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陳耀寬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被 告 莊雅雯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刪除其於臉書成立之「牛津化學博士變身牛郎博士陳耀寬不要臉大公開」粉絲專頁,及刪除全部刑事證物上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
被告應以十四號字體及寬四.五六公分、長十四.五公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刪除其於臉書成立之「牛津化學博士變身牛郎博士陳耀寬不要臉大公開」粉絲專頁,及刪除全部刑事證物上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二)被告應對其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公開道歉。(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105年3月31日民事準備二狀更正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1版面1日。」(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36頁),又於105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面1日,並出具切結書承認錯誤保證不再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被告則均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與擴張請求,其就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大致相同,且原告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予相互援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原告上揭先後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1年間故意隱瞞自己已婚及與配偶分居多年並未離婚之情事,卻謊稱其已離婚,使原告誤認其為單身而與被告交往,被告於交往期間多次以工作業績不佳為由要求原告為其繳納房貸、買錶,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嗣雙方相處出現爭執,被告不斷恐嚇威脅,甚至對原告施以肢體傷害,使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瘀傷、撕裂傷等傷害,且被告復利用原告受邀參加電視談話性節目之知名度,及原告為大學教師身分,且本身甚是愛惜羽毛等情,更利用一般大眾較易同情女性之弱點,捏造不實之事向警方及媒體誣稱被告對其詐財騙色、竊盜云云,多家媒體受其誤導,竟分別於報紙、網路新聞等平台刊載該不實訊息,致原告名譽、身心、工作、前途遭到莫大侵害。當時原告復兼任台中市政府市政顧問,為避免波及市政形象、顧全大局,被告除請辭市政顧問乙職外,亦辭卸其他兼任職務,亦因身為大學教師,迫不得已含冤接受學校調查,並辦理請假1年暫離校園,嗣更接受律師建議,與被告於101年8月29日簽具和解書,內容明載:「……。五、乙方(即被告,下同)先前對甲方(即原告,下同)提起詐欺及竊盜之告訴,經甲方釐清事實確屬誤會,乙方願向檢調單位表明不再追究。六、本和解書簽立後,甲、乙雙方保證不再有自行或透過他人而有對外攻擊對方之言論或行為。……。」,被告並於101年9月11日簽立備忘錄,鄭重表明「就已提出詐欺及竊盜部分,經查確屬誤會」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亦就被告提起詐欺及竊盜等刑事告訴部分,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後,陸續以手機簡訊妨害原告名譽、威脅原告,且以同樣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訊息,諸如在速碧康有限公司之網站留言版、歐思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留言版、原告之臉書、電視節目「57健康同學會」之臉書等公開網站,張貼使原告難堪,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名譽地位之攻擊性文字;甚至以臉書網站,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於103年5月25日在原告友人之臉書張貼「陳耀寬不要臉還敢出現」等侮辱原告之文字。因原告多次受邀參加談話性節目,稍有知名度;且原告研發之韭菜籽受行銷公司不當之廣告行為所累,被起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當時仍在法院審理中,為避免媒體再度播報原告負面新聞,原告縱使遭受莫大精神壓力,亦祇能忍而不發。