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陳 勤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范振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美華、陳進喜所留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一四五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美華曾向被告借款,並由訴外
人即原告父親陳進喜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林美華於89年2月8日死亡,借款仍未全部清償,被告即以陳進喜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核發90年度司促字第32464 號支付命令,陳進喜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即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0年度執字第29408 號對於陳進喜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
㈡嗣陳進喜於91年 1月27日死亡,被告以原告為陳進喜之繼承
人,聲請鈞院91年度司執字第41489 號對原告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繼承取得之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6/10000)及同段11738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而受償80萬1236元,尚不足清償被告所主張之債權,而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其後被告又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3010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77號),復於104年12月14日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779號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6145號強制執行原告薪資所得。
㈢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對於父母向被告借款根本不知情,
而後原告母親林美華、父親陳進喜分別於89年2月8日、91年
1 月27日死亡時,尚未成年而未能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繼承自林美華、陳進喜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超過原告繼承林美華、陳進喜所留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㈣原告自林美華、陳進喜處所繼承之遺產,僅有臺中縣太平市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6/10000)及同段11
738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完畢,此外即無其他遺產。被告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614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顯然已逾原告繼承所得財產範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繼承當下沒有拋棄繼承或聲明為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全部債務,被告也因此取得債權憑證等語資為抗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77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102號債權憑證、90年度執字第29408號債權憑證、90年度促字第3246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6145 號強制執行,於104年12月17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四字第12614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訴外人百旭朋雷射雕刻有限公司(下稱百旭朋公司)、偉鋒科學模型有限公司(下稱偉鋒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105年1月29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四字第12614
5 號執行命令將上開原告對於訴外人偉鋒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並據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6145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㈡原告係76年3月5生,於其母林美華89年2月8日死亡時,其父
陳進喜91年1 月27日死亡時,尚未成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頁),並據向本院分案室查明並無被繼承人林美華、陳進喜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8頁)。
㈢原告之母林美華邀同原告之父陳進喜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
1月25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嗣於90年3 月25日起未按期清償,被告聲請本院對於陳進喜核發90年度促字第32464 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9408 號強制執行,陳進喜於執行程序中死亡,被告以拍賣無實益,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又執前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940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以原告為陳進喜之繼承人,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41489 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繼承陳進喜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1173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4樓房屋,得款81萬9000元仍不足清償被告全部債權;被告又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2940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102 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又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10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779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又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執字第126145號強制執行,此據調取本院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以繼承被繼承
人林美華、陳進喜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145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林美華、陳進喜系爭債務逾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繼承編自20年5月5日施行以來,採當然包括繼承原則
,例外由繼承人以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維護其權益。後為保護未成年人等弱勢族群,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後立法院又將舊法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制度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再於102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㈢原告係76年3月5生,於其母林美華89年2月8日死亡時,其父
陳進喜91年1 月27日死亡時,尚未成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核與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並無不符。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繼承人得否援此規定主張限定責任,應以繼承人是否因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而有顯有失公平情事。次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是本件被告認原告應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債務,應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情由,負舉證之責。又參酌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之立法趨勢,立法者並就法律修正前,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於繼承開始時,因其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責任,而使未成年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債務,對於未成年人甚為不公平之情形,故訂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以調整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前揭法條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獲得遺產多寡及是否影響繼承人生活為斷。被告抗辯原告應繼承全部債務,僅泛言原告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被告已取得債權憑證云云,並未主張並舉證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其抗辯原告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仍應繼承全部債務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美華、陳進喜之系爭債務,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堪採取,是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美華、陳進喜遺產範圍部分之債務,即不存在。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90年間對於陳進喜取得上述執行名義,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及之溯及適用條文,則原告主張妨礙被告行使債權之事由係在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後。又原告自被繼承人陳進喜繼承之財產即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1173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4樓房屋,業經被告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41489號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被告聲請本院104年度執字第126145號對於原告於訴外人百旭朋公司、偉鋒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屬對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喜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即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美華、陳進喜與被告於86年1 月25日締結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債權)超過原告繼承林美華、陳進喜所留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614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