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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張育晨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游斯凱

林冠仲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搶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斯凱、林冠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冠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游斯凱、林冠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游斯凱、林冠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林冠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林冠仲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游斯凱前因透過朋友邀約原告賭博卻屢遭爽約之事而

心生不悅,亟思以暴力教訓原告,乃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偕同綽號「阿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林冠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斯凱指示平日與原告略有交情之被告林冠仲,負責駕駛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陳世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以「慶生」為藉口搭載原告,被告游斯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友人,相約至臺中市○○區○○路一段與環中東路之高架橋下會合,俟同日晚上約10時許抵達現場後,由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將原告由副駕駛座拉下車,準備對原告施暴。被告林冠仲見此機會,因其日前即對原告平時所揹用之「GUCCI」品牌斜背包心生覬覦,竟臨起貪念,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即逾越前開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在駕駛座之位置,伸出右手搶奪原告上開斜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5千5百元、行動電話3支、行動電源、充電器、住處鑰匙、機車鑰匙等)得手,並暫置於車內。而原告遭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拉至附近草叢後,旋由被告游斯凱以徒手、以腳踹踢,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則持鐵棍1支(未據扣案)之方式接續毆打,被告林冠仲則在較遠處觀看助勢,原告因此受有右腰、背及臀部挫傷、右手挫傷、左手第

5 指疑似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疑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而訴外人陳世杰因欲究明狀況,則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江瑞民(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察看,俟被告游斯凱等人停手後,隨即將原告留在現場,被告游斯凱(搭載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及訴外人江瑞民、陳世杰(搭載被告林冠仲)則各自駕車離去。案經偵查起訴,並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在案。

㈡被告二人上開共同故意傷害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腰、

背及臀部挫傷、右手挫傷、左手第5指疑似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疑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冠仲上開故意搶奪原告所有之斜背包,其中有約現金5千5百元、行動電話3支、行動電源、充電器、住處鑰匙、機車鑰匙等物,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非財產上之損失:原告無端遭被告二人毆打,使受有右腰、背及臀部挫傷、右手挫傷、左手第5指疑似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疑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均受有影響,至今仍常因噩夢驚醒,無法入睡之情形,且被告二人事發過後,迄今仍毫無和解誠意,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2.財產上之損失:共計73700元。①GUCCI斜背包之損害33,800元。②包包內之5千5百元現金。③原告三支行動電話分別為2支32GB版之蘋果iPhone手機(原證四;iPhone手機價格為25,900元,宏達電HTC One 32GB手機(原證五;1支HTC One手機價格為21,900元)。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3,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游斯凱部分:就刑事判決認定共同傷害部分之事實及證

據均不爭執,惟否認有搶奪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游斯凱應就搶奪部分與被告林冠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以為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冠仲部分:被告林冠仲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存在,

是被告林冠仲並未傷害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林冠仲與被告游斯凱就傷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另被告林冠仲並未搶奪原告之斜背包,本件事發時,原告所有之上開斜背包係置於訴外人陳世杰之車上,被告林冠仲經訴外人陳世杰之指示將包包拿下車,嗣後即將該斜背包交付予被告游斯凱,故被告林冠仲亦無搶奪之行為存在,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以為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有:1.右腰、背及臀部挫傷;2.右手掌挫傷、左手第

五指疑似挫傷;3.雙下肢多處挫傷;4.疑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搶奪物品之價值,經兩造於本院105年6月21

日審理時協議簡化為:GUCCI斜背包23,792元、二支32GB版之蘋果iPhone手機,1支價格為10,350元,宏達電HTC One32GB手機,1支價格為12,590元(參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游斯凱前因透過朋友邀約原告賭博卻屢遭爽約