嗣上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原告無罪,原告不白之冤獲得平反,但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徑卻變本加厲,於103年8月15日在原告之臉書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並要求將其侮辱誹謗原告之文字轉載。原告復經友人轉告,上網搜尋相關訊息,始於103年8月17日發現被告甚至在臉書上成立「牛津化學博士變身牛郎博士陳耀寬不要臉大公開」群組,不斷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及援引依被告不實指控作成之網路新聞,並以不堪之文句公然謾罵原告。原告迫於無奈於103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企盼能透過刑事追訴過程阻止被告繼續以前揭方式毀損原告之名譽。
2、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雖到庭表示認錯,然其自承為妨害原告名譽而成立「牛津化學博士變身牛郎博士陳耀寬不要臉大公開」之臉書粉絲團,於其接受檢察官偵訊後,得知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受司法追訴後,猶未關閉或移除,甚至仍繼續張貼文章,持續更新該粉絲團,且更於103年11月5日在該粉絲團轉貼原告上談話性節目受採訪之畫面,張貼「大發災難財的人……」、「那個不要臉的陳只會欺騙女人而已,陳不要臉商譽不好品行不良……,他從年輕就劈腿欺騙女人不要臉到現在……,我看他不是念牛津,而是應該去念牛郎的博士」、「應該填上陳因他最不要臉」、「東森電視關鍵時刻一點都不重觀眾,老是邀請那個牛郎小丑,請有正義的好朋友幫忙打個電話至客服抗議,電話0000000000真是不要臉」等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亦未於自己之臉書專頁移除妨害原告名譽之訊息,顯見其於偵查程序認錯、態度良好云云,僅為求得輕判而對司法人員之欺瞞,實則對原告以各種形式之威脅、騷擾及妨害名譽,自101年1月起迄至被告獲刑事判決宣告有罪,已3年有餘,猶仍持續中,根本毫無悔意。鈞院刑事庭就本案第一審誤信被告供述,判處拘役120日,並准予緩刑之諭知。為此,原告乃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件審理後,認定:(1)被告猶於103年11月5日,在其所設立「牛津化學博士化身牛郎博士不要臉大公開」臉書粉絲專頁中,分享原告名義臉書之新聞內容並留言發布「大發災難財的人,你上1個通告3000,那幾天你光通告1天就進帳上萬元,而高鐵1趟的車錢還可以四處報帳,而你可有捐一點心意給災民,身上用的行頭都是名牌,可有想過別人的苦難」之內容;(2)另於103年11月5日下午6時19分,編輯上開粉絲專頁留言內容為「那個不要臉的陳只會欺騙女人而已,陳不要臉商譽不好品行不良,兒子是小三生的,女兒是前妻生的,卻都騙外人說是前妻生的,兒子跟女兒0年生,生日只差15天,他從年輕就劈腿欺騙女人不要臉到現在,這種無恥之徒凡是有道德有義氣之人都該不屑陳,我看他不是念牛津,而是應該去念牛郎的博士」;(3)於同日下午6時22分編輯上開粉絲專頁留言內容為「應該填上陳,因為他最不要臉」。且參諸告訴代理人104年5月2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被告縱於原審判決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後,仍於其個人臉書網頁發布指涉告訴人之言論內容,用字遣詞仍涉及貶低、侮辱告訴人之人格,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侮辱他人之意。足徵被告於其本案犯行遭偵審後,除將其本案所為留言內容中稍作編輯修改,或將原具體提及原告姓名部分修改為「陳」外,其所開立上開關於原告之粉絲專頁並未關閉,其人格受損之狀態仍持續存在,更有其他另涉嫌侮辱原告之留言內容等情。認定被告犯後態度難屬良好,且持續有攻訐及誹謗原告之情事,從而判決撤銷准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尤有甚者,被告竟在本案刑事第二審宣判前,於105年1月8日前往台中市政府,表示其與朝陽科技大學1名陳姓教授有感情糾紛云云,致電多家媒體記者,表示有冤屈,要在市府跳樓,此有多家媒體新聞可茲為憑。足徵被告不僅持續以媒體披露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甚至企圖透過前揭方式,影響鈞院判決,其心確屬可議。
3、是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致原告誤認而與其短暫交往,嗣經雙方分手後雖曾引發訟爭,惟兩造既已簽具和解書,即有拘束兩造不得再有自己或透過他人對外攻擊對方之言論或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和解書第8條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然被告違反和解書內容,多次利用媒體、臉書等工具毀損原告名譽甚深,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定讞,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與和解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依聲明所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國內4大報即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就前開情事均有所報導,被告雖因刑事案件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然經原告與4大報協商,4大報均稱必須取得鈞院民事判決之書面資料,或被告提出切結書,則被告應同意出具附件所示之切結書,承認錯誤並保證絕不再犯,藉以保障及回復原告因此受損之名譽。
