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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周湘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效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 富(兼張集信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即反訴被告 張和秀

張和福張和喜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和賢被 告即反訴被告 張雪美

張和晃林張淑姬張幸姬兼 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集仁被 告即反訴被告 林慧珠(即張和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集豪(即張和一之承受訴訟人)張集傑(即張和一之承受訴訟人)陳雅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集品被 告即反訴被告 張集能(即張和邦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燕(即張和邦之承受訴訟人)張瑞荷(即張和邦之承受訴訟人)張瑞芳(即張和邦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即反訴被告 李志明

王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慧珠、張集豪、張集傑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和一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秀燕、張瑞荷、張瑞芳、張集能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和

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8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張雪美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1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6日豐土測字第94700號)所示,編號A(669.77 平方公尺)歸反訴被告張和賢、張和秀、張和福、張和喜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B(6

69.77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李志明按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

7、8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C(923.33 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含張集信部分 )、反訴被告張雪美、張集仁、張和晃、張幸姬、王美玲(即王張麗姬部分)按反訴原告應有部分92333分之215

34、反訴被告張雪美應有部分92333分之10767、反訴被告張集仁應有部分92333分之19845、反訴被告張和晃應有部分92333分之13395、反訴被告張幸姬應有部分92333分之13395 、反訴被告王美玲應有部分92333分之13395分別共有;編號D(466.35平方公尺)歸反訴被告陳雅慧(即張集品部分 )、反訴被告林慧珠、張集豪、張集傑(以上3人即張和一部分 )、反訴被告林張淑姬,按反訴被告陳雅慧應有部分46635分之19845、反訴被告林慧珠、張集豪、張集傑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6635分之13395、反訴被告林張淑姬應有部分46635分之13395分別共有;編號E(198.45 平方公尺)歸反訴被告黃秀燕、張瑞荷、張瑞芳、張集能(以上4人即張和邦部分)公同共有。

反訴原告(含張集信部分)、反訴被告張雪美、周湘玉、李志明

、張和秀、張和賢、張和福、張和喜應各按如附表2 所示應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反訴被告張集仁、張和晃、張幸姬、王美玲、陳雅慧、林慧珠、張集豪、張集傑(以上3 人即張和一部分)、林張淑姬、黃秀燕、張瑞荷、張瑞芳、張集能(以上4人即張和邦部分),並由其等分別按附表2所示應受補償金額受領。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6、459地號土地)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張集信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56、459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454、457、458 地號土地),合於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之要件,應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提起本訴,起訴狀所列被告王張麗姬先於103 年10月18日死亡(107年4月12日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㈡第228 頁),原告、反訴原告撤回對於王張麗姬之起訴、反訴,追加王張麗姬之繼承人王公武、王美玲、Henry WANG、George WANG為被告、反訴被告(見卷㈢第22-23頁),及追加命被告王公武、王美玲、Henry WANG、George WANG 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見卷㈢第101、124頁),嗣王公武、王美玲、Henry WANG、George WANG 業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美玲所有,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日中東地一字第1080008685 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卷㈢第287-293 頁),原告、反訴原告撤回對於王公武、Henry WANG、George WANG之起訴(見卷㈢第303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和軍於訴訟繫屬中106年3月2 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張鄭玉盞、張集仁、張宸聞、張慧貞、張頌惠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㈡第128-13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張鄭玉盞、張集仁、張宸聞、張慧貞、張頌惠業就繼承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被告即反訴被告張集仁所有,被告即反訴被告張集仁聲明承當訴訟,經原告、反訴原告及張鄭玉盞、張宸聞、張慧貞、張頌惠表明同意(見卷㈡第232頁反面、卷㈢第22頁反面、第139頁反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張集品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陳雅慧,被告陳雅慧聲明承當訴訟,經原告、反訴原告及張集品同意(見卷㈢第257、264頁、卷㈣第108 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兼反訴原告張集信於訴訟繫屬中108年10月8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兼反訴被告陳富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㈣第135-14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陳富承受訴訟即應為反訴原告。

