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張林碧連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陳文正
陳子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協議分割方式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協議方式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協議分割方式則由被告陳子根取得所有權全部。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105 年3 月2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方式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而上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之協議分割方式則更正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由被告陳文正取得所有權全部,核其所為,乃就誤寫之被告姓名為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原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9.01 平方公尺),及同段34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2.04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其中
34 1地號土地兩造3 人各持分1/3 ,而342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陳文正持分3/23、被告陳子根持分10/23 、原告持分10/2
3 。兩造於104 年7 月8 日於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前述2 筆土地之分割,將其中341 地號土地分為A 、B 、C1共3 筆土地,342 地號土地則分成A1、B1、C2共3 筆土地,約定C1、C2土地分歸給被告陳文正,其餘4 筆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陳子根再行協調。嗣經抽籤決定後,兩造又約定A 、A1土地分歸給被告陳子根,B 、B1土地則分歸給原告,原告復以新臺幣(下同)35萬7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陳子根購買A1土地。兩造達成上述分割協議後,由原告委託代書向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登記,原341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341、341-1 地號土地,而原342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342 、342-1 、342-2 地號土地,並於104 年9 月15日簽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雙方○○○區○○段341 、342 等二筆土地共有物分割協議如下:一、如圖所示341-1 、342 二筆地號分割後由甲分(陳文正)取得。
二、如圖所示342-1 地號分割後由乙方(陳子根)取得。三、如圖所示341 、342-2 地號分割後由丙方(張林碧連)取得。」,其中341-1 、342 地號土地則為前稱C1、C2土地,342-1 地號土地為前稱A 土地,而341 、342-2 地號土地則為前稱A1、B1、B 土地之範圍。惟被告陳子根卻因故不願配合登記,兩造僅辦理原341 、342 地號土地之分割,並由兩造各維持原先之應有部分持分比例。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同 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提起本件履行分割協議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以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方式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原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方式 ││ │ │尺) │ │ │├───┼─────────┼──────┼─────────┼────────────┤│1 │臺中市○○區○○段│39.34 │陳文正持分1/3 │原告張林碧連取得所有權全││ │341地號土地 │ │陳子根持分1/3 │部 ││ │ │ │張林碧連持分1/3 │ │├───┼─────────┼──────┼─────────┼────────────┤│2 │臺中市○○區○○段│19.67 │陳文正持分1/3 │被告陳子根取得所有權全部││ │341-1地號土地 │ │陳子根持分1/3 │ ││ │ │ │張林碧連持分1/3 │ │├───┼─────────┼──────┼─────────┼────────────┤│3 │臺中市○○區○○段│43.3 │陳文正持分3/23 │被告陳文正取得所有權全部││ │342地號土地 │ │陳子根持分10/23 │ ││ │ │ │張林碧連持分10/23 │ │├───┼─────────┼──────┼─────────┼────────────┤│4 │臺中市○○區○○段│144.37 │陳文正持分3/23 │被告陳子根取得所有權全部││ │342-1地號土地 │ │陳子根持分10/23 │ ││ │ │ │張林碧連持分10/23 │ │├───┼─────────┼──────┼─────────┼────────────┤│5 │臺中市○○區○○段│144.37 │陳文正持分3/23 │原告張林碧連取得所有權全││ │342-2地號土地 │ │陳子根持分10/23 │部 ││ │ │ │張林碧連持分10/23 │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原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方式 ││ │ │尺) │ │ │├───┼─────────┼──────┼─────────┼────────────┤│1 │臺中市○○區○○段│39.34 │陳文正持分1/3 │原告張林碧連取得所有權全││ │341地號土地 │ │陳子根持分1/3 │部 ││ │ │ │張林碧連持分1/3 │ │├───┼─────────┼──────┼─────────┼────────────┤│2 │臺中市○○區○○段│19.67 │陳文正持分1/3 │被告陳文正取得所有權全部││ │341-1地號土地 │ │陳子根持分1/3 │ ││ │ │ │張林碧連持分1/3 │ │├───┼─────────┼──────┼─────────┼────────────┤│3 │臺中市○○區○○段│43.3 │陳文正持分3/23 │被告陳文正取得所有權全部││ │342地號土地 │ │陳子根持分10/23 │ ││ │ │ │張林碧連持分10/23 │ │├───┼─────────┼──────┼─────────┼────────────┤│4 │臺中市○○區○○段│144.37 │陳文正持分3/23 │被告陳子根取得所有權全部││ │342-1地號土地 │ │陳子根持分10/23 │ ││ │ │ │張林碧連持分10/23 │ │├───┼─────────┼──────┼─────────┼────────────┤│5 │臺中市○○區○○段│144.37 │陳文正持分3/23 │原告張林碧連取得所有權全││ │342-2地號土地 │ │陳子根持分10/23 │部 ││ │ │ │張林碧連持分10/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