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林鑑銘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複代理人 林桂如被 告 林樹發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乃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有關寺廟或神明會信徒、會員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暨信徒會議之決議,依寺廟或神明會之規約、章程或習慣,均有財產上或成立目的上之權利義務(如參與活動、選舉、表決、分配利益、認購股份等),為私法上之利益;又管理人得對寺廟之財產有為保存、改良、收益及利用之權責,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下稱三厝福德祠)之信徒,並提出捐獻名錄之鐵牌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一第69頁),又據被告提出以原告名義製作之三厝福德祠興革簡介(本院卷一第51頁)、及以原告名義代南屯三厝福德祠籌備處受贈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原告確實具有三厝福德祠信徒之身分,則原告以三厝福德祠信徒之身分對被告是否具有三厝福德祠管理權為爭執,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三厝福德祠,為供臺中市南屯區三厝里居民及其他民眾祭祀之寺廟,然因受限相關法令,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而三厝福德祠實際原由原告進行管理,因三塊厝段第39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欲將土地捐贈予三厝福德祠,並為因應臺中市政府頒行之「臺中市各區區公所輔導福德祠健全組織及財務制度實施要點」,而成立南屯三厝福德祠籌備處,由原告擔任代表人,而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尤雅鈴則於民國98年2月25日,將三塊厝段第396之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寺廟籌備處:南屯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代表人」等字樣。又原告因同時擔任里長,公務繁忙,因此暫時委由被告擔任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之代理主委;豈料,被告藉此代理機會,自行糾集與其友好之數十人充為信徒,將原告剔除在外,且未經報請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信徒名冊1個月,即自任為三厝福德祠之代表人,並於104年2月28日違法召開「台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及信徒名冊,並選舉被告為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三厝福德祠之信徒名冊未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而獲確認,被告亦無召集權而自行召開信徒大會,故臺中市政府或南屯區公所於104年2月28日均未派遣相關公務人員出席上述「信徒大會」,且被告違法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選舉結果,迄今亦未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
(二)參照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04年2月2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其「信徒」成員未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而准予備查,原不具合法信徒身分;且被告係由未經合法公告備查之信徒推舉為主任委員或召集人,亦不具召開信徒大會之資格。從而,於104年2月28日召開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不具合法信徒身分之人開會之會議,依法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及選舉結果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縱使被告經違法「信徒大會」選舉為主任委員,亦屬無效。臺中市政府或南屯區公所,於104年2月28日均未派遣相關公務人員出席「信徒大會」,而被告違法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選舉結果,迄未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依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釋及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此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不具合法信徒身分者開會之會議,依法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及選舉結果自始均不生效力。
(三)被告先抗辯其對三厝福德祠有管理權云云,惟事後改稱係管理委員會對三厝福德祠有管理權,被告僅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無管理權云云;被告抗辯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四)另被告於書狀自承98年2月25日之籌備會中,成員本包括原告。但其後104年1月8日「九人小組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臨時會」,及嗣後會員代表、委員籌備會等會議,被告均刻意不讓原告參與,至於被告抗辯證人許泰鵬有送交邀請函云云,並非事實。另被告抗辯證人黃俊銘於里辦公室張貼組織章程及信徒名冊等,亦非屬實,該組織章程及信徒名冊僅係其自行製作之書面文件,並無張貼公告之照片,自無張貼公告之情事。再者,被告提出之104年1月11日、同年1月18日、同年2月28日開會照片,其中含105年拍攝之照片,則照片之真實性,自屬可疑。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三厝福德祠管理組織(即福頭)於98年3月間推舉原告為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之代表人,以其名義處理訴外人尤雅鈴捐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一事。