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陳美樺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淳和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車輛分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共計30萬元予被告,約定交車日期為104年6月30日,兩造並簽有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並約定由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給付被告剩餘價款,被告依原告指定將系爭車輛登記予格上租車公司,原告則向格上租車公司另以租賃方式分期給付後續款項,即以俗稱「租購」之方式履約。然被告事後卻拒絕原告以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購」之方式給付後續款項,迄至約定交車日期104年6月30日,被告仍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遂於104年7月15日委任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車輛為由,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加倍返還定金,該律師函並已於同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60萬元。
(二)又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消費者,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卻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且依被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林秉逸在本院之證述,系爭契約訂購之車輛僅2台車,並無原告須訂購4台車之約定,被告卻附和其業務員之說詞,抗辯原告須訂購4台車方得以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購」方式給付系爭車輛價金,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被告應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60萬元。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約定原告需向被告一次購買4輛汽車方得以格上租車公司名義購買,但原告實際僅購買2部汽車即系爭車輛,故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以格上租車公司之名義購買。且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倘原告欲以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購」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則其應與被告協議變更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及發票買受人均需更改為格上租車公司,始得以格上租車公司之名義向監理單位辦理新車掛牌事宜。惟原告始終未將格上租車公司業務員聯繫方式通知被告,以聯繫後續換約、支付系爭車輛價金事宜,且原告至104年7月間方與格上租車公司洽談租購相關事宜,足認原告迄約定之買賣價金給付期限即104年6月30日,仍未以合乎債務本旨之方式提出給付,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縱認兩造曾經約定改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方式給付系爭車輛價金,惟原告於約定交車日期前,仍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義務,亦構成給付遲延。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未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三日攜回審閱,惟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對消費者不利之約款,且原告訂約後至預定交車日尚有10日期間得詳為審閱契約內容,倘原告認為系爭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約定,當可於交車日前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卻遲至系爭契約簽訂後近1年4個月始主張被告沒收定金之約定為無效,有違誠信原則。更何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有權沒收系爭車輛車價10%之違約金,然而原告給付之定金未達系爭車輛車價10%,故即便認為系爭契約之定型化約定無效,被告亦得因原告未能於約定之交車期日前給付價金尾款,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僅限於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更改以格上租車公司作為原告給付價金方式,而有違約情事,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顯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車輛,並給付30萬元定金予被告,約定交車日期為104年6月30日(即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0-13頁)。
2.原告迄104年6月30日未給付被告剩餘車輛買賣價金,被告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3.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委任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車輛為由,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加倍返還定金,該律師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0-214頁)。
4.被告於104年7月15日以內湖舊宗存證號碼31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催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剩餘車輛買賣價金,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本院卷第32-33頁)。
5.被告於104年7月16日以台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44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5日內依系爭契約給付剩餘車輛買賣價金,否則將沒收已給付之定金(本院卷第29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1.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是否約定原告需購買4輛汽車方得以格上租車公司名義購買?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有無約定得以由格上租車公司給付後續價款,而由原告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之方式辦理?
2.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價金之給付?原告或被告一方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約定得由格上租車公司給付後續價款,而將系爭車輛登記予格上租車公司,再由原告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即以俗稱「租購」之方式履約付款。
