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敦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衛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林椋柎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複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被 告 陳玉雲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調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林椋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調秦、陳玉雲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林椋柎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調秦、陳玉雲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陳調秦、陳玉雲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林椋柎前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2分之2)、同段1326之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3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550分之829),及其上建號968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2188萬元,且該契約書第5條記載:「一、賣方同意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加盟店以成交價4%計算之報酬(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管之規定)。…。二、賣方於委託期限內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加盟店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於委託期限屆滿後2個月內,與加盟店曾介紹之客戶、其配偶及二親等內親屬成交者,亦應給付前款約定之服務報酬(須一次付清)。…。」等語。又被告陳調秦曾委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林椋柎斡旋議價,並於104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約定被告陳調秦願以1680萬元承購,保留意願至104年7月2日止,且該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2款記載:「2.買方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若與加盟店曾介紹之賣方於其委託契約期間或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成交時,買方同意給付加盟店依賣方委託價之2%計算之違約金作為買方違約之賠償。」等語。另被告陳調秦之妻即被告陳玉雲亦委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林椋柎斡旋議價,並於104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約定被告陳玉雲願以1700萬元承購,保留意願至104年6月30日止,且該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2款記載:「2.買方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若與加盟店曾介紹之賣方於其委託契約期間或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成交時,買方同意給付加盟店依賣方委託價之2%計算之違約金作為買方違約之賠償。」等語。
(二)原告自受被告林椋柎委託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後,即積極尋找買方,並經被告陳調秦與陳玉雲夫婦先後委託原告向被告林椋柎斡旋議價,且原告不斷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向買賣雙方回報案件進度及議價情形,並於104年6月26日將前開被告陳調秦簽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提示予被告林椋柎知悉,足見於原告居間銷售期間,買賣雙方已知悉彼此存在及議價過程,原告之訊息報告已有明顯效果,應有促成買賣成立之可能性,但被告林椋柎卻於104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公司人員詹惟迪陳稱:「您好-紐約中央公園的房屋已談妥.請勿再帶看.感謝各位的努力。」等語,實令原告錯愕莫名。之後,原告發現被告林椋柎與陳玉雲於104年7月3日私下談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而渠等明知買賣雙方均為原告居間介紹之客戶,為規避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故意不在委託期間通知原告按照正當程序履約,竟私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玉雲名下,而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三)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為停止條件,得請求給付報酬,而被告私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意使原告受委託仲介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居間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綜上,爰依前開被告林椋柎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椋柎給付服務報酬68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4%=68萬元),請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另依前開被告陳玉雲、陳調秦簽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陳玉雲、陳調秦給付違約金34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34萬元),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玉雲、陳調秦給付服務報酬34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4%=68萬元),請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四)卷附印鑑證明記載申請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申請目的為房屋買賣,可見被告林椋柎與陳調秦之間早在104年10月31日前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卷內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陳調秦與證人魏忠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10月19日有3筆電話紀錄(見通聯紀錄第251頁倒數第1行及第251頁背面第19、20行),證人魏忠立與被告林椋柎亦有電話紀錄(見通聯紀錄第100頁倒數第9行),可印證被告林椋柎與陳調秦應在104年10月31日前已談妥並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椋柎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調秦、陳玉雲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陳調秦與陳玉雲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椋柎則以:(一)被告林椋柎因同時委託數個房屋仲介業者銷售系爭不動產,於委託銷售期間,每天早晚均有房屋仲介業者前來索取鑰匙,以便帶人觀看系爭不動產,甚至有許多未受其委託之房屋仲介業者亦上門表達欲代為銷售之意,令其不勝其煩,而決定不再售屋,且為使房屋仲介業者不再帶人觀看系爭不動產,遂於104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記載「您好-紐約中央公園的房屋已談妥.