4、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2)被告應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1版面1日,並出具切結書承認錯誤保證不再犯。(3)前開主文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其為被害人,其手機裡有許多對於原告不利的訊息內容,卻又無法提出,而依原告整理被告傳發給原告多封簡訊,簡訊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於101年間多次以簡訊恫嚇原告與其和解,否則被告會向媒體檢舉云云,事後亦確實有壹週刊記者與原告聯絡,告知被告有以不實的內容向媒體爆料之情事。又被告曾偕同自稱係記者之男子於101年8月24日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住所,意圖向原告恐嚇威脅賠償300萬元,並有監視畫面可證。
另原告曾於101年8月27日遭不明男子毆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亦曾收到女性內衣褲的包裹等等,有照片為證。此外,被告於105年1月8日前往台中市政府前,曾先打電話邀請各家媒體前往報導,各家媒體亦依被告邀請進行報導,足證被告之行為確實需要透過登報道歉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以上情形皆對於原告身心靈之傷害甚鉅,足以證明被告不斷以虛偽內容汙衊原告清譽,甚至製造假新聞吸引媒體對原告作成傷害甚深的不實報導,對於原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造成侵害至鉅。為此,原告在隱忍2年後,始選擇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希望透過司法程序能有效嚇阻被告之行為,更企盼能透過本案,由鈞院命被告登報道歉,並簽具切結書保證絕不再犯,以維原告權益。
2、原告要求被告簽具切結書乙事,就法律層面或許無法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要求被告簽具切結書,但就行為、不行為之執行,法院仍可依法對於被告科以罰鍰,促其履行。再原告是藉由鈞院民事判決取得回復已受損名譽之可能性,縱使在強制執行部分會遭遇困難,但國內4大報及原告任職學校均向原告表示,祇要能取得民事判決,4大報願意將相關不利原告之報導下架,學校亦同意終止對原告之調查程序。
3、被告對原告之誹謗行為除本案刑事判決外,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偵續字第46號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審理中;又於105年4月28日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偵續字第93號追加起訴,此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通知發回續查暨鈞院刑事庭105年審易字第913號妨害名譽案件傳票可證。足見被告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後,於其臉書仍留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以及105年4月蒐集被告臉書貼文,相關文章迄至105年4月間尚未下架,在網路上仍可看到。足徵上揭刑事判決對被告未收懲戒之效,被告仍持續在其臉書張貼或容留相關毀損原告名譽之各式貼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被告在臉書之敘述皆為事實,若被告所言並非事實,原告為何要跟被告和解?被告就原告提出101年8月29日和解書亦無意見,當時被告情緒激動,憂鬱症發作,祇是不想看醫生,情況也很緊急,才接受原告之和解方案。被告就和解書內容之認知是雙方吵架之事情不需再提及,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就原告劈腿多人之事情作公評,且被告已經1年左右沒有使用臉書,不知原告如何認定被告掌握臉書內容,而被告使用臉書是使用網卡,網卡若未繳款即無法使用。被告既已受到刑事懲罰,原告無須再對被告苦苦相逼。
(二)原告確實有騙財騙色之情事,但被告手機為舊式手機,目前祇留有簡訊內容,無法以書面列印提出,其他證據均已經被銷毀。被告在google上面對原告之批評並非全如原告指責之全部資料,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勒索300萬元,當時欲將手機歸還原告,原告不願意下樓見面領取而已。原告卻說被告偕同記者恐嚇,為何原告不找記者作證呢?
