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趙千惠被 告 郭秋雲
張致仁上列原告因被告2人觸犯刑法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郭秋雲與張致仁為朋友關係,因其等自認對原告有新台幣(下同)8000元債權,且亟思以暴力脅迫手段強制原告儘速還款,遂基於以強制、傷害及毀損等意思聯絡,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郭秋雲夥同被告張致仁並攜帶竹竿乙支,前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1250巷61弄某處等候原告,嗣原告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搭乘訴外人羅淵源駕駛計程車抵達上開1250巷61弄附近,原告自行下車及步行進入巷內,先由被告張致仁持竹竿走向原告,並與原告就上開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被告張致仁即呼應躲藏於巷內大樓騎樓處之被告郭秋雲出面,被告郭秋雲亦與原告發生爭執。嗣被告張致仁持上開竹竿圍住原告以把風及助陣方式使原告不敢還手,並走近上開計程車旁喝令羅淵源駕駛計程車立即離去,避免有他人目擊及報警,另由被告郭秋雲先拉倒原告,使原告所有咖啡色手提包內有HTC手機1支、黑色化妝包(內有現金2100元)、黑色長皮夾(內有現金300元)、花色化妝包及銀色小零錢包隨即掉落地面,遭被告郭秋雲取得該咖啡色手提包後持以毆打原告,致其倒地。原告倒地後自行脫去高跟鞋之際,被告郭秋雲再以強制力取得該高跟鞋且持以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所有上開咖啡色手提包交付被告張致仁持有,復由被告張致仁將竹竿交付被告郭秋雲持以接續毆打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頭頸部外傷、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腹部、胸部挫傷等傷害,且造成原告所有之手鐲、手錶等財物受損。原告於同日凌晨3時20分向被告2人佯稱欲向友人借款清償欠款,乃搭乘羅淵源駕駛之計程車離去,隨即報警處理。事後經警方通知被告張致仁於103年6月28日到案說明,並經被告張致仁提出上開咖啡色手提包(含上開財物及現金,均已發還原告),始循線得悉上情。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3月,並經確定在案。
2、原告因被告2人上揭行為受傷及財物受損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390元。
(2)交通費:原告受傷後需至醫療院所看診、治療,共支出計程車費用26040元。
(3)財物損失:原告所有之手鐲、手錶等物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受損,手鐲是向跑單幫友人購買,價值120000元,而手錶修理費用1000元,合計1210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受傷時每月薪資約35000元,受傷後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5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無端遭受被告2人在深夜埋伏暗巷毆打而受傷,身心均嚴重受創,每當於暗夜行走時即產生莫名恐懼,致原告有睡眠障礙,需長期看診與服藥才能入眠。被告2人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被告郭秋雲甚至虛構事實,誣指遭原告毆打成傷,幸經檢察官查明真相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024號)。原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6)以上合計696430元。
3、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4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當時並未與被告郭秋雲互毆,亦未還手。
2、原告受傷後持續在中醫診所就醫約1年,於104年7月間轉國術館治療。
3、原告遭被告2人毆打當天確實有戴手鐲及手錶等物,但被告2人均不承認。
4、原告受傷後確有休養1個月之事實,但因生活需要而確有繼續上班之事實,又原告於104年6、7月間自原工作處所離職,故無法提出每月薪資35000元之證明文件。
5、原告確因被告2人上揭傷害事件引發睡眠障礙,於104年2月間前往醫院看診,迄今仍在接受治療。
6、原告為豐原高商畢業,已離婚,並未生育,目前有母親要扶養,受傷前從事卡拉OK行業,每月薪資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秋雲部分:
1、原告請求賠償各項費用陳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起訴時提出醫療費用11390元,其餘原告在鈞院審理時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被告則不同意支付。
(2)交通費:被告不同意支付,至於原告提出台中無線計程車收據部分,祇要跟計程車司機認識,收據要拿多少都可以拿,縱令原告確有搭車之事實,被告亦質疑計程車金額之真正,因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搭乘計程車起訖地點及公里數為何。
(3)財物損害: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當日,原告手中並未配戴手鐲、手錶等物,且當日被告2人曾在原地停留等候原告向友人借錢來還,等候約半小時,地面上根本無手鐲及手錶等物,且原告在現場僅留下1個皮包。又原告當時聲稱要向友人借錢來還,結果是去報警,報警時皮包內有多少零錢都記得一清二楚,為何原告當時不表示尚有手鐲、手錶等物受損,迄至刑事案件偵查第4次開庭才表示有上開財物受損要求賠償。倘原告當時配戴如此貴重財物,先前為何不提出,若原告事後自己毀損,難道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懷疑原告此部分作假。至於原告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配戴手鐲照片,然手鐲既已損壞,怎能戴在手上?原告復無法舉證該手鐲價值120000元,被告自不同意支付該項財物損失。
(4)工作損失:被告對原告提出聖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要休養1個月部分無意見,但原告與被告互毆後受傷,仍繼續在台中市○區市○路金曲獎卡拉ok上班,有證人林淑觀可證,故原告並非不能工作。
(5)精神慰撫金:原告本來即有身心問題,需要經常就醫,且靠安眠藥入睡,縱令原告確有休養1個月之事實,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然過高,被告不同意支付。
2、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目前負責看護父親,故無經濟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致仁部分:
1、被告在刑事案件雖經認定為共犯,但被告當時僅陪同被告郭秋雲找原告要求償還8000元,其等2人發生爭執毆打時,被告在場旁觀並未動手。
2、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財物損害、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因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失均與被告無關,被告毋需為任何賠償。
