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羅彬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黃魏爽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滿87歲之高齡,近二年來,有失智狀況,而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自103年12月至105年3月間之就醫紀錄,均未見被告有明顯因失智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105年4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5401738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結果,其亦復以: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曾至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依當時紀錄,其精神狀況及理解文字、認知可正常應對等語,有該院105年5月18日仁醫事字第10502113號函附診療說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足證被告雖屬高齡之人,惟無證據證明其不具理解、認知能力而為無行為能力人,且其又於105年3月26日委任紀岳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被告非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原告對於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聲請,合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9日所為委任授權之法律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委任授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簽立授權公證書(下稱系爭授權公證書),授權原告為代理人,就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代為出租、簽約、收取租金及辦理公證等事項,及為完成上開事項,有代為簽署一切有關文件之全權代理權(下稱系爭授權事項);系爭授權事項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公證在案,有公證書可證(即原證1)。詎原告突於104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之子黃庭輝(即原告配偶黃庭文之兄)之掛號信附被告之「終止委任聲明書」(下稱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內容略以被告聲明自即日起終止就系爭授權事項之委任關係。惟查兩造為婆媳關係,被告高齡87歲,近二年來有失智狀況,又不識字,該終止委任聲明書,顯非被告之意,參以通知終止委託之掛號信,係黃庭輝所為,自非被告本意,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03年12月19日所為委任授權之法律關係應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聲明:按訴訟上之訴訟能力,因事關公益,除保護私權外,並具有防止無效之訴訟行為作用,法院應職權調查當事人有無訴訟能力。本件被告為原告婆婆,依中央健保署105年4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54017384號函及大里仁愛醫院105年5月18日仁醫事字第10502113號函所示,被告雖未因失智而就診,惟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未失智,仍有囑託鑑定之必要。近二年來,被告已不認得原告為被告媳婦,且被告突於104年12月28日終止委任授權,顯非其本意,為明被告訴訟能力有無,應請被告親自到庭,並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失智狀況,以明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是否為被告本意,抑黃庭輝爭奪財產之舉。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授權事項以系爭授權公證書授與原告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及歷次到庭陳述,係辯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三媳婦,前於103年間,被告考量年紀大,不宜頻繁外出,長子及次子均忙於工廠事業,遂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授權事項,然因原告與被告之子黃庭輝、黃庭吉間就土地問題興訟,罔顧家族和諧,互信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乃終止系爭授權事項之委託關係,改由被告長子黃庭輝代為處理;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無論被告終止授權理由為何,均為被告之決定,與原告無關。原告身為被告媳婦,圖藉法院職權調查之名,違反被告意願,要求年齡近90歲之被告無端到庭訟累,又要求閱覽被告所有醫療資料,顯有失尊重長者。
㈡、原告雖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終止對原告之委任時,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告以「被告於授權委任時是否意識清楚」及「被告於終止授權委任時是否意識混亂」為前提,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非讓高齡之被告,遠自霧峰至法庭應訊,甚至要求其必至醫院接受檢驗;被告前係因行動不便及心臟問題,聘請外籍看護,與精神狀況無關,現與黃庭輝一家同住,精神狀況良好。
㈢、被告終止委任之書面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認證,並已將終止書面通知原告收受,自生終止委任效果;而公證人依法為文書認證時,均需告知相關法律行為效果,及探求當事人真意。倘被告當時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公證人自不可能為認證程序,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因失智症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等語為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前於103年12月19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由該公證人就系爭授權事項公證,嗣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協同見證人黃庭輝、黃庭吉再前往前揭公證人事務所請求就系爭授權事項為終止委任之聲明,並由前揭公證人就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為認證,其後,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於104年12月29日以掛號信函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836號授權公證書、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掛號信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經本院函調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公證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終止系爭授權事項之委任關係時,因罹患失智症,且不識字,所為之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因其無意識能力而無效,故兩造間關於系爭授權事項之委任關係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因其為無意識所為而無效。⑵被告前於103年12月19日就系爭授權事項所為授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三、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此因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終止系爭授權事項時,因罹患失智症,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該終止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然被告未曾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為監護宣告,其於104年12月28日得否為有效之終止授權行為,仍應以其當時之意識狀態為斷,又經本院函中央健保署調取被告自103年12月至105年3月間之就醫紀錄,均未見被告有因失智就醫之相關紀錄,已如前述(即壹、程序方面一、);另本院就被告自103年12月至105年4月間就醫情形函詢大里仁愛醫院結果,其略以:此期間被告僅於104年7月24日因痔瘡及肛門裂至外科治療,及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曾至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依當時紀錄,其精神狀況及理解文字、認知可正常應對等語,有該院105年5月18日仁醫事字第10502113號函附診療說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告對前揭就診紀錄及函復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所為終止授權是否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就此變態且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被告親自到庭,及將被告送鑑定其失智情況等語。惟查:⑴被告係於104年12月28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就終止委任請求認證,有10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3346號認證請求書可憑(見本院卷第-頁)。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前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第101條第1項「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及第70條「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第107條「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本件自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及認證請求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確係由被告按捺指印及蓋用印章於前揭二文件之上,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且經公證人於其上註明「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認證」並署名及蓋章,可見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係公證人依照被告本人之請求並確認被告本人於終止委任聲明書捺指印及蓋用印章無誤而為認證,倘若被告於作成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時有欠缺意思能力情事而足以造成終止行為無效,公證人魏淇芸必能予以察覺而拒絕為認證,惟事實則相反,是依被告終止委任之聲明係經公證人認證以觀,足堪認定被告於請求認證系爭終止委任聲請書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亦無失智情事。⑵又訴訟當事人得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委任紀岳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紀岳良律師具狀表示其於105年3月26日親至被告住處探訪被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因失智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狀,有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難認紀岳良律師甘冒違反刑事偽造文書及律師倫理規定,竟接受欠缺意思能力之人之委任,益證被告迄至105年3月26日為止,仍無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情形。⑶再者,姑不論原告從未提出被告罹有失智症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有無依其請求調查之必要,即使本院傳喚被告到庭,或於本件審理中將被告送鑑定其精神狀態,對於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為終止委任時之精神狀態為何,實亦難為證明。⑷據上,被告確有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之終止行為,係在無意識狀態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授權無效,即非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就系爭授權事項授與代理權,即原告前經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授權事項,惟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已為終止之聲明,並由黃庭輝以掛號信將終止之聲明送達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掛號信封及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可資佐證,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達到原告本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授權委任關係,即因終止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被告終止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授權事項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及將被告送鑑定其失智情況一節,本院認並無必要,已如前述,亦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