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被 告 許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于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與受害人張庭瑜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訴外人劉志祥所駕駛車號000-00公車發生碰撞,致張庭瑜因傷致死,嗣張庭瑜之遺屬張維垣、高秀雲經向原告、訴外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請領傷害醫療暨死亡保險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000,100元後,再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案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判決被告仍應再賠付1,643,950元予張維垣、1,399,950元予高秀雲(均各已扣除上開所領汽車補償金)。被告所騎乘系爭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張維垣、高秀雲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訴外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請領傷害醫療暨死亡保險給付計2,000,1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其自得代位張維垣、高秀雲向被告求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保險理賠申請書、匯出款管理明細(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為爭執及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張庭瑜死亡,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如上述,張維垣、高秀雲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予張維垣、高秀雲,亦如前述,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張維垣、高秀雲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