(三)本事件發生前,被告在中國國民黨擔任外區志工小組長,四處輔選,生活並無困苦,且被告還參加婦工會、傑人會,相當活躍。但發生本事件後,被告封閉自己,甚至跟以前朋友完全沒有聯絡。而原告主張105年1月8日到台中市政府乙事,被告並未四處通知媒體,祇曾打電話給TVBS記者,當時是一心想死,又不能去害別人,所以才選擇到台中市政府表達立場。且被告從未犯罪,當初係為孩子而不願意與前夫離婚,以分居方式經過10年,被告從未向原告說明究竟是結婚或離婚,但被告確實是單身,被告前夫亦未曾對原告提出通姦等刑事訴訟,甚至因被告不願與其離婚而毆打被告,此有報案紀錄可查。又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有小孩、不知被告放置在床頭照片(全家福)等部分,然被告並未刻意欺騙原告,確實曾向原告解釋,那是被告長子國小畢業拍攝,該照片亦未刻意移動。兩造交往期間,因原告劈腿後與他人結婚,被告才與原告爭吵,事後被告亦與前夫離婚。但被告已無法出去工作、面對人群,必須借錢度日。另被告與前夫所生子女之監護權雖不歸被告,但子女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及支付各種生活費用,被告財務狀況因此陷入危機。反觀原告身為牛津大學博士,在朝陽科技大學擔任教授,若確遭學校調查,為何仍在學校擔任教授,甚至上遍各大電視台節目通告?又原告主張其目前遭到學校停聘,原因甚多,不ㄧ定係因被告之故,原告是否有被迫離開學校之情事,被告不清楚。再原告公司經營規模繼續擴大,原告有何損失?有損失的應該是被告。另被告不願意書寫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當初係遭原告欺騙才書寫101年8月29日和解書導致目前結果,被告自無可能再書寫切結書交付原告。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交往期間,被告認原告與其他女性有曖昧關係,乃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利用自宅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號,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留言或開設粉絲專頁之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共6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確定在案。
(二)兩造曾於101年8月29日簽訂和解書,內容記載:「1、甲方願給付乙方520000元。2、乙方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返還甲方「Sony Ericsson」品牌之行動電話1具,該具行動電話內之資料內容(通話紀錄、簡訊、照片等),除於簽立本和解書前已對外公開之部分外,乙方保證未有拷貝,嗣後絕無再對外公開之舉動。3、乙方保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內於雙方交往期間之通聯資料(通話紀錄、簡訊、照片等)絕不對外公開,並應全數刪除。4、甲方同意若乙方於10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對甲方有造成侵害之行為,甲方均不追究法律責任。5、乙方先前對甲方提起詐欺及竊盜之告訴,經甲方釐清事實確屬誤會,乙方願向檢調單位表明不再追究。6、本和解書簽立後,甲、乙雙方保證不再有自行或透過他人而有對外攻擊對方之言論或行為。7、本和解書之內容,除因
甲、乙雙方涉及訴訟而必需呈交司法機關審酌外,甲、乙方均不得對外公開。8、甲方若有違反本和解書所應遵守之義務,應加付乙方52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若有違反本和解書所應遵守之義務,除應返還甲方520000元外,應加付甲方52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9、……。」。
(三)兩造曾於101年9月11日簽訂備忘錄,內容記載:「乙方就已提出詐欺及竊盜部分,經查確屬誤會,均不願再追究法律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刪除其於臉書成立之「牛津化學博士變身牛郎博士陳耀寬不要臉大公開」粉絲專頁,及刪除全部刑事證物上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1版面1日,並簽署如附件所示切結書(內容同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1年8月29日簽訂和解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520000元及加付52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04萬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而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利用自宅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號,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留言或開設粉絲專頁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共6罪,各處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但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