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洪永豪即洪慎志
洪芃羚即洪秀貞前列二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黃美綢訴 訟 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美綢應將原告洪永豪即洪慎志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以普字第二五六五三○號收件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設定之權利價值為新臺幣壹仟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人為被告黃美綢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洪芃羚即洪秀貞(下稱洪秀貞)為原告洪永豪即洪慎志(下稱洪慎志)之母親,且原告洪秀貞於民國95年7月間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原告洪慎志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5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範圍為全部、債務人為原告洪秀貞與洪慎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以普字第256520號收件並於95年8月2日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為1,000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以普字第256530號收件並於95年8月2日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以及由原告洪秀貞與洪慎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然被告僅於95年7月31日將20萬元匯入原告洪慎志所有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原告洪秀貞另於98年4月間欲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由原告洪慎志提供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萬元、擔保債權種類為98年4月13日金錢借款、權利範圍為全部、債務人為原告洪秀貞與洪之普通抵押權(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以普字第083020號收件並於98年4月16日登記,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以及由原告洪慎志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然被告僅於98年4月17日將26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三)被告辯稱原告洪秀貞與洪慎志於99年1月17日向其借款10萬元,及其於同年1月18日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原告並不爭執。又前揭3筆借款,其中借款265,000元無須給付利息,至其餘2筆借款各為20萬元及10萬元則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前揭3筆借款計算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本息共計686,250元,而原告陸續清償共計1,063,000元,故前揭3筆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茲詳述如下:1.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合計144,000元。2.於104年10月6日將12,000元交予證人即被告之夫羅新興,及於同年月8日將10,000元交予證人羅新興,合計22,000元。3.自95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交予被告現金約7,000至10,000元不等,合計287,000元(計算式:7000×41=287000)。4.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按月交予被告現金約10,000至22,000元不等,合計610,000元(計算式:10000×61=610000)。(四)前揭3筆借款既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之性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因主債權消滅,已失所附麗而消滅,被告依法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詎被告遲未交付印鑑等相關證明文件以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登記,經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擔保清償前揭借款為目的,並未存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真意,此觀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日期,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均為95年8月2日,且被告自95年8月2日起迄今,從未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足見兩造間於主觀上並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六)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持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6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復於105年1月15日持前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洪慎志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91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係在99年以前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3年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並不存在。又原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洪秀貞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25萬元,因被告不熟悉法律規定,由證人羅新興於85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85年8月31日對原告洪秀貞核發85年度促字第29252號支付命令在案。嗣於95年7月間,原告洪秀貞與洪慎志另向被告借款30萬元,兩造約定由原告洪秀貞與洪慎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交予被告及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用以擔保前揭2筆借款。而被告已於95年7月31日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將現金5萬元交予原告原告洪秀貞,至其餘5萬元兩造約定以支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之登記規費、測量費及代書費用之方式給付之,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二)原告洪慎志於98年4月間欲向被告借款3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本票交予被告,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然因原告尚未清償前揭借款,故被告僅於98年4月17日將26,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又原告原告洪秀貞於98年10月5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被告於當日在位於系爭建物之原告經營位小吃店,將現金5萬元交予原告洪秀貞,原告洪秀貞則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本票交予被告,以為借款憑證。另原告洪秀貞與洪慎志於99年1月17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於同年1月18日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原告洪秀貞與洪慎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本票交予被告,以為借款擔保。(三)兩造原約定前揭借款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因原告2人多年皆未依約給付利息,被告遂以本票債權之法定利息計算借款之利息。