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黃政偉
李盈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政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政偉探知原告公司有上市規劃及融資需求,竟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為訴外人中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投顧公司)之職員「陶城興」,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在原告公司拜會該公司財務長黃榮宏、總裁施財健,謊稱若原告公司能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為財力證明,中信投顧公司能提供1億元之融資予原告公司,黃榮宏、施財健等人陷於錯誤。被告黃政偉為取得由原告公司擔任發票人,票號為AG0000000支票,發票日:103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受款人為寰鑫國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其事先備妥之合約書「甲方(貸方)」欄偽簽「陶城興」署名1枚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此為訴外人陳鴻森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委任書「受託人」欄上偽簽「陶城興」署名2枚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於領款簽收單上,偽造「12/11陶城興」署名1枚,表示收受系爭支票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原告公司。
(二)嗣被告黃政偉於不詳時地,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寰宇公司負責人「施財健」圓形印章1顆,並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將上開支票之抬頭(受款人)劃一橫線塗銷,將原票載發票日「103年」12月16日之「103年」塗改為「102年」形成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16日後,再於塗銷及塗改處蓋用偽造之「施財健」圓形印章形成偽造之「施財健」印文各1枚,以此方法變造有價證券,另於上開支票左上角劃平行線處蓋用偽造之「施財健」圓形印章形成偽造之「施財健」印文1枚,表示撤銷平行線記載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寰宇公司及施財健。隨後在嘉義市○○路上「星際網咖」,以6,000元之報酬,約定委由明知該支票為來路不明贓物,然不知該支票經變造之被告李盈樟提示兌現,後被告黃政偉並在臺中某處,將其變造之系爭支票交付給被告李盈璋,要求被告李盈璋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後提領款項。被告李盈樟收受該紙支票後,依照被告黃政偉之指示,穿著全身白西裝,先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持黃政偉所交付之5,000元,至臺灣銀行嘉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妥後,被告李盈樟旋即從嘉義市前往臺中市,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存入該紙支票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財健、原告公司、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並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41秒,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998,000元得逞,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政偉,再於同日16時51分14秒以提款卡提領6,000元,充為自己之報酬,被告黃政偉並詐欺取財4,998,000元。
(三)由上可知,被告李盈樟係依被告黃政偉之指示而開立銀行帳戶以供兌領系爭支票之用,甚至依被告黃政偉之指示穿著西裝前往兌領系爭支票以掩人耳目,被告李盈樟並知道將存薄供他人使用,並朋分得6,000元贓款,此亦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所認,是被告2人上述犯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支票面額5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被告2人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李盈樟尚非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加害行為人,亦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2人迄未賠償原告損害,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政偉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意見,伊的家裡狀況不是很好,父親身體也不好,希望趕快可以了結本案,給伊機會補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李盈樟則以:依被告黃政偉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拿這張支票給李盈樟時,沒有說這張支票是變造的;李盈樟不知道這張支票是變造的;伊係透過中間人聯絡,伊本身並未跟李盈樟說拿這張支票去銀行提示時,會給他好處等語,可見被告李盈樟雖去銀行提領系爭支票,但事先根本不知道系爭支票係經過變造。又被告李盈樟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1時53分,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存入系爭支票而行使之,並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5分41秒,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99萬8千元,全數交付與黃政偉,益證被告李盈樟非但沒有向原告詐騙500萬元,之後亦無參與500萬元之分贓,被告李盈樟既無上開詐騙或參與分贓之行為,顯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中高分院固然維持一審判決,但李盈樟確實沒有與被告黃政偉共同施詐或參與騙取原告款項,李盈樟只有拿到6千元的酬金‧其餘490多萬元都是黃政偉拿走,這種情形說是幫助說不去,也不成比例,不應負擔全額責任。