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林清輝
陳志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清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民國106年4月12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構造物刨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清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842元暨自民國106年9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776元部分,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並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元。
被告陳志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6元暨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輝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陳志盛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清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所示土石雜草地、水塔、垃圾等地上物及地下暗管(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5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68元。嗣於106年9月4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四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清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構造物刨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林清輝應給付原告11萬3842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3776元部分,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並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㈢陳志盛應給付原告3776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林清輝接受委託,非法清除、處理訴外人宏忠公司、豐洲化工公司及寶旺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於98年間向訴外人黃英源承租系爭土地中面積15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私設暗管連接至大肚溪溝渠中。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黃英源並無權出租,原告於101年間即發函通知黃英源停止占用系爭土地、清空地上物並繳納補償金,而黃英源提出該函予林清輝檢視後,林清輝遲至101年6月3日已知黃英源並非系爭土地之有權處分人,竟為黃英源墊款繳納補償金,仍持續竊佔,並利用系爭土地排放自豐洲化工公司載運而出之有害廢棄物於大肚溪中。且於101年6月25日、8月9日、10月4日,委請不知情之承峰土木建築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栢祥,至其系爭土地施工設置圍籬及維修,並於101年7月1日後至同年10月29日間某時放置黑色塑膠桶槽,而竊佔上開面積1510平方公尺土地。林清輝並於101年10月27日僱用陳志盛擔任隨車助手,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各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排放。嗣因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又派員於101年10月29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適陳志盛在場而已知悉系爭土地不得任意占用,竟自該時起竊佔系爭土地,用以排放自豐洲化工公司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林清輝所設置之地上物尚留存於系爭土地上,經測量結果,係於地面表層底下20公分處鋪設水泥構造物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林清輝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泥構造物除去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1510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清輝自101年4月起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10平方公尺,至105年3月1日原告到現場勘查方未發現圍籬及水塔等地上物,故計至105年2月止占用系爭土地1510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另系爭土地目前尚有附圖B部分所示之水泥構造物面積21平方公尺,應自105年3月1日起算計至林清輝拆除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另陳志盛於警詢時自承受僱林清輝載運過10幾趟,大約101年11月至12月之間,故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10平方公尺,應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99年、102年及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00元、400元及440元,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所示。爰聲明:如上開程序事項二之變更聲明所載,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林清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庭陳述,略以:目前都已經清除,不同意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因為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叫我們不可以去變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志盛答辯:林清輝已經做好幾年,我是101年關出來後林清輝叫我去幫他工作,有圍網子,只做了幾天,我沒有跟林清輝一起竊佔系爭土地,是被抓到才知道林清輝偷排廢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領,並遭林清輝占用及設置圍籬、水塔及水泥地埋設暗管偷排廢棄物,而陳志盛係受林清輝僱用從事排放廢水之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略圖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被告二人因犯竊佔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林清輝雖未否認有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並排放廢水之事實,但辯稱業已拆除完畢云云,然本院到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尚有掩埋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水泥構造物,所辯自無可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其以系爭土地遭林清輝無權占用,尚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水泥地尚未清除,而據以請求林清輝將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構造物清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憑據,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㈠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此項房屋之租金應受年息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清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510平方公尺一情
