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賴盈孜律師王柏興被 告 江正吉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複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9,5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109,0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85-252、87、87-2、87-4、87-5
等5 筆地號土地及同段8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2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管理。被告自79年起以磚造及鐵皮混合建築(即同段85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倉庫使用,並以圍牆圍起,嗣於103 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張慈芳占有使用,占用情形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惟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其他用益物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7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於82年6 月以前則按年息3%計算),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85-252地號土地:
⑴97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13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33,000元×占用面積1㎡×年息5%×1/12)×13個月=137元×13個月=1,781元。
⑵99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共55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32,500元×占用面積1㎡×年息5%×1/12)×55個月=135元×55個月=7,425元。
⒉系爭87地號土地:
⑴79年8月1日至82年6月30日共35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10,500元×占用面積108㎡×年息3%×1/12 )×35個月=2,835元×35個月=99,225元。
⑵82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共253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10,500元×占用面積108㎡×年息5%×1/12)×253個月=4,725元×253個月=1,195,425元。
⒊系爭87-1地號土地:
⑴99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33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12,096元×占用面積77㎡×應有部分1/32×年息5%×1/12)×33個月=120 元×33個月=3,960 元。
⑵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共19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15,120元×占用面積77㎡×應有部分1/32×年息5%×1/12)×19個月=151 元×19個月=2,869 元。
⒋系爭87-2地號土地:
⑴81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日共12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10,500元×占用面積124㎡×年息3%×1/12)×12個月=3,255元×12個月=39,060元。
⑵82年7月1日至86年6月30日共48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10,500元×占用面積124㎡×年息5%×1/12)×48個月=5,425元×48個月=260,400元。
⑶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共36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16,071元×占用面積124㎡×年息5%×1/12)×36個月=8,303元×36個月=298,908元。
⑷89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共169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10,500元×占用面積124㎡×年息5%×1/12)×169個月=5,425元×169個月=916,825元。
⒌系爭87-4地號土地:
⑴82年3月1日至82年6月30日共4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25,715元×占用面積47㎡×年息3%×1/
12 )×4個月=3,021元×4個月=12,084元。⑵82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共126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25,715元×占用面積47㎡×年息5%×1/12)×126個月=5,035元×126個月=634,410元。
⑶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36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22,935元×占用面積47㎡×年息5%×1/12)×36個月=4,491元×36個月=161,676元。
⑷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36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33,000元×占用面積47㎡×年息5%×1/12)×36個月=6,462元×36個月=232,632元。
⑸99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共55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32,500元×占用面積47㎡×年息5%×1/12)×55個月=6,364元×55個月=350,020元。
⒍系爭87-5地號土地:
⑴82年3月1日至82年6月30日共4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16,071元×占用面積35㎡×年息3%×1/12)×4個月=1,406元×4個月=5,624元。
⑵82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共84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16,071元×占用面積35㎡×年息5%×1/12)×84個月=2,343元×84個月=196,812元。
