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林紘本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楊于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3,722元,此部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1月21日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105年3月31日具狀擴張其請求及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843,112元,則原告就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9,39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