1.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付款方式:【請循下列程序繳款】甲方(按即原告)交付乙方(按即被告)之定金及尾款,除定金可以現金/刷卡/匯款/支票方式給付,並以此訂購契約書為暫收據外,餘均須以銀行電匯方式或開立以『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為抬頭,並劃線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匯款銀行:……)」(本院卷第
10、12頁)。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約定由格上租車公司給付後續價款,而由原告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即約定以俗稱「租購」方式履約付款,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以俗稱「租購」方式履約付款之約定,雖提出格上租車公司出具之節稅分析文件與報價單、原告及其友人或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公司人員之錄音對話紀錄,並以原告配偶陳俊宏、原告友人高宏傑及被告公司業務員林秉逸之證述,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
⑴原告所提格上租車公司出具之文件或報價單(本院卷第14
-15、91-101頁),固然足以證明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後,原告曾經多次向格上租車公司詢問以俗稱「租購」方式購車之分期給付金額及條件,惟並不足以推認兩造即有以「租購」方式付款之合意。且依原告所提格上租車公司之報價單,原告於104年6月12日起,除系爭車輛之車款外,並曾詢問不同車款(如320d luxury2.0),並以不同車價、租期等條件,向格上租車公司詢價,足見格上租車公司出具之文件或報價單,僅係原告於購車時詢價、參考使用,並未據以作為訂立系爭契約之內容。況格上租車公司所開立之數份報價單,其車輛牌價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車價未盡相同(僅本院卷第98頁520d車型210萬元報價與系爭契約相符),嗣後原告亦未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車價與格上租車公司訂立「租購」合約,益見原告所提格上租車公司之文件或報價單,並不足證明兩造有約定以「租購」方式履約付款之合意。
⑵又原告所提與被告公司人員間之錄音對話紀錄,均為104
年7月之後,即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付款、交車日期(104年6月30日)後之錄音,則原告欲以系爭契約訂立後之錄音對話紀錄,證明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之內容,已難憑採。
且觀諸原告所提104年7月4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友人雖稱:「應該現在來講,跟你們談的第一天,簽單之前,我們格上租車都已經授信好了,對我們來講就是快快樂樂買車嘛,然後就不管什麼因素,我們認知到你們內部好像有些問題,所以你們建議我們走別條路」等語,惟實際上,原告遲至104年7月間方以禾暘科技公司名義向格上租車公司承租車輛,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格上租車公司進行徵信作業,有格上租車公司105年7月14日2016格字第24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65-169頁),顯與前開錄音對話紀錄中所稱原告在簽約之前即已完成授信等語之內容不符,益見原告所提錄音對話紀錄,乃原告已逾約定交車日期而仍未付款後,有意在錄音對話過程夾帶或套問對自己有利之內容,自難採信。更何況,原告所提錄音對話紀錄中,被告公司人員仍堅稱:「一開始是這樣的啦,一開始應該沒錯的話應該是談4台,那所有價格都談好了,那你們就是說要辦格上,那是經過我們公司同意的,那既然你4台就可以辦格上,公司就同意可以,後來變成2台,公司就不願意了。」等語,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8月3日與被告公司業務員間之錄音對話紀錄亦為:「律師:對呀,當初簽約就是他們想用格上租賃的方式跟你們買,對不對,這樣子沒有錯吧。』業務員:『對,這個是沒有錯,但當初是以有4台來下去做處理的,公司才答應這個條件。』」等語,足見被告公司人員在上開錄音對話紀錄中,均強調兩造訂約時,是以訂購4台車作為同意原告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購」的條件,益見原告所提錄音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即僅就2台車)有達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以外之付款方式之合意。
⑶證人陳俊宏雖證稱:系爭契約是我洽談的,在洽談前已經
決定要用「租購」方式購車,6月12日我是先以台北詢問到的價格,即520d車型212萬,320iGT車型218萬元向租車公司詢價,於6月18或19日原告的堂哥說臺中的業務員表示我說的價格可以談看看,所以我6月20日就下來臺中談購車事宜,在被告公司營業所洽談時,我提出三個條件,第一,車價以212加218萬元的總價我才同意,第二,我要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購」,第三,我請格上租車公司與被告公司聯繫時,給格上租車公司的價格也必須是我們議定的價格,我才同意簽約購買,業務員當下有打電話詢問主管後,說同意這些條件,並說如果要簽約就要馬上支付30萬元訂金,所以才簽約,被告公司業務員表示契約的訂單因業務需要,價格需要寫520d車型210萬元、320iGT車型220萬元,但實際上我支付給格上租車公司的報價,還是520d車型212萬元、320iGT車型218萬元,到6月22日我就與格上租車公司胡小姐聯繫,請她以520d車型212萬元、320iGT車型218萬元為基礎報價,接近中午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秉逸就打電話說,這2台車的條件老闆不同意由格上租車公司「租購」,我當下有告訴他是否不願意賣就解約,被告公司業務員林秉逸告訴我說還是希望繼續履約等語。惟查:
①陳俊宏為原告配偶,且為原告實際洽談、訂立系爭契約
之一造當事人,而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與其財產利害攸關,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②又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系爭車輛520d車型為210萬元、320
iGT車型為220萬元,陳俊宏於104年6月22日卻仍以520d車型212萬元、320iGT車型218萬元向格上租車公司報價,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不同之報價,已與常情有違。
再參諸格上租車公司於104年6月22日所開立之報價單,除原告起訴狀所附520d車型為212萬元、320iGT車型為218萬元之報價單外(本院卷第14-15頁),同日尚有2款車型均為210萬元之報價單(本院卷第98-99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未盡相符,則其證述內容是否有意規避系爭契約所約定520d車型210萬元、320iGT車型220萬元之價格,牽強附會起訴狀所附報價單所載520d車型212萬元、320iGT車型218萬元之報價,亦有可議。
③再者,倘果如陳俊宏所證稱,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強力
