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劉邦良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劉昱炘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給付違約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判決鈞院105年度司執丑字第1963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遷讓房屋之部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具狀將聲明改為:「請求判決鈞院105年度司執丑字第1963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12月23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搬遷乙事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載明原告須於104年12月22日前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然原告於104年12月下旬即已將系爭房地清理完畢欲交還予被告,被告亦於104年3月間親至系爭房地時,原告已現場告知隨時可搬遷,但原告母親訴外人劉羅碧霜年邁,且已癌症末期,自知不久人世,而不願離開久居之地,經原告多次勸諭,仍不願遷離,原告為劉羅碧霜唯一子嗣,母子倆相依為命,豈能任由母親一人於系爭房地終老而不隨侍在側?原告實非故意繼續占有系爭房地,由原告已於他處賃屋而居,益見原告並無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故意。再者,原告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尚未遷離者並非原告,被告扣押原告之財產,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中,原告表示「都已經騰空了」、「我母親堅持她要住在這裡」、「我母親不願搬離」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已搬遷完畢,剩餘物品均為原告之母訴外人劉羅碧霜所有,係劉羅碧霜不願搬離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且原告多次勸告劉羅碧霜搬離,均未獲其同意,今劉羅碧霜已癌症末期,經常進出醫院,原告為劉羅碧霜唯一子嗣,需在旁照顧,故原告實非故意違約並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抗辯原告不願搬離,顯有誤解。
(三)退步言,原告並非經濟寬裕之人,如係原告不願搬離,原告何必於104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劉文政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再行承租他處,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原告實無必要清空系爭房屋一、二、三樓後,向他人承租房屋放置物品,而拒絕自系爭房屋搬遷,足見原告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故意。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鈞院105年度司執丑字第1963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依兩造於104年12月26日於系爭房屋內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可知,原告未於104年12月22日前騰空系爭房屋,仍留有原告之辦公桌以及生財工具,且原告主張其不知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之內容,經被告當場誦讀調解筆錄內容,並向原告表示已超過調解筆錄所載最後期限,為何仍不搬遷,但原告卻表示訴外人劉羅碧霜不願搬遷,因此原告亦堅持不願遷離系爭房屋,並表示等法院到場強制執行,且願賠償違約金30萬元予被告,希望被告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22日前即無現實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主張之事由,非執行名義即雙方調解筆錄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曾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176號遷讓房屋事件,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原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並提出訴外人徐嘉全向訴外人古唐秀玉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租賃契約,證明與系爭房屋相鄰之一樓房屋租金行情確已有每月20,000元。
則被告以25,000元計算每月不當得利,實為可採。被告考量兩造間具有親戚關係,而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無法達成雙方調解內容約定,應彌補被告應得而未得利益之損害,即給付違約金30萬元,且前開違約金之金額,已較被告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請求為低,確實無過高之情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2月23日以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99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一、相對人(即原告即裕興五金行)及參加調解人(劉羅碧霜)同意於104年12月22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搬遷,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聲請人(即被告)。三、相對人若於第一項所示之期限屆期未遷讓,願給付聲請人違約金30萬元。
(二)被告於105年1月4日依上開調解內容聲請對原告及劉羅碧霜強制執行,請求二人搬遷及原告給付30萬元。
(三)原告於105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訴外人劉羅碧霜於105年1月4日前仍居住於上開205號房屋,且原告仍留在現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被告前於105年1月4日,以本院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9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違約金30萬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6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中遷讓房屋部分,已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惟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雖經本院以105年1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丑字第1963號核發扣押命令,然兩造同意待本件訴訟終結後,再為進行執行程序,故該部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固屬合法。
(二)經查:
1、兩造於103年2月23日以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99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原告即裕興五金行)及參加調解人(劉羅碧霜)同意於104年12月22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搬遷,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即被告)。」、「三、相對人若於第一項所示之期限屆期未遷讓,願給付聲請人違約金30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訴字第2176號卷宗核閱屬實。
2、依上開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原告及訴外人劉羅碧霜已同意於104年12月22日前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給被告。如未依期限遷讓,願給付被告違約金30萬元。而兩造對於訴外人劉羅碧霜於105年1月4日前仍居住於上開205號房屋,且原告仍留在現場一節,並無爭執,且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63號卷內之105年4月8日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之記載,原告於105年4月8日始解除系爭房地之占有,交由被告接管,故原告顯然並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應可認定。原告雖稱,已向訴外人劉文政租賃房屋云云,然原告向他人租賃房屋,並不當然表示其已履行調解內容,騰空遷讓系爭房地。再者,上開調解內容係約定原告及劉羅碧霜均需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告。因此,原告及劉羅碧霜均需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搬遷義務,然原告及劉羅碧霜顯然並未於約定之104年12月22日前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告,原告徒稱係因照顧劉羅碧霜云云,並無可採。
3、從而,被告依兩造調解內容,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無違誤。
(三)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搬遷義務,然斟酌原告尚非全然未進行搬遷工作,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復衡量被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失之利益及原告所述未能騰空搬遷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劉羅碧霜不願搬離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45,000元,係屬合理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45,000元之範圍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