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1號原 告 曾裕仁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葉耀中律師被 告 曾筱樺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市○○段地號318-1 、318-4 、318-5 號等三筆
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於民國103年7 月2 日協議分割,經簽訂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兩造同意依照土地標示清冊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及分割之登記。就兩造分割之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地號318-1 (面積646.56平方公尺)及地號318-4 號(面積646.56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原告則取得地號318-5 號(面積646.5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業已表示放棄繼承權,因兩造弟弟即訴外人曾貞鳴於當時入獄,是將訴外人曾貞鳴應有部分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待日後移轉,然被告就超過訴外人曾貞鳴應有部分取得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價值,應依分割協議之約定,就分割權利之差額,以現金給付互為補償。而現金補償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①318-1 地號土地:面積646.56平方公尺,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9,378 元(計算式:31,000×0.3025=9,377.5 ),總計為6,063,440 元(計算式:646.56×9,378 =6,063,440 元)。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價值為3,031,720 元(計算式:
6,063,440 元/2=3,031,720 元)。②318-4 地號土地:面積為646.56平方公尺,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為9,386 元,總計為6,063,440 元(計算式:646.56×9,378 =6,063,440元)。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價值各為3,031,720元(計算式:6,063,440 /2=3,031,720 )。③318-5 地號土地:面積及實價登錄皆與318-4 地號土地同,是兩造應有部分價值各為3,031,720 元。④分割後,原告分得編號318-
5 號土地,面積646.56平方公尺,取得價值為6,063,440 元、被告分得編號318-1 、318-4 號土地,面積1293.12 平方公尺,取得價值為12,126,880元。(計算式:6,063,440 +6,063,440 =12,126,880);是被告應補償原告3,031,720元{(12,126,880-6,063,440 )/2=3,031,720 }。詎被告嗣未依該約定為補償,為此依據兩造間之分割協議提起本件訴訟。
綜上,原告已依協議與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
自應依協議給付原告3,031,720 元之補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兩造為姊弟關係,地號318-1 、318-4 、318-5 地號土地,
與內新段318-2 、318-3 二筆地號土地,原本均屬同段31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兩造父親與伯父曾秦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兩造父親去世後,遺有繼承人四人即原告、被告、訴外人曾貞鳴及兩造同父異母之弟弟訴外人曾世吉,因訴外人曾貞鳴在監服刑,故由兩造與訴外人曾世吉均分兩造父親所留二分之一土地持分,即每人分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至102 年11月間,前揭318 地號辦理土地分割,新增318-1 、318-2 、318-3 三筆地號,由兩造伯父曾秦分得原
318 地號,被告分得318-1 地號、原告分得318-2 地號、訴外人曾世吉分得318-3 地號。
嗣兩造生母即證人清水雅惠於分割完竣後,內心始終牽掛3
名子女未能均分遺產之憾,經反覆思索後,出面協調兩造將分得之318-1 、318-2 土地合併分割為三份,即分割為31 8- 1 、318-4 、318-5 等三筆地號,其中318-5 地號由原告取得,318-1 地號及318-4 地號則皆登記於被告名下,待訴外人曾貞鳴日後出獄,並確定已痛改前非後,再由證人清水雅惠指示將地號318-1 或318-4 移轉給訴外人曾貞鳴所有。
兩造當時均表示尊重母親之決定,便委託張貞華代書辦理分割移轉。惟同段318-1 、318-2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318-1、318-4 、318-5 三筆土地後,因被告取得318-1 、318-4二筆土地,土地面積增加,故原告將分割後增加之土地面積以贈與方式贈與被告,並於103 年7 月15日向國稅局依法申報贈與。由上可知,被告取得318-1 、318-4 二筆土地雖超過原先未分割前的應有部分,然其取得原因係出自原告贈與,而原告將超過應有部分土地贈與被告之動機,則係為配合證人清水雅惠之指示而為,是本件並無現金找補之問題。至於系爭契約書內所謂「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現金互相補償」等字樣,經代書表示此乃一般買賣分割契約書之例稿,應以個案實際情況而定有無需找補之情形,因本件為贈與,故無現金找補之間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父親過世後,遺留南投市○○段○○○ ○號土地,於10
2 年11月26日分割為318 、318-1 、318-2 、318-3 地號土地後,由訴外人即兩造伯父曾秦分得318 地號土地,訴外人曾世吉分得318-3 地號土地,被告分得318-1 地號土地,原告則分得318-2 地號土地,而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均為0.096984公頃,總價均為3,297,456 元,此有地籍圖謄本及102 年11月26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9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嗣兩造復協議分割上開318-1 、318-2 地號土地,而於103 年7 月2 日簽訂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書),並同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及分割登記,將前開土地合併後分割為318-1 、318-4、318-5 地號土地(面積各646.56平方公尺,下各稱系爭318-1 、318-4 、318-5 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318-5 地號所有權,被告單獨取得系爭318-1 地號、318-4地號所有權等情,亦有系爭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3873號卷,下稱本院中司調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23頁、第2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然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放棄繼承權,因訴外人曾貞鳴在監服刑
