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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李秉宸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蔡恆凱兼 上訴訟代理人 林彥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彥伶對原告就其借款本金債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之約定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逾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逾新台幣伍仟元部分,均無請求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由被告林彥伶負擔新台幣貳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李秉宸(改名前為李文正)於民國(下同)97年8月初向訴外人張達銘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約定支付利息每月10000元。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乃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4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坐落同段57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公共設施共有部分同段589建號、面積222.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4之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達銘所有,雙方法律關係名義上雖為「買賣」,然實質上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如原告償還上開債務本息,張達銘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系爭房地仍為原告占有使用,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附件可證。嗣張達銘向原告表示亟需用款,請求還清本息,原告經訴外人詹永伎、簡廷安引薦而認識被告林彥伶,原告於99年7月15日與被告林彥伶洽商後,其同意借款270000元給原告,藉以清償張達銘本息。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林彥伶利息為每月10000元,且將張達銘應返還給原告之系爭房地,逕行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達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彥伶指定之第3人即其子被告蔡恆凱所有,作為借款之擔保。然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法律關係名義上雖為「買賣」,實質上仍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如原告償還被告林彥伶上開債務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後,被告林彥伶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蔡恆凱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地雖仍由原告占有使用,然被告林彥伶為意圖規避其借款收取高額利息(換算年息百分之44.44)之事實,竟要求原告另與被告蔡恆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收取租金10000元方式收取利息,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以上情形復有張達銘、詹永伎、簡廷安等人可資證明。

2、原告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0000元後,因車禍舊疾復發及工作不順利,約半年期間未能支付每月10000元之利息,被告林彥伶乃於100年2月14日要求原告簽訂切結書及簽發面額41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下稱系爭本票),切結從99年7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共10個月,每月10000元,利息共100000元,加上房屋過戶契稅及房屋稅共40000元,總計410000元,應於100年3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並於100年5月31日清償完畢。嗣原告於支付每月10000元利息2期後,無法如期支付,再與被告林彥伶協商改為每月支付5000元之利息,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原告均按期支付每月5000元之利息,此部分亦有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3、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原告與被告林彥伶間就上揭270000元本金債權部分原約定利息為每月10000元(換算年息百分之44.44),嗣改為每月利息5000元(換算年息百分之22.22),均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年息百分之2,但原告既已曾按月給付10000元利息2期,而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利息5000元,被告林彥伶即屬有權受領,此外之利息請求權於每月逾4500元(換算年息百分之20)部分,應無請求權可言。據此,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此期間原告尚未給付利息),每月利息逾4500元部分,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之期間(此期間原告已按月給付5000元利息),每月利息逾5000元部分,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此期間原告尚未給付利息),每月利息逾4500元部分,被告林彥伶對原告均應無請求權。

然原告與被告林彥伶協商1次清償債務本金及利息時,被告林彥伶主張原告仍應按每月給付10000元,故兩造間就利息計算方式及應給付金額發生爭議,原告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與利益。爰確認被告林彥伶對原告就本金債權270000元約定之利息,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月應給付利息逾4500元部分,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之期間,每月應給付利息逾5000元部分,暨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每月應給付利息逾45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即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4、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本件原審既認兩造所訂前述買賣契約係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復謂其所隱藏者為『信託擔保行為』,顯將信託的讓與擔保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混為一談,其適用法律,殊難謂非違誤(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債務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倘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之期限內備價回贖者,其契約雖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屆期未回贖,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先向張達銘借款250000元,為擔保該債務本息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達銘所有,雖名為「買賣」,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嗣原告為清償積欠張達銘貸款本息,改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0000元以清償張達銘,為擔保被告林彥伶之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原告同意將張達銘應返還原告之系爭房地,指示張達銘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彥伶之子即被告蔡恆凱所有,雖名為「買賣」,亦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故原告與被告林彥伶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與被告蔡恆凱間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茲因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下列事項滋生爭議:(1)因清償債權本金及利息之數額發生爭議,已如前述。(2)被告蔡恆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為何之爭議。原告主張被告蔡恆凱就系爭房地僅具有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係形式上(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非實質上之所有權人,但被告卻認為係因買賣關係從張達銘處取得系爭房地,而非從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被告2人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原告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與利益,爰確認被告蔡恆凱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即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5、再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鎖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3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3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3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是原告若清償被告林彥伶本金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後,原告與被告林彥伶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為消滅,被告林彥伶應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林彥伶應於原告清償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即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6、又原告與被告林彥伶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若因清償而消滅,則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故原告與被告蔡恆凱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亦應隨同消滅。另被告蔡恆凱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時,係為擔保被告林彥伶對原告之270000元本金債權及其利息,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倘原告就上開270000元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已依法清償完畢,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均應於清償完畢之同時消滅,故被告蔡恆凱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將不存在,即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之責任。倘被告蔡恆凱抗辯稱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與其母即被告林彥伶間之借名登記所為,並非與原告間有直接信託的讓與信託關係存在等語。然縱認此部分抗辯為真,則被告林彥伶於原告清償其債權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時,被告林彥伶亦負有將登記在被告蔡恆凱名義之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之責任。且因被告林彥伶並非係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係借用被告蔡恆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當無從自己履行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被告蔡恆凱亦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之責任。爰依民法第309條、第307條、第179條及第183條等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恆凱應於原告償還被告林彥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第2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人李玲華所有。

