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江宗杜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江東峯法定代理人 江慶洲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江東峯一0四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討論議題中之「㈥開除江宗杜之派下員」之決議案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於民國(下同)70年間受部份派
下員委託,辦理被告申報設立事宜;嗣被告竟以原告涉及「篡造不實之沿革、規約,移花接木,引進不同支派宗親,繼而為其爪牙,鯨吞蠶食被告之祖產」為由,於102 年11月23日所召開被告10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於討論議題中之「㈢開除江宗杜(即原告)之派下權」,以原告違反尚未生效之「祭祀公業法人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章程第6條第5款之規定,決議通過將原告予以除名。嗣經原告以上開決議無效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經鈞院103年訴字第78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被告再於104年12月2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先以討論案由㈢通過104年7月8 日之修改章程案,再以討論案由㈥:「本公業(即被告)依據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擬開除江宗杜派下權乙案,提請討論通過」,並予通過該決議。
㈡被告就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均未送達予原告,其程序
是否合法已屬有疑;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之章程既係於104年12月2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予以通過,自無從以原告於該次會議以前之行為,依事後通過之章程,予以適用,是被告上開之決議應屬無效。又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除名」,民事法律並無規定,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亦無得於章程通過「除名」之規定,被告規約第6 條之除名規定,是否屬有效之章程,已值商榷。且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93頁、740頁、741 頁之內容所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是為原始取得;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是為承繼取得。並就是否得以規約「除名」之調查結果為「罕有此實例」,而上開調查報告係據廣泛調查結果,加以整理分析研究彙編而承,該報告之內容當具有習慣法定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所通過之章程,就決議「除名」的部分,顯與上開調查報告之結果相違背,應屬無效之決議。
㈢被告指射原告有「篡造不實之沿革、規約,移花接木,引進
不同支派宗親,繼而為其爪牙,鯨吞蠶食被告之祖產」之行為云云,惟此與事實相悖,僅係被告之現任管理人員因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6號出庭作證,而挾怨報復原告,原告並無「篡造不實之沿革、規約,移花接木,引進不同支派宗親,繼而為其爪牙,鯨吞蠶食被告之祖產」之行為存在。
㈣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對於派下員大會所
為通過派下員之停權,認有違法之虞而無效,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被告以事後通過之章程,以原告先前行為而予以除名,並致派下員之財產權同時喪失,顯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相違背,且屬權利濫用,被告章程第6 條應屬無效之規定,自不得依此決議而使原告自被告除名。再縱認該規定有效,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該規定亦不得就決議通過前之行為而為適用,系爭派下員大會對原告所為之除名決議,自屬無效。
㈤爰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後,承104年3月25日10
4年第3次公業業務會議決議,由被告管理人於104年4月6 日、同年6月16日各以江公業字第104009號、第104013 號函知全體派下員擬制定規約,於104年7月8日104年第5 次公業業務會議決議,取得派下現員224員之同意,已逾法定3分之2派下現員人數,於104年7月22日以江公業字第104017號檢具「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送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
㈡被告104年7月8日104年第 5次公業業務會議決議,將原告先
予停權,並以存證信函附相關佐證資料通知原告,請對其犯行做實質答辯書函被告辦理,並提案104 年派下員大會列討論議題開除派下權,被告業於104年9月3日以江公業字第10402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書面陳述意見,以供104年12月2 日派下員大會召開審議,然原告未為書面陳述及異議,竟對於被告幹部江宗慶等人提出背信及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876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駁回再議。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召開第1次派下員大會,討論案由㈥:「本公業(即被告)依據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擬開除江宗杜派下權乙案」,即以派下現員人數309員派下現員過半人數155員,經全體與會257 員無異議通過。
㈢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召開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之前,於10
4年9月3日以江公業字第104020 號函催告原告陳述意見,並通知開會期日,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置之未理。被告派下員大會所有與會之派下現員,依憑既有之事實、證遽及規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進行對原告除名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據。且原告之所以經被告分別於102年、104年第1 次派下員大會2 度決議開除派下員資格,實係因原告有嚴重不利被告權益之行止,分述如下:
1.被告由江氏21世祖江華麟於前清約乾隆、道光年間設立伊始,不曾書立任何書面「規約」或「沿革」等,承繼江華麟派下權之後世男性子孫,恪遵江華麟設立遺訓,亦未曾提議或共同決議,而將江華麟設立公業之遺訓形成文字,作成規約或沿革,至71年間始由原告個人書寫提出規約及沿革據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
