,自借款當日即103年1月10日至103年1月14日將系爭汽車轉賣之4日內取得217529元」等語,惟上開費用除貸款金額240457元為原告必要之支出外,因原告從無出售系爭汽車之意,其餘費用皆與原告無關。是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基礎,應以系爭汽車當時市價110萬元,扣除鄭竣遠借款予原告之400000元,再扣除汽車貸款金額240457元,其金額為4595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459543)。
9、系爭汽車之新車價格為139萬9000元,實際購車價格為134萬6782元,保險費為乙式保險52218元,汽車配件為車商贈送,合計140萬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員林營業所出具證明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10、原告對中部汽車公司105年11月14日中汽字第105068號函(下稱105年11月14日函)稱系爭汽車定價為139萬9000元,車價發票金額為135萬5030元,現金折讓為4397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件乙節,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正面及背面)。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竣遠部分:
1、原告當時係以系爭汽車質押借款400000元,借款當日為星期五,約定下星期一清償,但原告屆期未清償,被告曾撥打電話催促原告還款,原告未接電話,迄至系爭汽車變賣後,原告才出現,因原告借款時曾約定屆期未清償,即將系爭汽車變賣取償,原告同意該條件,並書寫買賣委託書、代償委託書等文件交付被告。
2、系爭汽車確實轉賣予被告陳弘毅,價金為900000元,扣除原告當時借款400000元、銀行代償借款250000元及道路交通違規罰單等,尚餘21萬餘元,被告願意將剩餘款項21萬餘元返還原告,但原告嫌少拒絕,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次:
(1)系爭汽車為0000年5月份出廠,新車牌價為139萬元,成交價格為119萬9000元,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份車價殘值約為850000元,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1紙可證。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價值為140萬元,並未提出購買時統一發票或其他證明文件為佐證,不足採信。
(2)原告以系爭汽車作為借款擔保時尚有汽車貸款尚未清償,且另有交通違規罰單、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等均未繳納,原告請求賠償應扣除汽車貸款、交通違規罰單、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等金額,方為合理。
(3)原告於借款當時同意以系爭汽車作為借款之擔保,彼此有連帶關係,原告卻主張自103年4月份起向他人租車,租金每月23000元,2年租金合計552000元,顯不合理。至原告提出原證3合約書內容,因出租人陳雅琦並非公司行號或租車公司,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證明是否有向原告按月收取租金23000元,且該合約租賃期間長達4年6個月,倘租期屆滿之租金高達124萬2000元,比新車價值更高,且出租人不用負擔保險、保養及稅賦,皆由原告支付,顯然較汽車租賃公司利潤更高,風險更小。倘原告確有按月支付23000元予出租人陳雅琦,陳雅琦是否有依法申報租賃所得稅?請通知出租人陳雅琦到庭作證,並命其提出近2年報稅資料,以查明是否有逃稅情事,更可證明該租賃合約書是否為真正。
(4)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間之價值為110萬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汽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及年度稅費雜費部分均係實質支付,且係系爭汽車向原告借款抵押前即已發生,理應扣除。又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既經原告簽名同意,原告事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4、被告對中部汽車公司105年11月14日函內容無意見。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弘毅部分:
1、系爭汽車係被告以被告京元公司名義向被告鄭竣遠購買取得,買賣價金為900000元,買賣時車主雖非被告鄭竣遠,但被告鄭竣遠有提出與原車主之買賣契約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銀行清償委託書等文件,系爭汽車買回後登記在被告京元公司負責人名下。
2、被告對中部汽車公司105年11月14日函內容無意見。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京元公司、蕭吉茗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1、系爭汽車係被告陳弘毅以900000元購買取得,買賣價金為被告京元公司支付,買受時登記前車主為原告,嗣登記在被告蕭吉茗名下,於103年間即已轉賣第3人,被告等不認識被告鄭竣遠。
2、被告購買取得系爭汽車後,曾向銀行代償汽車貸款,銀行即照會原車主,經原車主同意後才能完成清償手續。
3、被告對中部汽車公司105年11月14日函內容無意見。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敬勇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1月10日經由友人李建勳介紹認識在被告京元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被告陳弘毅,再由被告陳弘毅牽線向被告鄭竣遠借款400000元,原告提供系爭汽車作為借款之擔保,同時簽發本票,書具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等文件交付被告鄭竣遠。
(二)被告鄭竣遠於原告借款當日即103年1月10日即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陳弘毅牽回被告京元公司,並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告京元公司,於103年1月15日過戶登記在被告蕭吉茗名下。嗣被告京元公司於103年1月19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訴外人蔡瑞哲,並於103年1月20日過戶登記在游碧瑤名下。
