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張吳淑慎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被 告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叁、之公司章程變更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6樓詮誠國際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出席人數應到12人實到6人,且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為1,589,280股,僅占被告南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80,000股之55.18%,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竟於該次臨時股東會中決議修改被告南興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顯與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修改公司章程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之規定有所相悖。另本件撤銷訴訟30天之除斥期間應自104年11月27日起算,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公司法第189條之期間,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當日開會,被告公司確實沒有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去做;並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公司
法第189條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