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江天助被 告 邱繼信
邱文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42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