(三)兩造對中部汽車公司105年11月14日函內容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鄭竣遠等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55萬2000元,是否可採?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鄭竣遠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155萬2000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京元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55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鄭竣遠等4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其因資金需求,經由被告陳弘毅介紹於103年1月10日向被告鄭竣遠借款400000元,並提供系爭汽車做為擔保,被告鄭竣遠、陳弘毅等2人竟於103年1月13日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京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吉茗,再由被告蕭吉茗、林敬勇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他人,造成原告受有155萬2000元之損害為其依據,然為被告鄭竣遠、陳弘毅、蕭吉茗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前提,而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向被告鄭遠借款400000元時,被告陳弘毅亦在現場,其明知原告當時欲向被告鄭竣遠借款,而依被告鄭竣遠之要求提供系爭汽車為擔保,並約定倘於3日後逾期未清償借款,則由被告鄭竣遠將系爭汽車轉賣,並以差價作為借款利息,且依被告鄭竣遠指示當場簽發面額400000元之本票3紙、400000元之借據1紙、記載買賣金額為750000元之汽車買賣契約書1紙、代償委託書1紙,連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及原始車籍資料等文件交付被告鄭竣遠,被告鄭竣遠則當場交付現金400000元予原告,嗣被告鄭竣遠於103年1月10日當日即向被告陳弘毅表示系爭汽車將賣給被告京元公司,約定價格為900000元,並由被告鄭竣遠僱用拖車將系爭汽車拖進被告京元公司停放,被告陳弘毅乃於103年1月13日以被告京元公司名義代原告清償汽車貸款,且於103年1月14日將系爭汽車過戶至被告蕭吉茗名下,事後被告陳弘毅將汽車買賣價金扣除貸款清償費用及過戶費用後餘額交付被告鄭竣遠,但被告鄭竣遠遲未將系爭汽車出售價金扣除借款金額後返還予原告,原告乃對被告鄭竣遠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重利罪嫌對被告鄭竣遠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確定乙節,已為原告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鄭竣遠、陳弘毅等2人均明知原告固於103年1月10日書具汽車買賣契約書、代償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交付被告鄭竣遠,惟原告當時之真意僅係提供系爭汽車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委託被告鄭竣遠出賣系爭汽車,原告係應被告鄭竣遠之要求倘於3日內未清償借款,則同意系爭汽車由被告鄭竣遠代為出賣,所得價金抵償借款而已,被告陳弘毅卻配合被告鄭竣遠於103年1月10日當日即將系爭汽車拖回被告京元公司停放,更於原告向被告鄭竣遠借款期限3日尚未屆滿之103年1月13日即持原告簽署代償委託書向和潤公司清償系爭汽車貸款,進而於103年1月14日將系爭汽車過戶至被告蕭吉茗名下,致原告於103年1月13日接獲和潤公司通知貸款已被清償之情事,急欲聯絡被告鄭竣遠而未果,系爭汽車終遭被告鄭竣遠出售而無法及時取回,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可見被告鄭竣遠、陳弘毅等2人主觀上係以借款為名義,認定原告無法於3日內清償借款400000元,遂於取得系爭汽車後即先查詢有無汽車貸款,再代償貸款後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手續,顯係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對系爭汽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鄭竣遠、陳弘毅等2人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鄭竣遠、陳弘毅等2人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敬勇、蕭吉茗等2人亦參與系爭汽車過戶,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告蕭吉茗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被告林敬勇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然依被告林敬勇在上揭被告鄭竣遠重利案件接受警詢時供稱:「係陳弘毅於103年1月10日下午1時左右打電話跟我說會有1名叫蘇豐凱(即被告鄭竣遠)之男子牽車到車行來賣,叫我查該車銀行貸款資料,查詢清償金額,由公司員工查詢金額後通知陳弘毅,由陳弘毅聯絡蘇豐凱,再由公司匯款給銀行清償。該車於當日下午即由拖吊車拖進公司,隔3、4天公司即拿到清償證明,再由公司叫代辦人員辦理過戶。又該車之銀行貸款及買賣過戶前各項稅費均由京元公司清償及繳納。我與原車主不認識,而原車主一定是同意清償銀行貸款,銀行才會給我們帳戶匯款做清償動作。」等語屬實(參見前揭刑事卷宗警卷第