2.被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江義郎於99年9月間,辭任管理人乙職後,於99年10月25日以房代表名義,發函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臺中市政府及副知被告所屬執行小組等,主旨略稱:「函送日治時期土地申報當時管理人江論皮委由代書陳阿臨造具祭祀公業江東峯調查申告書,內文有派下連名帳,出資設立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系統圖,受附為明治41年7月17日(即民國4年)當時江論皮為31歲,時至明治45年2月
19 日(即民國元年)始登錄完成。」;基此,足證該「申告書」是代書陳阿臨於日治時代,受託所造具,但並非江華麟設立被告時之原意。是被告之祀產於民國元年,即已辦妥登錄,則「申告書」內文「出資設立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系統圖」當時所記載之派下員,應不可能列有民國元年之後,始出生江氏之後代男系子孫。然證諸申告書內文派下連名帳,竟列①「7年8月21日」出生的江炳淋、②「2年12月18日」出生的江炳崑、③「9年5月7日」出生的江清水、④「11年4月25日」出生的江水連、⑤「2 年2月14日」出生的江炳坤、⑥「10年11月16日」出生的江炳發及⑦「3年1 月23日」出生的江枝等人為派下現員,足證代書陳阿臨造具「祭祀公業江東峯調查申告書」,應非實在,且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前述申告書內文派下連名帳,非但未登載當時仍存活之江西為派下員,反而登載於元年尚未出生之江西的諸子,包括江賀(江樹賀)、江鮀及江枝(江阿枝)等人為派下員,除顯然違悖常理外,更與「父在不傳子」祭祀公業之特殊經驗法則不合,申告書及內文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著啟人疑義。況上開申告書內文之派下連名帳,除有前述之嚴重謬誤外,甚至對各該派下員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職業、年齡、住所及持份額等之記載,缺漏所在多有,愈證申告書及內文之造具內容,應非實在。且原告於71年7 月,據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之「規約」、「沿革」及「派下繼承系統表」等內容是否真實乙節,業獲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請求確認派下權等訴訟事件等確定判決認定,確實涉不實。應足證原告係以其父江抄名義,於71年間,檢具內容不實、篡造之規約、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等,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登記及財產清查等事宜,致此而引進不同支派之江氏宗親,繼而坐地分贓被告祠產。
3.78年間,坐落臺中市五期重劃地內之被告祀產被徵收後,被告因此所得巨額徵收補償款,眾多派下員意決分派歸各所有,當時之主事即原告等人,嚴格要求派下現員應備具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外,更需親赴原告的住所提領分配款;然證諸原告71年7 月所書寫規約、沿革,內容記載為被告設立人之江榮官、江永保及江學慶等房份繼承人之派下現員,卻得由江茂銓單獨領取400萬元、江當得單獨領得200萬元、江萬主單獨領取400萬元、江茂銓、江當得2人未記載所領取金額、派下現員江滄淮可得分配100 萬元由訴外人胡簡幸子、江宗杜、江炳坤、江義郎4人具領,江滄峯可得分配100萬元,由呂來春、江宗杜2 人具領等情,實有違常情,大異於眾派下現員具領之方式。
4.被告於81年之前,所有祀產依土地財產清冊,尚共計有6,79
5.66坪。然於75年2月21日,當時管理人江炳坤將其中共計2,471.7115坪,包括田心段780-3、811-1、811-2、811-3、8
14、814-1、814-2、814-3、814-4,與訴外人黃東寶成立合建關係,而被告亦因此合建案,而分配合建房屋總價其中7,
800 萬元,此有合建契約書可證。然參當時之財產清冊記載,田心段811-1、814、814-4等3筆地號土地,面積共合計8,171㎡,即2,471.7115 坪,為合建之全部面積。而其餘合建契約所載之田心段780-3、811-2、811-3、814-1、814-2、814-3等6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847平方公尺,以坪數換算即558.7175坪,幾近600 坪土地,竟不翼而飛。原告時為被告管理人江炳坤之代理人,竟然未查,應足證原告有私吞被告祀產之行為存在。
5.據被告所提出之財產清冊計載,其中之部分祀產既沒有合建,亦沒有出售,然而下落不明之不動產,包括田心段780 地號,面積為231平方公尺、田心段780-1地號,面積為40平方公尺、田心段780-2地號,面積為1,278平方公尺、田心段781地號,面積為1,315平方公尺、田心段782地號,面積為4,666平方公尺、田心段811地號,面積為88平方公尺、田心段813地號,面積為161平方公尺、田心段814-5地號,面積為217平方公尺,總計共7,996平方公尺(2,418.79坪),而原告身為當時管理人江炳坤之代理人,竟置身事外,無所說明。
6.被告因合建案,應有1億1,110萬9,48 0元之合建營收入帳;然,根據被告會記帳冊記載,自73年11月27日起至81年2月3日止,被告營建收入卻僅1億250萬9,949元,其中誤差共計859萬9,531 元,如此鉅額誤差,原告身為管理人江炳坤生病期間之代理人,難推諉卸責稱不知。
7.原告自73年11月27日起至81年2月2日止,以代辦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五期重劃區域土地之重劃為由,經房代表會議決議,領取代辦費共計1,969萬9,668元;然而,此代辦事務,當屬當時管理人江炳坤之代理人所應當之作為;原告應無由藉機請求。又原告於被告81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中,以被告自71年公告成立迄至80年間,共計10餘年間,管理人江炳坤因病無法處理公業之事務,需原告全權綜理,而要求被告應予追加補償原告每月4,000 元,且計算至81年止,共計48萬元等。應足證原告有蠶食被告祀產之行為存在。
8.是原告承辦被告71年間迄至80年間,被告的一切事務期間,確有⑴非被告設立人江華麟後世子孫的江氏人士,長久充任派下員,並享受被告派下員之各該權益、⑵被告所有祀產確有減少及消失之情形存在⑶祀產之徵收補償收入應入帳卻未入帳等情存在,足令被告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認為,苟若不加剝奪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即深感愧對訴外人江華麟(即江盛颺)及江氏歷代祖先,且被告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更是根據規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有效開除原告之派下員資格,是被告於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開除原告派下員資格之決議,於法應無不合。
㈣參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及第24條之規定所示,被告派下員大
