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黃欽祺被 告 陳隆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8 日以105 年度中補字第3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