7、並聲明:

(1)確認被告林彥伶對原告就其本金債權270000元約定利息,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4500元部分,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逾5000元部分,暨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逾45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

(2)確認被告蔡恆凱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

(3)被告林彥伶應於原告清償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原告於100年2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

(4)被告蔡恆凱應於原告償還被告林彥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第2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人李玲華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700000元,實際借款600000元,債務人為原告朋友李建緯,並由其清償本息,此有新光人壽公司94年4月29日至105年4月13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又系爭借款本金僅積欠40餘萬元,利息迄今皆由原告繳納,倘係被告被告林彥伶購買系爭房地,何以貸款本息皆由原告繳納?故被告林彥伶抗辯稱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乙事,與繳納貸款本息乙節,應屬2事。再系爭房地若確由被告林彥伶購買,何以原告需書立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彥伶?是被告林彥伶實際僅提出借款270000元(含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目的係代替原告清償積欠對張達銘之債務。

2、被告林彥伶係直接交付270000元代償原告向張達銘之借款,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書立借據。又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各1紙,並未直接與被告林彥伶接洽,當時係被告林彥伶通知證人簡廷安要求原告書寫,原告書寫後交給證人簡廷安,該次接洽均由證人簡廷安及訴外人黃寶珠(被告林彥伶之朋友)處理,甚至切結書記載之金額數字、房屋稅金額等,據證人簡廷安表示係被告林彥伶囑咐告知。

3、原告願以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計算利息是以本金27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即每月4500元,以前每月支付5000元,是因為曾同意支付5000元,故給付該金額,但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超過部分被告林彥伶無請求權。至被告抗辯稱租金應該是利息,以前係以10000元計算,年息為百分之44.4,已超過年息百分之20,故原告與被告林彥伶協調時希望以本金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每月利息4500元,並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每月利息5000元,暨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利息4500元方式買回系爭房地。但被告方面卻要求以系爭房地市價始同意讓原告買回系爭房地,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不得已才用訴訟解決。

