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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陳明修被 告 許順榮

黃榮裕林榮泉陳志仲陳俊明李瑞堂簡逸翔洪春寬鄭長安蔡智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如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辦公室,看見穿著破洞牛仔褲的勞務人員,甚覺新奇,因而拍攝照片,當時該員笑著拿紅色公文夾遮著臉,並未出口阻止原告拍照,事後亦未要求刪除該照片。原告於103年11月4日16時24分,用開玩笑之口吻為主題,即「台灣同胞生活在水深火熱之中穿破洞褲子」,並以電子信件將該照片上傳,並無毀謗或妨害他人名譽之意。然而,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於104年1月23日辦理104年第1次工作人員獎懲審議委員會(下稱獎懲審議會),決議懲處原告之上開行為,原告於104年2月10日接到懲處令(下稱系爭懲處令),內容為「違反本公司電郵規則及工作規則等不當行為,申誡 2次」。

(二)原告經向獎懲審議會總幹事即被告林榮泉請教懲處原因及理由,被告林榮泉指稱原告違反台灣中油公司電郵規則,即使用公務電腦發私人電子郵件開玩笑等語,然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主辦政風組長張智傑亦有使用過公務電腦發送私人電子信件,且所有台灣中油公司員工之公務電腦,也都有發送私人電子信件之紀錄,為何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僅懲處原告而已。另何謂「違反公司工作規則」,該懲處理由不明,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以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為理由懲處原告,實難信服。上開電子信件並未造成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之財務損失,且相片並無臉孔面相,並未對何人構成妨害名譽,即使從體態可得知為何人,至今該員亦未提出民事請求訴請道歉或損害賠償,故上開情形若有糾紛,亦僅是個人之民事糾紛事件,與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無關。

(三)被告只為滿足高位階范世鼎、陳志仲、張智傑 3位前後期政風出身人員的慾望,將原告記申誡 2次,剝奪原告在公領域的權益。原告因被記申誡,名譽嚴重受到損害,且原告之考績無法被評為甲等,103年度及104年度之考績獎金是乙等,為本俸的一半,損失新臺幣(下同) 6萬8634元之考績獎金。又原告因被記申誡,導致怒火攻心,身心受到嚴重創傷,原告於104年3月24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做胸腔電腦斷層放射線檢查得知,肺部累積鬱氣,原告當時甚為驚恐肺腺癌復發,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服用中藥治療。基上以言,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104年2月10日液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懲處令即對原告申誡2次,及連帶賠償原告之考績獎金及醫藥費用共10萬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撤銷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104年2月10日液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懲處令即對原告申誡2次。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該懲處令係獎懲審議會經一定程序開會審議後,對原告所為之懲處決議,獎懲審議會屬於合議制,並非被告許順榮等人所能各自為之,倘若原告對於懲處令不服,於程序上應向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為權益救濟,被告並無單獨撤銷懲處令之地位及資格。惟原告卻逕行訴請被告撤銷懲處令,顯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且於法更屬無據,毫無理由可言。

(二)原告前已以被告許順榮為他案被告,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撤銷申誡處分及損害賠償訴訟,日前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 105年度沙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而原告現又對被告許順榮提起同一訴訟,請求撤銷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104年2月10日液工人字第 00000000000號懲處令即對原告申誡2次,就被告許順榮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有更行起訴之情事,故就被告許順榮部分,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對於原告之懲處令,並因上開懲處令造成其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受損,應賠償其10萬元等語:

㈠就撤銷懲處令部分:

⒈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11月4日16時27分許,該時間乃原

告於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之上班時間,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上班時間發送標題為「台灣同胞生活在水深火熱之中穿破洞褲子」之電子信件。另前於103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原告擬對訴外人即同樣任職於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之同仁楊育心拍攝照片,惟遭楊育心當下明確表示拒絕拍照,詎料原告仍於上班時間在辦公處所,違反楊育心意願逕行拍攝其照片,已侵犯楊育心之肖像權。不唯如此,原告復又撰寫標題為:「台灣同胞生活在水深火熱之中穿破洞褲子」之電子信件,並夾帶前揭拍攝之楊育心照片,以公用電子信件之方式發送與特定多數人,公司同仁向楊育心反應此事,致令楊育心之人格名譽受損,楊育心於案發翌日(103年11月5日)旋即憤而填寫人民檢舉陳情紀錄單,請求台灣中油公司及其政風單位處理該事。原告前揭作為,確致楊育心之權益受到侵犯。嗣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受理此案後,先由政風單位充分調查此事,之後並召開獎懲審議會進行討論,多數委員決議對原告採取 2次申誡之懲處,是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對該懲處令,係依台灣中油公司資訊系統管理電子郵件使用規則第 4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2條及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為之,並無不適法之處。