原告於99年初,由福頭九人小組召開第一次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會議,共商研討強化組織與管理事宜,並於會中推派被告擔任代主委,並自99年4月20日正式接管決策性與財務會計之事務,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今卻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三厝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二)臺中市各區區公所輔導福德祠健全組織及財務制度實施要點,係臺中市各區區公所對未辦理寺廟登記之福德祠所為之輔導,無任何強制力,且該實施要點並無信徒名冊須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而獲確認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信徒大會違法云云,於法無據。被告係三厝福德祠之代主委,已如前述,足見三厝福德祠之業務本有管理委員會運作,被告於104年1月間起陸續召開三厝福德祠會員代表、委員籌備會,並於104年2月28日基於代主委身分召開三厝福德祠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後,會中推選管理委員並選出被告為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侵占案中,偵查明確,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又被告於104年2月28日召開信徒大會時,確有邀請原告與會,並未將原告排除於信徒之外。至於原告依據之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釋,係規範已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之事實背景,亦與本件訴訟不同,則前開實務見解尚難適用於三厝福德祠。故被告確為三厝福德祠代主委,有權召開信徒大會。
(三)依104年8月1日臺中市南屯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信徒籌備大會會議記錄記載第四點「四、主席:林理事長鑑銘」、第八點「八、討論事項:1.案由:本籌備會因已完成信徒會員地位。會繼續辦理寺廟登記。決議:辦理期間先由協進會處理依切事物」。然三厝福德協進會非三厝福德祠之信徒或會員,與三厝福德祠無法律上關係,何以由三厝福德協進會掌管三厝福德祠之一切事務?又原告係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理事長,足徵原告主觀上係以三厝福德協進會之理事長身分處理三厝福德祠之一切廟務。再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3年9月1日以中市社團字第1030077013號函原告之說明第四點「(一)第1條:名稱修正為『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刪除『廟』字眼。」、第六點「…財務收支與財產不得與福德祠之產權、民眾捐款、經費收支相互混淆,並應公開徵信…」之內容,已闡明三厝福德協進會為人民團體,不得從事宗教活動甚明。故原告早於103年9月間即知悉前開函釋內容,竟於104年8月1日以三厝福德協進會理事長身分召開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由該協進會處理福德祠一切廟務,顯已違背前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9月1日函文內容。則原告具有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代表人與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理事長之雙重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實有可議。
(四)綜上,原告早於99年9月21日即對被告擔任三厝福德祠代主委之身分不爭執,其於104年1月25日自行組織成立三厝福德協進會,並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當無確認利益,而請求無理由。縱使鈞院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被告既為三厝福德祠之代主委,自有權召開信徒大會,且三厝福德祠未辦理寺廟登記,非法人、人民團體,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並無拘束三厝福德祠之效力,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五)被告為三厝福德祠依「福頭」之慣例一脈相承而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1、三厝福德祠之管理組織(即福頭)為辦理寺廟登記,由「福頭」組成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並於98年3月間推舉原告為籌備處代表人,以其名義處理訴外人尤雅鈴捐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一事,而依土地捐贈協議書所載,可知籌備人有原告、被告、訴外人賴燦輝、蘇源錦、廖木水、黃順文、洪清洋、鄒國君、傅清吉、傅清松等人。原告於99年初,由福頭九人小組召開第一次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會議,共商研討強化組織與管理事宜,會中亦推派被告擔任代主委一職,而被告自99年4月20日正式接管決策性與財務會計之事務,益徵原告於99年4月21日已脫離三厝福德祠管理組織,由被告接管該管理組織之決策性與財務會計事務。
2、詎料,原告於103年底籌畫另組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於104年1月25日成立),擬以該團體處理三厝福德祠廟務。而被告基於其代主委一職,為達三厝福德祠永續經營之目的,繼續推動管理制度化,避免因人為因素而左右三厝福德祠廟務之推行,並為確保訴外人尤雅鈴捐○○○區○○○段第396之1地號土地係為辦理寺廟登記之目的,被告於104年1月8日召開九人小組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決議於同年1月11日召開三厝福德祠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委員籌備會。且比對前開土地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及籌備人與九人小組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臨時會簽到表,均有「被告、賴燦輝、黃順文、廖木水」四人;然104年8月1日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召開人員簽到表僅原告一人與前開土地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相同。足證原告於104年8月另組之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並非自三厝福德祠正統管理組織「福頭」所延續。