二、被告林彥伶、蔡恆凱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其積欠張達銘250000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達銘,實質上隱藏「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嗣後改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0000元,用以償還張達銘之本息,並約定支付被告林彥伶每月10000元之利息,且張達銘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彥伶指定之被告蔡恆凱(即被告林彥伶之子),然實質上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並主張被告林彥伶為規避高額利息,遂與原告以簽訂系爭租約方式約定每月房租10000元各情,被告均否認之,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應就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林彥伶係於99年7月15日經由原告介紹以806000元向張達銘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如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270000元為買賣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價金以現金交付,另系爭房地尚有新光人壽公司抵押貸款536000元,亦由買方即被告林彥伶負擔,並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恆凱,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佐,此乃真實買賣,並非如原告主張隱藏「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而前開270000元係買賣價金,並非借款,此有張達銘可到庭作證。再者,系爭房地為舊公寓,坪數未達14坪,買賣當時適逢金融海嘯後,市價不高,此部分得以鑑價方式證明。原告固質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係由何人支付,惟貸款部分前經被告林彥伶打電話向新光人壽公司詢問,該公司要求需由借款人偕同被告林彥伶前往還款,但被告林彥伶不認識借款人,多次詢問原告後,原告卻表示要由其處理,不要讓借款人知悉,被告林彥伶才反要求原告履行承諾。且當初原告表示其欠居住在系爭房地者人情,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必要,先稱每月支付房租10000元,並與被告蔡恆凱在被告林彥伶住處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數額為每月10000元,但原告事後僅給付5000元,經被告口頭詢問,原告始表示5000元要幫被告繳貸款云云,故該5000元絕非原告在本件起訴時主張之借款利息,被告亦從未收取原告繳交之利息(嗣被告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那是租房子的錢,每月租金10000元,但原告祇匯給被告5000元,訴訟前1個月又降為4500元。且原告於99年9月15日至100年4月14日期間從未付款,自100年4月15日開始,原告被找到後,再向被告租房子,才開始支付租金每月10000元,後來自動降為每月5000元,中間又有半年時間不知去向,亦不付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

(三)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提出切結書記載之系爭本票,亦不知出處為何?經被告事後詢問證人簡廷安,證人簡廷安表示係原告要求其書寫的。

(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之1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與張達銘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存在讓與擔保,然被告係信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張達銘而與其買賣,屬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第3人,且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五)原告於近年來雖找過被告林彥伶多次,表示有意買回系爭房地,被告林彥伶亦同意以稍低於市價之價格回賣給原告,但原告並未真正與被告林彥伶談妥買回價格,事後調解時亦未到場,甚至當初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原告猶稱系爭房地乃父親贈與,被告林彥伶向原告表示怎能將父親贈與之系爭房地賣掉,但原告迄今又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朋友所有,可見原告之主張真假難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8月初向張達銘借款250000元,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乃於97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達銘名義。

(二)被告林彥伶於99年7月15日與張達銘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806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林彥伶交付270000元予張達銘作為頭期款,而系爭房地當時已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536000元,由買方即被告林彥伶負擔貸款;第6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被告林彥伶指定,張達銘絕不異議。系爭房地則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恆凱名義。

(三)被告林彥伶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新光人壽公司抵押貸款536000元本息。

(四)原告與被告蔡恆凱於9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立約人欄位分別為被告蔡恆凱、李建緯(備註:原告代),連帶保證人欄位為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林彥伶間是否存在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林彥伶向張達銘代償270000元,是否為原告向被告林彥伶之借款?

