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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江天助被 告 邱繼信

邱文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零參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繼信自民國88年2月28日起至92年7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70,350元,嗣原告獲悉被告邱繼信之父邱益清於103年10月10日死亡後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理應由被告邱繼信與其弟即被告邱文亮共同繼承,詎被告邱繼信為規避前開原告借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竟於104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名,實則為無償贈與,登記於被告邱文亮名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於104年4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名,實際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邱文亮並應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與被告邱繼信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815地號土地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000元/㎡224.32㎡3分之1=0000000元,及系爭824地號土地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000元/㎡53.55㎡3分之1=499800元,及系爭825地號土地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000元/㎡617.65㎡3分之1=0000000元,及系爭829地號土地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000元/㎡511.93㎡3分之1=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顯高於原告主張債權額3,770,350元),是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770,35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