會非不得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於規約中規範「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原告辯稱:「現今實施之祭祀公業條例,並無除名之規定」云云,當應臨訟所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及見解。蓋「派下權之喪失」原因,應有諸多,而「除名」當應僅屬其中。復參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乃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施行後派下員繼承等所為之規範,原告稱「祭祀公業條第15條第2 款所規定係針對同法第4條或第5條所規定之事項而言,應有誤認。其次,派下員大會為被告最高意思機關,焉有不得本於最高意思機關,以及私法自治原則,而於規約中,為開除派下員之制約的規定及決議。被告並於104年12月2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前,即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時間及機會,足證被告派下員大會通過開除原告派下員資格之決議,於法應屬允洽及合法。
㈤況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5 頁及學者高欽明著「祭祀公
業財產處分實務」第27頁之通說見解,被告派下員大會非不得,經由決議方式,而開除原告派下員資格。另憲法第23條規定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基此,被告最高意思機關,即
104 年度派下現員所組成之派下員大會,要非不得本於維護被告及所屬全體派下員等權益之公共利益,於規約中為開除之規定,以及為開除派下員資格之決議。而被告104 年度之派下員大會決議開除原告派下員資格,乃是正當權益之行使,並無原告指摘權利濫用等情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 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以討論議題㈥通過開除原告派下權議案為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以
討論議題㈥:「本公業依據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擬開除江宗杜派下權乙案,提請討論通過」提案討論,並予決議通過等情,有派下員大會手冊及附件、被告104年7月22日江公業字第104017號函暨所附規約及104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9、89-95、143-180 頁)。被告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開除,而喪失派下員資格:一、派下員間私相授受或讓與其派下員權予一方者。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危害本公業之權益或名譽者;情節嚴重者,本公業並得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三、其他危害本公業之情事;若本公業因此受有損害,並應無條件給予賠償。」,第3 項規定:「本公業派下員於本規約審議通過、生效前,曾有或有影響本公業或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深遠者,無論已、否發現(覺),得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開除其派下現員資格。但決議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派下權,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之一切權利之總稱,非單純的財產權,而兼有身分權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442號裁判、73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裁判參照)。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參照)。又依臺灣習慣,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喪失,其原因有二:1.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得由其自行讓與派下權,即「歸就」之意思,但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不能讓與於派下以外之他人。2.非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如派下員死亡等,依習慣由其男系之男性子孫繼承,倘無男性子孫時,女子招贅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從其本姓者,亦可繼承(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規約第6 條第2、3項約定:派下現員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危害本公業之權益或名譽者」、「其他危害本公業之情事」、「於本規約審議通過、生效前,曾有或有影響本公業或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深遠者」,得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開除其派下現員資格,為前揭祭祀公業派下權喪失之習慣所無,雖就公業權益之維護,有其目的之正當性,然採取之手段「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開除其派下現員資格」,無異得依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多數決,剝奪特定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包括財產權及身分權之一切權利,且無回復可能,此非合理限制派下權之行使,已達完全剝奪派下員之派下權,不能認為符合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自屬權利濫用至明。
㈢按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 項著有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併參諸其立法理由為:「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堪認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被告規約第6條第2、3項約定使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多數決,剝奪特定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之派下權,核屬權利濫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以討論議題㈥決議通過開除原告派下權亦屬無效等語,即屬可採。
㈣被告抗辯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5 頁及學者高欽明著
「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實務」第27頁之通說見解,被告派下員大會非不得經由決議方式,開除原告派下員資格云云,惟上開著作僅說明祭祀公業沿革及兼具財團及社團特徵等,並無敘及派下員大會得經由決議方式開除派下員,尚難憑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則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江東峯104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討論議題中之「㈥開除江宗杜之派下員」之決議案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