3、三厝福德祠於104年1月11日如期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委員籌備會,決議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寺廟登記,並決議於104年1月18日召開三厝福德祠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委員籌備會;嗣於104年1月18日召開三厝福德祠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委員籌備會時,確認信徒名冊,並決議於104年2月28日召開三厝福德祠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再於104年2月28日召開三厝福德祠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時,確認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公布三厝福德祠基金共4,690,881元(含三官大帝基金1,237,438元)、確認信徒名冊,並「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推選訴外人賴燦輝、魏和源為常務委員,推選訴外人黃清燦、黃朝陽、黃和田、許晃銘、黃源明、江政達、傅森欽、賴文周、江鎮國、姜樹盛、廖木水、李明傳為委員,推舉訴外人蕭樹連為常務監事,訴外人林坤盛、張榮基為監事;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更於105年2月28日召開105年度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
4、三厝福德祠原即有管理組織「福頭」(含原告在內),於99年初推選被告為代主委,被告並自99年4月20日正式接管決策性與財務會計之事務,原告主張其為實際管理三厝福德祠之人云云,非屬真實。又原告於103年底籌畫另組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於104年1月25日成立),擬以該團體處理三厝福德祠廟務,被告為使三厝福德祠繼續推動管理制度、法制化,並辦理寺廟登記,自104年1月8日起推動前開會議之召開,共同與籌備人、委員、監事集思廣益,商討三厝福德祠廟務之推動,且於104年2月28日受選為主任委員,並於104年初辦理寺廟登記,惟因原告未出具訴外人尤雅鈴贈與之三塊厝段第396-1地號土地更名同意書,遭南屯區公所面退,嗣於同年12月3日申請辦理寺廟登記亦遭退件。足徵被告之主任委員職位,係延續三厝福德祠依慣例運作之「福頭」而產生之管理委員會所推舉,且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推動三厝福德祠管理法制、公開化,並且持續辦理寺廟登記。
5、綜上,被告僅係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三厝福德祠未有直接管理權存在,足見原告無確認利益。又被告係三厝福德祠依慣例自「福頭」一脈相承而產生之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主任委員,對內綜理三厝福德祠廟務、對外代表三厝福德祠,本屬有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上係記載「中華民國104年1月發行」,可知三厝福德祠於104年2月28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前,業經訴外人黃俊銘於104年1月間公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信徒名冊,且與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資料」上載「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不同。足見104年2月28日召開三厝福德祠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前,曾踐行公告程序。又被告亦於104年2月28日召開會員大會前,曾委請訴外人許泰鵬送交邀請函予原告,足徵於104年2月2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並未將原告排除在外。
(七)原告主張「福頭」係被告集結友好之少數人而成立以管理三厝福德祠云云,顯非事實:
1、於98年2月25日當時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之籌備人為原告、被告、訴外人賴燦輝、蘇源錦、廖木水、黃順文、洪清洋、鄒國君、傅清吉、傅清松等十人,並推舉時任里長之原告為籌備處代表人,則三厝福德祠籌備處即由「福頭」所組成,可見「福頭」係依三厝福德祠慣例組成之管理組織。
2、三厝福德祠慣以推舉時任里長之人為管理者,但為避免里長更迭致影響廟務之推行,原告於99年初,認三厝福德祠管理人員應與里長職務分開,因此原告退出「福頭」,並由福頭九人小組推舉被告為代主委,並實際管理廟務。是以,「福頭九人小組」係自原告擔任代表人之籌備處所延伸,並非被告集結友好之少數人所成立,益徵原告早於99年4月21日即脫離三厝福德祠之管理組織。
3、被告於104年1月8日起依一定程序召開會議,以成立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因此三厝福德祠已無籌備處存在之必要。
4、原告另於104年1月25日組成臺中市三厝福德協進會,並以該協進會理事長身份處理三厝福德祠廟務,惟原告之行為顯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1日中市社團字第1030077013號函之內容相悖。
5、又依104年8月1日「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召開人員第一屆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第四點記載「主席:林理事長鑑銘」,亦證原告係於知悉該福德協進會依法不得管理三厝福德祠廟務後,另行籌組「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再參前開會議紀錄第八點討論事項記載「決議:辦理期間先由協進會處理依切事物」,足證原告係以外觀依法得處理三厝福德祠廟務之籌備處,掩飾依法不得處理三厝福德祠廟務之三厝福德協進會,但被告否認三厝福德祠籌備處係合法存在。
6、「臺中市各區區公所輔導福德祠健全組織及財務制度實施要點」並無類似信徒大會需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而獲確認之規定,原告依前開要點主張被告召開之信徒大會違法云云,顯有違誤。依105年8月23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中市民宗字第1050027149號函說明三,臺中市各區區公所輔導福德祠健全組織及財務制度實施要點僅具輔導性質,對三厝福德祠無拘束力,則原告依前開實施要點附件二組織章程範例第7條規定,主張三厝福德祠信徒名冊未依該規範第7條公告信徒名冊一個月云云,顯屬有誤。原告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主張三厝福德祠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而有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之適用,但前開民事判決係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與本件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具體事實相異,自無得援引,且三厝福德祠未辦理寺廟登記,自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是原告主張三厝福德祠有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之適用,係屬無據,亦與內政部105年11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50084782號函釋意旨相悖。