堅持以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購」作為系爭契約履約方式,自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或註記,縱未於書面契約載明或註記,至少亦應不諱於將格上租車公司文件、報價單或聯絡人等相關資訊告知被告,以利辦理後續履約事宜。然而陳俊宏卻證稱:並未將格上租車公司的資料交付被告公司業務員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公司業務員林秉逸亦證稱:我從來沒看過格上租車公司的報價單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背面),顯然與常情有違。更何況,依被告所提被告公司業務員林秉逸與陳俊宏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0-141頁),林秉逸於104年7月2日(已超過104年6月30日約定之付款、交車日期)而與陳俊宏協商後續處理事宜時,林秉逸請陳俊宏提供格上租車公司之聯絡人資料,並表示願嘗試與格上租車公司簽約、辦理「租購」事宜時,陳俊宏仍然拒絕提供格上租車公司文件或聯絡人等資料(且實際上原告係於104年7月間始向格上租車公司承租車輛,並進行徵信作業,已如前述,縱有「租購」之約定,亦已遲延給付),均足認其證述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以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購」作為訂約條件等語,洵不足採。⑷至證人高宏傑已證稱: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我並不在場,我
是委託陳俊宏與原告訂購等語(本院卷第120頁)。顯見其所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實際經過,應係透過陳俊宏或原告轉述所得知,則其證述內容自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契約實際內容之依據。
⑸另被告公司業務員證人林秉逸係證稱:當時原告有表示要
以租購的方式給付價款,但我們公司的條件是以訂購4台車的條件租購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並未承諾系爭車輛得逕行以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購」之方式給付剩餘價款。原告雖另以關於訂購4台車之約定,乃林秉逸自己欺上瞞下之決定,非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所約定之內容云云。惟查:
①林秉逸同時亦證稱:因為原告訂購的車款中,系爭車輛
數量比較少,所以必須簽立系爭契約保留這2台車權利,其他2台車款為640igc、318d,一台車的顏色還沒有決定,另一台車原告遲遲未下訂,640igc是我自己找的朋友即原告的介紹人買,與系爭車輛無關,後來原告就表示318d的車他們不會買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及背面),顯見原告自始亦應知悉被告公司有一次訂購4台車方得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購」之條件,否則原告不可能與林秉逸額外洽談關於318d車款車輛,事後又向林秉逸表示無意購買。
②林秉逸既已表明被告公司以一次訂購4台車作為向格上
租車公司「租購」之條件,而原告僅訂購系爭車輛(即僅2台車),與前開條件不符,嗣後亦未順利達成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自難認被告已同意系爭車輛得以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購」之方式辦理。
3.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付款方式,另有以俗稱「租購」方式履約付款之約定。
(二)縱認兩造有約定以俗稱「租購」之方式履約付款,原告亦未依約於交車日期前提出給付。
1.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車日期前,甲方(按即原告)應付清全部尾款,如為支票應俟兌現後,乙方(按即被告)始負交車義務。」(本院卷第10、12頁)。是依前開約定,原告應於交車日期前即104年6月30日付清系爭車輛尾款,亦即原告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始負交車義務。原告雖主張其付款義務應與被告交車義務同時履行云云,惟前開約定業已載明原告「應付清全部尾款」,被告「始負交車義務」,且由「支票應俟兌現後」等文義,益可見原告應先付清車輛價款後,始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
2.原告雖以證人胡雲真證稱:以「租購」方式給付後續價款,無須提供格上租車公司之報價單予被告,亦無須再另訂新約,得依原契約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背面),主張原告以俗稱「租購」方式履約付款,無須提供格上租車公司相關資料予被告或與被告換約,有權指定將系爭車輛逕登記予格上租車公司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三、進口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因此現行公路監理機關受理新車領牌登記時,均會審核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與申請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如為同一人則核准登記,如為不同人,應檢附發票上記載買受人之讓渡書,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應為受讓人,因公路監理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不負責審查汽車所有人購買車輛方式,故申請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不論以何種方式購買車輛,其檢附之統一發票均應前開審核原則,方可由公路監理機關受理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4月24日路監牌字第106005041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頁)。故倘若原告欲以「租購」方式履約付款(即格上租車公司給付被告系爭車輛尾款,將系爭車輛指定登記予格上租車公司,原告再向格上租車公司另以租賃方式分期給付後續款項),則原告應提供格上租車公司相關資料予被告並與被告換約,變更系爭契約及發票買受人為格上租車公司,或於格上租車公司給付被告系爭車輛尾款、被告依約交付原告系爭車輛後(即原告仍為系爭契約及發票之買受人),由原告另出具以格上租車公司為受讓人之讓渡書,方得以格上租車公司名義辦理新車領牌登記。從而,原告主張以俗稱「租購」之方式履約付款,無須提供格上租車公司資料予被告或與被告換約(亦即原告不選擇與被告換約之「租購」方式履約付款),固非無據,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仍應於交車日期前,請格上租車公司給付被告系爭車輛尾款,再由原告出具讓渡書予格上租車公司,以辦理新車領牌登記。惟原告迄至104年6月30日仍未給付被告剩餘車輛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兩造縱使另有約定以俗稱「租購」方式履約付款,原告亦未依約於交車日期前提出給付。
3.原告雖另以被告預示拒絕原告以「租購」方式履約付款云云,惟原告本得依其與格上租車公司間「租購」契約之約定,請求格上租車公司將系爭車輛尾款給付被告,此據格上租車公司業務員胡雲真證稱:若原告與格上租車公司正式簽約後,格上租車公司就會一次付清車價餘款給車商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即明。顯見原告是否指定格上租車公司付款,對被告均無影響,且實際上被告亦無從拒絕受領原告指定格上租車公司逕將系爭車輛尾款匯入被告帳戶(即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付款方式),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預示拒絕原告以「租購」方式履約付款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給付,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1.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已進口車輛之交車日期即本訂購契約書之交車日期,更改時應以雙方同意之書面為之。因可歸責一方事由致逾交車日期,該可歸責方自逾交車日期起負遲延責任。