,故其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318-1 、318-4 、318-5 地號土地實屬於原告及訴外人曾貞鳴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應將超過訴外人曾貞鳴應有部分之差額,依系爭分割契約書之約定,以現金補償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放棄繼承兩造父親所有之系爭318-1 、31
8-4 、318-5 地號土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繼母翁螺花到庭作證,然依證人翁螺花證稱:系爭土地當初分割時,代書告知伊是分割成3 份給曾世吉、原告、曾貞鳴,曾貞鳴因為有債務,所以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伊自己認為土地不多,就跟被告說由男生繼承就好了,但被告沒有親口向伊表示不分土地。辦理所有權分割時,伊沒有到現場,土地後來如何登記分配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堪認證人翁螺花雖曾聽聞土地代書表示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訴外人曾世吉、曾貞鳴3 人均分,並自認土地應由男性子孫繼承,然被告未曾親口向證人翁螺花表示放棄繼承之意旨,且證人翁螺花就兩造嗣後如何協議分配土地一事,亦無所知,則其上開證述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系爭分割契約書上,固載有「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
情形,以現金互相補償」等語(見本院司中調字卷第9 頁)。然查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318-1 地號土地,被告則分得318-2 地號土地,而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均為0.096984公頃,總價均為3,297,456 元,此有102 年11月26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足見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分割土地後,取得之土地持分及土地現值均屬相同。
是若被告確放棄繼承,而僅係將訴外人曾貞鳴所有之土地暫先登記於其名下,則依102 年11月26日土地分配結果,兩造名下既各登記318-1 、318-2 地號土地,且土地持分及現值完全相同,自已達平均分割遺產之目的,兩造又何須大費周章,於103 年7 月2 日再將登記其等名下之318-1、318-2 地號土地合併後,重新分割成系爭318-1 、318-4 、318-5 地號土地,復將系爭318-4 、318-5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由被告就多出部分以現金補償原告?原告上開主張,顯然違背常理,疏難採信。
㈣復查證人清水雅惠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是兩造父親所有
,兩造父親過世時,曾貞鳴入監服刑中,且在外面有債務,所以就只有把土地分給兩造,但是伊認為不公平,應該
3 個小孩要平分,跟原告說土地要分成3 份,原告同意,伊就跟兩造一起去代書處簽名。在代書處是先把兩造(本來分得的)部分合起來,再分成3 份,曾貞鳴的部分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權狀名字也是被告的,等曾貞鳴變乖,有好好做事改過自新,就要還給曾貞鳴,所以曾貞鳴應有部分土地權狀伊就帶回日本,等曾貞鳴改過自新就要還給曾貞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簡素香證稱:系爭分割契約書是伊製作的。本件是共有物分割,第一階段先把兩造伯父曾秦、兩造及曾世吉依照登記簿謄本的持分分割成4 份,剩下的土地再做兩造兄弟姊妹的合併分割。因為當時兩造的弟弟(即曾貞鳴)在服刑,不能登記,所以繼承登記的時候,曾貞鳴的持分是平均分配到兩造名下,兩造在登記簿上的持分本來是完全相同的。被告及兩造母親當場向伊表示兩造持分要合併以後分成3 等份,給曾貞鳴的那份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等出獄再移轉登記給曾貞鳴,原告沒有表示異議,所以第二階段伊先把曾世吉的部分分出來,剩下兩造部分作合併分割,再分成3 等份,把曾貞鳴的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2 份,原告1 份。因為申報增值稅的時候,土地面積與地價分算可能會有誤差,所以例稿都在約定事項加上「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現金互相補償」等記載,兩造都理解。上開記載不是指被告就多分得的土地要補償原告,當時兩造並未約定就曾貞鳴部分被告要以現金補償原告,因為是借名登記,被告不需就多分部分補償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亦與前開102 年11月26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系爭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情形相符。從而,足見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318-1、318-4 地號土地,係因訴外人曾貞鳴應有部分暫時登記於其名下而致,是其毋庸以現金補償原告等語,確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割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3,031,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曾貞鳴,用以佐證被告確曾表明放棄繼承權,惟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聲請傳喚證人翁螺花到庭作證,且原告既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而訴外人曾貞鳴於兩造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時並未在場,顯無從知悉兩造當場協調之內容,且此部分業經傳喚在場之證人清水雅惠、簡素香到庭作證,是原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沿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