又原告就前揭借款,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清償合計144,000元,及於104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各清12,000元、10,000元,以上共計166,000元。至原告主張其自95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交予被告現金約7,000至10,000元不等,合計287,000元,及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按月交予被告現金約10,000至22,000元不等,合計610,000元等情,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慎志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5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範圍為全部、債務人為原告洪秀貞與洪慎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以普字第256520號收件並於95年8月2日登記,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為1,000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以普字第256530號收件並於95年8月2日登記,即系爭地上權)。另原告洪慎志提供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萬元、擔保債權種類為98年4月13日金錢借款、權利範圍為全部、債務人為原告洪秀貞與洪慎志之普通抵押權(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以普字第083020號收件並於98年4月16日登記,即系爭普通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1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地上權部分:
1.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擔保兩造間借款為目的,被告從未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等情,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地上權設定係為確保抵押權執行時債權可以得到完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及於105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3筆土地上沒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洪慎志與被告間並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存在。
3.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原告洪慎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採信,依前揭規定,原告洪慎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又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迄未塗銷,足已妨害原告洪慎志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有被告於95年7月31日匯入系爭帳戶之借款20萬元等語,而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除被告於95年7月31日匯入系爭帳戶之借款20萬元外,另包含原告向被告借用5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之登記規費、測量費及代書費用,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31日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被告之夫羅新興於105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有跟洪秀貞說她要借錢就要負擔設定費用,洪秀貞當時說她錢不夠,所以洪秀貞又跟伊太太借5萬元,其中1萬元伊匯給代書張德欽,其餘4萬元是於95年7月底或8月初辦理設定那幾天,伊當著洪秀貞的面交給張德欽現金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觀諸上開證人羅新興證述內容,已詳述原告洪秀貞向被告借款5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之登記規費、測量費及代書費用之過程,且其所述借款時間及金額,核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大致相符,及其所述交付借款方式,亦與被告所提匯款回條影本記載證人羅新興於98年8月9日匯予張德欽1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72頁),及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之登記係委託張德欽代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0、16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羅新興證詞,應堪信採。
(3)綜上,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除被告於95年7月31日匯入系爭帳戶之借款20萬元外,另包含原告向被告借用5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之登記規費、測量費及代書費用,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已發生之債權本金至少有25萬元(計算式:200000+50000=250000)。
2.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為26,5000元,由被告於98年4月17日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與被告所提98年4月17日匯款回條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3.另原告主張其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合計144,000元,及分別於104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各將12,000、10,000元交予證人羅新興,以上共計清償16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憑證及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4.至原告主張其自95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交予被告現金約7,000至10,000元不等,合計287,000元(計算式:
7000×41=287000),及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按月交予被告現金約10,000至22,000元不等,合計610,000元(計算式:10000×61=610000)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復查:(1)證人即受僱於原告並在位於系爭建物之麵店工作之許銘耀於105年6月8日本院詞言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幫洪秀貞拿錢去黃美綢家裡有2次,第1次係於95年夏天,洪秀貞交給伊現金8,000元,叫伊把錢拿給黃美綢,伊不知道黃美綢的家,洪秀貞跟黃美綢約在巷口見面,伊就把錢拿去巷口交給黃美綢。之後大概隔了3個月,洪秀貞交給伊現金8,000元,叫伊把錢拿到黃美綢的家,伊有把錢拿去黃美綢的家給她;伊知道黃美綢的先生要向洪秀貞收錢,伊不知道收錢原因,伊有看到洪秀貞把錢交給黃美綢的先生,1年約有5、6次,伊是從95年在店裡就有看到這種情況,至於每次交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背面)。而觀諸上開證人許銘耀證述內容,詳述原告於95年間先後2次委託其各將現金8,000元交予被告之過程,據此僅得認定原告曾於95年向被告清償2次各8,000元,共計16,000元。至上開證人許銘耀證述內容雖亦提及自95年間即起看見原告交錢予被告之夫,1年約
5、6次等情,然其已表明不知交錢原因,亦不知交付金額,自難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2)證人即受僱於原
告並在位於系爭建物之麵店工作之張孝誠於105年6月8日本院詞言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從90年開始在麵店工作;伊在麵店工作幾年後,就開始看到黃美綢的先生來麵店找洪秀貞,幾乎每個月都會來,但次數不一定;黃美綢的先生來麵店向洪秀貞收錢,如果洪秀貞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會跟伊借錢,伊把錢借給她之後,她就把錢交給黃美綢的先生;最近1次洪秀貞跟伊講身上有沒有帶錢,要湊2萬元給人家,這次發生的時間伊沒有印象了;除了這次湊2萬元之外,其他次的金額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背面)。而觀諸上開證人張孝誠證述
