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被 告 葛孟嘉
陳清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葛孟嘉、陳清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陳清娟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葛孟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訟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葛孟嘉於101年5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24期償還、於103年5月24日清償完畢,被告葛孟嘉竟自101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2,331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葛孟嘉於101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娟。原告認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乃係被告葛孟嘉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無法對被告葛孟嘉追償,另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迄今仍繼續中,遂提起本訴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含確定證明書)1件、系爭不動產即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為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即陷於不確定狀態,亦使原告對被告葛孟嘉上揭債權得否受償處於不安之狀態,而該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甚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以先位聲明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葛孟嘉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積欠本金242,331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鈞院臺中簡易庭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經確定。嗣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後,始知被告葛孟嘉為逃避對原告之債務,竟於101年10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清娟,並於101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娟。且經原告事後查得被告葛孟嘉戶籍迄今仍設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之地址,足見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屬非常規交易,違反經驗法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2)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係被告葛孟嘉為規避原告上揭債權之追償所致,顯難期待被告葛孟嘉向被告陳清娟行使所有權登記塗銷請求權,被告葛孟嘉應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被告葛孟嘉請求被告陳清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葛孟嘉所有。
2、備位聲明部分:
(1)倘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惟依前開交易情形可推知被告2人間並無資金往來,顯見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法律關係應為贈與。且被告葛孟嘉除「上訴人」外,依國稅局財產清單記載之不動產業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67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被告葛孟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卻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娟,致陷於無資力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陳清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葛孟嘉所有。
(2)又原告於104年10月間查調被告葛孟嘉名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2人間上揭買賣行為,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3、並聲明:(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備位聲明:①被告葛孟嘉、陳清娟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1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清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葛孟嘉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2人提出答辯狀內容,其等均自承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並非基於買賣關係,且僅空言辯稱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卻未提出金錢交易紀錄等資料,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被告陳清娟提出答辯狀記載:「……支付利息不穩定,又要向本人借錢,……,本人覺得沒有保障……。」等語,而被告葛孟嘉提出答辯狀亦記載:「……支付利息遲延,又需要再向她借款,……,因為我經濟狀況越來越差……。」等語。是依常情而言,債務人出現繳款逾期情形,債權人理應會查詢及瞭解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以保全債權,故被告陳清娟應知悉被告葛孟嘉尚有積欠他人債務情事,即被告陳清娟明知被告葛孟嘉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撤銷之。
3、依被告陳清娟提出之存摺明細及匯款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葛孟嘉確有向其借款達200萬元,顯見被告葛孟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清娟並非基於買賣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葛孟嘉部分:
1、被告於99年間起陸續向被告陳清娟借款,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清娟,嗣因被告無法支付利息,且又有再向被告陳清娟借款之需求,被告陳清娟認被告經濟每況愈下,為使其債權有所保障,乃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娟,且因被告需有居住處所,遂與被告陳清娟商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使用。故本件確係因被告投資失敗,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
2、被告確有向被告陳清娟借款200餘萬元情事,有轉帳及現金交付,但現金交付部分曾經簽收,目前簽收資料均未保留,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後即撕毀。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清娟部分:
1、被告葛孟嘉於99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因被告葛孟嘉並未依按期支付利息,且又再向被告借款,累計金額約達200餘萬元,被告為使債權獲得保障,乃要求被告葛孟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因被告葛孟嘉並無房屋可供居住,被告始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葛孟嘉使用,並收取租金。
2、被告葛孟嘉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未還乙事,被告不知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確保債權而已。
3、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未簽訂買賣契約,祇有辦理過戶登記之公契,而被告係將借給被告葛孟嘉之200餘萬元充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但被告僅找到99年11月9日、101年7月20日及101年11月7日分別轉帳交付291000元、150000元及200000元,其餘資料無法提出。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葛孟嘉於10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24期清償,惟被告葛孟嘉自101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2,331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陳清娟於101年2月16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仍未塗銷。
(三)被告葛孟嘉於101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娟,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0月7日。
(四)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被告葛孟嘉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房地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67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被告葛孟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於101年10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1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二)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而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之?