請勿再帶看.感謝各位的努力。」等語,一同通知數個房屋仲介業者。(二)被告林椋柎於104年11月1日受證人邱瑞仁邀請參加午餐聚會,待被告林椋柎趕到餐廳,始知悉證人邱瑞仁欲介紹被告陳調秦向被告林椋柎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被告林椋柎與陳調秦係第1次見面,因被告陳調秦之原住處已售出,但尚未購入新屋而暫時租屋居住,當日被告林椋柎與陳調秦約定以1735萬元成交,被告林椋柎與陳玉雲並於翌日(即11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陳調秦因恐被告陳玉雲認為價格過高而加以責難,故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1700萬元,其餘35萬元則由被告陳調秦私下給付被告林椋柎,並於同年12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三)原告未於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內完成居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且被告並非在前開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個月(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自不得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陳調秦與陳玉雲則以:被告陳調秦於104年11月1日經證人邱瑞仁介紹而認識被告林椋柎,並於翌日(即11月2日)簽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椋柎前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並與原告於104年6月3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2188萬元,且該契約書第5條記載:「一、賣方同意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加盟店以成交價4%計算之報酬(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管之規定)。…。二、賣方於委託期限內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加盟店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於委託期限屆滿後2個月內,與加盟店曾介紹之客戶、其配偶及二親等內親屬成交者,亦應給付前款約定之服務報酬(須一次付清)。…。」等語。又被告陳調秦曾委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林椋柎斡旋議價,並於104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約定被告陳調秦願以1680萬元承購,保留意願至104年7月2日止,且該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2款記載:「2.買方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若與加盟店曾介紹之賣方於其委託契約期間或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成交時,買方同意給付加盟店依賣方委託價之2%計算之違約金作為買方違約之賠償。」等語。另被告陳調秦之妻即被告陳玉雲亦委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林椋柎斡旋議價,並於104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約定被告陳玉雲願以1700萬元承購,保留意願至104年6月30日止,且該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2款記載:「2.買方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若與加盟店曾介紹之賣方於其委託契約期間或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成交時,買方同意給付加盟店依賣方委託價之2%計算之違約金作為買方違約之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68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不斷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向買賣雙方回報案件進度及議價情形,並於104年6月26日將前開被告陳調秦簽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提示予被告林椋柎知悉,足見於原告居間銷售期間,買賣雙方已知悉彼此存在及議價過程,原告之訊息報告已有明顯效果,應有促成買賣成立之可能性。但被告林椋柎卻於104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公司人員詹惟迪陳稱:「您好-紐約中央公園的房屋已談妥.請勿再帶看.感謝各位的努力。」等語,可見被告為規避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故意不在委託期間通知原告按照正當程序履約,並於104年7月3日私下談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且卷附印鑑證明記載申請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申請目的為房屋買賣,益證被告林椋柎與陳調秦早在104年10月31日前已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林椋柎因同時委託數個房屋仲介業者銷售系爭不動產,於委託銷售期間,每天早晚均有房屋仲介業者前來索取鑰匙,以便帶人觀看系爭不動產,甚至有許多未受其委託之房屋仲介業者亦上門表達欲代為銷售之意,令其不勝其煩,為使房屋仲介業者不再帶人觀看系爭不動產,遂於104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記載「您好-紐約中央公園的房屋已談妥.請勿再帶看.感謝各位的努力。」等語,一同通知數個房屋仲介業者等情,並提出名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經查:
1.卷附被告陳調秦簽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之「承購總價款」欄內記載金額為168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卷附被告陳玉雲簽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之「承購總價款」欄記載金額為17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卷附被告林椋柎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銷售價格」欄記載2188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分別相差508萬元、488萬元,自難僅以被告林椋柎於前開被告陳調秦簽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勾選「不同意此價格出售」乙節(見本院卷第14頁),而逕認被告係為規避給付原告服務報酬而故意不在委託期間通知原告按照正當程序履約。
