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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紀冠羽律師被 告 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佳讓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廠房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宇公司)應將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3 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8 月13日起至交還前項廠房之日止,視該月天數為

29、30或31日,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3 元或4,914 元或4,755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中,關於上述(二)(三)部分變更為:(二)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5,791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7,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核其變更,僅係聲明表述方式之更正及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相符,故其訴之變更為合法。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宇公司以被告張佳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

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0,395 元,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由被告辰宇公司負擔,並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詎被告辰宇公司自104 年2 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水電費及逾期違約金等費用。俟被告辰宇公司遲付上開租金、水電費及逾期違約金已逾2 個月,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於104 年7 月23日函知(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辰宇公司,自104 年8 月13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辰宇公司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迄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遷讓廠房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違約金。詳言之:

(一)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為止,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每月租金為140,395 元,並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百分之5 ,故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7,415 元【計算式:140395*1.05=147414.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期間合計680,011 元【計算式:

147415*( 4+19/31) =680011.1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為因應臺中市政府調漲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地之公告現值,原告乃對園區內廠商公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臺中園區一、二期標準廠房租金每平方公尺調漲為93元,系爭廠房面積為1595.4平方公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應為155,791 元【計算式:1595.4*93*1.05=15579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費。而原告係先繳納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電費及水費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再按照電錶、水錶計算園區內各廠商之水電費分攤金額,開立繳費單據請園區內各廠商繳納水電費。被告應給付水電費77,052元(含稅)之計算說明如下:

1.被告應負擔104 年9 月至11月水費合計5,394 元:

(1)104年9 月水費 1,824元

(2)104年10月水費 1,616元

(3)104年11月水費 1,954元

2.被告應負擔104 年8 月至11月電費合計71,658元:

(1)104年8 月電費21,271元

(2)104年9 月電費26,441元

(3)104年10月電費17,819元

(4)104年11月電費 6,127元

(四)按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欠繳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者,若逾期超過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若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5違約金。被告因欠繳租金及應繳納之水電費所生之逾期違約金合計70,181元,其計算明細如附表。

(五)被告辰宇公司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為止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011 元、水電費77,052元、逾期違約金70,181元,總計827,243 元;被告辰宇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為155,791 元。被告張佳讓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

(六)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於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認確實積欠原告租金、水電等費用,就當庭收受之金額細項待核對,同意遷讓交還系爭廠房等語明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約,收回廠房,已繳租金不予退還:…三、乙方遲延繳付租金達兩個月以上者。…」系爭租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甚明。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辰宇公司遷讓交還系爭廠房,經被告辰宇公司當庭聲明同意遷讓交還系爭廠房,應係就原告請求遷讓廠房部分之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之表示。

四、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租約之成立與終止,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錢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原告催告及終止租約之函文及送達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通知單、原告製作之支出機關分攤表等件為佐證。又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之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末查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辰宇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致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及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張佳讓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與被告辰宇公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宇公司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又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5,791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7,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 項部分,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庸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本判決第2 、

3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請求已屆期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請求尚未屆期部分,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則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附表┌──┬────────┬───────┬───────┬─────┬────┬──────────┐│項次│ 項目 │ 繳納期限 │ 清償日 │ 逾期月數 │ 違約金 │ 計算式 │├──┼────────┼───────┼───────┼─────┼────┼──────────┤│1 │104 年4 月之租金│104 年4 月15日│ 未清償 │3 個月以上│21,059元│140,395 ×15%=21,059││ │:140,395 元 │ │ │ │ │ │├──┼────────┼───────┼───────┼─────┼────┼──────────┤│2 │104 年5 月之租金│104 年5 月15日│ 未清償 │3 個月以上│21,059元│140,395 ×15%=21,059││ │:140,395 元 │ │ │ │ │ │├──┼────────┼───────┼───────┼─────┼────┼──────────┤│3 │104 年6 月之租金│104 年6 月15日│104 年8 月26日│超過2 個月│ 9,472元│140,395 ×10% -4,568││ │:140,395 元 │ │(原告主張以保│未滿3 個月│ │(原告以保證金主張抵││ │ │ │證金抵銷之日為│ │ │銷之金額)=9,472 ││ │ │ │清償日) │ │ │ │├──┼────────┼───────┼───────┼─────┼────┼──────────┤│4 │104 年2 月至4 月│104 年5 月15日│ 未清償 │3 個月以上│ 778元│5,187 ×15%=778 ││ │之水費:5,187元 │ │ │ │ │ │├──┼────────┼───────┼───────┼─────┼────┼──────────┤│5 │104 年5 月之水費│104 年6 月15日│104 年8 月26日│超過2 個月│ 160元│1,600 ×10%=160 ││ │:1,600 元 │ │(原告主張以保│未滿3 個月│ │ ││ │ │ │證金抵銷之日為│ │ │ ││ │ │ │清償日) │ │ │ │├──┼────────┼───────┼───────┼─────┼────┼──────────┤│6 │104 年9 月之水費│104 年10月15日│ 未清償 │3 個月以上│ 274元│1,824 ×15%=274 ││ │:1,824元 │ │ │ │ │ │├──┼────────┼───────┼───────┼─────┼────┼──────────┤│7 │104 年10月之水費│104 年11月15日│ 未清償 │3 個月以上│ 242元│1,616 ×15%=242 ││ │:1,616元 │ │ │ │ │ │├──┼────────┼───────┼───────┼─────┼────┼──────────┤│8 │104 年11月之水費│104 年12月15日│ 未清償 │3 個月以上│ 293元│1,954 ×15%=293 ││ │:1,954元 │ │ │ │ │ │├──┼────────┼───────┼───────┼─────┼────┼──────────┤│9 │104 年2 月至4 月│104 年5 月15日│ 未清償 │3 個月以上│ 4,568元│30,450×15%=4,568 ││ │之電費:3,0450元│ │ │ │ │ │├──┼────────┼───────┼───────┼─────┼────┼──────────┤│10 │104 年5 月之電費│104 年6 月15日│104 年8 月26日│超過2 個月│ 1,528元│15,279×10%=1,528 ││ │:15,279元 │ │(原告主張以保│未滿3 個月│ │ ││ │ │ │證金抵銷之日)│ │ │ │├──┼────────┼───────┼───────┼─────┼────┼──────────┤│11 │104 年8 月之電費│104 年9 月15日│ 未清償 │3 個月以上│ 2,824元│18,827×15%=2,824 ││ │:18,827元 │ │ │ │ │ │├──┼────────┼───────┼───────┼─────┼────┼──────────┤│12 │104 年9 月之電費│104 年10月15日│ 未清償 │3 個月以上│ 3,954元│26,362×15%=3,954 ││ │:26,362元 │ │ │ │ │ │├──┼────────┼───────┼───────┼─────┼────┼──────────┤│13 │104 年10月之電費│104 年11月15日│ 未清償 │3 個月以上│ 3,051元│20,342×15%=3,051 ││ │:20,342元 │ │ │ │ │ │├──┼────────┼───────┼───────┼─────┼────┼──────────┤│14 │104 年11月之電費│104 年12月15日│ 未清償 │3 個月以上│ 919元│6,127×15%=919 ││ │:6,127元 │ │ │ │ │ │├──┼────────┼───────┼───────┼─────┼────┼──────────┤│總計│ │ │ │ │70,181元│ │└──┴────────┴───────┴───────┴─────┴────┴──────────┘

裁判案由:遷讓廠房等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