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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劉敏俐訴訟代理人 張郁坤被 告 德川家康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孔珮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住在德川家康社區已有14年,每天都向守衛借鑰匙從回收區大門進去丟垃圾,並鎖好門交還鑰匙給守衛,從未發生過意外事件,歷屆主委及總幹事皆未刁難原告。民國104年12月1日,被告德川家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未經住戶同意,逕以會議紀錄第10項之提案3,禁止住戶經由回收區大門進出,原告深感不便,理由如下:

1、原告因為做生意,時間上較急迫,需要出入回收場大門丟垃圾較便捷,但管委會卻執意要原告按照新路線,從大廳繞中庭的草坪丟垃圾,不僅中庭風勢又冷又大,而且時間上會花2到3倍左右,下雨天則需要更長時間以防滑倒,費時費力又增加危險。

2、管委會規定的新路線,草坪遇到雨天泥土濕滑,路面凹凸不平,燈光不亮,環境漆黑,又耗時,也無監視器安裝,水管突出對用路之住戶有潛在危險,可能導致跌倒。反觀原告本來的路線,路面平坦,日光燈照明,有攝影機監控,便利又快捷。

3、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晚上打電話給豐東派出所出面協助處理,前來處理的2位警員,也贊同原告的想法,勸管委會主委陳振興讓原告能向守衛借回收區大門鑰匙,孰料陳振興非但不肯,更大聲對守衛警告:「你敢借他鑰匙,明天你就不要來了」。這不只是對原告,更是對警員、守衛毫無保留的羞辱。

4、社區總幹事孔佩玲於105年1月14日,以管委會要於社區舉辦跳蚤市場為由,到原告家門口要求原告出借騎樓作為使用場地,原告提議以讓原告走原路線丟棄垃圾作為交換條件,希望以大家互利之方式圓滿解決此事件。然孔佩玲竟漠視住戶需求,至今沒有回音,這豈是社區聘請之總幹事對雇主應有之態度?其行為是否已瀆職?

5、原告已於104年12月9日晚間請警員來表達對此一議案及紀錄明確表達異議,然而總幹事孔佩玲卻於105年1月份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第2項指出:「各委員及住戶對上月會議議案及紀錄無異議」,不啻為漫天大謊。105年1月14日原告更進一步用住戶意見單之書面闡述異議,但105年2月份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第2項仍然是:「各委員及住戶對上月會議議案及紀錄無異議」。這種隻手遮天的總幹事及蠻橫霸道的管委會,其心實在可議。

6、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規定,應屬無效。另陳振興、吳朝欽均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法不能擔任主任委員或會議主席。

(二)並聲明:確認104年12月1日晚間8時召開之德川家康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0項之提案3:禁止住戶經由回收區大門進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社區只有原告堅持以這樣路線倒垃圾,關於住戶可否走回收大門這點,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或管委會決定,社區住戶規約並無規定,自得由管委會開會決定。因為之前有外人從回收區大門進入社區,所以才規定只有工作人員可以從那個門進出,其他住戶不行走。

(二)吳朝欽擔任主委時,原告是副主委,原告現在才來爭執吳朝欽不具主委資格,很奇怪。另依社區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配偶及一等親均可被推選為主任委員。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實真偽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係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即住戶規約),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決議屬於無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無效者,雖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管委會會議決議,然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之原因,係因該決議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依被告提出之社區住戶規約所示(見本院卷第32-34頁),兩造社區住戶規約共有10條,並無原告所指之第23條。原告於本院105年4月13日審理時所述:「我認為系爭會議的決議就已經違反規約第23條」等語,其真意應係指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23款規定。

查兩造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23款係規定:「垃圾應以塑膠袋密封,依委員會所訂時間置於公設之垃圾桶內,並隨手扣好桶蓋以免發出臭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乃為:「住戶不得經由回收區大門丟垃圾或進出」(見本院卷第6頁)。依該決議之內容,與前述兩造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23款規定,實不相抵觸,是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內容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2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陳振興及系爭管委會會議主席吳朝欽均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法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及會議主席云云。然查:

1、兩造社區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本委員會(即管委會)為本大樓全盤管理業務之執行機構,設委員7人(委員資格應為所有權人及配偶或一等親,均由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之)」(見本院卷第31頁)。依該規定,訴外人陳振興縱使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然其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一等親,自亦得被推選為管委會之委員,進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原告雖又主張上開社區組織章程第7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子法抵觸母法,故兩造社區組織章程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換言之,原告所稱之母法,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亦未禁止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擔任主任委員,僅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下,始依其規定。本件兩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禁止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擔任主任委員,而社區組織章程亦已明確記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或一等親均得被推選為管委會委員,進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業如前述。是以,並無原告所主張兩造社區組織章程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2、另針對管委會會議之會議主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設有身分或資格之限制,而兩造社區組織章程第9條則規定:「定期常會每月1次,臨時會議則依需要召開。住戶代表均可列席委員會議,並陳述意見但無表決權」(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該組織章程亦未限制必須具有區分所有權身分之人,始得擔任管委會之會議主席,故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擔任會議主席,所為之決議無效云云,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之效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總會決議之規定。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內容,有民法第56條第2項所載違反法令或章程(住戶規約)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所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