2.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記載,原告公司人員先後於104年6月26日向被告陳調秦陳稱:「…,如果真沒有辦法再多給我一些籌碼,我可能就是得把斡旋金退給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於104年6月27日向被告林椋柎陳稱:「…,他們不想追高,然後因為沒有那麼滿意,所以暫時還不想加價,…如果真的不想加,今天碰面可能就要退他們斡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被告陳玉雲於104年6月29日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如果沒談成,你票拿給我即可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原告公司人員因認被告陳玉雲與陳調秦願意承購價格,與被告林椋柎委託銷售總價,二者相差甚遠,顯無成立買賣之可能,故向被告表示將退還斡旋金,則原告主張其訊息報告已有明顯效果而有促成買賣成立之可能性等情,尚非可採。
3.觀諸前開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係由原告公司人員分別與被告3人對話,被告3人之間並未直接對話,且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林椋柎對話時,僅提及買方看屋情形及出價金額,並未告知買方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及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陳玉雲、陳調秦對話時,亦僅回報向賣方斡旋議價情形,並未告知賣方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林椋柎、陳玉雲、陳調秦等3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之雙向通聯紀錄(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查無被告3人之間於104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相互通話紀錄,自難認被告3人係因原告之訊息報告而取得彼此聯繫方式。
4.又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固然記載被告林椋柎於104年7月3日陳稱:「您好-紐約中央公園的房屋已談妥.請勿再帶看.感謝各位的努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觀諸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買賣細節及買家姓名,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林椋柎已於104年7月3日與被告陳玉雲、陳調秦私下談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
5.另觀諸前開被告所提名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椋柎於104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太平洋房屋興大健康加盟店襄理許雲柔及中信房屋台中東興加盟店人員鄔政翰表示:「您好-紐約中央公園的房屋已談妥.請勿再帶看.感謝各位的努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與前開原告所提104年7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林椋柎於104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記載「您好-紐約中央公園的房屋已談妥.請勿再帶看.感謝各位的努力。」等語,一同通知數個房屋仲介業者。參以,前開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記載,原告公司人員先後於104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向被告陳調秦陳稱:「剛來又有仲介來找他說要帶看」、「…,中午林老闆才打電話跟我聊天,說不斷有客人跟仲介直接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有數個房屋仲介業者帶人觀看系爭不動產,被告林椋柎並曾向原告提及有數個未受其委託之房屋仲介業者直接向其表達欲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意。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至卷附印鑑證明記載被告林椋柎於104年10月30日以房屋買賣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乙節(見本院卷第67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林椋柎有買賣房屋之意,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林椋柎已於104年10月31日之前與被告陳玉雲、陳調秦談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而成立買賣契約。
7.綜上以析,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被告林椋柎於104年11月1日受證人邱瑞仁邀請參加午餐聚會,始知悉證人邱瑞仁欲介紹被告陳調秦向被告林椋柎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日被告林椋柎與陳調秦係第1次見面,並約定以1735萬元成交,且被告林椋柎與陳玉雲於翌日(即11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2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既未於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內完成居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且被告並非在前開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個月(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自不得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等語,復查:
1.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邱瑞仁與魏忠立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邱瑞仁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曾經在104年11月1日中午與陳調秦聚餐?)有,那天是星期日,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德富路交岔路口的雅廚餐廳聚餐,因為陳調秦有去越南出差,我想問他一些事情,所以就約陳調秦去餐廳聚餐,當天就我與陳調秦兩人聚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104年11月1日中午的那次聚餐被林椋柎是於何時到場的?又林椋柎是怎麼知道那次的聚餐?)林椋柎後來有到場,是我們喝酒喝到一半的時候我打電話叫他來的,因為林椋柎他本身有買一棟房子,位在美村路那邊,林椋柎搬新家請客的時候我有去,那是在104年11月1日以前的事情,我有隨口問問林椋柎舊的房子要不要賣,林椋柎說價格可以接受的話就可以賣,這也是104年11月1日之前的事情,因為林椋柎有跟我提起這件事情,因為我跟陳調秦也很好,喝酒喝到一半時,陳調秦跟我說他原來的房子賣掉了,沒有房子住,我請林椋柎來,就是讓他們雙方談房子買賣的事情,看陳調秦要不要買林椋柎舊的房子,林椋柎舊的房子是在臺中市南區樹義公園的附近,我打電話叫林椋柎過來,林椋柎有過來,林椋柎與陳調秦本來就有點認識,因為都是印刷協會的成員,他們兩人就開始談買賣房子的事情,我當時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及背面)