⒉原告主張系爭電子信件並無毀謗妨害名譽之意等語,惟

原告既明知楊育心反對拍照,先是違反楊育心意願逕行拍照,再逕將上開夾帶楊育心照片之電子信件發送予特定多數人,且於信件標題記載「台灣同胞生活在水深火熱之中穿破洞褲子」等語,顯係惡意向公眾散布之情。

復按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原告之前述用詞,足令他人對於楊育心之人格、形象產生貶抑,實難認原告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絕非原告所謂之開玩笑電子信件得以卸責,尤其楊育心確實因此感到內心不悅及表明其權益備受侵害,故原告之說詞,顯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台灣中油公司規章

,且嚴重侵犯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之同仁楊育心之權益甚鉅,故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本諸相關規章,透過獎懲審議會之合議制開會討論,最後決議對原告為 2次申誡之懲處並無不當,且於法有據。

㈡就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作成 2次申誡之懲處令,造成原告之身

體、健康、名譽、信用等損失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令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係獎懲審議會之委員,本有裁量權限,復以各委員

皆係依據原告之行為,經合法程序之調查、審議後,按公司規章所作出之獎懲決議,尚難認屬於不法之侵害行為,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另上開懲處令係根據涉案人員之描述,再經由參與會議之評議委員決議通過,故被告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

⒊至於楊育心是否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或民事

賠償,尚與原告不當行為之成立無涉。另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悉依相關規定對違反紀律之員工予以懲戒處分,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必須,故原告陳稱此係私領域之民事糾紛,亦不足取。

⒋據上以言,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懲處受有10萬元之損失,殊非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104年2月10日液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懲處令即對原告申誡2次部分,係屬當事人不適格。然原告此部分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屬給付之訴。原告既主張其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撤銷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 104年2月10日液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懲處令即對原告申誡 2次,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從而,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被告復抗辯原告前已以被告許順榮為他案被告,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撤銷申誡處分及損害賠償訴訟,日前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 105年度沙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現又對被告許順榮提起同一訴訟,請求撤銷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 104年2月10日液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懲處令即對原告申誡 2次,就被告許順榮之部分,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等語。然原告於本院沙鹿簡易庭 105年度沙簡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被告許順榮於104年8月6日強制以(104)液人字第 10409號公務通知,調動原告至「管線施工所」,該所設在臺中港西碼頭石化專區,工作環境瀰漫濃度甚高的石化廢氣,空氣中持續充滿酸味,被告許順榮無視原告生命、健康,而恣意施展權力調職,屬職務上的濫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造成原告名譽、身心、健康等損失,請求被告許順榮應賠償20萬元,有本院沙鹿簡易庭 104年度沙補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 105年1月14日調查筆錄、105年度沙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可稽(詳本院沙鹿簡易庭 104年度沙補字第91號卷、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並無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被告就此容有誤認,附此說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104年2月10日液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懲處令即對原告申誡2次部分:

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 6條

第 4款規定:考核獎懲方式如下:四、其餘分類及評價職位人員考核,均由各單位一級主管或授權人員核定。總公司各處室人員仍應報請總經理或授權人員核定;第8條第3項規定:工作人員之獎懲得由本公司組成人事評判組織審議之。審議懲處案件時,應通知受審議人得提出答辯。另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主辦人事作業程序書獎懲作業規定第5條規定作業流程與說明:第1項獎懲審議委員會組成:為加強管理,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依據「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作人員獎懲案件審議小組織簡則」設置獎懲案件審議小組;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主要功能為調查獎懲案件事實,簽註獎懲意見,陳請處長裁定;審議委員會置審議委員 9人,副處長、主辦人事各 1人為當然委員,副處長為召集人,主辦人事指派幹事;審議委員會分由副處長為召集人,勞方代表 3人由所屬工會推薦,連同其餘委員報請處長核定後遴聘;每年12月簽請遴聘新任委員,並函請工會推薦。同條第 4項審議過程:會議由副處長主持,得邀當事人或其主管或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備詢;會中簡要報告案情及急要案件;審議會應根據「本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本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及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或其他單位判例簽擬意見;審議委員如與獎懲事件有直接關係時,可自請迴避;審議會審議經過及意見,不得私自向外發表;審議會所作意見向處長負責,對外不負任何責任(詳本院卷第48至57頁)。由此可知,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獎懲審議會,係依據「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作人員獎懲案件審議小組織簡則」所設置,由該會根據台灣中油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工作人員工作規則及液工處或其他單位判例簽註獎懲意見,陳請處長就獎懲事件為裁定。