43、44頁)。另被告蕭吉茗在上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供稱:「該車係0名叫蘇豐凱之男子牽車到車行來賣,他拿原車主之雙證件及銀行清償委託書到公司辦理買賣,時間是103年1月10日下午5時左右,由公司業務林敬勇負責辦理過戶買賣,買賣過戶前各項稅費及違規罰單由京元公司繳納,銀行貸款是陳弘毅清償。……。該車如何買進公司應由公司業務林敬勇說明,賣出是我親自賣給軍中同袍蔡瑞哲,於103年1月20日辦理過戶。」等語屬實(參見前揭刑事卷宗警卷第38、39頁)。據此可知,被告京元公司於103年1月10日下午買進系爭汽車,乃被告陳弘毅以900000元價格向被告鄭竣遠購買系爭汽車後,再電話交代被告林敬勇查詢系爭汽車有無銀行貸款及處理後續買賣過戶事宜,而當時被告鄭竣遠持有原告出具汽車買賣契約書、代償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在外觀上足認被告鄭竣遠已獲得原告授權代為出售系爭汽車,而被告京元公司復以汽車批發、零售為營業項目(參見被告京元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2、23頁),參以被告林敬勇與被告陳弘毅均係被告京元公司同事,受託代為處理系爭汽車進被告京元公司停放,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在被告蕭吉茗名下,嗣後再由被告蕭吉茗將系爭汽車轉賣予第3人蔡瑞哲(登記在游碧瑤名下)各情,可見被告林敬勇、蕭吉茗等2人既係基於正常中古車買賣程序處理買賣過戶及轉賣系爭汽車,對被告鄭竣遠、陳弘毅等2人間如何買賣系爭汽車,及事後買賣價金如何處理分配,顯然無從得知,亦未參與其事,其等2人主觀上即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認識,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縱令原告因系爭汽車遭被告鄭竣遠出售及被告京元公司轉賣予第3人蔡瑞哲而受有損害,亦因被告林敬勇、蕭吉茗等2人欠缺不法之認識,自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敬勇、蕭吉茗等2人與被告鄭竣遠、陳弘毅等2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憑。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遭被告鄭竣遠出售而受有系爭汽車價值140萬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552000元,扣除原告取得借款400000元,合計受有損害155萬2000元乙節,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鄭竣遠出售而受有損害140萬元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汽車之新車價格為140萬元,並提出中部汽車公司員林營業所出具證明書2紙為證,然為被告鄭竣遠等4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應提出購車統一發票證明實際價格等語。本院認為中部汽車公司員林營業所第1次出具證明書稱:「當時車輛定價含保險、稅金、配件等費用排價為140萬元。」乙節(參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過於籠統含糊(因一般消費者購買新車,除支付車價予車商外,保險費、使用牌照稅、燃料費等稅費皆係另行支付,不可能合併計算在新車價格內,而配件部分則由車商業務贈送或另行購買),乃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要求原告應提出購車統一發票,並說明上揭「車輛定價含保險、稅金、配件等費用排價為140萬元」之明細等(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原告遂於105年9月30日具狀提出中部汽車公司員林營業所第2次證明書,內容稱:「原車價139.9萬元,配件贈送,保險費52218元,車輛含配件保險140萬元整。」,並據此折算車價為134萬6782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可見原告主張及中部汽車公司員林營業所先後2次出具證明書內容已屬不一致,本院乃依職權向中部汽車公司函詢系爭汽車之實際售價及提供售車統一發票影本供參,經該公司函覆稱系爭汽車於2012年2月上市定價為139.9萬元,開立發票金額135萬5030元,推知現金折讓為43970元等語,此有中部汽車公司105年11月14日函及附件統一發票影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8~150頁),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兩造命表示意見,均稱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2頁正反面),足認原告當時購買系爭汽車實際價格應為135萬5030元甚明。
(2)又系爭汽車為0000年5月出廠,發照日期為2012年5月30日,而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蕭吉茗之日期為2014年1月15日,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後迄至遭被告鄭竣遠出賣予被告京元公司之日止,已使用約1年8個月,當時系爭汽車之價值自不得以新車價值相擬,則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間之價值為何,攸關原告因系爭汽車遭轉賣後所受損害價額之計算,被告鄭竣遠雖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16日車輛鑑定證明書,抗辯稱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間殘值為85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先主張系爭汽車殘值為110萬元,復提出和中汽車公司中古車交易廣告網頁資料,認為系爭汽車應有115萬元價值(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向和泰汽車公司、和中汽車公司及華聲公司函詢或囑託鑑定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10日之交易價格為何?或應折價幾成?其中和泰汽車公司函覆稱該公司未經營交易價格鑑定業務,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05年7月13日和(公)字第201600081號函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3頁);和中汽車公司則表示需以實體車輛估價,拒絕以書面函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華聲公司則以本件欠缺實物供檢視,該公司無法受理委託鑑定等語,有該公司105年11月8日華聲字第15285-1號函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關於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10日交易價格為何,經函覆稱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價約為84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準此,於103年1月間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年份及型式之中古車價格,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車輛正常情形估價約840000元或850000元不等,而原告主張之115萬元,僅為和中汽車公司中古車銷售廣告之要約(出價)而已,未必是實際之交易價格,且該廣告係2014年份領牌之車輛於2015年6月4日刊登廣告銷售之出價,並非如系爭汽車係於2012年5月份領牌之同年份、同款式車輛,2者自不得相提並論。