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張素娟
宋錦蓮前列二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張鳳訴 訟 代理人 蔡慶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之東側固與同段2之8、2地號土地相鄰,惟同段2之8、2地號土地上已有房屋,又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雖面向吉善一街,但與吉善一街並無適宜之通聯,應屬袋地,且坐落系爭土地上工廠,其進出均為大型貨車,一般貨車寬度約3公尺,須預留貨車迴轉空間以利通行,故原告僅能通行上開1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以通行至天乙街或吉善路等聯外道路。又被告否認通行權存在,兩造就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原告通行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需經由上開14之1地號土地,原告對上開14之1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原告於上開14之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水泥,即屬必要,被告應容忍之。又被告曾揚言要將原告主張通行區域封閉,為達通行權行使必要,被告應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以利原告通行權之行使目的。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寬度僅2.29公尺,貨車無法進出,若在工廠門口架設天車,亦無法調掛貨物,至如附圖二所示bc連線之寬度更為狹窄,貨車無法進出,亦無法使用天車調掛貨物。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14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故請函詢臺中市政府上開14之1地號土地屬性究為現有巷道、法定空地或私設通路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舖設柏柚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吉善一街」與系爭土地相鄰,原供系爭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之用,且被告已將坐落同段14之1地號土地上圍籬向後移動1.5公尺,使系爭土地得以聯繫吉善一街,其寬度具有3公尺。(二)本件係因原告不願承租被告所有土地而起,上開14之1地號土地有一小部分屬於吉善一街,供人通行,原告應按被告實際讓出土地面積給付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移動圍籬工程費用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他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雖面向吉善一街,但與吉善一街並無適宜之通聯,應屬袋地,且坐落系爭土地上工廠,其進出均為大型貨車,一般貨車寬度約3公尺,須預留貨車迴轉空間以利通行,故原告僅能通行上開1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以通行至天乙街或吉善路等聯外道路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坐落系爭土地上鐵皮建物目前並無營業,亦未見大型貨車進出,且系爭3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坐落同段15、15之1地號土地上「吉善一街」相鄰,其寬度為3.46公尺(即附圖二所示ab連線及bc連線總和),被告所設置鐵網圍籬(即附圖二所示B部分)則位在系爭3地號土地與同段15之1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點(即附圖二所示a點)之南側,並緊鄰吉善一街之邊緣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101頁及第106至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且吉善一街向西得通往吉善路,及系爭2之1地號土地之北側與系爭3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3、44頁)。綜上,足認系爭3地號土地可經由其西側與吉善一街相鄰部分聯絡吉善路,且被告所設置鐵網圍籬並未妨害系爭土地通行吉善一街至聯外道路,故系爭3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尚難認屬袋地,且系爭2之1地號土地可經由同屬原告所有之系爭3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並未連接系爭2之1地號土地,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有上開1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具有通行權存在。至原告聲請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計算及繪測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至原告雖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工廠,其進出均為大型貨車,須預留大型貨車迴轉空間以利通行等情。然查,坐落系爭土地上鐵皮建物目前並無營業,亦未見大型貨車進出,且系爭3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吉善一街」相鄰寬度為3.46公尺,應足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14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請函詢臺中市政府上開14之1地號土地屬性究為現有巷道、法定空地或私設通路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14之1地號土地有一小部分屬於吉善一街,供人通行,被告已將坐落上開14之1地號土地上圍籬向後移動1.5公尺,使系爭土地得以聯繫吉善一街,請原告按被告實際讓出土地面積給付每月每平方公尺500元租金及移動圍籬工程費用8,000元等語。復查:
1.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同陳上開14之1地號土地已有部分供公眾通行而成為道路乙節,應屬公用地役關係,其本質乃屬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而於民事訴訟有所請求。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按被告實際讓出土地面積給付每月每平方公尺500元租金及移動圍籬工程費用8,000元等語,尚非可採。又原告請求函詢臺中市政府上開14之1地號土地屬性究為現有巷道、法定空地或私設通路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上開14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其於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舖設柏柚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