⑶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共42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23,695元×占用面積35㎡×年息5%×1/12)×42個月=3,455元×42個月=145,110元。
⑷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36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21,133元×占用面積35㎡×年息5%×1/12)×36個月=3,081元×36個月=110,916元。
⑸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36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33,000元×占用面積35㎡×年息5%×1/12)×36個月=4,812元×36個月=173,232元。
⑹99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共55個月期間:
(申報地價32,500元×占用面積35㎡×年息5%×1/12)×55個月=4,739元×55個月=260,645元。
⒎以上合計共5,109,039元。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0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自79年起即反覆就系爭土地提出承租、承購之申請,可證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
⑴依81年4 月6 日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之規定可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基地之「申租」,以「地上房屋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即59年
3 月27日前)即已建築」為其要件【此要件於89年1月12日國有財產法修正後,放寬至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即可】。又申請人一旦「申租」國有土地成功,即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申購」同筆國有土地,是為「租購併辦」。又無論是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之「申租」或第49條之「申購」,皆以申請人就國有土地有實際使用或為地上房屋之所有人為要件。
⑵被告於79年間申請承租系爭87、87-2地號二筆土地:
①被告曾於77年8 月3 日向原告(改制前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下同)申請承租系爭87、87-2地號土地,經原告以79年2 月26日台財產中三字第79003017號函回覆:本案除符合出租規定分割出同段87-4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國有土地核辦租購併辦外,系爭87、87-2土地地上建築時間不符承租規定,應另行依法處理;查系爭87、87-2地號土地上現為台端(即被告)建有鐵厝乙棟,請於文到一個月內自行拆除等語。可見被告至遲於79年初即建有鐵厝占用系爭87、87-2地號土地。
②另自「分割出系爭87-4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核
辦租購併辦」乙節看來,79年時系爭87-4地號土地上已存在被告之建物,且符合建築年限之出租要件。但被告就系爭87-4地號土地之租購併辦最終應未完成,否則即無後續被告於86年間以畸零地合併方式申購系爭87-4地號土地及其他三筆土地之事件(詳後述)。
⑶被告於86年間申請承租、承購系爭87、87-2地號二筆土地:
①被告於86年12月2 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申請文案號
:86BA1864)及承購系爭87、87-2地號土地,經原告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實際使用範圍辦理分割,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訂於87年4 月8 日複丈,辦理分割確定,複丈同日原告並實施勘查。
②該次分割係將分割前87地號土地分割成系爭87地號
土地及同段87-6地號土地、將分割前87-2地號土地分割成系爭87-2地號土地與同段87-7地號土地。而該次分割之所以會辦理,是起因於被告申請承租及承購系爭87、87-2地號土地,且分割亦是依實際使用範圍辦理,故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87地號土地
108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7-2地號土地124 平方公尺,應無疑問。惟該申租案最後因被告逾期未補正資料而遭註銷。
③原告所提原證18之函文,為原告清查系爭87-2地號
土地後,發現其中約88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無權占用作建築使用(門牌號碼為後龍街20號),故通知被告如該建物符合申租規定,請於文到一個月內檢證申租,否則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等語。可證被告於86年即占有系爭87-2地號土地作建築使用。
⑷被告於86年間申請承購同段85-243、85-244地號土地及系爭87-4、87-5地號土地四筆土地:
①被告於86年間另以畸零地合併方式申購同段85-243
、85-244地號及系爭87-4、87-5地號等4 筆國有土地(案號:860D938 ),經原告審查符合讓售規定,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被告逾期未繳款,故該申購案遭註銷,並於原證20之說明處載明:本案土地依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磚棚造樓房」,地上物使用人為「江正吉」,因與原告未成立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故請求停止占用行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補償金等語。由本函可知,88年時系爭87-4、87-5地號土地上已有「磚棚造樓房」(即鐵皮樓房),且該地上物之使用人為被告。
②又因同段85-243地號、系爭87-4、87-5地號等3 筆
土地為抵繳遺產稅登記國有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應儘速變賣。故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檢送地上房屋係於59年3 月27日以前建築之證明文件以租購併辦方式補辦申租前開4 筆土地。可知當時(88年10月4 日)同段85-243、85-244地號及系爭87-4、87-5地號等4 筆土地上已存在有被告之建物,原告才會發函催促被告補正關於地上房屋之資料。
⑸被告於101 年間再度申請承購同段85-243、85-244地
號及系爭87-4、87-5地號等4 筆土地: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再度以畸零地合併方式申購同段85-243、85-244地號土地及系爭87-4、87-5地號土地(申請文案號:101BD000112 ),故有101 年4 月26日之會勘(該次申購案之勘查紀錄之勘查表編號為101B00708 )。
⒉由欣中公司及柯漢澤提供之瓦斯費用明細,綜合系爭土