五、被告即反訴被告張和一於訴訟繫屬中108 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慧珠、張集豪、張集傑(下稱林慧珠等3 人)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㈣第143-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被告即反訴被告張和邦於訴訟繫屬中108 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黃秀燕、張瑞荷、張瑞芳、張集能(下稱黃秀燕等4 人)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㈣第287-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富、被告即反訴被告張雪美、張和晃、林張淑姬、張幸姬、張集仁、李志明、王美玲、林慧珠等3 人、黃秀燕、張瑞荷、張瑞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李志明、王美玲、張集豪、黃秀燕、張瑞荷、張瑞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56、45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因協議分割不成,復因系爭土地有被告張和秀等人所有之老舊建物,請准合併分割系爭456、459土地等語。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5

6、45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又共有人張和一、張和邦已死亡,張和一之繼承人林慧珠等3 人就其等繼承張和一所有系爭456、4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 ,及張和邦之繼承人黃秀燕等4人就其等繼承張和邦所有系爭456、4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8分之8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併請求判命被告林慧珠等3 人就繼承張和一系爭456、4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黃秀燕等4人就繼承張和邦系爭456、4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⑴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456、459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張和一、張和邦迄仍登記為系爭456、4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和一於108 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慧珠等3人,張和邦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秀燕等4 人,均如前述,原告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林慧珠等3人就繼承張和一系爭456、4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黃秀燕等4 人就繼承張和邦系爭456、4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56、459地號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56、459、454、457、458 地號土地,經本院審理後認反訴有理由而為判決(詳後述),原告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56、459土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慧珠等3人就繼承張和一系爭456、4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黃秀燕等4人就繼承張和邦系爭456、4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456、459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共有,反訴原告應有部分各均為108分之2,反訴被告張雪美應有部分各均為108分之1,張和邦、反訴被告張集仁、陳雅慧應有部分各均為27分之2 ,反訴被告張和秀、張和賢、張和福、張和喜應有部分各均為16分之1 ,張和一、反訴被告張和晃、林張淑姬、張幸姬、王美玲應有部分各均為20分之1,反訴被告李志明應有部分均為32分之7,反訴被告周湘玉應有部分均為32分之1,另系爭454、457、458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張雪美共有,反訴原告應有部分各均為3分之2,反訴被告張雪美應有部分各均為3分之1。系爭456、459、454、457、458土地為相鄰土地,反訴原告就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54、456、457、458、459地號土地如附圖2(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4日豐土測字第141100號、見卷㈢第262頁)所示,A1(187.29平方公尺)、A3(405.13平方公尺)歸反訴被告張和賢、張和秀、張和福、張和喜共有;A2(77.33平方公尺)保留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共有;B(669.8平方公尺)歸反訴被告周湘玉、李志明共有;C(923.31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張集仁、張和晃、林張淑姬、張幸姬、王美玲、張雪美共有;D(466.33平方公尺)歸反訴被告陳雅慧、林慧珠等3 人共有;E(198.48平方公尺)歸反訴被告黃秀燕等4人所有。

(二)反訴被告周湘玉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54、456、457、4

58、459 地號土地,不同意反訴原告分割方案,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54、456、457、458、459地號土地如附圖1(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6日豐土測字第00000號、見卷㈢第228 頁)所示,A(669.77平方公尺)歸反訴被告張和賢、張和秀、張和福、張和喜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B(669.77平方公尺)歸反訴被告周湘玉、李志明按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7、8分之1分別共有;C(923.33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張雪美、張集仁、張和晃、張幸姬、王美玲按應有部分依序為92333分之21534、92333分之10767、92333分之19845、92333分之13395、92333 分之13395、92333分之13395分別共有;D(466.35 平方公尺)歸反訴被告陳雅慧、林慧珠等3人、林張淑姬 按應有部分依序為46635分之19845、46635分之13395、46635分之13395分別共有;E(198.45平方公尺)歸被告黃秀燕等4 人所有;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張雪美、周湘玉、李志明、張和秀、張和賢、張和福、張和喜應各按如附表2 所示應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反訴被告張集仁、張和晃、張幸姬、王美玲、陳雅慧、林慧珠等3人、林張淑姬、黃秀燕等4人,並由其等分別按附表2 所示應受補償金額受領。反訴被告李志明以:同意分割後與反訴被告周湘玉共有等語。