(二)原告主張其與張達銘間就系爭房地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並指示張達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恆凱,原告與被告蔡恆凱間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乃訴請確認與被告蔡恆凱間就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彥伶就其本金債權270000元之約定利息,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每月應給付利息逾4500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每月應給付利息逾5000元,暨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應給付利息逾4500元部分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是否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林彥伶於其清償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原告於100年2月14日書具切結書及系爭本票1紙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五)原告請求於償還被告林彥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被告蔡恆凱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人李玲華所有,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恆凱名下,然為被告林彥伶所否認,抗辯稱於上揭時間係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270000元為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非借款予原告,僅同意原告以市價買回系爭房地等情,則原告是否得以僅清償270000元之借款本息後,即得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乃攸關原告與被告林彥伶間是否存在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恆凱名下,是否屬於信託的讓與擔保?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就確認訴訟部分之起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1、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彥伶指定之被告蔡恆凱名下乙節,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林彥伶既自承於上揭時間確有交付現金270000元予訴外人張達銘之情事,惟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則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應由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乃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簡廷安、詹永伎、張達銘等3人,其中證人簡廷安於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不知道原告向張達銘借多少錢,當時原告在我公司工作,公司1位黃小姐問原告有什麼事,原告表示向別人借1筆錢,那筆錢必須處理,否則他的房子會變別人的。黃小姐就找被告林彥伶幫忙,原本要向被告林彥伶借款,被告林彥伶說沒有錢,要問朋友,但有先決條件是原告如果1年內沒有還款,被告林彥伶友人要買下來,原告日後有錢的話,可以要求以稍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被告林彥伶於當日晚上就拿270000元給張達銘,那時我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張達銘名下,且因當天有偕同代書到場,就直接簽約辦理過戶,事後我才知道過戶到被告蔡恆凱名下。至於系爭房地過戶到張達銘或蔡恆凱名下是否要擔保原告之借款,我不清楚,但當時確有約定若原告於1年內無法還款,系爭房地就歸被告林彥伶之友人所有。至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光人壽公司部分,被告林彥伶事後才告知,我有問原告,原告有承認,但抵押借款之貸款本息是何人清償,我不知道。……。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及面額410000元之系爭本票1紙,是我要求原告簽的,切結書是黃小姐唸給原告寫的,切結書內容均係實在,因被告林彥伶認為系爭房地有該價值,才同意借款,該切結書及本票有無交付被告林彥伶,我不記得了。但當時原告表示再給他1年時間,並承諾按月給予被告林彥伶10000元,其中5000元是利息,5000元是租金,並非原告主張以租金抵利息10000元,因原告向別人借款,不用付利息?居住別人名下房屋,不用付租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另證人詹永伎於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向路張達銘借款250000元,張達銘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其餘我不清楚。另原告與被告林彥伶之事我不清楚,但簡廷安曾打電話要原告到公司,表示積欠款項已幫原告還給張達銘,被告林彥伶同意房屋讓原告居住,但權利是被告林彥伶的,要求原告簽訂租約,以租金抵付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另證人張達銘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97年8月初原告有向我借款250000元,有提供房屋為擔保,當時約定如未還款,該房屋就是我的,如有還款,該房屋就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林彥伶曾經拿270000元給我,並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當時是被告林彥伶代原告還款270000元,系爭房地就過戶給被告林彥伶,至於被告林彥伶與原告是如何談的,我不清楚。我與被告林彥伶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當初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依原告指示辦理,因原告指示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林彥伶,當然就需要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是依證人簡廷安、詹永伎及張達銘等3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無論是於97年8月間先向證人張達銘借款,次於99年7月間再向被告林彥伶借款,均約定原告如屆期無法還款,該供擔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均歸證人張達銘或被告林彥伶所有,此從證人簡廷安證稱:「原告表示向別人借1筆錢,那筆錢必須處理,否則他的房子會變別人的。」等語可獲得印證,故即使被告林彥伶於99年7月15日替原告代償270000元予證人張達銘,該270000元係屬被告林彥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無誤,但因原告並未如期於借款後1年內償還款項,系爭房地所有權至遲於100年7月15日起即歸被告林彥伶所有,原告與被告林彥伶就該筆27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此而消滅,此時被告林彥伶原代償之270000元即轉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要為當然。故原告於105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與被告林彥伶就上揭270000元繼續存在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僅於99年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為可採,逾100年7月15日以後即嫌無憑。從而,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林彥伶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金債權270000元之借款利息部分,原約定每月5000元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不得逾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應減為每月4500元(計算式:270000×20/100÷12=4500),始為合理,即無不合。另原告承認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均按月給付利息5000元在卷,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彥伶對原告就其本金債權270000元約定利息,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4500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每月應給付利息逾50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洵屬有據,應准許之,逾此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意旨),而「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雖主張其為清償積欠證人張達銘貸款本息,改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0000元,為擔保被告林彥伶之借款債權本息,乃同意將張達銘應返還原告之系爭房地,指示張達銘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恆凱所有,雖名為「買賣」,亦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故原告與被告蔡恆凱間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即被告蔡恆凱就系爭房地僅具有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非實質上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