揭被告網路留言及粉絲專頁等內容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被告之上開行為皆係指摘原告「不要臉」、「劈腿」、「不是念牛津,而是應該去念牛郎的博士」、「賤人」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用語,且被告指摘原告之內容復與社會公益無關,參照前揭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之行為即具有不法性,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應刪除其於臉書成立之「牛津化學博士變身牛郎博士陳耀寬不要臉大公開」粉絲專頁,及刪除全部刑事證物上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留言或開設粉絲專頁之行為經原告以刑事訴訟程序追究後,除將原來之留言內容稍作編輯修改,或將原具體提及原告姓名部分修改為「陳」外,其開立上開關於原告之粉絲專頁並未關閉,使原告人格受損之狀態仍持續存在,更在上揭刑事第二審宣判前,於105年1月8日前往台中市政府,表示其與朝陽科技大學1名陳姓教授有感情糾紛云云,致電多家媒體記者,表示有冤屈,要在市府跳樓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多家媒體新聞報導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為上揭妨害名譽情事前原擔任朝陽科技大學助理教授,並獲台中市政府聘為市政顧問,且曾多次獲邀在國內東森電視等電視台政論性節目發表意見,在客觀上自屬略具社會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卻以上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留言或開設粉絲專頁等行為之不實內容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社會評價發生負面影響,致原告迫於被告營造之社會輿論壓力不得不辭卸朝陽科技大學教職及市政顧問等職務,可見被告確係持續以在網路等媒體披露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要無疑問。從而,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貶損其人格,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乃請求被告應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1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部分,因網路媒體之傳播無遠弗屆,被告既未關閉其臉書粉絲專頁及刪除上開指摘原告之不實內容文章,則原告請求被告以在國內上開4大報第1版登報道歉方式,藉以回復其名譽,即屬適當及有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所示切結書(內容同道歉啟事)承認錯誤,保證不再犯乙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出具切結書內容既與登報道歉之啟事內容相同,則本院既已判令被告應在國內上開4大報第1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客觀上已足以讓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知悉此事,自無再命被告出具切結書之必要。況出具切結書「承認錯誤,保證不再犯」,僅屬道德層面之約束而已,不具有法律上實益,倘被告日後仍有類似之妨害原告名譽行為,原告自得依法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不因被告有無出具切結書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切結書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另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29日簽訂和解書,內容記載:「1、甲方願給付乙方520000元。2、乙方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返還甲方「Sony Ericsson」品牌之行動電話1具,該具行動電話內之資料內容(通話紀錄、簡訊、照片等),除於簽立本和解書前已對外公開之部分外,乙方保證未有拷貝,嗣後絕無再對外公開之舉動。3、乙方保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內於雙方交往期間之通聯資料(通話紀錄、簡訊、照片等)絕不對外公開,並應全數刪除。4、……。6、本和解書簽立後,甲、乙雙方保證不再有自行或透過他人而有對外攻擊對方之言論或行為。7、……。8、甲方若有違反本和解書所應遵守之義務,應加付乙方52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若有違反本和解書所應遵守之義務,除應返還甲方520000元外,應加付甲方52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9、……。」