地之使用狀況,亦可知被告自80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底皆有持續使用鐵皮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⑴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7日函復:五
權路111號於80年11月20日由前屋主即被告申請裝表;104年3月17日旭德汽車材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辦理過戶。查旭德公司即證人柯漢澤開設之公司,即在104 年3 月17日以前,五權路111 號之瓦斯用戶係被告之名義。
⑵被告以圍牆將五權路111 號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圍起,
為長期使用。又鐵皮平房之門口係柯漢澤買受後始開通,鐵皮平房於101 年時尚無門口,而係被圍牆圈在裡面,嗣柯漢澤為方便貨物出入,始拆除靠後龍街側之部分圍牆,並在鐵皮平房開出一道門;在此之前,鐵皮平房並無直接對外聯通之出入口,被告欲出入鐵皮平房係從五權路111 號門口或後龍街20號車庫或車庫旁小門進入,再經由房屋內門口進入。故五權路
111 號與後龍街20號關係密切,五權路111 號之瓦斯費用明細內容,事實上是及於整個鐵皮樓房與鐵皮平房所發生之瓦斯費用。
⑶鐵皮樓房(含五權路111 號)與鐵皮平房之水、電表
未拆分,故無法自水、電費之繳款明細證明被告於某時期占用國有土地之特定建物;惟瓦斯費用不同,蓋被告之廚房設於鐵皮平房,故若發生瓦斯費用,即可特定出被告有使用鐵皮平房。
⑷瓦斯費用明細僅自(應收日期,計費週期為應收日期
之前兩個月,故如應收日期為84/10/ 09 之瓦斯費,其計費週期係84年8 月初至10月初)84年10月至104年4 月止(未包括被告80年11月20日最初申請裝表時至84年9 月之收費紀錄),綜合柯漢澤自行申請之瓦斯費明細觀察,自(應收日期)84年10月起,該用戶即固定發生天然氣費,且瓦斯費用甚至曾高達3,777元;然於(應收日期)104 年4 月8 日,瓦斯費用突降,僅餘基本費之支出,與被告於103 年12月底點交予柯漢澤之時點不謀而合,因柯漢澤未使用廚房,故僅發生基本費。
⒊被告抗辯系爭87、87-1、87-2、87-4、87-5等5 筆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為張慈芳購買土地後新建之建物,顯不可採:
⑴系爭建物之合法坐落範圍應僅及於同段88、88-2、88
-3地號土地,且應為一層磚造建物,惟實際上鐵皮樓房西邊占用系爭87-4、85-252地號土地,以之一樓空間為車庫,二樓部分連同被告自有之同段88、88-2、88-3地號土地範圍整個加蓋鐵皮。證人柯漢澤證稱鐵皮樓房其買來就有兩層樓,鐵皮樓房是二、三十年的老房子,破破爛爛,已不堪使用等語,可知被告占用系爭87-4、85-252地號土地亦應長達2 、30年。
⑵被告交付柯漢澤使用部分為整個圍牆內之範圍(圍牆
亦於證人柯漢澤買受時即存在),包括契約第13條所載系爭建物及坐落於85-243、85-252、87、87-2、87-4、87-5、392-161 之未登記建物。前開未登記建物實指「鐵皮樓房超出8507建號建照範圍之部分」及鐵皮平房。被告既然將未登記建物列入契約作為處分之標的,顯見該未登記建物原係被告所有,非張慈芳購買土地後新建之建物。
⒋105年6月29日勘驗之面積,即為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
據柯漢澤之證詞,其於受交付鐵皮平房及鐵皮樓房後,就鐵皮平房部分,僅使原有紅色烤漆版屋頂向外增加一呎,並增加鐵捲門及圍牆立柱【惟圍牆之前即已存在,是縱使紅色屋頂向外推出一尺,亦未超出原先圍牆使用之範圍】;就鐵皮樓房部分,有重新拉皮,並拆除原來牆壁,就內部格局為部分變更,及增加湯淺電池招牌;柯漢澤加蓋部分僅及於同段88-3、88地號上之合法建物,而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柯漢澤並未擴建(僅有拉皮,將原本車庫鐵捲門改為烤漆板牆,只保留一小門出入)。鐵皮樓房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與被告當初占用時之範圍並無變動,應可認定105 年6 月29日勘驗之面積,即為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無誤。
⒌被告與張慈芳之買賣係以「買地送屋」之方式洽談,而
被告係以處分自己所有物之形式,將「國有、私有約
120 坪」「附贈」予張慈芳,顯然該「國有、私有約
120 坪」原為被告所使用:⑴買賣契約之介紹人謝上文為被告之鄰居,本身經營建
設公司及土地開發公司,具有仲介專業,而被告因為知悉謝上文具有仲介專業,故委由謝上文居間媒合交易機會;又謝上文事前有調取地政資料,且多次帶人看地,並因促成系爭買賣,而向柯漢澤收取60萬仲介費,是謝上文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及買賣契約之細節理應清楚,不得諉為不知。
⑵謝上文手書之介紹文載明:「一、買67.2坪,每坪開
68萬/P;二、附贈國有、私有約120 坪;三、建議144-40地號4 坪多亦買下來。」第一點之「買67.2坪」,係指同段85-244、88、88-2、88-3、92-10 等5筆地號土地,合計為222 平方公尺即67.155坪。第二點之「附贈國有、私有約120 坪」之所謂「國有」應指同段85-243、系爭85-252、87、87-2、87-4、87-5等6 筆國有土地及同段392-167 水利地;而「私有」應指系爭87-1土地(事實上本地為國私共有土地,非純私有土地)。上開國有、私有土地共8 筆合計131.89坪,與介紹文所書「國有、私有約120 坪」大致相符。
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占有系爭土地:
⒈系爭87-1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於99年3 月
30日,因抵繳稅款原因,中華民國始成為共有人之一,且持分範圍為143 平方公尺之1/32,此筆土地並未分割,且現況似為道路使用狀態,被告未曾占有。
⒉系爭85-25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地,非被告占有使用。
⒊系爭87-4、87-5地號土地與被告無關。
⒋系爭87、87-2地號土地,部分雜草叢生、部分為不詳人
士搭建地上物,且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可逕自拆除地上物,被告並未占有使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使用費,於法無據。
⒌系爭87、87-1、87-2、87-4、87-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
張慈芳購買土地後所搭建之新建物,非被告原有之建物,且附圖所示面積亦較被告先前合法之建築物面積為大,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雖曾經於79年間向原告申請購買系爭87、87-2地號土
地,然因價額偏高而作罷,並放棄使用,未再占有。至於原告提出103 年7 月22日被告與張慈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 條雖記載「每坪新台幣60萬元整,買賣價款為肆仟零貳拾玖萬參仟元整)」、第13記載「(本契約標○○○區○○○段地號85-244、88、88-2、88-3、92-10 等五筆土地,合計面積222 ㎡,建號8507一筆面積