逾交車日十四日者,可歸責方之相對方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可歸責甲方且為未領牌車輛,乙方得沒收車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若乙方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買賣標的物交易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原告迄交車日期即104年6月30日,未給付被告剩餘車輛買賣價金,被告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有先為給付價金義務,依前揭約定,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嗣於104年7月15日,以內湖舊宗存證號碼31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剩餘買賣價金,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復於104年7月16日,以台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44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5日內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否則將沒收已給付之定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逾交車日14日以上並經被告催告付款後仍未依約給付價金,則被告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未逾車價10%之定金30萬元,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沒收定金云云。惟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惟如企業經營者非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且消費者於簽訂契約前業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或有其他審閱契約機會,足認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為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原告未攜回審閱系爭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頁)。惟觀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買受人已於104年6月20日將本訂購契約書攜回審閱三日,且已充分了解本訂購契約書之內容無誤。」並經原告於此段文字後方簽名表示確認,足認原告已確實審閱並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始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參以被告公司業務員林秉逸證稱:原告訂購的車款中,因為系爭車輛車款數量比較少,所以必須先保留系爭車輛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配偶陳俊宏亦證稱:我覺得既然已經決定要買就可以接受先付訂金,所以就簽約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顯見原告係為節省時間,爭取保留系爭車輛之交易機會,而自願放棄系爭契約之審閱權。復衡酌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實際上不到2頁,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得解除契約並得沒收違約金之約定,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並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同,足認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內容,並自願放棄系爭契約之審閱權,自不得事後主張該約定無效或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⑶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因未經原告審閱,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惟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因原告未依約定提出價金給付,經被告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依前揭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3.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給付,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則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1.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費者依消費關係,向企業經營者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此觀該條規定「之故意所致之損害」及「因過失所致之損害」等語自明,是若非依消費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即無該條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因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故縱然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亦為同法所定之消費者,惟原告既非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前開規定適用。
2.況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無非以被告明知其業務員林秉逸欺上瞞下,並無所謂訂購4台車之事,卻強加於原告,被告至少於訴訟程序中已知此情,卻附和其業務員之說詞,抗辯原告須訂購4台車方得以「租購」方式履行系爭契約,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被告抗辯原告應一次訂購4台車,為原告得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購」之條件,除據被告公司業務員林秉逸證述外,亦核與原告所提與被告公司人員間之錄音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原告亦應已知悉被告公司有前開以一次訂購4台車為「租購」之條件,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既未達被告同意得以「租購」方式履約之條件,且原告迄交車日前仍未依約提出價金給付,則被告依約沒收其給付之定金,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定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給付,業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30萬元定金。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
┌──┬────┬────┬────┬───┬──────┐│編號│型式代號│出廠年份│排氣量 │年式 │車輛買賣價金││ │ │ │ │ │ (新臺幣) │├──┼────┼────┼────┼───┼──────┤│1. │320iGT │2015年 │1997c.c.│2015年│216萬元 │├──┼────┼────┼────┼───┼──────┤│2. │520d │2015年 │1995c.c.│2015年│21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