如因李盈樟收受贓物即認李盈樟必須與黃政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然不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偉於102年12月10日,向寰宇公司財務長黃榮宏、總裁施財健,佯稱其為中信投顧公司之職員「陶城興」,並謊稱若寰宇公司能提供500萬元之支票為財力證明,中信投顧公司能提供1億元之融資予寰宇公司,黃榮宏、施財健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嗣被告黃政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原告負責人之印章,於系爭支票上竄改發票日及塗銷平行線、受款人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印文,以6千元報酬,委由被告李盈樟提示兌現。被告李盈樟收受該紙支票後,依照黃政偉之指示,穿著全身白西裝,先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持被告黃政偉交付之5千元,至台灣銀行嘉南分行存入,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妥後,李盈樟旋即從嘉義前往臺中市,於同日下午1時53分,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存入系爭支票而行使之,並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5分41秒,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998,000元得逞,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政偉,再於同日16時51分14秒以提款卡提領6,000元,充為自己之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被告黃政偉上開犯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李盈樟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被告黃政偉上開犯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李盈樟上訴駁回(被告李盈樟部分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黃政偉上開犯行造成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並遭偽造盜領款項,被告黃政偉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支票遭提示兌領上開款項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黃政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盈樟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李盈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李盈樟雖辯稱:自己並不知道支票係經變造而行使兌現,伊並無收受贓物之犯行等語。惟查:
(1)被告李盈樟於103年6月26日經警方通緝到案後,偵查初訊時刻意隱瞞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為被告黃政偉,並向檢察官謊稱:是我在嘉義的星際網咖認識的人,他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問他賺什麼錢,他說不用講,到時候他會跟我講,之後他就拿這張支票要我去存,我將錢拿到嘉義火車站交給對方,剩下6千塊我拿走,就沒有再聯絡,我只知道叫我去領錢的人綽號叫「阿宏」,對方要我穿西裝,我說自然就好,他說穿西裝人家比較看不出來,是這個要讓我賺錢的人帶我去開戶的,他教我怎麼使用,我就怎麼使用,對方叫我去銀行領錢之後將錢給他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卷第23、24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則坦承:我從26、27歲開始,在被告黃政偉家工作4年多,他家是在賣豬肉的,我現在40歲了,我已經認識被告黃政偉十幾年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262頁反面)。於上訴二審時則坦稱:
一開始是朋友介紹黃政偉給我認識,是一個叫「阿偉」的人。以前我在黃政偉家那邊工作,所以早就認識了,見面之後才認出來(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卷第130頁反面)。被告黃政偉則於103年3月8日警詢時即已供稱:我與李盈樟是朋友關係,認識約7、8年了(見103年度核交字第243號卷第30頁反面)。由其等上開供述得知,被告2人早已認識,被告李盈樟於通緝到案後,卻向檢察官謊稱,是由某不知姓名之「阿宏」在網咖交付上開支票云云,顯係刻意隱瞞被告黃政偉之身分,倘使被告李盈樟主觀認識該支票來源為正當,對於單純幫助朋友黃政偉開戶、兌領支票之行為,為檢警偵辦甚至被通緝到案,理應感到莫名其妙,勢必會在第一時間,供出被告黃政偉,要求被告黃政偉出面釐清,而無須謊稱支票乃自行捏造、並不存在之「阿宏」所交付,非無掩護被告黃政偉和己身犯行之意。
(2)再者,被告李盈樟若單純出於幫忙被告黃政偉之意思而正常至銀行開戶、兌領來源合法之支票,縱使金額高達500萬元,當無必要刻意穿西裝,避免銀行人員起疑心。且就為何需前往位於嘉義市○○路○○○號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開戶,再驅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領款,更進而聽從黃政偉指示,穿著一身白西裝,「他說這樣人家比較看不出來」乙節(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266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卷第133頁之被告李盈樟供述及證述),被告李盈樟顯然亦無法自圓其說。況且,李盈樟於102年12月16日兌領系爭500萬元支票後,又於103年1月20日上午8時,到新北市華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辦理領取支票,該支票遭永美科技公司辦理掛失,所以沒有領到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282至283頁)可參。被告李盈樟於該案亦供述支票來源係綽號「阿宏」,並於該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阿宏」並非黃政偉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269頁),然於偵訊時復供稱:我只有幫黃政偉領台銀太平分行500萬元支票這件,另外有領一件華南銀行土城分行300萬元支票,沒有領到的那一件,這一件嘉義地院已有判決拘役40日,沒有其他件了(見104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二第219頁反面),業已坦承上開二案均係被告黃政偉委託其去領款。被告黃政偉於警詢及刑事庭一審準備程序時均業已坦承該案係其將支票交給被告李盈樟去領款(見103年度核交字第243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第1873號卷二第106頁反面)。足見被告李盈樟於案發後仍替被告黃政偉從事大筆金額之提領,則被告李盈樟受託存提支票,顯非僅係出於被告黃政偉之一時不便而代為領取。