卻認為係因買賣關係從證人張達銘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被告2人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爰確認被告蔡恆凱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依前述,原告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0000元乙事,係由證人簡廷安公司之黃小姐介紹,再由被告林彥伶直接向證人張達銘代償,並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直接從張達銘名義過戶予被告林彥伶指定之被告蔡恆凱名義,此經證人簡廷安、張達銘分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彥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則被告蔡恆凱僅係被告林彥伶指定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其與間原告間從無任何接觸,在客觀上原告與被告蔡恆凱自不可能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合意,尢其依前揭證人簡廷安、張達銘之證述內容,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時,既與債權人約定如屆期無法清償,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由債權人取得,此與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意旨揭示「信託的讓與擔保」之要件並不相符,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蔡恆凱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存在,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彥伶應於原告清償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原告於100年2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林彥伶曾於100年2月24日要求原告書寫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各1紙為其依據,惟為被告林彥伶所否認,並抗辯稱從未看過系爭本票及該紙切結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為依證人簡廷安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及面額410000元之系爭本票1紙,是我要求原告簽的,切結書是黃小姐唸給原告寫的,該切結書及本票有無交付被告林彥伶,我不記得了。」等語,而原告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借錢、寫切結書及簽發本票,並未與被告林彥伶接洽,我接洽對象是簡廷安,黃寶珠,黃寶珠是被告林彥伶之朋友。」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可見被告林彥伶並未直接與原告接洽,及要求原告必須書寫切結書暨簽發系爭本票,即使被告林彥伶曾授意證人簡廷安要求原告書寫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此為被告林彥伶所否認),證人簡廷安既未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彥伶收執,被告林彥伶即無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林彥伶持有中,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其於償還被告林彥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被告蔡恆凱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人李玲華所有云云,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於100年7月14日以前無法清償被告林彥伶之借款本金債權270000元及其利息,系爭房地所有權即依約定歸被告林彥伶取得,被告林彥伶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270000元即轉換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原告與被告蔡恆凱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亦不成立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均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恆凱名義,乃原告履行其於99年7月15日指示證人張達銘與被告林彥伶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契約上義務,此與原告及被告林彥伶間已消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涉,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法律關係而生,自無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有以言詞約定之買回權期限,但因該買回權期限已經過,原告遲未與被告林彥伶(或其幕後之金主)協商買回之價格(以稍低於市價計算),原告主張僅償還借款270000元本息及支付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後,被告蔡恆凱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人李玲華云云,衡情即不可能。再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彥伶僅實際代償270000元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不合理云云。惟依前揭被告林彥伶與證人張達銘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為806000元,其中270000元現金於簽約時當場交付,另系爭房地曾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536000元,約定由買方即被告林彥伶負擔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林彥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除已支付270000元外,尚需承受系爭房地其上已設定之抵押債務536000元,要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林彥伶僅以270000元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固主張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係由訴外人李建緯繳納,並提出新光人壽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惟被告林彥伶亦抗辯稱:「我不知道貸款是何人在繳,我問原告貸款之事情,原告說他會處理,不要讓他朋友知道,我打電話問新光人壽公司,該公司人員稱要借款人本人帶著我去還款,但不認識借款人,祇好找原告,原告卻遲不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據此可知,原告既拒不將新光人壽公司抵押貸款之借款人、貸款本息繳款帳號及相關資料告知被告林彥伶,被告林彥伶即使有意償還該筆抵押貸款,在欠缺原告及借款人協助之情形,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可能受理被告林彥伶之繳款,或同意辦理債務人變更等手續,原告卻臨訟苛責被告林彥伶並未繳納抵押貸款本息,即非事理之平。況自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至被告蔡恆凱名下後迄今,原告友人李建緯代為繳納貸款本息之金額自得與被告林彥伶進行會算,再由被告林彥伶對訴外人李建緯提出清償之方式予以解決,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向被告林彥伶借款27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且約定1年內未清償,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歸被告林彥伶所有,原告復指示證人張達銘與被告林彥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彥伶指定之被告蔡恆凱名義,事後原告屆期並未清償,系爭房地所有權即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歸屬被告林彥伶,被告林彥伶原代償之270000元乃轉換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彥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應於100年7月14日即屆期未清償債務時歸於消滅,其主張與被告蔡恆凱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尚屬無憑。從而,原告就其與被告林彥伶之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利息,訴請確認被告林彥伶對原告就其本金債權270000元約定利息,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之利息逾4500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每月應給付利息逾5000元部分均無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日期之請求,及(一)確認被告蔡恆凱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

(二)被告林彥伶應於原告清償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原告於100年2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三)被告蔡恆凱應於原告償還被告林彥伶本金債權27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利息,暨代墊房屋稅及契稅40000元完畢之同時,將第2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人李玲華所有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