126.45㎡及未登記之建物。)(含85-243、85-252、87、87-2、87-4、87-5、392-161 上之建物)」。然而,實際上買賣價金僅222 ㎡土地部分有對價關係(即85-244地號12㎡、88地號69㎡、88-2地號50㎡、88-3地號85㎡、92-10 地號6 ㎡,合計即是222 ㎡;換算成坪數為67.155坪,乘以每坪60萬元,價款為40,293,000元),至於同段85-243及系爭85-252、87、87-2、87-4、87-5、392-16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之真意為此些土地上似有些建物,並非被告所有,僅因毗連被告土地,若要使用或申請其他權利主張,須自行辦理,此部分無對價關係,非得以此即謂被告有占有使用同段85-243及系爭85-252、87、87-2、
87 -4 、87-5、392-161 地號土地。且被告早於103 年7月22日即因出售房地離開該處所,自無以105 年6 月29日複丈之附圖面積作為被告曾經占有使用該些土地之理。
㈢原告之土地率皆畸零地或者為雜草叢生之無利用價值之道
路地,面積僅1 與2.4 平方公尺(或為細窄狹長與不規則之土地,處於破碎臨巷弄內區域)等,原告逕以年息3%至5%計算租金亦屬無理,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㈣退萬步言,倘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則抗辯時效完
成,自支付命令聲請之日往前回溯超過5 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消滅時效。且自103 年12月31日被告與張慈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不動產點交予張慈芳後,系爭土地即完全由張慈芳占有使用,占有之人已非被告,原告更無權利請求。又柯漢澤於103 年7 月22日簽約日後,為圖一己使用方便,加蓋烤漆浪鈑鐵捲門、立柱、及拉皮建築物,並利用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作為其倉庫、辦公室,占用原告之土地純粹是柯漢澤之無權占有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系爭87-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32係於99年3 月30日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受讓取得),均由原告管理,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坐落同段88、88-2、88-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3 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慈芳。又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相鄰建物、建物周圍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亦即坐落附圖符號A 、I、M 、N 上之二層樓鐵皮建物(下稱二層樓房)占用系爭85-252、87-1、87-4、87-5地號土地,坐落附圖符號D 、H 、
J 、L 、O 上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一層平房)占用系爭
87、87-1、87-2、87-5地號土地,坐落附圖符號C 、E 、G、K 上之圍牆內空地占用系爭87、87-1、87-2地號土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用益物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0-25 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27 頁)、104 年5 月1 日、101年4 月26日、99年5 月28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35-39 、130-134 、136-137 頁)、地籍圖(本院卷第40頁)、同段88、88-2、88-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8-6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GOOGLE地圖(本院卷第84-97 頁)及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6-120 頁)存卷足參,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自7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9 日止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109,039元,被告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自7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9 日止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起往前回溯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⒈查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張慈芳,於
同年10月9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被告與張慈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8-31 頁)第2 條:「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每坪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肆仟零貳拾玖萬參仟元整。」、第13條:「本契約標○○○區○○○段地號85-244、88、88-2、88-3、92-10 等五筆土地合計面積222 ㎡,建號8507一筆面積126.45㎡及未登記之建物(含85-243、85-252、87、87-2、87-4、87-5、392-161 上之建物)。」之約定;參以證人即張慈芳之配偶柯漢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關於原證三買賣契約的細節是否都是你出面與江正吉洽談的?)買賣是我出面洽談的,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的張慈芳是我太太簽名的,其他寫的都是代書寫的。(請說明契約第13條的約定是什麼意思?買賣標地是否如契約第13條所示?)我買是買被告江正吉所有的土地,而有占用到國有財產局土地的建物我也有買…契約第13條中所載建號8507應該是指被告江正吉土地上的建物,未登記之建物應該是指占用國有財產局土地的建物。(原證二照片是104 年5 月國產署去勘查時拍的。請確認江正吉因買賣而移交張慈芳使用的建物範圍,是否包括原證二第一頁下方兩張照片的一樓平房,以及原證二第三頁右上方照片的二層樓房?)第一頁下方兩張照片的一層平房是我買來就有的,本來隔間三間,我買來之後打通成一間。第三頁右上方照片的二層樓房是以前被告江正吉奶奶蓋的舊房子,我買來的時候就有兩層樓,因為已經不能用了,所以我有重新拉皮,沒有拆掉。(請確認江正吉因買賣移交給張慈芳使用的建物,其範圍是否即為原證四使用現狀略圖的「磚及鐵皮造樓房」和「磚及鐵皮造平房」?或是你受讓後,還有另行擴建加蓋?)我買來的之後,我沒有變更外觀的部分,只有改變室內部分,但88-3、88地號上的建物我有加蓋,因為這是我土地使用的範圍。(請看原證二第一頁右上角照片的圍牆,你買的時候是否就有這些圍牆了?是誰蓋的?)圍牆我都沒有動,這是我買來的時候就有的。(你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將土地與建物分開計價?)被告江正吉說買土地房子送給你。(送的房子是送什麼房子?)