(三)反訴被告張和賢、張和秀、張和福、張和喜、陳雅慧、張集能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54、456、457、458、459 地號土地,不同意反訴原告分割方案,主張分割方案同反訴被告周湘玉所述。

(四)反訴被告張雪美、張和晃、林張淑姬、張幸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反訴被告張集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456、459地號土地(原為屯子腳段28

9、288地號),於27年間由張阿振購買,於33年間贈與長子張阿欽、3子張泰竹、5子張泰賚、6子張泰霖,4人持分各4分之1 ,張阿振於44年間過世,張阿欽、張泰竹、張泰賚、張泰霖於46年3月4日訂立財產分配協議書,第8 條約定「屯子腳南村16號家屋及敷地歸泰欽、泰竹2 人」所有,協議書有4兄弟指印與公親蓋章,真實性無誤。協議書訂立後,4兄弟未即完成各土地繼承、交換及贈與,張阿欽、張泰賚相繼於55年、57年過世,張阿欽持分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張雪美、張集仁及訴外人張和邦、張集品繼承,張泰賚持分由反訴被告張和賢、張和秀、張和福、張和喜繼承,張泰竹、張泰霖相繼於94年、102 年過世,張泰竹持分由反訴被告張和晃、林張淑姬、張幸姬及訴外人張和一、王張麗姬繼承,張泰霖持分由訴外人張愛聆繼承後賣與反訴被告李志明,反訴被告張和秀等人應履行協議書義務,且分割須尊重現居者,保留住家庭院樹木及道路,同意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六)反訴被告林慧珠、張集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反訴被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七)反訴被告王美玲、張集豪、黃秀燕、張瑞荷、張瑞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456、459 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共有,系爭454、457、458 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張雪美共有,各筆土地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㈣第383-407頁),前開5 筆土地相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54、456、457、458、459 地號土地,業經張和一、張和邦、張集品及反訴被告周湘玉、張和秀、張和福、張和喜、張和賢、張雪美、張和晃、林張淑姬、張幸姬、張集仁同意(見卷㈠第153頁反面、卷㈡第106、232頁反面、卷㈢第80頁反面、第119 頁),符合「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之要件。

㈡反訴被告張集仁抗辯系爭456、459地號土地(原為屯子腳段

289、288地號),於27年間由張阿振購買,於33年間贈與長子張阿欽、3子張泰竹、5子張泰賚、6子張泰霖,4人持分各4分之1,張阿振於44年間過世,張阿欽、張泰竹、張泰賚、張泰霖於46年3月4 日訂立財產分配協議書,第8條約定「屯子腳南村16號家屋及敷地歸泰欽、泰竹2 人所有,詳細分配另案公親立會劃明界址」,即將系爭456、459地號土地分歸張阿欽、張泰竹所有,伊為張阿欽子孫,張阿欽子孫現僅登記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1有誤,須尊重現居者,保留住家庭院樹木及道路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舊式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卷㈢第26-32、201頁)。查敷地之日語為地基、用地。前開財產分配協議書第8 條約定「屯子腳南村16號家屋及敷地歸泰欽、泰竹2 人所有」,究竟指房屋基地(以房屋四至為度)或指房屋坐落地號之土地全部,尚不明瞭,且大房張阿欽於55年間歿,2房張泰竹於94年間歿,3房張泰賚於57年間歿,4房張泰霖於102年間歿,締約長輩及見證人早已辭世,締約真意要難探知,反訴被告張集仁抗辯依前開財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系爭456、459地號土地全部應分歸大房、2房子孫云云,尚難遽信。又前開財產分配協議書訂立於46年3月4日,迄今逾60年,早已逾民法規定請求權行使15年消滅時效,財產分配協議書應如何履行,事隔已久人事已非,無從查考,且部分系爭土地經繼承已出售他人(反訴被告周湘玉、李志明部分受讓部分),大房、2 房子孫繼承前開土地歷經3代均未依前開財產分配協議書起訴請求3房、4 房子孫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大房、2 房子孫共有,反而就所繼承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足認大房、2 房子孫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而使其他3房、4房子孫正當信任其等已不欲依財產分配協議書行使權利之事實,若於本件訴訟仍許其等執前開財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對於其他張氏子孫抗辯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亦屬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況且前開張氏4 房親族間約定,亦不得憑以對抗買賣受讓土地之反訴被告周湘玉、李志明。是以,反訴被告張集仁基於前開財產分配協議書約定,主張系爭456、459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大房、2 房子孫不得分割云云,並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合併分割共有物訴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454、456、457、458、45