內容,詳述原告將現金20,000元交予被告之夫之過程,據此僅得認定原告向被告清償20,000元。至上開證人張孝誠證述內容雖亦提及曾看見被告之夫向原告收錢,然其已表明收錢次數不一定,亦不知收錢金額,自難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3)綜上,依上開證人許銘耀與張孝誠證述內容,僅得認定原告曾於95年向被告清償2次各8,000元,及另向被告清償2萬元,共計清償36,000元。至原告主張其清償金額逾此部分,核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5.綜上以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至少有25萬元,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為26,5000元,而原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合計144,000元,及先後於104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各將12,000、10,000元交予證人羅新興,合計22,000元,連同上開證人許銘耀與張孝誠證述於95年向被告清償2次各8,000元,及另向被告清償2萬元,合計36,000元,以上共計202,0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25萬元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26,5000元。至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亦因主債權消滅,已失所附麗而消滅等語,尚非可採。
6.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系爭執行事件部分:
1.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持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本票(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6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復於105年1月15日持前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洪慎志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915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09號聲請卷及105年度司執字第6915號執行卷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復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5張均未記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應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102年1月17日止,系爭5張本票之時效期間已全部完成,是以,原告主張時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被告遲至104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6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後,被告復於105年間持前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及建物進行強制執行,顯於前揭裁定成立前,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前揭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合計144,000元,及分別於104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各將12,000、10,000元交予證人羅新興,合計22,000元,連同上開證人許銘耀與張孝誠證述於95年向被告清償2次各8,000元,及另向被告清償2萬元,合計36,000元,以上共計20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於102年間系爭本票之時效期間完成後,仍繼續向被告清償,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之時效期間完成後,有以契約承認或知悉時效完成而向被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情,則原告所為前開清償,自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附此敘明。
(五)關於系爭本票部分: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所示系爭5張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應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102年1月17日止,系爭本票之時效期間已全部完成,原告主張時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時效完成後,僅發原告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則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 │ │├─┼───┼────┼────┼────┼─┼─────┼─────┤│1 │臺中市○○區 ○○○段 │2-74 │建│25平方公尺│全部(1分 ││ │ │ │五小段 │ │ │ │之1) │├─┼───┼────┼────┼────┼─┼─────┼─────┤│2 │臺中市○○區 ○○○段 │2-78 │建│25平方公尺│全部(1分 ││ │ │ │五小段 │ │ │ │之1) │├─┼───┼────┼────┼────┼─┼─────┼─────┤│3 │臺中市○○區 ○○○段 │2-81 │建│8平方公尺 │全部(1分 ││ │ │ │五小段 │ │ │ │之1) │└─┴───┴────┴────┴────┴─┴─────┴─────┘
二、建物部分:┌─┬──┬───────┬───┬─────────────────┬─────┐│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範圍 ││ │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號│ │ │ │ │ │ ││ │ │ │ │ │ │ │├─┼──┼───────┼───┼─────────┼───────┼─────┤│1 │1320│臺中市中區中華│2層樓 │1層面積:31.98 │無 │全部(1分 ││ │ │段五小段2-74、│木造 │2層面積:61.98 │ │之1) ││ │ │2-78、2-81地號│ │騎樓面積:30 │ │ ││ │ │------------- │ │ │ │ ││ │ │臺中市中區中華│ │ │ │ ││ │ │路1段217號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本建物虛線部分使用道路地(中華段五小段2之80、2之59地號)未計算建物面積│└─┴──┴───────────────────────────────────┘
三、本票部分:┌───────────────────────────────────────────┐│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號│(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01│95年7月31日 │500,000元 │未載 │95年7月31日 │WG00000000號│洪永豪即││ │ │ │ │ │ │洪慎志、││ │ │ │ │ │ │洪芃羚即││ │ │ │ │ │ │洪秀貞 │├─┼───────┼─────┼───────┼───────┼──────┼────┤│02│95年7月31日 │50,000元 │未載 │95年7月31日 │WG00000000號│洪永豪即││ │ │ │ │ │ │洪慎志、││ │ │ │ │ │ │洪芃羚即││ │ │ │ │ │ │洪秀貞 │├─┼───────┼─────┼───────┼───────┼──────┼────┤│03│98年4月16日 │300,000元 │未載 │98年4月16日 │TH0000000號 │洪永豪即││ │ │ │ │ │ │洪慎志 │├─┼───────┼─────┼───────┼───────┼──────┼────┤│04│99年1月17日 │100,000元 │未載 │99年1月17日 │CH369302號 │洪永豪即││ │ │ │ │ │ │洪慎志、││ │ │ │ │ │ │洪芃羚即││ │ │ │ │ │ │洪秀貞 │├─┼───────┼─────┼───────┼───────┼──────┼────┤│05│98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載 │98年10月5日 │TH0000000號 │洪芃羚即││ │ │ │ │ │ │洪秀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