土地有標示出來的地號,就是送第13條所標示出來的地號上的未登記之建物及有建號的房子,因為房子都破破爛爛的,所以就買地送房子。(編號5 照片自一樓平房屋簷延伸出之遮陽浪板是否為張慈芳向江正吉購買土地後興建?)這是我新做的,本來買來是沒有遮陽浪板的。(編號13、14、15照片烤漆板是否為張慈芳向江正吉購買土地後所興建?)因為我內部使用有漏水,靠近後龍街滴水處的部分我有加一呎屋簷,編號13照片上紅色屋頂的右邊有缺角的部分是原來被告江正吉交給我時屋簷的樣子,左邊凸出來的地方才是我加蓋的。(編號14、15灰色的石棉瓦及鋼架也是被告江正吉賣給你的時候就有的嗎?)是。(編號17照片鐵捲門及圍牆立柱是否為張慈芳向江正吉購買土地後所興建?)鐵捲門是我自己加的,方便我貨品進出,圍牆是以前就有的,立柱是我為了支撐加蓋的屋簷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164頁反面),並有證人柯漢澤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與其證詞互為佐證(本院卷第219-220頁)。可知證人柯漢澤曾代表張慈芳與被告洽談前開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因系爭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之二層樓房及一層平房當時均已破爛不堪,被告遂向證人柯漢澤表示買土地送房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乃單以222 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乘以每坪60萬元計算,總價款為40,293,000元(計算式:600,000 ×222×0.3025=40,293,000),而被告一併出售之房屋範圍則包括系爭建物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二層樓房及一層平房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雙方並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此事(買賣契約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雖僅記載系爭85-252、87、87-2、87-4、
87 -5 地號土地,但依附圖所示,二層樓房及一層平房亦有部分占用系爭87-1地號土地)。又前開不動產於張慈芳買入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二層樓房及一層平房周圍即已存在圍牆,張慈芳買入前開不動產後,就圍牆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二層樓房、一層平房之結構均未更動,僅將二層樓房外觀拉皮整新及變更內部格局,一層平房內部隔間打通、在面臨後龍街一側設立鐵捲門及拆除圍牆、並加蓋1 呎屋簷及遮陽浪板(未超出圍牆立柱之範圍)。足見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二層樓房及一層平房早於張慈芳向被告買入時即已存在,且由其破爛不堪之外觀,佐以被告自承一層平房是其阿公、阿媽留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及系爭建物係於79年6 月11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6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亦可推知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二層樓房及一層平房存在已有數十年之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為不詳人士搭建,或為張慈芳購買土地後所搭建,被告並未占有使用云云,委不足採;其另抗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告所有,僅因毗連被告土地,若買受人要使用或申請其他權利主張,須自行辦理云云,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之文義顯有出入,亦不足採。
⒉證人謝上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江正吉當時有
說他只賣他自己所有的土地,土地面積67.155坪,每坪江正吉的底價是60萬元,也是成交價,還有賣建號8507有保存登記的建物。」云云(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付款欄左方亦僅記載:「臺中市○區○○○段地號85-244、88、88-2、88-3、92-10 及地上建物。」等文字。惟查:
⑴依證人謝上文於買賣之前手寫之介紹文所示(本院卷
第234 頁):「買67.2坪,每坪開68萬。附贈國有、私有約120 坪。建議144-40地號4 坪多亦買下來。」其中第一點之「買67.2坪」即指被告所有同段85-244、88、88-2、88-3、92-10 等5 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22 平方公尺即67.155坪;第二點之「附贈國有、私有約120 坪」之所謂「國有」應指同段85-243、遭二層樓房及一層平房占用之同段85-243、系爭85-252、87、87-2、87-4、87-5等6 筆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同段392-167 地號之水利地,面積共計359 平方公尺(計算式:3 +1 +108 +124 +47+35+41=359 ,見附圖及本院卷第269-270 頁土地登記謄本);而「私有」應指系爭87-1土地(該筆土地為原告與私人共有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32),面積為77平方公尺(見附圖)。上開國有、私有土地8 筆合計
436 平方公尺即131.89坪(計算式:436 ×0.3025=
131.89),此與介紹文所書「國有、私有約120 坪」大致相符,證人謝上文亦證稱120 坪係其概算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足見證人謝上文介紹張慈芳向被告購買前開不動產時,本即以被告所有之土地附贈被告占有國有、私有土地為買賣標的,非如證人謝上文所述僅以被告所有之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買賣範圍,且上開介紹文之內容亦核與證人柯漢澤所證被告係出售土地附贈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乙節相符,故證人謝上文前開證詞,與實情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⑵再者,證人謝上文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買賣契約