況本院認為被告京元公司於103年1月間將系爭汽車轉賣予第3人蔡瑞哲之價格既為100萬元,可知系爭汽車當時至少有100萬元之價值,否則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之被告京元公司應不可能以該價格出售,故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間之交易價格應認定為100萬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及被告鄭竣遠等人逾此價格之抗辯,均為本院所不採。
2、租金損害55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鄭竣遠、陳弘毅等2人轉賣,無車使用,遂向第3人陳雅琦租車使用,每月租金23000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受有租金損害552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合約書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7頁)。然為被告鄭竣遠、陳弘毅等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乃依被告鄭竣遠聲請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陳雅琦,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原告之前妻,103年4月1日租賃合約書是我簽的,當時我們已經離婚,原告請我幫忙,希望我幫他弄1部車子,就用我的名義貸款買1部新車,新車買來就租給原告使用,新車有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每月應繳貸款約23000元,貸款期限為4年,貸款皆由原告繳納,當初有約定租賃期限4年屆滿後,車輛所有權要歸我,而且依約定租賃期間車輛之保險、保養及稅金均由原告負擔。」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再參酌原告與證人陳雅琦簽訂租賃合約書記載:「……,租約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7年10月底,租金按月支付23000元整,期間車輛保險、保養、稅金、油水一切費用皆由甲方(即原告)支付,約滿交還車輛及使用權利,不得異議。」等情。準此,可知原告應係借用證人陳雅琦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車輛使用,所謂租金每月23000元即等同於汽車貸款每月應繳23000元,且車輛租賃期間之保險、保養、稅金、油水一切費用皆由原告支付,無異原告支付全部購車及保險、保養、稅金、油水等一切費用,尤其證人陳雅琦證稱:「根據協議,這部車4年後所有權要歸我。」乙語(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益證原告主張向證人陳雅琦租用之車輛實際為原告出資購買,證人陳雅琦僅為出名買車之人,否則該車若實際上為證人陳雅琦購買再出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滿時,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將車輛返還予證人陳雅琦,乃屬當然,何需協議4年後該車輛所有權應歸屬於證人陳雅琦?而原告與證人陳雅琦間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協議,應認係原告承諾將車輛所有權贈與證人陳雅琦,作為證人陳雅琦同意借名購車使用之代價甚明。況原告倘實際需租車使用,自得向坊間汽車租賃公司以長租型態租車使用,除按月支付租金外,有關車輛保險、定期保養及使用牌照稅等皆由汽車租賃公司負擔,反而可以減少原告之負擔,故原告與證人陳雅琦簽訂上揭租賃合約書應屬臨訟製作,原告實際係按月支付汽車分期貸款23000元,並非支付租金予證人陳雅琦,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失552000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3、被告鄭竣遠另抗辯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作為借款擔保時尚有汽車貸款未清償,且另有交通違規罰單、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等均未繳納,原告請求賠償應扣除汽車貸款、交通違規罰單、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等金額,方為合理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固記載:「鄭竣遠於103年1月14日將系爭汽車以900000元價格賣予京元公司,京元公司於扣除代墊系爭汽車貸款餘額240457元及牌照稅、燃料費、過戶費、行照規費、保險費及罰單等雜支42014元,共282471元後,將價金617529元交付鄭竣遠,鄭竣遠於扣除貸款鄭捷升之400000元本金後,自借款當日即103年1月10日至103年1月14日將系爭汽車轉賣之4日內取得217529元」等語,惟上開費用除貸款金額240457元為原告必要之支出外,因原告從無出售系爭汽車之意,其餘均屬被告鄭竣遠等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等情。本院認為依前開104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記載墊付汽車貸款餘額240457元及牌照稅、燃料費、過戶費、行照規費、保險費及罰單等雜支42014元,共282471元者為被告京元公司,並非被告鄭竣遠、陳弘毅等2人,而本院認定對原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者僅被告鄭竣遠、陳弘毅等2人,並未包括被告京元公司(詳後述),故本件應無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再原告雖主張其無意售車,不應負擔汽車貸款餘額240457元以外之費用云云。