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林建興訴訟代理人 蔡旻諺
許崇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秋桂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許秋桂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許秋桂之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後,係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厝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許秋桂之住所查詢結果,亦查無其人之戶籍資料,且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許秋桂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即難以確認是否確有「許秋桂」其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若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將其對被告許秋桂之訴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