之事而心生不悅,亟思以暴力教訓原告,乃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偕同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林冠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斯凱指示平日與原告略有交情之被告林冠仲,負責駕駛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陳世杰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以「慶生」為藉口搭載原告,被告游斯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友人,相約至臺中市○○區○○路一段與環中東路之高架橋下會合,俟同日晚上約10時許抵達現場後,由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將原告由副駕駛座拉下車,準備對原告施暴。被告林冠仲見此機會,因其日前即對原告平時所揹用之「GUCCI」品牌斜背包心生覬覦,竟臨起貪念,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駕駛座之位置,伸出右手搶奪原告上開斜背包(內有約5千5百元、行動電話3支、行動電源、充電器、住處鑰匙、機車鑰匙等物)得手,並暫置於車內。而原告遭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拉至附近草叢後,旋由被告游斯凱以徒手、以腳踹踢,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則持鐵棍1支之方式接續毆打,被告林冠仲則在較遠處觀看助勢,原告因此受有右腰、背及臀部挫傷、右手挫傷、左手第5指疑似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疑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而訴外人陳世杰因欲究明狀況,則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江瑞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察看,俟被告游斯凱等人停手後,隨即將原告留在現場,此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為被告游斯凱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27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案卷宗,核閱屬實,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斯凱於上揭時、地以徒手、以腳踹踢,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則持鐵棍1支之方式接續毆打,被告林冠仲則在較遠處觀看助勢,原告因此受有右腰、背及臀部挫傷、右手挫傷、左手第5指疑似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疑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乙節,已據其提出102年12月14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參附民卷第5頁),此為被告游斯凱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按當事人兩造在法官面前「積極」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毋庸再為舉證,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至被告林冠仲雖否認有何毆打原告致受傷情事,並以前情抗辯,惟被告林冠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27號案件偵查中供承:當天係被告游斯凱要求伊載原告至潭子高架橋下等語在卷,繼而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改列證人證稱:伊與原告係前往某機車行修理機車時認識,嗣後偶有金錢往來等語;訴外人陳世杰亦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伊原本與訴外人張瑞民、被告林冠仲在「7- 11」聊天,之後被告林冠仲向伊借車說要去載朋友等語;而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則證稱:本案相關人士伊僅認識被告林冠仲,根本不認識被告游斯凱、訴外人江瑞民等人。當天伊係接獲被告林冠仲來電邀約表示要為伊慶生,伊並未問要前往何處即搭乘林冠仲所駕駛之車輛等語在卷;被告林冠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改列證人證稱:伊駕車到現場後,見被告游斯凱之朋友打開原告所乘坐副駕駛座車門時,伊立刻下車躲到柱子旁邊,深怕亦遭受波及等語;是以,參上開被告林冠仲、訴外人陳世杰及原告於上揭另案中之證述,應足認被告林冠仲與原告平日即互有往來而有相當程度之交情,且原告因生日確已屆至,遂於毫無戒心亦未多加詢問下,即搭乘被告林冠仲所駕駛之車輛外出,惟被告林冠仲既係將原告搭載至現場之人,倘事先不知原告有將受被告游斯凱等人暴力相向之情,理應陪同原告究明現場狀況,甚且基於朋友立場,應出面維護原告之人身安全,豈有於原告所乘坐之車門甫被開啟之際,自己竟立刻下車朝他處逃匿,反置原告於不顧,此已顯悖於常情,並綜依上開各情互核參析,應足徵本件被告游斯凱與被告林冠仲係早已謀議欲教訓原告,且因被告游斯凱與原告素未謀面,乃由唯一識得原告之被告林冠仲負責將原告約出並駕車搭載至現場,以利其與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原告之計畫,並於現場助勢、目睹原告遭被告游斯凱毆打;是應足認被告林冠仲搭載原告至現場,並於現場旁觀、助勢等分擔犯罪之行為,已屬共同傷害行為之一部分,其與被告游斯凱相互利用彼此之實施行為,就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參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游斯凱與被告林冠仲各別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林冠仲之行為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游斯凱就傷害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益見被告林冠仲上揭抗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冠仲應與被告游斯凱就上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無端遭受毆打而受傷,身心均嚴重受創,致原告有睡眠障礙,原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乙節,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二人確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受傷,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則被告二人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游斯凱於上揭時、地以徒手、以腳踹踢,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則持鐵棍1支之方式接續毆打原告,被告林冠仲則在較遠處觀看助勢,原告因此受有右腰、背及臀部挫傷、右手挫傷、左手第5指疑似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疑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斜背包,經被告林冠仲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在駕駛座之位置,故意伸出右手搶奪原告上開斜背包,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與被告林冠仲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林冠仲故意趁原告不及防備,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林冠仲雖抗辯其並未搶奪斜背包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21時45分警詢證稱:當時大約22時