然依前揭刑事案件警卷第55頁所示雜支42014元之明細包括牌照稅33284元、燃料費7480元、行照規費200元、過戶300元、刻印50元、保險200元及違規費用500元等,而依卷附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記載總排氣量為2494CC,每年應繳使用牌照稅為15210元,燃料費為7200元,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提供借款擔保前至少已欠繳2年期使用牌照稅30420元及1年期燃料費7200元,而違規罰單費用500元亦為系爭汽車提供借款擔保前發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方為合理。再被告京元公司係依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出具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償委託書、車籍資料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系爭汽車之買賣過戶,且依和潤公司在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函覆臺中地檢署稱:「本公司於103年1月10日收到委託書,電話口頭與車主本人鄭捷升照會,經由本人鄭捷升同意可報價,始告知結清金額,並於103年1月13日收到結清匯款收據及委託書後,再次電話口頭與本人鄭捷升照會,經由本人鄭捷升同意後,於103年1月14日將結清文件交予受託人陳弘毅。」等情(參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921號偵查卷宗第21頁),故被告京元公司在證件齊全狀態下辦理系爭汽車銀行貸款代償及買賣過戶,即無不法可言,被告京元公司因此支出之規費等代辦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鄭竣遠此部分抗辯尚屬有據。
4、依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遭被告鄭竣遠、陳弘毅等2人轉賣所受損害金額為100萬元,扣除系爭汽車原銀行貸款餘額240257元、辦理過戶之相關稅捐及雜支等費用42014元,與原告尚欠被告鄭竣遠之借款400000元,尚餘3177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7729),即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為31772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鄭竣遠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155萬2000元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原告依據多項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竣遠賠償所受損害等,乃請求權競合關係,原告亦主張多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既認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竣遠、陳弘毅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鄭竣遠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四)另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弘毅、林敬勇、蕭吉茗為被告京元公司之員工,其等執行業務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京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京元公司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雖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林敬勇、蕭吉茗等2人對原告應不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京元公司對被告林敬勇、蕭吉茗等2人之行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另被告陳弘毅縱令應與被告鄭竣遠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陳弘毅以900000元向被告鄭竣遠買受系爭汽車,已備齊原車主即原告出具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償委託書、車籍資料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在外觀上已足認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汽車,被告京元公司據以辦理系爭汽車買賣過戶,顯然欠缺不法之認識,故原告當時提供系爭汽車作為借款擔保乙事既為被告京元公司所不知,且被告京元公司亦無從知悉被告鄭竣遠於借款期限屆滿前即提前出售系爭汽車及代償銀行貸款等情事,尚難認被告京元公司對被告陳弘毅之選任、監督有何疏懈之處,故被告陳弘毅與被告鄭竣遠間之合意應屬被告陳弘毅之個人行為,倘被告陳弘毅未坦白告知原告提供系爭汽車作為借款擔保之內情,被告京元公司亦無從防範損害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京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弘毅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鄭竣遠等4人及被告京元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命被告鄭竣遠、陳弘毅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1772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對被告林敬勇、蕭吉茗、京元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鄭竣遠自105年2月4日起,被告陳弘毅自105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命被告鄭竣遠、陳弘毅等2人所為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鄭竣遠、陳弘毅等2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