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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88號原 告 劉芳蘭訴訟代理人 林宗瑋被 告 麗晶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富勝訴訟代理人 文錫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麗晶特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召開之一零五年度七月份臨時委員會議之決議內容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麗晶特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宗瑋為原告,嗣後於105年12月23日變更原告為劉方蘭,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變更;又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張阿吉即日起撤出麗晶特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嗣原告於106年3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力晶特區管理委員會於105年7月30日105年度7月份臨時委員會議之決議內容無效」,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麗晶特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105年7月30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是否有效,自與其息息相關,原告提起前開聲明確認之訴,難認無確認之利益,而不得提起。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麗晶特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麗晶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8、16條之規定,委員由全體住戶選舉,…;委員在任期中,其所有本大廈之房屋出售與他人時,當然解任,所遺席次由該棟住戶重選一名遞補,其任期自該任期屆滿為止。如係主任委員時可由副主任委員代行,無副主任委員時得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其任期亦至該任期屆滿為止;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如未設副主任委員時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代理。而麗晶特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會議選出陳萬準、陳麗武、吳雪真、湯炎璋、黃富勝為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由陳萬準擔任主任委員,嗣後因陳萬準因故辭任,依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本應由該棟住戶重選一名遞補,或由副主任委員代行,或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惟被告麗晶特區管理委員會竟於105年7月30日所召開之105年7月份臨時委員會議中,推選訴外人張阿吉擔任管理委員,並推選張阿吉為主任委員,此顯已違反麗晶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該次決議應屬無效。原告見大樓電梯間以主任委員張阿吉名義所為更換社區電梯之問卷調查時,始發現上開違反組織章程之事實,經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亦未獲置理,因上開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嗣後關於社區重大事項之決定恐亦屬無效,此均攸關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法律上利益,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自使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份臨時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關於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遞補是社區21年來的慣例,而主任委員若在會議結束之後產生出缺,由管理委員會的委員遞補應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麗晶特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麗晶特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會議選出陳萬準、陳麗武、吳雪真、湯炎璋、黃富勝為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由陳萬準擔任主任委員,嗣後因陳萬準因故辭任,被告麗晶特區管理委員會於105年7月30日所召開之105年7月份臨時委員會議中,推選非管理委員之張阿吉擔任管理委員,並推選張阿吉為主任委員等事實,業據提出麗晶特區大樓105年度管理委員當選名單、麗晶特區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份臨時委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麗晶特區管理委員會於主任委員出缺時,推選非管理委員之張阿吉擔任管理委員並任主任委員是否違反麗晶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其效力為何。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則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因此,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本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規約之規定。然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參照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此與公司設置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之情形(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項),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自得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應屬無效。又另麗晶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委員由全體住戶選舉,以電梯為單位各選二位委員(店鋪一人)另由全體委員共同推選一位委員為主任委員及二位副主任委員,遇有得票相同時則都籤決定之」,第8條規定:「委員在任期中,其所有本大廈之房屋出售與他人時,當然解任,所遺席次由該棟住戶重選一名遞補,其任期自該任期屆滿為止。如係主任委員時可由副主任委員代行,無副主任委員時得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其任期亦至該任期屆滿為止」,第16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如未設副主任委員時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㈡、經查,麗晶特區大樓區分所以權人會議於於105年選出陳萬準、陳麗武、吳雪真、湯炎璋、黃富勝為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由陳萬準擔任主任委員,嗣後因陳萬準因故辭任,而發生主任委員出缺情形,依麗晶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9、16條規定,所遺席次由該棟住戶重選一名遞補,或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任期屆滿為止,或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或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105年7月30日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臨時委員會決議所載:經委員討論後勉予同意主委(按指陳萬準)請辭案,並委請張阿吉先生遞補委員職務並由委員推選擔任主任委員職務(本院卷第41頁)等語,而原告提出之麗晶特區大樓105年度管理委員會當選名單之記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係陳萬準、陳麗武、吳雪真、湯炎璋、黃富勝,訴外人張阿吉並非該次選出之管理委員,依上開麗晶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9、16條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該次會議記載「委請張阿吉先生遞補委員職務並由委員推選擔任主任委員職務」,顯係違反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5年7月臨時委員會所為決議自屬無效。

㈢、次查,管理委員推選主委之召集程序及推選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參照主任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委委員,性質上與公司設置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情形相似,為保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認應得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換言之,管理委員推選主委如有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者,應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5年7月30日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臨時委員會決議無效,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05年7月30日選任張阿吉為管理委員並經推選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大廈管理事件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