左右,林冠仲把我叫醒叫我下車,我當時要拿我放在車上的包包時,他不讓我拿下車。(問:當時林冠仲如何不讓你拿你的包包?)我下車要拿我放在我車上正前方的包包時,林冠仲他不讓我拿下車,並把我的包包拿走了。(問:你包包裡面放了哪些東西?)皮包(裡面有5千5百元左右)、3支手機、家裡的鑰匙、我媽媽的機車鑰匙、手機的行動電源、手機的充電器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於103年1月21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遭傷害當天,當時被告林冠仲到案發地點叫我下車時,當時我伸手要將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的包包拿走,被告林冠仲將我的包包搶到手上,而且用手將我推下車並關門,所以我認為被告林冠仲一開始就是想要搶我的包包…我遭毆打後,有撥電話給被告林冠仲,但是他一聽到我要討回我的包包,就不講話,同時被告林冠仲旁邊還有其他人在講話的聲音,隔天被告林冠仲有打電話給我,但是因為他不將我的包包還給我,所以我就沒有理他等語(警卷第21頁正反面);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27號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冠仲將車子停在高架橋下推我下車,被告林冠仲將我的包包拿走,我的包包當時放在腳旁邊,我包包裡面有錢、行動電源、3支空機手機、家裡鑰匙、車鑰匙,林冠仲有將副駕駛座的車門關起來、我只知道他(指被告林冠仲)很喜歡我的包包、應該是他喜歡我那個皮包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又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審理時則證稱:當天伊被林冠仲搭載過程,因精神不濟而處於昏睡狀態,且將隨身之斜背包暫置於左腳旁之腳踏墊處。詎到場後右前車門旋即遭開啟且被另1人強拉下車,伊尚未被完全拉下車時,原本左手已拉住背包之斜背帶,然被告林冠仲突然以右手順勢將背包自伊手中搶走等語;並再證稱:當時是外面的人先開車門要把我拉出去,拉到我的右手,我當下直覺順手(用左手)要拿我放在我左腳旁邊腳下的的包包,我沒有完全拿到我的包包,有拉到帶子而已,我拉到帶子時被告林冠仲用他的右手拿我包包的本體,就直接拿走,再來我就被拉和推下車。被告林冠仲搶走我的包包並沒有拿在手上,是放在腳上,被告林冠仲就用右手推我下車等語。依上情節以觀,原告並無緊張及記憶不清之情形,苟非有此事實,衡情原告應不致於杜撰前揭事實之必要。是觀諸上情,可認原告前揭主張尚非憑空虛構。再衡酌原告之身形並非瘦小,足認原告遭被告林冠仲出手奪取背包時,客觀上對於該背包之實力支配狀態,尚未處於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林冠仲顯係趁原告遭前揭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年男子拉下車之際,乘原告不及防備而奪取其包包。

⑵又觀諸原告並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案證稱:被告林

冠仲先前於聚會場合,曾向伊索借該背包試揹,並拍照上傳於臉書網頁。而該背包伊係以3萬多元購買,當天裝有現金約5千5百元、手機3支(內無SIM卡)、家中鑰匙、伊母親之機車鑰匙、手機行動電源等語。而被告林冠仲對其曾向原告借揹該斜背包並特予拍照乙節,亦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供承不諱,並提出手機內所擷取其本人臉書網頁之照片供參;是應足認被告林冠仲對該斜背包早有窺慕之情,故其於案發當天,見原告上車時攜帶該斜背包,即臨生貪念且伺機下手,繼而趁原告甫遭綽號「阿哲」之男子拉下車而不及防備之際,始出手搶奪,應甚明確。