(2)證人魏忠立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告104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的附件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鈞院卷第145-151頁〉,這份契約是否是由你協助被告簽立?何時簽立?)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有經手,是陳調秦來找我,陳調秦跟我說他買了一棟房子要委託我幫忙辦理簽約與過戶,所以我跟陳調秦去林椋柎的公司簽約。這份契約書記載的日期104年11月2日就是實際的簽約日期,陳調秦是在簽約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他買了一棟房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被告陳調秦何時與被告林椋柎成立買賣之合意?)不清楚,我不會主動過問。剛才提示的契約內容是104年11月2日在林椋柎的公司,林椋柎與陳調秦當場討論後書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104年11月2日之前有沒有跟林椋柎與陳調秦聯絡過?)陳調秦多年前在高林實業公司上班時,我就認識陳調秦了,所以陳調秦後來去越南設廠,我們還是有保持聯絡,我們是朋友,平常就會有聯絡,我不認識林椋柎,所以簽約之前沒有跟林椋柎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及背面)。
2.被告林椋柎與陳玉雲於104年11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證人魏忠立於104年11月30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玉雲名下,及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玉雲名下等情,有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7頁、145至151頁),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上開證人邱瑞仁與魏忠立證述內容,證人邱瑞仁已詳述其於104年11月1日與被告陳調秦聚餐時,以電話通知被告林椋柎到場與被告陳調秦洽談房屋買賣之過程,及證人證人魏忠立亦詳述其於104年11月1日接獲被告陳調秦電話告知委託辦理房屋買賣簽約及過戶事宜,並於翌日辦理簽約之情形,且證人邱瑞仁證述被告陳調秦與林椋柎係於104年11月1日洽談房屋買賣事宜乙節,核與證人魏忠立證述係於104年11月1日接獲被告陳調秦電話告知委託辦理房屋買賣簽約及過戶等情,大致相符,以及證人魏忠立證述係於104年11月2日辦理簽約乙節,亦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簽約日期,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邱瑞仁與魏忠立證述,應堪採信。
4.又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雖顯示被告陳調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10月19日與證人魏忠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169頁)有3筆通話紀錄(見證物袋內通聯紀錄第251頁倒數第1行及第251頁背面第19至20行)。然觀諸上開證人魏忠立證述內容,已提及其與被告陳調秦係朋友關係,平時有保持聯絡乙節,自難僅據前開通話紀錄而逕行推論被告林椋柎已於104年10月31日之前與被告陳玉雲、陳調秦談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而成立買賣契約。
5.另卷附雙向通聯顯示被告林椋柎與證人魏忠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11月2日14時31分許通話84秒(見證物袋內通聯紀錄第100頁倒數第9行及第122頁背面倒數第9行),足見被告林椋柎與證人魏忠立係於簽約當日下午以行動電話聯絡,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林椋柎已於104年10月31日之前與被告陳玉雲、陳調秦談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而成立買賣契約。
6.綜上,足認被告林椋柎係於104年11月1與被告陳玉雲、陳調秦談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而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在前開被告林椋柎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屆滿後2個月(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內,原告自無從依前開被告林椋柎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林椋柎給付服務報酬68萬元,亦無從依前開被告陳玉雲、陳調秦簽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陳玉雲、陳調秦給付違約金34萬元。
(四)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為停止條件,得請求給付報酬,而被告私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意使原告受委託仲介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居間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然查: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亦有明定。是以,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係以契約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委託人給予居間人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尚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有別,自無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為停止條件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被告林椋柎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椋柎給付服務報酬68萬元,及依前開被告陳玉雲、陳調秦簽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陳玉雲、陳調秦給付違約金34萬元,以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玉雲、陳調秦給付服務報酬3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