,依卷附系爭土地101年7月1日、10月29日勘清查表,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日勘查時,除於最下端仍留有未完整圍繞之鐵絲圍籬外,別無其他物品留置(見101年度他字第6005號卷四第7頁),惟嗣於同年10月29日勘查時,系爭土地最下端原未完整圍繞之鐵絲圍籬部分,已呈現為完整圍繞面積達1510平方公尺土地之狀態,且該範圍土地內更有設置水塔(見101年度他字第6005號卷四第4頁背面),故系爭土地於國有財產署101年7月1日派員前往勘查時,現場圍籬圍繞狀況並非完整、封閉,而同年10月29日再次勘查,非僅圍籬狀態有變,亦增設其他工作物,堪認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日時雖呈現清空狀態,旋即遭人再陸續增設圍籬、工作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1日到場勘查,始發現系爭土地無圍籬、水塔或其他地上物,故占用系爭土地1510平方公尺之期間應自101年4月起計至105年2月28日止等情,林清輝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亦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此外,系爭土地目前尚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構造物尚未清除,則原告主張自105年3月1日起計至林清輝拆除該水泥構造物之日止另以面積21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憑據。
㈢至陳志盛雖辯稱僅係受林清輝僱用,僅協助架設網子等工作
而已,並無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訴外人即刑事竊佔案之被告陳旺杰前於偵查中供稱:陳志盛綽號叫「阿鐵」,101年8、9月之後,我開車,陳志盛擔任助手偷倒廢酸水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005號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陳志盛亦於102年3月19日警詢時自陳:都是林清輝聯絡公司行號後,指揮我去跟陳旺杰駕駛槽車去載運事業廢液、廢水,等下雨時再載去大肚區偷偷排放等語(見南投縣警局卷一第3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陳志盛所持用,且陳志盛綽號為「阿鐵」,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南投縣警局卷一第28頁),可知林清輝有僱用陳志盛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進行非法排放,且係偷偷進行,對該等溶液可能對環境生態造成危害,非可任意排放於溪流中一情,自有相當之認知,是陳志盛辯稱只是受僱從事圍網子工作,林清輝被抓後才知道排放廢水云云,即非可信。再者,林清輝於警詢中陳稱: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1時8分40秒,與林孟璋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是因為國有財產局去勘查後,要伊拆掉網子,所以打電話向林孟璋抱怨等語(見南投縣警局卷一第15頁)。復參酌林清輝與林孟璋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林清輝):因為我剛才有打給國有財產局那位承辦人啦;B(即林孟璋):嘿嘿;A:我大約跟你說一下,他跟我說現場要找李先生,他有留電話給我啦;B:嘿;A:我就跟那位李先生說黃俊哲我有跟他說完了他叫我問你…;A:他就說那就這樣阿,來那天去找阿鐵,阿鐵在問那個人也跟他說有人檢舉說是林清輝在使用…」(見南投縣警局卷一第14頁),及陳志盛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23分54秒許,撥打國有財產局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黃俊哲):所以我同事還會再去看啦,去看了裡面如果沒東西他勘查表要怎麼寫,我同事有留給你字條就對了哦;A:他留單子,那位同事有進去,遇到一位朋友跟他說,才拿單給他」(見南投縣警局卷二第2頁);又系爭土地101年10月29日勘清查表記載其中面積1510平方公尺設置圍籬、水塔之土地「其他資料」載有「本案現場人士表示,該圍籬等設施非林清輝君施設,惟無法提供使用人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6005號卷四第4頁背面),堪認林清輝與訴外人林孟璋通話所提之事,即係林清輝持用陳志盛之行動電話與國有財產局人員聯絡,且林清輝與證人黃俊哲對話中提及系爭土地101年10月29日現場勘查,「阿鐵」即陳志盛在場,並經在場勘查人員詢問上開土地占用情形,陳志盛始將上開土地再遭檢舉之事轉達予林清輝知悉,故陳志盛至遲應於101年10月29日即知悉其與林清輝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限,則陳志盛抗辯不知系爭土地權利狀態,未與林清輝共同占用云云,自無可採。至其占用之期間,陳志盛於警詢時自承「我記得我去載過10幾趟,大約101年11月至12月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警詢筆錄),則原告主張陳志盛於101年10月29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期間,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堪採信。
㈣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
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系爭土地附近有台一線縱貫公路,距離大肚火車站不遠,附近另有大忠國小、大道國中、大肚國小、大肚區公所、大肚郵局、戶政事務所、衛生所等政府機關,並鄰近大肚社區,生活尚稱便利,惟其靠近溪邊,地勢較低,面臨道路非甚寬敞等情,此有卷附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應認原告依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據此,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依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計算結果,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林清輝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泥構造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林清輝、陳志盛給付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各自民事更正聲明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林清輝自106年9月13日起,陳志盛自106年9月5日起,參見本院卷第254頁送達證書及第245頁陳志盛當庭收狀簽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其中3776元之部分,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各被告應給付部分,其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於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附表:
┌────────────────────────────────────────┐│林清輝 每月應繳金額=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5%÷12(小數點後4捨5入) │├──────────┬───┬───┬─────┬────┬──┬───────┤│期 間│當期申│面積 │計 算│每月應繳│占用│應繳金額 ││ │報地價│ │ │ │月數│ │├──────────┼───┼───┼─────┼────┼──┼───────┤│101年4月至101年12月 │300元 │1510㎡│1887.5 │1888 │9 │16992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400元 │1510㎡│2516.66666│2517 │36 │90612元 │├──────────┼───┼───┼─────┼────┼──┼───────┤│105年1月至105年2月 │440元 │1510㎡│2768.33333│2768 │2 │5536元 │├──────────┼───┼───┼─────┼────┼──┼───────┤│105年3月至105年12月 │440元 │21㎡ │38.5 │39 │10 │390元 │├──────────┼───┼───┼─────┼────┼──┼───────┤│106年1月至106年8月 │440元 │21㎡ │38.5 │39 │8 │312元 │├──────────┼───┼───┼─────┼────┼──┼───────┤│ │ │ │ │ │ │合計:113842元│└──────────┴───┴───┴─────┴────┴──┴───────┘┌─────────────────────────────────────┐│陳志盛 每月應繳金額=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5%÷12(小數點後4捨5入) │├──────────┬───┬───┬─────┬────┬──┬────┤│期 間│當期申│面積 │計 算│每月應繳│占用│應繳金額││ │報地價│ │ │ │月數│ │├──────────┼───┼───┼─────┼────┼──┼────┤│101年11月至101年12月│300元 │1510㎡│1887.5 │1888 │2 │37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