書最後一頁欄位左邊地號、建物也是我寫的,我是要特別標明我只是介紹這些東西,其他的跟我沒有關係。簽約當天代書是在江正吉寫契約內容,快要寫完的時候,代書要我拿買方所開出來的定金支票及買賣雙方的身分證影本去書局影印,我回來的時候,他們買賣契約已經寫好了,然後代書才叫我補簽名,所以我就簽見證人的部分,他們買賣契約都沒有給我看,事後已經登記好了以後,柯先生就是張慈芳那邊要給我仲介費,第四、五次款及餘款都是我的仲介費,這是事後才填上去的,是柯漢澤要求我寫的,所以我就按照他付款的進度在上面簽名,後面加註地號是在103年8 月2 日寫的,我是特別註明我只是介紹這些土地及建物,所謂地上建物是指有保存登記的建物。」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正反面)。證人謝上文於買賣雙方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既不在場,且於見證人欄簽名時,亦未閱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見證人謝上文對買賣雙方最後究竟如何議定買賣標的及價格,並在買賣契約書上加以明載之過程,實際上並不清楚,至於買賣契約書末頁付款欄左方所寫:「臺中市○區○○○段地號85-244、88、88-2、88-3、92-10及地上建物。」等文字,更係證人謝上文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張慈芳給付第4 、5 次款及餘款時才予以加註,是自不能以證人謝上文之證詞及買賣契約書末頁付款欄左方所寫文字,即認定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以被告所有之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買賣標的。
⒊復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本法施行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租用。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89年1 月12日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9條亦有明定。準此,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於89年
1 月12日國有財產法修正前係以「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即58年1 月29日前,國有財產法於58年1 月27日制定公布,依第77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已實際使用」為其要件,此要件於89年1 月12日國有財產法修正後,放寬至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為要件。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89年1 月12日國有財產法修正後,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亦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而本件被告自77年起即反覆就系爭土地提出下列承租、承購之申請:
⑴被告曾於77年8 月3 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87、87-2
地號土地,經原告以79年2 月26日台財產中三字第79003017號函回覆略以:「除符合出租規定部分分割出後龍段87-4地號面積47平方公尺國有土地核辦租購併辦外,另同段87、87-2地號國有土地地上房屋之建築時間不符承租規定,應另行依法處理」、「87、87-2地號國有土地地上現為台端建有鐵厝乙棟,請於文到一個月內自行拆除並通知本處複查後,俾便本處核辦87-4地號國有地租購手續」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占用87-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7平方公尺,與附圖符號M 之面積一致。
⑵被告於86年12月2 日向原告申請承租(收件編號:86
BA1864)及承購系爭87、87-2地號土地(申購案編號:0D),有承租、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83 、175-176 頁),經原告於87年2 月26日、同年8 月4 日勘查,系爭87、87-2地號土地上均有磚棚造房屋、87-4、87-5地號土地上亦有兩層樓建物,經原告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地籍分割,即分別自87、87-2地號土地分割出87-6、87-7地號土地,分割後即系爭87、8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8 、124 平方公尺。惟因被告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該次申租案經原告予以註銷,此亦有87年2 月26日、4 月8 日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分割請示單、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告88年11月1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880002473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8-140 、177-182 頁)。且被告占用系爭87、87-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8 、124 平方公尺,與附圖符號C 、D 、E及K 、L 之面積一致。
⑶原告曾於86年7 月31日以台財產中㈢字第86019468號
函(本院卷第224-225 頁)通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7-2地號土地做建築使用,要求被告如建物係在59年3月27日以前即以建築者,請檢證申租。被告因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87-2、87-4等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226 頁),於86年間向原告申購同段85-243、85-244地號及系爭87-4、87-5地號等
4 筆國有畸零地(申請編號:860D938 ),經原告審查符合公有畸零地處理有關法令之規定,應准讓售,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被告逾期未繳款,該申購案遭註銷,原告並通知被告檢送地上房屋於59年3 月27日以前建築之證明文件,以租購併辦方式補辦申租前開
4 筆國有畸零地,此有原告87年6 月30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83 頁)、88年10月4 日台財產字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4 頁)、88年1 月20日台財產中處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27 頁)可查。又88年1 月20日台財產中處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27 頁)之說明欄載明:「本案土地依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磚棚造樓房』,地上物使用人為『江正吉』…」等語,後原告於89年1 月25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8900002122號函對被告占用系爭87、87-2、87-4、87-5地號土地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本院卷第229 頁)。
⑷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以畸零地合併方式申購同段85
-243、85-252地號土地及系爭87-4、87-5地號土地(申購案編號:101BD000112 ),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本院卷第135 頁),原告曾會同被告於