(3)被告李盈樟前雖曾在被告黃政偉家中工作,當時黃政偉還在念國中,然已10多年未見,再次見面時即透過「阿偉」介紹,方認得彼此,已經被告李盈樟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卷第131頁反面),復供稱:我不知道黃政偉作何工作,我沒有問的很清楚,只知道是做生意,黃政偉看起來不像是有錢人或大老闆,因為我想說在他家那邊工作,他們家的人對我很好,所以就想說幫忙他,我也是有覺得怪怪的,我是感覺他叫我去開戶,我說你自己開就好了,他說他信用不好,但是他就拜託我了(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卷第130頁反面至131、132頁)。則被告李盈樟已多年不見被告黃政偉,對於被告黃政偉從事何工作均不知悉,卻無緣無故要求開戶,在黃政偉已告知其信用不佳的情況下,猶幫其代領支票款項,支票面額復高達500萬元,並要其身穿西裝去銀行開戶、託收支票及取款看起來較有派頭,被告李盈樟顯然亦知悉被告黃政偉所指示上情係在避免他人察覺其異常提領之舉止,其仍配合被告黃政偉指示行事,其後復自被告黃政偉處取得6千元報酬(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李盈樟自提款機領取,亦係受被告黃政偉之指示而為),足徵其顯係知悉被告黃政偉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來源並非正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存入自己開戶之帳戶內託收,而有收受贓物之認識。是被告李盈樟對於被告黃政偉所交付系爭支票,顯係被告黃政偉從事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當有所明知,卻仍予以收受,並存入自己新開設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內予以交換,與其帳戶內金錢混同而為其所有,而有收受後據為己有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進而以自己名義提示兌現,應屬收受贓物罪,此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李盈樟辯稱其不知道系爭支票係贓物云云,顯無可採。
3.查被告黃政偉以6,000元為報酬,委由被告李盈樟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被告李盈樟收受該紙支票後,依照黃政偉之指示,穿著全身白西裝,先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持被告黃政偉交付之5,000元,至台灣銀行嘉南分行存入,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妥後,李盈樟旋即從嘉義前往臺中市,於同日下午1時53分,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存入系爭支票而行使之,並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5分41秒,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998,000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政偉,再於同日16時51分14秒以提款卡提領6,000元,充為自己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支票遭被告李盈樟持以臨櫃提領兌現而發生損害之結果,係於被告李盈樟收受系爭支票後,換言之,於被告李盈樟收受系爭支票以前,雖被告黃政偉已為實施詐術、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然尚未發生詐得票款之損害結果,損害結果之發生係因被告李盈樟以上開方式前往提領,並存入自己新開設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內予以交換,與其帳戶內金錢混同而為其所有,其中4,998,000元交付被告黃政偉,其餘款項連同被告黃政偉交付存入之5,000元,從中提領6,000元充作被告李盈樟之報酬,則被告李盈樟開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存入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隨即提領票款之行為,堪認係對實施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黃政偉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結果即詐得票款之損害結果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李盈樟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李盈樟固辯稱其僅收受6千元報酬,其餘全數均由被告黃政偉領取,令其負擔全部賠償並不公平云云。惟民法第185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法律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得以儘可能獲賠償以填補其損害,對外固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對內,即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仍有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尚難僅以其內部求償分擔比例免其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盈樟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另被告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