等情,並提出該和解書1件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既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繼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利用自宅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號,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留言或開設粉絲專頁之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520000元及加付懲罰性違約金520000元,共計104萬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繼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利用自宅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號,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留言或開設粉絲專頁之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之行為顯然對原告之人格權構成不法之侵害,使原告受有名譽及社會評價貶損之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應刪除其於臉書成立之「牛津化學博士變身牛郎博士陳耀寬不要臉大公開」粉絲專頁,及刪除全部刑事證物上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二)應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1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三)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各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切結書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且因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就主文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附表:
┌──┬───────┬───┬───────┬─────────────┬─────────────┐│編號│ 時 間 │帳 號│ 網 頁 │ 留 言 內 容 │ 主文 ││ │ (民國) │ │ │ │ │├──┼───────┼───┼───────┼─────────────┼─────────────┤│ 1 │102年7月18日 │莊雅雯│速碧康有限公司│那個不要臉的陳耀寬只會欺騙│莊雅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 │ │ │網頁留言板 │女人而已,陳耀寬不要臉商譽│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不好品行不良,兒子是小三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的,女兒是前妻生的,卻都騙│ ││ │ │ │ │外人說是前妻生的,兒子跟女│ ││ │ │ │ │兒同年生,生日只差15天,他│ ││ │ │ │ │從年輕就劈腿欺騙女人不要臉│ ││ │ │ │ │到現在,這種無恥之徒凡是有│ ││ │ │ │ │道德有義氣之人都該不屑陳耀│ ││ │ │ │ │寬,我看他不是念牛津,而是│ ││ │ │ │ │應該去念牛郎的博士 │ │├──┼───────┼───┼───────┼─────────────┼─────────────┤│ 2 │102年7月19日7 │莊雅雯│歐思佛生物科技│FOR 牛津大學博士朝陽科技大│莊雅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 │時36分 │ │股份有限公司網│理教授陳耀寬……你叫我不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頁留言板 │說出真相,要我嫁給你,你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跪痛哭流涕演了一場戲,我沒│ ││ │ │ │ │辦法說服自己嫁給一個無良心│ ││ │ │ │ │的騙子,我沒有辦法像你_騙│ ││ │ │ │ │得了己內在的良心,我不要一│ ││ │ │ │ │輩子都活在心靈的痛苦裡,錢│ ││ │ │ │ │可以自己努力再賺,可是人生│ ││ │ │ │ │中很多事情是一旦失去了就回│ ││ │ │ │ │不去了,錢可以買很多的東西│ ││ │ │ │ │,可是買不到親情,買不到一│ ││ │ │ │ │顆真心,買不到一個真正愛你│ ││ │ │ │ │的人,當你日後窮的只剩下錢│ ││ │ │ │ │的時候你就知道那是一件多悲│ ││ │ │ │ │哀的事了,我也曾經跟你提醒│ ││ │ │ │ │過我自己周遭的例子,盼著你│ ││ │ │ │ │能會賺錢也要能回饋,畢竟錢│ ││ │ │ │ │夠用就好了可是你卻還是冥頑│ ││ │ │ │ │不靈無良至此,你所說的謊言│ ││ │ │ │ │真是可以編成世界大名著了,│ ││ │ │ │ │太強了太多人受騙上當了……│ ││ │ │ │ │見到此篇之人麻煩請轉載 │ │├──┼───────┼───┼───────┼─────────────┼─────────────┤│ 3 │103年5月25日下│莊雅雯│「蕭建弘」臉書│出現不要臉的人陳耀寬 │莊雅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 │午6時38分 │ │網頁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103年8月11日 │牛津化│「牛津化學博士│開設粉絲專頁 │莊雅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 │ │學博士│化身牛郎博士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化身牛│要臉大公開」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郎博士│書粉絲專頁 │ │ ││ │ │不要臉│ │ │ ││ │ │大公開│ │ │ ││ ├───────┤ │ ├─────────────┤ ││ │103年8月12日 │ │ │東森電視關鍵時刻一點都不尊│ ││ │ │ │ │重觀眾,老是邀請那個牛郎小│ ││ │ │ │ │丑陳耀寬,請有正義的好朋友│ ││ │ │ │ │幫忙,打個電話至客服抗議,│ ││ │ │ │ │電話0000000000真是不要臉 │ ││ │ │ │ ├─────────────┤ ││ │ │ │ │那個不要臉的陳耀寬只會欺騙│ ││ │ │ │ │女人而已,陳耀寬不要臉商譽│ ││ │ │ │ │不好品行不良,兒子是小三生│ ││ │ │ │ │的,女兒是前妻生的,卻都騙│ ││ │ │ │ │外人說是前妻生的,兒子跟女│ ││ │ │ │ │兒同年生,生日只差15天,他│ ││ │ │ │ │從年輕就劈腿欺騙女人不要臉│ ││ │ │ │ │到現在,這種無恥之徒凡是有│ ││ │ │ │ │道德有義氣之人都該不屑陳耀│ ││ │ │ │ │寬,我看他不是念牛津,而是│ ││ │ │ │ │應該去念牛郎的博士 │ ││ ├───────┼───┼───────┼─────────────┤ ││ │103年8月12日晚│莊雅雯│「牛津化學博士│陳耀寬那個賤人就是雙子座 │ ││ │上9時12分 │ │化身牛郎博士不│ │ ││ ├───────┤ │要臉大公開」臉├─────────────┤ ││ │103年8月12日晚│ │書粉絲專頁 │想對賤人陳耀寬開釋的話 │ ││ │上9時19分 │ │ │ │ ││ ├───────┤ │ ├─────────────┤ ││ │103年8月12日晚│ │ │大發災難財的賤人,你上一個│ ││ │上9時50分 │ │ │通告3000,那幾天你光光通告│ ││ │ │ │ │一天就進帳上萬元而高鐵一趟│ ││ │ │ │ │的車錢還可以四處報帳,而你│ ││ │ │ │ │可有捐一點心意給災民,你這│ ││ │ │ │ │個不要臉的守財奴,身上用的│ ││ │ │ │ │行頭都是名牌,可有想過別人│ ││ │ │ │ │的苦難,所以賤人就是賤人 │ │├──┼───────┼───┼───────┼─────────────┼─────────────┤│ 5 │103年8月15日2 │莊雅雯│「陳耀寬」臉書│FOR 牛津大學博士朝陽科技大│莊雅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 │時56、57、58 │ │網頁 │理教授陳耀寬……你叫我不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分 │ │ │說出真相,要我嫁給你,你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跪痛哭流涕演了一場戲,我沒│ ││ │ │ │ │辦法說服自己嫁給一個無良心│ ││ │ │ │ │的騙子,我沒有辦法像你_騙│ ││ │ │ │ │得了己內在的良心,我不要一│ ││ │ │ │ │輩子都活在心靈的痛苦裡,錢│ ││ │ │ │ │可以自己努力再賺,可是人生│ ││ │ │ │ │中很多事情是一旦失去了就回│ ││ │ │ │ │不去了,錢可以買很多的東西│ ││ │ │ │ │,可是買不到親情,買不到一│ ││ │ │ │ │顆真心,買不到一個真正愛你│ ││ │ │ │ │的人,當你日後窮的只剩下錢│ ││ │ │ │ │的時候你就知道那是一件多悲│ ││ │ │ │ │哀的事了,我也曾經跟你提醒│ ││ │ │ │ │過我自己周遭的例子,盼著你│ ││ │ │ │ │能會賺錢也要能回饋,畢竟錢│ ││ │ │ │ │夠用就好了可是你卻還是冥頑│ ││ │ │ │ │不靈無良至此,你所說的謊言│ ││ │ │ │ │真是可以編成世界大名著了,│ ││ │ │ │ │太強了太多人受騙上當了……│ ││ │ │ │ │見到此篇之人麻煩請轉載 │ │├──┼───────┼───┼───────┼─────────────┼─────────────┤│ 6 │103年10月22日 │莊雅雯│「莊雅雯」臉書│應該寫陳耀寬因為她最不要臉│莊雅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 │晚上8時37分 │ │網頁 │一次劈5 個還有臉上節目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3年10月22日 │牛津化│「牛津化學博士│應該填上陳耀寬因為他最不要│ ││ │ │學博士│化身牛郎博士不│臉 │ ││ │ │化身牛│要臉大公開」臉│ │ ││ │ │郎博士│書粉絲專頁 │ │ ││ │ │不要臉│ │ │ ││ │ │大公開│ │ │ │└──┴───────┴───┴───────┴─────────────┴─────────────┘附件:
本人莊雅雯於民國101年起在各種網路平台、手機簡訊系統及臉書Facebook,並成立臉書粉絲專頁公開發表虛構誣陷的文章,對於陳耀寬先生的不實指控及譭謗、辱罵等行為言論,侵害陳耀寬先生的名譽、人格、身心、工作、前途遭到莫大損害,在此鄭重對陳耀寬先生表達歉意,及還陳耀寬先生清白,期盼陳耀寬先生原諒,並保證絕不再犯,否則願受司法懲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