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謝陳玉珠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劉玉珠被 告 謝宜瑾
謝宜芯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翁鈺雯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複 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9
7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由被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事件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已向鈞院聲請命被告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 號裁定命被告起訴,被告雖於101 年
3 月9 日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原告謝陳玉珠應給付被告謝宜瑾、謝宜芯、翁鈺雯8,597,766 元,及其中7,997,766元自原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600,000 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1號事件審理中,追加通謀虛偽無效、行使信託法第18條撤銷權等法律關係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原非第一審判決當事人之訴外人陳玉英為當事人,原金錢賠償損害部分則改列為備位之訴,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一: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原告謝陳玉珠與陳玉英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含債權行為之私契及物權行為之公契)均不存在。③陳玉英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④原告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⒉先位聲明二:①原判決廢棄。②原告謝陳玉珠與陳玉英間就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③陳玉英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④原告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⒊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告謝陳玉珠應給付被告謝宜瑾、謝宜芯、翁鈺雯8,597,766 元,及其中7,997,766 元自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600,000 元自101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可知,被告已非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價金給被告,且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判命:⒈確認原告謝陳玉珠與陳玉英間分別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含債權行為之私契及物權行為之公契)均不存在。⒉陳玉英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原告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瑾、謝宜芯、翁鈺雯三人公同共有,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8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非判命原告給付價金,可見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所命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規定,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因未依鈞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 號裁定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起訴,且原告已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蒙鈞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37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在南投山區種植檳榔為生,每年3 月至6 月為檳榔採收期間,需僱用大量人力於檳榔老化前進行採收,卻因被告以超額價格假扣押原告之存款,使原告無法僱請人力採收,致滿山檳榔老化失去經濟價值,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頓。又原告向訴外人石條炯所購買之檳榔採收權每年價金為60萬元,包含4 公頃土地,每公頃約種植2000棵檳榔,每年收成後出售可取得
250 萬元,扣除僱工每月4 萬5 千元、肥料及採收權價金等成本,原告每年獲利100 萬元,因無法僱工僅能由原告自行收成,致每年僅獲利30萬元,是原告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
104 年6 月30日止期間每年損失70萬元,4 年共計損失280萬元,本案僅為一部請求200 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抗告,而經抗告法
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依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屬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顯屬無據。
㈡又就請求原告謝陳玉珠應給付被告謝宜瑾、謝宜芯、翁鈺雯
8,597,766 元,及其中7,997,766 元自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600,000 元自101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於第一審起訴時雖曾列為備位聲明(嗣因撤回先位聲明而僅餘此部分聲明),及於上訴時又追加先位聲明之訴而將之列為備位聲明,然該請求仍為本案訴訟標的,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起訴,顯有誤會;且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意旨已清楚表明係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文和間之信託契約所生之權利,則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亦為原告故意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違反信託契約處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侵權行為,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縱被告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內容,與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者未完全一致,然二者原因事實均屬相同,此部分請求之備位聲明之訴於第一審起訴時即生繫屬之效力,足認本案訴訟已遵期起訴。況原告雖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10
4 年度司裁全字第437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不服提起異議,經鈞院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駁回異議,再經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判命原裁定廢棄,原告之聲請駁回,嗣原告不服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2
0 號裁定就原告聲明不服部分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遭撤銷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起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顯屬無據。㈢另被告從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
0 條第3 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萬元,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後,由被告供擔保200 萬元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85 號事件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嗣原告於101 年
4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命被告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 號裁定命被告起訴,被告則已於
101 年3 月9 日提起訴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 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判命:⒈確認原告謝陳玉珠與陳玉英間分別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含債權行為之私契及物權行為之公契)均不存在。⒉陳玉英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 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原告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瑾、謝宜芯、翁鈺雯三人公同共有,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8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 號裁定、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8裁定(見本院卷第5-51 、78-79 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內容與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者
不同,且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37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且被告並未遵期起訴,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得依本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而生之損害者,限於:假扣押之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遵期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及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者。
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條項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96年度台抗字第
42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謝文和信託登記原告名下,原告竟於謝文和死亡後,將該不動產與陳玉英為通謀虛偽買賣並移轉登記,已共同侵害被告財產權,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在600 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原告之財產600 萬元內為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7-98頁)附卷可查。嗣原告前於101 年4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 號裁定命被告起訴,被告則於101 年3 月9 日提起訴訟,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案訴訟第二審時,亦係主張該不動產原為謝文和所有,信託移轉登記與原告,謝文和死亡後,該信託關係由被告繼承,惟原告竟與陳玉英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該買賣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一: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原告謝陳玉珠與陳玉英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含債權行為之私契及物權行為之公契)均不存在。③陳玉英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
1 年2 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④原告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
⑵先位聲明二:①原判決廢棄。②原告謝陳玉珠與陳玉英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③陳玉英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④原告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⑶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告謝陳玉珠應給付被告謝宜瑾、謝宜芯、翁鈺雯8,597,766 元,及其中7,997,766 元自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600,000 元自101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前述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本案訴訟中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其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雖未盡一致,惟對象均包含被告,且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案訴訟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皆為原告與陳玉英就該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並移轉登記,共同侵害被告財產權,而應負回復責任,兩者之原因事實顯屬相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起訴,況基於保障法律賦予被告訴之變更追加權利,不得僅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認定該事件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未裁判備位之訴即原告賠償被告金錢部分,即認被告未限期起訴,是原告主張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規定「起訴」之要件,尚無可採。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原告並不爭執其並未對於假扣押之裁定提出抗告,縱使本案訴訟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 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被告所提前述先位聲明部分勝訴確定,而非判命上開備位聲明即原告賠償金錢部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認定原假扣押之裁定為自始不當。⒋按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
準用同法第531 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必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處分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欲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或未遵期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者,亦必須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原告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37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被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異議,再經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判命原裁定廢棄,原告之聲請駁回,嗣原告不服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20 號裁定就原告聲明不服部分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37 號裁定、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6
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0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2-53 、108-113 、160-161 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仍未經撤銷,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既未經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編號├───┬────┬──┬──┬───┤地目├────┤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1 │臺中市│太平區 │永新│ │750 │ 建 │70.60 │全部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 物 樓 層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編號│建號├───────┤ 及 ├───────┬──────┤ ││ │ │建 物 門 牌│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面積│範 圍│├──┼──┼───────┼────┼───────┼──────┼───┤│ 1 │366 │臺中市太平區永│鋼筋混凝│一 層:37.62 │陽台:9.15 │全部 ││ │ │新段750地號 │土造3層 │二 層:52.03 │平台:1.77 │ ││ │ ├───────┤ │三 層:52.03 │ │ ││ │ │臺中市太平區太│ │騎 樓:15.33 │ │ ││ │ │平路695號 │ │地下層:24.39 │ │ ││ │ │ │ │突出物:6.59 │ │ ││ │ │ │ │合 計:187.99│ │ │├──┼──┴───────┴────┴───────┴──────┴───┤│ │ ││備註│ ││ │ │└──┴──────────────────────────────────┘┌─────────────────────────────────────┐│附表二: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編號├───┬────┬───┬──┬───┤地目├────┤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1 │南投縣│水里鄉 │拔社埔│ │2-481 │ 田 │2,182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