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被 告 李美漪被 告 丁日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美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李美漪即國源土木包工業所簽發支票二紙,於發票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經本院換發103年度司執洋字第141417號債權憑證。惟原告於104年7月間整理被告李美漪相關文件時,始由跡證資料發現,被告李美漪於103年7月10日前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別無其他實益財產,認被告李美漪於103年下半年期間因積欠債務及票款未清償,恐無力清償,被告李美漪名下唯一之系爭不動產有被所有債權人強制執行求償之可能,旋於103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丁日昌,惟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6日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因查封登記而無法移轉登記。俟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9日塗銷查封後,被告二人速於103年7月10日為產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明顯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暨被告李美漪所有系爭不動產曾於90年11月28日及103年6月26日二度遭查封執行,被告李美漪債信狀態並不佳,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丁日昌應相當知悉被告李美漪之財務狀況,卻配合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則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行為顯已害及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況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買賣移轉之時間又在被告李美漪債務未償之前後時間點,被告二人間恐有互為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以規避債務,被告二人應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資金流向、對價關係之合理性,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應屬惡意買賣行為,致原告後續追償無門,損害原告之債權甚距。被告間意圖規避債務而脫產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不動產應有500萬元價值,並對鑑單位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4,383,000元及被告二人買賣契約上確實書寫380萬元均無意見,惟如有匯款應與系爭不動產價值相當,且380萬元資金流向不明確,亦低於時價。且被告在103年查封撤銷後,於7月10日即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日昌,時間上很接近。被告二人復為夫妻關係,被告丁日昌應知悉被告李美漪財務狀況卻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另對第一商銀顯示被告丁日昌每月轉15,000元左右無意見,惟對於系爭不動產前順位臺灣中小企銀部分,原屬被告李美漪借款,被告丁日昌代償被告李美漪部分,臺灣中小企銀無丁日昌繳款資料。被告丁日昌雖付款380萬元,其中190萬元匯款,另190萬元每月支付,惟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無關,因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人與義務人均為被告丁日昌,應係丁日昌自己去借的另外債務關係,後改稱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人與義務人均為李美漪,惟不認為被告丁日昌繳約15,000元係買賣價金的一部分。
(三)聲明:⒈被告李美漪、丁日昌間就坐落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
1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丁日昌就前項暨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10日經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於被告李美漪名下。
貳、被告丁日昌則以:被告二人結婚20幾年,於100年判決離婚,被告丁日昌原有3筆不動產,於婚姻關係中均登記於被告李美漪名下,被告二人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丁日昌請求一人一半,被告李美漪同意允諾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丁日昌,另2筆不動產則由被告李美漪取得,並要被告丁日昌撤回訴訟。且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李美漪名下,因尚有貸款,被告李美漪要求由被告丁日昌以190萬元承接,故以
380 萬元向被告李美漪購買系爭不動產。一開始為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第一商銀對李美漪債權,於103年7月16日以匯款給付李美漪190萬元,另15萬元係現金給付代書費、175萬元係每月撥給被告李美漪設於第一商銀之帳戶,等於被告李美漪將對第一商銀的債務,實際上借款230萬元,在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日昌時,實際上僅剩175萬元,由被告丁日昌承受,被告丁日昌以繳約175萬元債務的方式作為買賣價金尾款,故在家裡線上ATM轉帳帳號00000000000提款卡每個月固定轉帳繳款約14,980元,總計付款380萬元。另被告丁日昌發現李美漪偽造被告丁日昌保險單簽名,向保險公司借款,被告李美漪始簽發175萬元支票給被告丁日昌,該些票並均為拒絕往來,並非返還被告丁日昌就系爭不動產175萬元買賣價金,況被告丁日昌尚在繳付175萬元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李美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李美漪即國源土木包工業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嗣原告於發票日屆期提示請款,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未獲付款,原告乃經本院換發103司執洋141417號債權憑證乙節,有卷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參,堪信為真實。