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何新台被 告 周芫竹
周芫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芫竹、周芫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周芫伊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芫竹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周芫竹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266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周芫竹應清償原告本金新台幣856,37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故原告與被告周芫竹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嗣原告經查詢,始知被告周芫竹已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周芫伊名下,被告周芫竹已無財產可資清償債務。被告周芫竹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周芫伊時,債務已逾期,且被告周芫竹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被告周芫竹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周芫伊並移轉登記,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周芫竹之債權,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芫伊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周芫竹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司促字第226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周芫竹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與被告周芫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2人均明知此情,既經本院認定為實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附表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