3、被告為霧峰農工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8歲、22歲),目前無業,負責照顧父母,名下有1棟房子,另有房屋貸款約300萬元。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德晟中醫診所收據、聖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安泰診所收據、台中無線計程車資證明及中華衛星車隊車資證明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所為傷害等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在案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被告2人雖分別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被告郭秋雲對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持竹竿及原告掉落之高跟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頸部外傷、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腹部、胸部挫傷等傷害乙節,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附於警卷第24頁),亦為被告郭秋雲不爭執,而被告張致仁雖否認有何毆打原告致受傷情事,並以上情抗辯。惟依檢察官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曾勘驗案發地點所在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張致仁持『長型棍狀物』詢問原告是否還錢,並與原告發生爭執,且要求計程車司機駕車離開;又在被告郭秋雲與原告發生爭執,及動手毆打原告時,被告張致仁持該『長型棍狀物』站立在旁;被告張致仁持有原告所有掉落地面之咖啡包手提包時,原告要求返還,遭被告張致仁拒絕,並將該『長型棍狀物』交付被告郭秋雲,使被告郭秋雲持以毆打原告,事後再將該『長型棍狀物』交付被告張致仁保管,更對原告要求返還該手 提包時仍然拒絕」等情(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第4、5頁),可知被告張致仁與被告郭秋雲深夜埋伏在原告行經地點前即已預備竹竿在身,且持該竹竿圍堵原告,並目睹原告遭被告郭秋雲毆打之際,仍將該竹竿交付被告郭秋雲,使其持之作為工具毆打原告,事後仍繼續保管該竹竿,故被告張致仁之行為已屬於共同傷害行為之一部分,其與被告郭秋雲相互利用彼此之實施行為,就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參照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張致仁與被告郭秋雲各別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況被告張致仁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郭秋雲間就傷害及強制等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益見被告張致仁上揭抗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致仁應與被告郭秋雲就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390元,及後續因頭痛、睡眠障礙等就醫治療,亦支出醫療費用1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醫療費用收據8件、德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件、聖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件、醫療費用收據81件、安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1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郭秋雲就原告主張上開104年7月9日以前醫療費用共11390元部分表示同意賠償(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發生自認之效力。另就原告於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醫療費用收據6件及安泰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部分,其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嚴重頭痛」及「創傷後壓力症」部分日期依序為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4日,在安泰診所就醫「睡眠障礙」部分日期為「104年7月9日至105年3月7日,共6次」,距本件案發日期103年6月21日皆已逾1年或1年8 個月以上,原告上開症狀是否確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尤其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神經外科於105年3月4日分別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前者固認為「因被攻擊的創傷事件導致焦慮、恐懼、心悸、失眠」,而有「創傷後壓力症」,但後者卻認為「頭痛,『疑似』血管性頭痛,『疑似』創傷後相關後遺症」,2者不盡相同,足見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事故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並未經過專科醫師確診(同一症狀,在同一醫院,不同科別醫師有不同之診斷),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於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醫療費用收據6件及安泰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部分,尚難認係因本件傷害事故在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至被告張致仁雖否認有何賠償原告損害之必要,但本院認為被告郭秋雲就醫療費用11390元自認部分,皆屬醫療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為11390元。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上揭行為受傷後,需至醫療院所看診及治療,共支出計程車費用2604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台中無線計程車車資證明28件、中華衛星車隊車資證明13件及怡美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車資證明1件各在卷為證,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上揭計程車車資證明與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相互核對,確認上揭計程車車資證明記載之日期皆有就醫之事實,但因原告提出103年6月23日車資證明3紙,其起訖點依序為中清路154巷─健保局、健保局─榮總、榮總─中清路154巷,金額依序為250元、200元、250元部分,倘原告當日因就醫需要,直接從「中清路154巷」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即可,何須再繞道健保局?故原告主張該段「健保局─榮總」車資200元應予剔除;又依原告提出103年6月26日至103年7月12日之車資證明,上揭期間之起訖點均為「中清路154巷─聖達中醫」(往返),但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8日、103年7月3日之車資分別為600元、500元、700元,何以同一起訖點之往返車資卻有200元之差額?本院參酌其他日期之車資證明,絕大多數金額為600元,可見103年7月3日車資高達700元即非合理,故該日車資超過600元部分應非必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257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5740)。
