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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淑美

常治平被 告 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坤成訴訟代理人 沈惠滿被 告 林俊旭

劉秋容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肆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俊旭、劉秋容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與前法定代

理人林俊旭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邀同被告劉秋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有按月繳息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等於104年11月11日起利息即分文未付,依借據所載特約條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即時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惟被告尚欠本金3,813,44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033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9,412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方面: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柯坤成均未於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

或蓋章,當然不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次查被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方簽訂104年10月2日購買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目前已發函撤銷該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亦於105年1月18日委請律師對林俊旭等人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是被告當然無庸繼受承接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俊旭、劉秋容方面:被告林俊旭、劉秋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告林俊旭、劉秋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雖辯稱:系爭借款係被告林俊旭、劉秋容向原告借貸,法定代理人柯坤成均未於借據上簽名,無庸負清償借款之責任,與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無涉,當初是遭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俊旭詐欺才簽署契約,承受該公司之債務、資產,但已發函撤銷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林俊旭、劉秋容提起詐欺告訴云云;惟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借款人為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

俊旭及劉秋蓉則為連帶保證人。依據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簽署契約(股權轉讓及其他相關事宜)第三條所載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款明細:「⒈雙方股轉讓前,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之應付帳款如下:⑶104年9月起尚有合作金庫信貸400萬元整未清償。⒉前述未清償之應付帳款(合計18,580,742元)部分均由乙方(即指即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依本契約第1條第6項之方式負責清償,如日後發現另有其他債務、帳款未為清償,該部分應由甲方代表人(即指林俊旭)負清償之責」,而契約、第1條第6項則約定:「乙方已於104年9月25日支付100萬元()股東趙佩如出資額轉讓額、剩餘18,580,742元,付款方式如下:⑵合作金庫信貸400萬元整,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直至清償完畢」,是依據上開股權轉讓契約,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400萬元借款,自應由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繼續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直至清償完畢,至為明確,故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㈡另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雖辯稱:

其係受詐欺而簽訂股權轉讓之契約,已對被告林俊旭、劉秋容提起詐欺告訴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僅提出其寄發予被告林俊旭之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表示欲撤銷股權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具體說明其係受到被告林俊旭、劉秋容何等事項之詐欺而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受詐欺之情事,自難使本院達到該股權轉讓契約係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得撤銷之心證。再者,若嗣後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林俊旭、劉秋容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獲勝訴判決而得撤銷股權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亦得於原告強制執行時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被告林俊旭、劉秋容請求損害賠償,基此,在該股權轉讓契約撤銷前,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自仍應依該契約承受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並負清償責任。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既承受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前向原告之上開借款,其中3,813,445元部分,因於104年11月11日起未按期繳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有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俊旭、劉秋容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