9 土地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且無登記建物,如無供建物作為建築基地情事,尚無不可分割之限制,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豐地二字第1080002064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㈢第165頁)。系爭454、456、457、458、459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5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068089號函在卷可參(見卷㈢第212-213頁),堪認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54、456、457、458、459 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合併系爭454、456、457、458、459地號土地如附圖2(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4日豐土測字第141100 號、見卷㈢第262 頁)所示,反訴被告周湘玉、張和賢、張和秀、張和福、張和喜、陳雅慧、張集能、林慧珠、張集傑主張合併分割系爭454、456、457、458、459地號土地如附圖1(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6 日豐土測字第94700號、見卷㈢第228頁)所示,二者差別在於反訴原告主張在區塊A部分劃出A1、A2、A3,將A1、A3 分歸反訴被告張和賢、張和秀、張和福、張和喜,A2則保留為道路維持共有,其餘B、C、D、E分配方法大致相同。依反訴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反訴被告張和賢、張和秀、張和福、張和喜分配土地面積592.42平方公尺(187.29平方公尺+405.13平方公尺=592.42平方公尺),少於依其等應有部分得分配66

9.77平方公尺達77.35平方公尺(669.77平方公尺-592.42平方公尺=77.35 平方公尺),對於反訴被告張和賢、張和秀、張和福、張和喜顯不公平。且依前開2 分割方案,均係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張雪美、張集仁、張和晃、張幸姬、王美玲分得C部分,該C部分北面臨同段455、404地號土地,現況為4 米道路可供通行,有示意圖及相片在卷可考(見卷㈣第117-123頁)。反訴被告張集仁陳稱:404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陳富、反訴被告張雪美共有,455 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陳富及反訴被告張集仁等共有等語(見卷㈣第107 頁),顯然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張雪美、張集仁、張和晃、張幸姬、王美玲分得C部分可由北面相鄰4米道路對外通行,不至於形成袋地,應無另保留附圖2 所示A2部分供其等通行必要。

此外,反訴被告周湘玉、張和賢、張和秀、張和福、張和喜、陳雅慧、張集能、林慧珠、張集傑均表示反對此保留道路之分割方案。是以,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張雪美、張集仁、張和晃、林張淑姬、張幸姬主張要求保留A2為道路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即難採取。