被告林冠仲雖另辯稱:伊嗣後因不知如何處理該背包,曾聯繫被告游斯凱,並將背包交予游斯凱處理;且依據被告林冠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案發後,分別與原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16秒、86秒、99秒,於翌(13)日下午,分別與原告通聯412秒、34秒、953秒、59秒、66秒,此應係被告林冠仲向原告解釋包包為被告游斯凱取走,雙方一直持溝通中等語;惟被告游斯凱堅決否認事後有收取該背包,供稱:伊有告知被告林冠仲可將背包交予警方為失物招領,或逕予返還原告等語在卷,復經雙方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案對質詰問後,被告林冠仲亦坦承確有此情。

⑶再查,被告林冠仲於103年3月21日第1次警詢時係辯稱:

(問:你載被害人張育晨前往臺中市○○區○○號○○道路橋下時,被害人張育晨有無背背包?)沒有,當時張育晨已經喝醉了,他沒有帶任何東西上車。(問:為何被害人張育晨稱你載他前往臺中市○○區○○號○○道路橋下,他欲下車時,他伸手要拿取放在腳踏墊的背包時,你強奪他的背包,並將他推下車,你做何解釋?)我沒有,我去載張育晨的時候,他那時已經喝醉酒,根本沒有帶任何東西上車等語;於103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27號偵查初始亦辯稱:(問:你開車載張育晨去復興路1段跟環中路高架橋旁邊時,你推張育晨下車拿走他何物?)我都沒有拿走他的東西,我去載張育晨的時候,張育晨他喝醉,什麼東西都沒有帶。(問:張育晨的包包現在何處?)那時候張育晨沒有帶包包,張育晨當時喝酒醉,沒有帶東西上車,…張育晨什麼都沒有帶就上車了等語;是觀諸被告林冠仲於警詢時及偵查初始,根本否認被害人即原告有帶背包上車,自無可能會由其拿取被害人之包包。其嗣後經訴外人江瑞民及陳世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27號案偵查中,均供稱原告之包包係被告林冠仲拿走後,被告林冠仲始改稱:伊嗣後因不知如何處理該背包,曾聯繫被告游斯凱,並將背包交予游斯凱處理云云。是被告林冠仲之供詞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瑕疵可指,則其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應足證被告林冠仲對上開背包,確有據為己有之意思,其辯稱有將背包交予被告游斯凱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林冠仲於案發後有與原告以電話通聯云云,惟原告於警詢即證稱:我遭毆打後,有撥電話給被告林冠仲,但是他一聽到我要討回我的包包,就不講話,同時被告林冠仲旁邊還有其他人在講話的聲音,隔天被告林冠仲有打電話給我,但是因為他不將我的包包還給我,所以我就沒有理他等語;於本院再具結證稱:事後林冠仲沒有告訴我包包的下落、林冠仲後來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是解釋說那個不是他做的,我只知道我一直跟他要我的包包,但一講到包包他就轉移話題等語;被告林冠仲空言主張其並未搶奪原告所有之斜背包云云,自難採信。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有之斜背包,經被告林冠仲故意搶奪,

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林冠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為現金5千5百元、GUCCI斜背包23,792元、原告三支行動電話33,290元(2支32GB版之蘋果iPhone手機,1支價格為10,350元,宏達電HTC One 32GB 手機,1支價格為12,590元),共計62582元,業據原告提出GUCCI斜背包、iPhone手機、HTC手機之網路市場售價網頁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冠仲賠償財產上損害62,582元,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游斯凱、林冠仲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游斯凱、林冠仲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林冠仲之翌日即於104年8月15日(參附民卷第14頁)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游斯凱、林冠仲應自104年8月15日起,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另被告林冠仲搶奪原告之部分,亦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林冠仲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冠仲之翌日即104年8月15日(參附民卷第14頁)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冠仲與游斯凱有共同傷害之行為且被告林冠仲有搶奪原告之斜背包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冠仲給付原告搶奪之財產損害62,582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予於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