101 年4 月26日至現場勘查,製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及會勘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第134 頁),系爭85 -252 、87-4、87-5地上物之狀況為「磚棚造樓房」、「圍牆內水泥地」,圍牆包圍之土地包括系爭87、87-1、87-2、87-4、87-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當時已有二層樓房及一層樓平房。
綜上可知,被告自77年間起已多次就系爭87、87-2、87-4、87-5、85-252地號土地向原告申請承租及申請認購,主張其有實際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經原告至現場勘查,均發現上開土地上存在有二層樓房、一層平房及圍牆,且二層樓房、一層平房及圍牆占用系爭87、87-2、
87 -4 地號土地之面積與附圖所示面積相符,足徵占用系爭土地之二層樓房、一層平房及圍牆至少於77年間即已存在。被告雖辯稱其於79年間向原告申請購買系爭87、87 -2 地號土地,然因價額偏高而作罷,並放棄使用,未再占有云云,顯與其於86年12月2 日仍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87、87-2地號土地之文件不符,並非可採。
⒋再依原告所提99年5 月28日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
圖(本院卷第136-137 頁),地上物之狀況為「圍牆內庭院」,圍牆包圍之土地包括系爭87、87-1、87-2、87-4、87-5及同段88、88-2、88-3地號土地;另依原告所提104 年5 月1 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27 頁),占用系爭土地之二層樓房於當時尚未經證人柯漢澤拉皮整新,建物外觀老舊,其占用情形亦與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狀況相吻合(另參見本院卷第32-39 頁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之占用面積、土地勘清查表之使用本筆土地面積、使用現況略圖),均可佐證被告直到其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張慈芳之前,仍持續以二層樓房、一層平房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
⒌又占用系爭土地之二層樓房有兩門牌號碼,即後龍街20
號及五權路111 號,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層平房原本有設置廚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二層樓房則未設置廚房,且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層平房原本對外並無獨立出入口,須從後方空地經由二層樓房對外通行至五權路,張慈芳買受前開不動產後始在一層平房臨後龍街一側設置出入口,此業據證人柯漢澤證述如前,並有其手繪之平面圖(本院卷第221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經本院向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五權路111 號及後龍街20號兩棟房屋之用戶姓名及瓦斯費用明細,該公司回覆略以:「五權路111 號,80年11月20日由前屋主江正吉新戶申請裝表;104 年3 月17日旭德汽車材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辦理過戶,上述地址瓦斯費用明細登載留存自84年10月至104 年4 月止○○○區○○街○○號非本公司用戶。」等語,有該公司105 年12月27日105客發字第1479號函及檢附之用戶瓦斯費用暨度數明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03 頁)。而查旭德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證人柯漢澤,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8 頁)。復查欣中公司提供之瓦斯費用暨度數明細資料上顯示之應收日期,其計費週期為應收日期之前兩個月,有證人柯漢澤提供之用戶瓦斯費明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2-223 頁),依前開明細資料,自應收日期84年10月即計費周期84年8 、
9 月起,五權路111 號用戶即固定發生瓦生費;然自應收日期104 年4 月8 日即計費周期103 年2 月1 日至3月27日,瓦斯費突降,僅餘基本費,此時間點與被告江正吉於103 年12月底將前開不動產點交予張慈芳之時點大致吻合,證人柯漢澤嗣後並將一樓平房隔間打通作為倉庫使用,不再設置廚房,故該用戶僅發生基本費。可見被告早於80年11月20日即在一層平房設置廚房,並以門牌號碼五權路111 號申請裝瓦斯表,於104 年3 月17日始由證人柯漢澤辦理過戶,亦可證名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層平房至少於80年11月20日之前即已存在,被告確有以一層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⒍據上,占用系爭土地之二層樓房、一層平房及圍牆於張
慈芳買受前確為原告所有,且該二層樓房、一層平房及圍牆至少於77年間即已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自79年8 月
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有以二層樓房、一層平房及圍牆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應堪認定。
⒎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時,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被告之占有為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念,可免除其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應為5 年。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
7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被告就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部分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固曾於104 年