㈤反訴被告周湘玉、張和賢、張和秀、張和福、張和喜、陳雅

慧、張集能、林慧珠、張集傑主張之分割方法,使共有人各自取得獨立整筆土地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分割後土地對外通行無虞,且分得土地形狀大致方正且面積適當,符合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又經本院函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反訴被告周湘玉等主張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後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如附表2 所示,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㈢第308 頁、外放證物)。依反訴被告周湘玉等主張分割方案原物分割,並以附表2 之鑑價結果以金錢互相找補分得土地價值較少之共有人,應足彌補該等共有人之損失,堪認反訴被告周湘玉等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依此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56、459地號土地雖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56、459、454、457、458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本訴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惟反訴既係依附本訴提起,應認本訴訴訟費用有利於兩造,依公平原則應由兩造負擔。又法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當事人各自提出不同主張方割方法,得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核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不能僅因法院否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命原告應負擔本訴全部訴訟費用及反訴原告應負擔反訴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6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1 │├────┬───┬────┬────┬────┬────┬────┬───────┤│共有人 │繼承人│456地號 │459地號 │454地號 │457地號 │458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張和秀 │ │16分之1 │16分之1 │ │ │ │2927.67分之167││ │ │ │ │ │ │ │.44 │├────┼───┼────┼────┼────┼────┼────┼───────┤│張和賢 │ │16分之1 │16分之1 │ │ │ │2927.67分之167││ │ │ │ │ │ │ │.44 │├────┼───┼────┼────┼────┼────┼────┼───────┤│張和福 │ │16分之1 │16分之1 │ │ │ │2927.67分之167││ │ │ │ │ │ │ │.44 │├────┼───┼────┼────┼────┼────┼────┼───────┤│張和喜 │ │16分之1 │16分之1 │ │ │ │2927.67分之167││ │ │ │ │ │ │ │.44 │├────┼───┼────┼────┼────┼────┼────┼───────┤│陳富 │ │54分之1 │54分之1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2927.67分之215││ │ │ │ │ │ │ │.36 │├────┼───┼────┼────┼────┼────┼────┼───────┤│張雪美 │ │108分之1│108分之1│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927.67分之107││ │ │ │ │ │ │ │.68 │├────┼───┼────┼────┼────┼────┼────┼───────┤│張和邦 │黃秀燕│108分之8│108分之8│ │ │ │2927.67分之198││ │張瑞荷│ │ │ │ │ │.45(連帶負擔) ││ │張瑞芳│ │ │ │ │ │ ││ │張集能│ │ │ │ │ │ │├────┼───┼────┼────┼────┼────┼────┼───────┤│張和一 │林慧珠│20分之1 │20分之1 │ │ │ │2927.67分之133││ │張集豪│ │ │ │ │ │.95(連帶負擔) ││ │張集傑│ │ │ │ │ │ │├────┼───┼────┼────┼────┼────┼────┼───────┤│張和晃 │ │20分之1 │20分之1 │ │ │ │2927.67分之133││ │ │ │ │ │ │ │.95 │├────┼───┼────┼────┼────┼────┼────┼───────┤│林張淑姬│ │20分之1 │20分之1 │ │ │ │2927.67分之133││ │ │ │ │ │ │ │.95 │├────┼───┼────┼────┼────┼────┼────┼───────┤│張幸姬 │ │20分之1 │20分之1 │ │ │ │2927.67分之133││ │ │ │ │ │ │ │.95 │├────┼───┼────┼────┼────┼────┼────┼───────┤│李志明 │ │32分之7 │32分之7 │ │ │ │2927.67分之586││ │ │ │ │ │ │ │.05 │├────┼───┼────┼────┼────┼────┼────┼───────┤│周湘玉 │ │32分之1 │32分之1 │ │ │ │2927.67分之83.││ │ │ │ │ │ │ │72 │├────┼───┼────┼────┼────┼────┼────┼───────┤│張集仁 │ │108分之8│108分之8│ │ │ │2927.67分之198││ │ │ │ │ │ │ │.45 │├────┼───┼────┼────┼────┼────┼────┼───────┤│陳雅慧 │ │108分之8│108分之8│ │ │ │2927.67分之198││ │ │ │ │ │ │ │.45 │├────┼───┼────┼────┼────┼────┼────┼───────┤│王美玲 │ │20分之1 │20分之1 │ │ │ │2927.67分之133││ │ │ │ │ │ │ │.95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