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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蔡碧珠訴訟代理人 莊智媚複 代理人 謝金泰被 告 莊智丞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同段五零四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為丁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丁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之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8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情事,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及莊智媚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案經抗告,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告再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情事,於105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將之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莊智媚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案經抗告,現正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2號繫屬同法院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新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1至35頁、第163至170頁、第183頁),可見新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效力已因抗告而停止,原告現仍為受輔助宣告狀態。

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輔助人莊智媚及新北市社會局局長已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由莊智媚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民事陳報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6月16日新北社老字第1051040395號函、105年11月29日新北社老字第1052256324號函在卷可稽(見沙補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第68頁、第172頁),據此原告於本訴所為訴訟行為,均屬合法。

三、被告以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表示不欲告被告等語,抗辯本件原告無起訴真意。就被告此部分抗辯,本院雖欲當面詢問原告確認其真意,奈何原告因尿道感染住院,神智可能因此受影響,能否清楚回答他人詢問,有待評估(見本院卷第119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7月22日北醫歷字第1050006380號函),因而無法以此最直接方式釐清爭議。而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實對檢察官發問「你現在為何要告被告」等語,以搖手方式回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2號卷第16頁),復經檢察官隔離他人,單獨訊問原告時,原告對檢察官「你是否要告被告及莊博宇」之發問,回稱「兒子沒有錢,她們一個個一直叫我跟他要錢,那兩個女兒一直叫我要告,我不要跟那兩個女兒同庭就沒有事了,我兒子就沒有錢了,檢察官你跟被告說,叫他趕快去賺錢啦,我已經沒有錢了」等語,隨即對檢察官問題一一回答係其同意將苗栗通宵2筆土地、大甲1棟房子(非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過戶與被告、保單解約所得金錢係其交給莊志丞等語(見他622卷第16頁),然原告於偵訊中未曾敘及本於自由意志交付本件請求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等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下簡稱為系爭權狀)與被告,再稽之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偵訊時陳稱未曾將光明路130之3號建物所有權狀交與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99號卷第33頁背面),證人即地政士沈益豐同日偵訊時亦證稱104年1月間,原告欲辦理光明路130之3號房地過戶與莊智媚手續時,向伊稱系爭權狀遺失等語(見偵11199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可見原告稱其未曾交付系爭權狀與被告,且原告有使用系爭權狀需求,如此原告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稱「不告被告」之標的有無包含系爭權狀,即屬不明,自難據此認原告無起訴真意,故被告所辯,尚乏依據。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號碼130之3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與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同段50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趁原告罹患失智症之際,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權狀,屢經原告請求返還不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權狀現為被告占有中,然此係因原告將之交與被告保管。被告取走系爭權狀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199號、第1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可見被告並未強行取走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權狀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公告、異議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甲登駁字第2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各1紙為證(見沙補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權狀無法律上權源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受原告所託保管系爭權狀?經查: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此固抗辯原告將系爭權狀交其保管等語,並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199號、第112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偵11199卷第125至133頁)。惟觀不起訴處分書第㈣段落所述「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權狀、存摺、印章、保險箱之金飾等物及辦理不動產過戶之時,原告並未受到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原告及莊智媚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逕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又依證人陳佳欣所述,原告係主動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能清楚表達其意思,再參以上述第2、3點原告所述,即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存摺、印章、金飾等物及不動產,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即與刑法詐欺、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逕以刑法詐欺、侵占罪責相繩」等語(見偵11199卷第133頁),可見檢察官係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不法所有意圖取得系爭權狀,而認被告取得並占有權狀行為不構成犯罪。又檢察官此段結論實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體現,易言之,被告行為經證明有罪前,應推定為無罪,據此,檢察官就被告取得並占有系爭權狀行為經調查證據後所得結論,僅為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至於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用語顯然可知不在檢察官認定範圍,從而,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權狀有占有權源,被告對此待證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

㈡而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權狀具合法權源之待證事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況且原告於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未將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權狀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1199卷第33頁背面),證人即地政士沈益豐於偵查中亦證稱104年1月間,原告告知伊找不到放在家中之系爭權狀,應已遺失,無法辦理房地過戶,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遭被告以系爭權狀由其保管之理由異議,故地政事務所未補發等語(見偵11199卷第95頁背面),由此可見原告主觀上認系爭權狀係遺失,而非交給被告保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權狀交其保管等語,亦與卷內事證不符,顯非屬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權狀,原告自得據該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