㈡依卷附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開會通知單(詳本院沙鹿簡易

庭 104年度沙補字第91號卷)可知,該次獎懲審議會議主持人為副處長即被告黃榮裕、出席之資方委員為被告黃榮裕、陳志仲、陳俊明、李瑞堂、簡逸翔、林榮泉;勞方委員為洪春寬、鄭長安、蔡智堯。而該次獎懲審議會作出獎懲意見即對原告為申誡 2次之懲處意見後,陳請處長即被告許順榮代表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就獎懲事件為裁定,處長即被告許順榮即以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104年2月10日液工人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以原告違反台灣中油公司電郵規則及工作規則等不當行為,核定原告懲處為申誡 2次(詳本院沙鹿簡易庭 104年度沙補字第91號卷)。是無論為獎懲審議會委員之被告黃榮裕、陳志仲、陳俊明、李瑞堂、簡逸翔、林榮泉、洪春寬、鄭長安、蔡智堯;或代表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作出懲處決定之處長即被告許順榮,其等均係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6條第4款、第8條第3項、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主辦人事作業程序書獎懲作業規定第 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就原告經送請懲處之案件,作出懲處案件之審議、簽註懲處意見及作出懲處決定,而該懲處決定實為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對原告所為之懲處決定,並非被告黃榮裕、陳志仲、陳俊明、李瑞堂、簡逸翔、林榮泉、洪春寬、鄭長安、蔡智堯、許順榮以其個人或全體名義,對原告所為之懲處決定,其等亦無從以個人或全體名義,撤銷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104年2月10日液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懲處令即對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決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榮裕、陳志仲、陳俊明、李瑞堂、簡逸翔、林榮泉、洪春寬、鄭長安、蔡智堯、許順榮撤銷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 104年2月10日液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懲處令即對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決定,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104年2月10日液工人字第000000

0 0000號令、原告發生之電子信件影本(含原告拍攝之照片《其上標註「台灣同胞生活在水深火熱之中穿破洞褲」》、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開會通知單、 104年12月薪資表、台灣中油公司用人費用薪點及現行待遇表(詳本院 104年度沙補字第91號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正子造影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繳費收據、經濟部105年1月12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學數位影像光碟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18、64至71頁、證物袋)。然為獎懲審議會委員之被告黃榮裕、陳志仲、陳俊明、李瑞堂、簡逸翔、林榮泉、洪春寬、鄭長安、蔡智堯;或代表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作出懲處決定之處長即被告許順榮,既均係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6條第4款、第8條第3項、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主辦人事作業程序書獎懲作業規定第 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就原告經送請懲處之案件,作出懲處之審議、簽註懲處意見及作出懲處決定,而獎懲審議會就原告懲處案件本有裁量權限,獎懲審議會委員復係依據上開程序進行調查、審議後,始作出懲處意見,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處長亦係依據獎懲審議會的懲處意見作出懲處決定,均未逾越獎懲審議會的裁量範圍,縱因此有損及原告的考績獎金,亦係懲處決定的當然結果,尚難認屬於不法之侵害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存在,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滿足高位階范世鼎、陳志仲、張智傑 3位前後期政風出身人員的慾望,將原告記申誡 2次,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導致怒火攻心,身心受到嚴重創傷,於104年3月24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做胸腔電腦斷層放射線檢查得知,肺部累積鬱氣,當時甚為驚恐肺腺癌復發,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服用中藥治療,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104年2月10日液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懲處令即對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決定,既係被告許順榮代表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對原告作出之懲處決定,被告黃榮裕、陳志仲、陳俊明、李瑞堂、簡逸翔、林榮泉、洪春寬、鄭長安、蔡智堯、許順榮,均無權以個人或全體名義,撤銷該懲處令;另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考績獎金的損失,亦係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係公司相關規定作出懲處的當然結果,其後續因身體不適就醫治療所支出的醫療費用,亦難認本案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台灣中油公司液工處104年2月10日液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懲處令即對原告申誡2次,以回復其名譽及連帶賠償原告之考績獎金及醫藥費用共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