4 月2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7 頁)。惟原告直至104 年12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戳文可按(支付命令卷第1 頁),依民法第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仍應以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點為時效中斷之時間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8 日往前回溯5 年即99年12月9 日起至103 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 條或第160 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是以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占用系爭土地之二層樓房、一層平房及圍牆位在五權路與後龍街之交岔路口,附近臨路之房屋多作為店面使用,交通便利,街市熱鬧,此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系爭土地價額之百分之5 計算被告每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⒉茲就被告占用之系爭6 筆土地分別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如下:
⑴系爭85-252地號土地:
系爭85-252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至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5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被告占用系爭85-252地號土地面積為1 平方公尺(即附圖符號A),被告自99年12月9 日至103 年7 月31日占用系爭85-252地號土地共3 年7 月又23日,被告於此段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09 元【計算式:32,500×1 ×年息5%×1/12=135 (此為每月租金),135 ×(43+23/30 )=5,90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系爭87地號土地:
系爭87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至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占用系爭87地號土地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即附圖符號C 面積4 平方公尺+符號D 面積98平方公尺+符號E 面積6 平方公尺),被告自99年12月9 日至103 年7 月31日占用系爭87地號土地共3 年7 月又23日,被告於此段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6,798 元【計算式:10,500×
108 ×年息5%×1/12=4,725 (此為每月租金),4,725 ×(43+23/30 )=206,798 】。
⑶系爭87-1地號土地:
①99年12月9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系爭87-1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至101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96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頁),被告占用系爭87-1地號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即附圖符號G 面積30平方公尺+符號H 面積9 平方公尺+符號I 面積24平方公尺+符號J 面積14平方公尺),被告自99年12月
9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87-1地號土地共2年又23日,被告於此段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97 元【計算式:12,096×77×1/32×年息5%×1/12=121 (此為每月租金),121 ×(24+23/30 )=2,997 】。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
系爭87-1地號土地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12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頁),被告占用系爭87-1地號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占用系爭87-1地號土地共1 年7月,被告於此段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88 元【計算式:15,120×77×1/32×年息5%×1/12=152 (此為每月租金),152 ×19=2,888】。
⑷系爭87-2地號土地:
系爭87-2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至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被告占用系爭87-2地號土地面積為124 平方公尺(即附圖符號K 面積2 平方公尺+符號L 面積122 平方公尺),被告自99年12月9 日至
103 年7 月31日占用系爭87-2地號土地共3 年7 月又23日,被告於此段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7,434 元【計算式:10,500×124 ×年息5%×1/12=5,425 (此為每月租金),5,425 ×(43+23/30)=237,434 】。
⑸系爭87-4地號土地:
系爭87-4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至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5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占用系爭87-4地號土地面積為47平方公尺(即附圖符號M ),被告自99年12月9 日至103 年7 月31日占用系爭87-4地號土地共
3 年7 月又23日,被告於此段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8,575 元【計算式:32,500×47×年息5%×1/12=6,365 (此為每月租金),6,365 ×(43+23/30 )=278,575 】。
⑹系爭87-5地號土地:
系爭87-5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至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5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頁),被告占用系爭87-5地號土地面積為35平方公尺(即附圖符號N 面積14平方公尺+符號O 面積21平方公尺),被告自99年12月9 日至103年7 月31日占用系爭87-5地號土地共3 年7 月又23日,被告於此段期間或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7,
454 元【計算式:32,500×35×年息5%×1/12=4,740 (此為每月租金),4,740 ×(43+23/30 )=207,454 】。
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42,055 元(計算式:5,909 +206,798 +2,997 +2,888 +237,434 +278,575 +207,454 =942,055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42,055 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