嗣被告李美漪旋於103年6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清水區中社區97-192號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丁日昌,並於103年7月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乙節,亦有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上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乙節,則為被告丁日昌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16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0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5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至於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雖認為行使撤銷權,僅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必要,但該則判例已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以,綜合上述見解,本院認為在判斷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時,即必須衡量、調和並兼顧「債權人債權之實現」與「債務人處分之自由」間之利益衝突。倘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須交易第三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經查:
⒈本件被告李美漪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1,001,000元
(計算式為:462,000元+539,000元=1,00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證,而被告李美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以任何書狀表示否認,堪認為真實,已如前述。
⒉又系爭不動產,被告李美漪係以380元之價格,出賣予本
件被告丁日昌乙節,有被告丁日昌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而就價金之支付,被告丁日昌係以15萬元現金及175萬元匯款,另190萬元則由被告丁日昌每月以轉帳約15,000元至被告李美漪所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被告丁日昌提出之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108頁)可參,復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調,亦經該行於105年10月12日以一北台中字第00112號函覆之被告李美漪所開立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亦可見被告丁日昌於103年8月25日起,每個月均於該月25、26日或27、28、30日,以存款方式(即上揭帳戶明細上,摘要欄有顯示「丁日昌」姓名)或跨行轉帳(即上揭帳戶明細上,摘要欄顯示「跨行轉帳」,轉出帳號為0000000號),每月支付14,896元於上揭被告李美漪之帳戶內;而被告丁日昌於本院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提出其持有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經本院核閱後當庭發還提款卡,而上揭提款卡上之帳號,末七碼確實與被告李美漪帳戶往來明細上所顯示之「0000000」號相符,堪認上揭「跨行轉帳」之金額,確為被告丁日昌所給付。從而,被告丁日昌與被告李美漪於103年6月10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嗣於同年7月10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登記後,被告丁日昌即有以前揭190萬元匯款(包括175萬元匯款及15萬元現金),另190萬元以每月存款或轉帳之方式支付價金,堪以認定。
⒊而相比較原告對被告李美漪之債權額,僅為100萬1,000元
,相較於被告李美漪出售予被告丁日昌之買賣價金380萬元或被告丁日昌於103年7月16日匯款給被告李美漪190萬元之時,被告李美漪之資力狀況,均比其積欠原告之債權額100萬元甚多,則被告李美漪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日昌,其債權行為(103年6月10日)與物權行為(103年7月10日)之時,均未陷於無資力狀態甚明。是以,本院綜觀被告李美漪出售給被告丁日昌之價金數目,以及被告丁日昌給付被告李美漪價金之情形,認為被告李美漪並未因處分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之狀況更形惡化,應屬有據,足以採信。
⒋至於原告認為被告李美漪出售系爭不動產,有賤賣之情事
乙節,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估價,經該所於105年8月1日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為系爭不動產之鑑估總價為4,383,000元,亦與被告李美漪與被告丁日昌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380萬元,相去僅差距50萬元,差距非大,難認有原告所稱賤賣系爭不動產以脫產或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由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原告對被告李美漪固然有100萬1,000元之債權,但被告李美漪以380萬元價金,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日昌後,仍有取得190萬元匯款及嗣後每月15000元左右之價金,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李美漪之責任財產仍高於原告所享有之債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使被告李美漪陷於無資力,亦未使其資力之狀況更形惡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故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資為證被告李美漪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日昌時,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臺中市│清水區 │槺榔│210-22│建│ 85 │ 1分之1 ││ │ │ │ │ │ │ ││ │ │ │ │ │ │ │└───┴────┴──┴───┴─┴────┴───────────┘┌───┬────────┬──────┬────────────────┬───┐│ │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建 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材料及房├──────────┬─────┤ ││ ├────────┤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圍 ││ │ │ │合 計 │及用途 │ │├───┼────────┼──────┼──────────┼─────┼───┤│ │臺中市清水區槺 │住家用、 │一層:47.64 │ │全 部││554 │榔段210-2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52.19 │ │ ││ ├────────┤3層 │三層:52.19 │ │ ││ │中社路97之192號 │ │電梯樓梯間:9.78 │ │ ││ │ │ │合計:161.8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