3、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揭行為致其所有手鐲、手錶等物損壞,其中手鐲是向跑單幫友人購買,價值120000元,而手錶修理費用1000元,合計121000元乙節,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2人被訴犯罪事實依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204號起訴書記載,僅及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不包括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載明「此部分未據告訴」,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詎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確定判決竟認定被告2人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參見本院卷第8頁),顯然係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裁判,原刑事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即有違法之嫌。準此,被告2人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不包括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者,僅限於因傷害及強制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上揭行為致其所有之手鐲及手錶等物受損部分,係屬財產上損害,並非因傷害及強制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揭行為致受傷,受傷後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當時每月薪資約35000元,受有薪資損失35000元云云,固提出聖達中醫診所105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本件事發日期為103年6月23日,距聖達中醫診所105年1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已有1年7個月之久,當時是否仍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即有可疑?且依原告另行提出聖達中醫診所104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有類似之記載,可見聖達中醫診所105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揭休養期間內容應係依原告要求而記載。況本院依被告郭秋雲聲請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淑觀,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於102年間即與原告認識,當時她在台中市○○路梅花卡拉ok店服務,原告名字為『咪咪』,嗣於102年年底在台中市○○路○段○○○號10樓星辰卡拉ok店(原名夜上海)為同事,我們都擔任副理,原告名字也是『咪咪』,我做到103年3月初離職。嗣於103年7、8月間,我先後2次陪客人到台中市市○路金曲獎卡拉ok店喝酒,遇到原告,當時原告名字叫『小雨』,客人還給原告小費。我遇到原告時還不知道原告與郭秋雲間之事情,是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才聽郭秋雲說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則原告遭被告2人毆打受傷後,若確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其時點應在甫受傷後,傷勢因疼痛需休息致無法正常上班工作,但原告究竟於何時休養1個月?當時是否確實無法工作?及發生本件傷害事故時每月薪資是否確為35000元?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仍然要生活,所以有上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據此,原告既於甫受傷後即103年7、8月間仍繼續在台中市市○路金曲獎卡拉ok店工作,可見原告受傷後能正常工作,並未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縱令原告事後因離職而確有休養1個月之事實,此與「無法工作」之情形有別,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個月工作損失35000元,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無端遭受被告2人在深夜埋伏暗巷毆打而受傷,身心均嚴重受創,每當於暗夜行走時即產生莫名恐懼,致原告有睡眠障礙,需長期看診與服藥才能入眠。又被告2人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被告郭秋雲甚至虛構事實,誣指遭原告毆打成傷,幸經檢察官查明真相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024號),原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乙節,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被告2人確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受傷,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2人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於深夜凌晨時段在原告返家行經之路攔阻夜歸婦女即原告催討債務,在言語不合爭執後復復以徒手、或手持竹竿、或以原告掉落之手提包及高跟鞋等物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等處,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因此必須接受醫療院所治療,亦使原告在平時夜歸時難免發生恐懼,擔心被告2人或其他不明人士再以同一方式半夜攔路襲擊,原告因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又原告為豐原高商畢業,已離婚,並未生育,目前有母親要扶養,受傷前從事卡拉OK行業,每月薪資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秋雲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目前負責看護父親,故無經濟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張致仁為霧峰農工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無業,負責照顧父母,名下有1棟房子(含坐落土地2筆),另有房屋貸款約300萬元各情,可見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略優於原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6、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87130元(計算式:11390+25740+150000=18713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18713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且因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又本件命被告2人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