從而,原告依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與臺中市各區區公所輔導福德祠健全組織及財務制度實施要點,主張三厝福德祠於104年2月2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該次信徒大會推選被告擔任主任委員為無效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該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04年2月2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其「信徒」成員未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而准予備查,原不具合法信徒身分;且被告係由未經合法公告備查之信徒推舉為主任委員或召集人,亦不具召開信徒大會之資格。從而,於104年2月28日召開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不具合法信徒身分之人開會之會議,依法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及選舉結果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縱使被告經違法「信徒大會」選舉為主任委員,亦屬無效。被告則以其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並未違法等詞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4年2月28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是否合法?經查:
1、按原告主張三厝福德祠為內政部(90)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之規範對象,且受「臺中市各區區公所輔導福德祠健全組織及財務制度實施要點」之拘束,故認為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信徒名冊1個月,即以三厝福德祠代表人名義召開信徒大會,並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被告並不具備管理權云云。然據內政部105年9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50068137號函表示:台(90)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之規範對象,原則上不及於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本院卷一第225頁)。又據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8月23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7149號函表示:「臺中市各區區公所輔導福德祠健全組織及財務制度實施要點」對於未辦理寺廟登記之福德祠,係輔導性質(本院卷第200頁),而三厝福德祠目前仍未辦理寺廟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函文內容,三厝福德祠應非內政部(90)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之規範對象,且「臺中市各區區公所輔導福德祠健全組織及財務制度實施要點」對三厝福德祠亦屬輔導性質,並無強制拘束力。況證人即三厝里里長黃俊銘於本院106年6月19日亦證述:被告於104年1月間曾託其公告104年1月的組織章程及信徒名冊,其公告在黎明東街的公告欄等情(本院卷二第38頁)。是原告主張104年2月28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2、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議程表、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資料、協議書、九人小組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程表、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委員籌備會議程表、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委員籌備會會議紀錄、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委員籌備會議程表、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委員籌備會會議紀錄、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105年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105年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議程表、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105年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14頁)等資料,亦足認被告上開抗辯所稱之三厝福德祠管理組織更動及成立經過情形,應屬真正。
3、被告就其有管理權之積極事實既已舉證完畢,而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資料、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召開人員第1屆第1次會議(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32頁)、相片、臺中市三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相片(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門牌初編申請書、門牌證明書、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資料(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8頁)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管理權不存在之事實,是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三厝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