(三)原告訴請被告陳清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1、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再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買受人,已因無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葛孟嘉、陳清娟於101年10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乙節,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被告葛孟嘉於105年3月15日具狀自承:「於99年起陸續向被告陳清娟借款,原本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清娟,……,因經濟狀況越來越差,又無法還款,被告陳清娟覺得沒有保障,故要求將系爭不動產土地過戶給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被告陳清娟亦於105年3月14日具狀自承:「被告葛孟嘉自99年起陸續向我借款,因被告葛孟嘉支付利息不穩定,又要再向我借錢,累積金額約200多萬元,我覺得沒有保障,故要求被告葛孟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依被告2人上開抗辯內容,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被告陳清娟認為被告葛孟嘉多次借款均無法清償,付息亦不正常,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真意僅在擔保被告葛孟嘉對被告陳清娟之借款債務清償而已,並非具有買賣之真意,且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陳清娟曾於101年2月16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101年2月13日消費性借款債權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娟後,被告陳清娟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並未塗銷而繼續存在,則被告陳清娟在本院審理時抗辯稱:「我是將借給被告葛孟嘉之200餘萬元當作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乙事若為事實,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娟時,被告陳清娟對被告葛孟嘉之借款債權應認為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被告陳清娟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抵押權因此發生混同,依民法第344條前段規定,債之關係消滅,但被告2人並未於上揭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使該抵押權繼續存在迄今,益見被告2人間主觀上真意仍認為該筆普通抵押權繼續擔保被告陳清娟對被告葛孟嘉借款債權之清償,故被告2人於101年1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欠缺買賣之真意,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即使被告陳清娟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甚明。
2、又被告陳清娟固抗辯稱確有借款予被告葛孟嘉200餘萬元,並將該借款充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陳清娟應提出確有交付借款200餘萬元予被告葛孟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而被告陳清娟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被告葛孟嘉並未簽訂買賣契約,僅有過戶之公契,且借款予被告葛孟嘉係以轉帳及現金交付,目前僅能找到轉帳資料,於99年11月9日轉帳291000元,於101年7月20日轉帳150000元,於101年11月7日轉帳200000元,共3筆。」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及該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如依被告2人抗辯至少為200萬元,並非小額交易,依一般交易習慣,應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尤其被告陳清娟已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在先,協議被告2人間權利義務,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且被告陳清娟復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葛孟嘉居住使用,及被告葛孟嘉日後得行使買回權(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類此重要之約定竟未以書面記載,殊難想像?況依被告陳清娟提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無摺存款及轉帳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陳清娟曾交付被告葛孟嘉641000元而已,與被告2人抗辯稱借款金額至少200萬元差距懸殊,益見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3、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設有規定。而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42條亦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且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3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3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間於上揭時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仍應為被告葛孟嘉,被告陳清娟尚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被告葛孟嘉自得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清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葛孟嘉係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其積欠被告陳清娟債務之擔保,在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葛孟嘉對被告陳清娟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葛孟嘉請求被告陳清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葛孟嘉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再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著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事項即有先位、備位之分,而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陳清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清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即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甚明。又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法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則毋庸裁判,即無再論述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規定為無效,而被告葛孟嘉怠於對被告陳清娟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自得本於被告葛孟嘉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清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葛孟嘉所有甚明。是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應有部分)││1 │縣 市○鄉鎮市○ 段 │ 地 號 │目│ │ ││ │ │區 │ │ │ │ │ ││ ├───┼───┼────┼───────┼─┼─────┼─────┤│ │臺中市○ ○區 ○○○○段│0000-0000 │建│111 平方公│ 4分之1 ││ │ │ │ │ │ │尺 │ │├──┼───┼───┼────┼───────┼─┼─────┼─────┤│2 │臺中市○○區 ○○○○段│0000-0000 │建│7平方公尺 │ 4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建 號 │ 建築坐落地號 │ 建 物 面 積 │ 權利範圍 ││3 │ │ │ │ (應有部分) ││ ├────────┼────────┼────────┼───────┤│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臺中市北區賴厝廍│61.65平方公尺 │ 全部 ││ │段第00000-000 建│段0000-0000 、 │ │ ││ │號(門牌號碼:臺│0000-0000地號 │ │ ││ │中市○區○○○路│ │ │ ││ │3 段132 巷8 號)│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