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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漢唐盛世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俞律師複代理人 翁小茵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黃子明被 告 黃素貞被 告 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被 告 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子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子明與被告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被告黃子明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明、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黃子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子明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元為被告黃子明、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子明、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對被告黃子明、黃素貞、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0,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立家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49頁),並請求被告4人就上開金額為連帶給付(本院卷二第12頁)。又於106年5月5日具狀聲明:「一、被告黃子明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子明、黃素貞、萬豐公司、立家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60,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4頁)。原告上開追加立家公司為被告,係基於其所主張財物遭被告黃子明、黃素貞侵占之事實,而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105年7月25日追加起訴後,經調查辯論程序迄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其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原告對被告黃素貞、萬豐公司、立家公司減縮請求部分,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二第

14 7頁背面)。是原告追加被告立家公司及減縮對被告黃素貞、萬豐公司、立家公司請求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馬勁,嗣後變更為邱文彬,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邱文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49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子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子明為被告萬豐公司之董事及被告立家公司與萬豐公司之受僱人,並由上開兩家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服勞務。依原告與被告萬豐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附件二保全人員工作內容所示,可知其提供之服務包含「代收管理費等有關事項之管理服務」,而被告黃子明為被告萬豐公司收取對原告社區之管理費債權,足證被告黃子明受被告萬豐公司指揮監督並為被告萬豐公司服勞務。因此,被告黃子明確係受僱被告萬豐公司,並由被告萬豐公司派駐至原告服勞務,被告萬豐公司自應就被告黃子明職務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黃子明係被告萬豐公司派駐至原告服勞務,為被告萬豐公司之受僱人且為公司董事,而被告黃子明任職被告萬豐公司董事期間,挪用、侵佔原告社區金錢之行為,顯係被告黃子明利用職務之便,侵害原告權利。則被告黃子明既為被告萬豐公司之董事,被告萬豐公司除應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1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就被告黃子明職務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立家公司自96年10月起與原告簽立委任合約書,負責原告社區大樓之管理服務、財務作業管理及總幹事派遣等工作。是以,被告黃子明亦為被告立家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萬豐公司自103年10月1日起併與負責被告立家公司之原業務,與原告簽訂「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書」,由被告萬豐公司提供原告社區管理服務之一切事項。又被告黃子明承認其於受僱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變造原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及偽造原告社區之財務報表。故被告立家公司應就被告黃子明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黃子明侵占行為之時間點:

1、被告黃子明以虛偽之原告104年9月份之財務報表,對原告表示其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為11,600,000元,惟原告當時定期存款實際僅餘8,100,000元。被告黃子明應於95年9月25日存入30萬元、96年10月31日存入70萬元、97年3月12日存入50萬元、98年6月26日存入50萬元、101年9月24日存入150萬元,共計350萬元,被告黃子明卻未存入原告帳戶而加以侵佔。又因被告萬豐公司及立家公司係於95年10月起負擔原告之保全及維護工作,故被告黃子明上開95年9月25日盜領30萬元之部分,應由其自己負責賠償。

2、被告黃子明以虛偽之原告104年9月份之財務報表,對原告表示其於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為1,295,826元,惟原告當時活期存款實際僅餘1,040元,被告黃子明共計侵占1,294,786元,情形經過如下:

⑴於95年1月2日時,依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及

原告95年1月份財務報表所示,原告之活期存款餘額應為558,940元,惟當時實際活期存款餘額為259,220元,差額299,720元。

⑵於95年10月2日時,依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

及原告95年9月份財務報表所示,原告之活期存款餘額應為689,219元,惟當時實際活期存款餘額為332,116元,差額357,103元。

⑶於96年4月2日時,依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及

原告96年3月份財務報表所示,原告之活期存款餘額應為904,750元,惟當時實際活期存款餘額為447,982元,差額456,768元。

⑷於96年11月1日時,依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

及原告96年10月份財務報表所示,原告之活期存款餘額應為811,088元,惟當時實際活期存款餘額為682,387元,差額128,701元。

⑸於97年4月1日時,依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及

原告97年3月份財務報表所示,原告之活期存款餘額應為711,752元,惟當時實際活期存款餘額為633,266元,差額78,486元。

⑹於98年4月1日時,依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及

原告98年3月份財務報表所示,原告之活期存款餘額應為818,949元,惟當時實際活期存款餘額為238,710元,差額580,239元。

⑺於98年7月1日時,依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及

原告98年6月份財務報表所示,原告之活期存款餘額應為980,555元,惟當時實際活期存款餘額為751,426元,差額229,129元。

⑻於99年4月1日時,依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及

原告99年3月份財務報表所示,原告之活期存款餘額應為744,170元,惟當時實際活期存款餘額為106,919元,差額637,251元。

⑼於100年4月1日時,依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

及原告100年3月份財務報表所示,原告之活期存款餘額應為1,588,546元,惟當時實際活期存款餘額為319,015元,差額1,269,531元。

⑽於101年4月2日時,依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

及原告101年3月份財務報表所示,原告之活期存款餘額應為1,805,146元,惟當時實際活期存款餘額為16,801元,差額1,788,345元。

⑾於101年10月1日時,依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

及原告101年9月份財務報表所示,原告之活期存款餘額應為892,162元,惟當時實際活期存款餘額為136,225元,差額755,937元。

⑿於102年4月1日時,依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

及原告102年3月份財務報表所示,原告之活期存款餘額應為458,649元,惟當時實際活期存款餘額為13,098元,差額445,551元。

⒀於103年4月1日時,依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

及原告103年3月份財務報表所示,原告之活期存款餘額應為283,420元,惟當時實際活期存款餘額為10,560元,差額272,860元。

⒁於104年3月2日時,依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

及原告104年2月份財務報表所示,原告之活期存款餘額應為367,919元,惟當時實際活期存款餘額為66,374元,差額301,545元。

⒂於104年9月30日時,依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

及原告104年9月份財務報表所示,原告之活期存款餘額應為1,295,826元,惟當時實際活期存款餘額為1,040元,差額1,294,786元。

(四)原告於96年9月30日委由被告萬豐公司管理,將原先由訴外人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保管之物品移交予被告萬豐公司之移交清冊可知,當時接收人即為被告黃素貞,且於該移交清冊第5頁記載原告移交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定期存款單予被告萬豐公司及被告黃素貞。又依被告黃素貞與被告黃子明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黃素貞)此事算我私人幫忙,不能讓楊總知道,我用我自己的錢幫你,存摺印章我都鎖在櫃子裡,小姐沒有辦法弄。」等語,亦證原告所有之存摺、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等占有。因此被告萬豐公司及黃素貞抗辯未保管原告所有之存簿正本及定期存款單云云,顯不足採信。又原告104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上,亦有被告黃素貞之用印,則被告黃素貞確實負責原告社區管理事物、稽核財務並參與原告社區開會、負責財務報告之製作或審核及負責督導被告黃子明,惟被告黃素貞未善盡督導責任,並協助被告黃子明隱瞞原告關於其挪用、侵占等犯罪行為,因此被告黃素貞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黃子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社區於104年11月5日開會之錄音譯文,乃是原告片面私錄且不應斷章取義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云云,被告未提出任何作證依據,被告應就其抗辯之權利障礙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黃素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12號陳報之收入傳票影本,其上均有蓋印被告黃素貞之印文,而該收入傳票上被告黃素貞之印文與原告前所提出被告黃素貞之印文,係屬相同。是以,足認被告黃素貞確有使用其持有之印章蓋印於原告提出之財務收支報告表與請款單上,而與被告黃子明共同製作虛偽之財務收支報告表,並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

(五)被告黃子明因本件同一事實所涉刑法業務侵占等罪部分,被告黃子明已承認挪用及侵占等情(105年度偵字第8802號偵查筆錄)。因此,被告黃子明既已承認本件事實,則被告等就此為抗辯,係屬被告提出之權利障礙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於96年9月30日變更保全公司,將原先由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保管之物品移交予被告萬豐公司之移交清冊可知,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定期存款單正本皆已移轉於被告萬豐公司取得,原告既未保管存簿及定期存款單正本,原告無法查核,因此原告對於決議聘任被告黃子明及對於其自身損害之擴大或造成,並無過失。

(七)並聲明:

1、被告黃子明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子明、黃素貞、萬豐公司、立家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60,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負擔。

二、被告黃素貞、萬豐公司、立家公司抗辯:

(一)被告萬豐公司自96年10月與原告就駐衛保全人員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總幹事職務則由被告立家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因原告要求將駐衛保全與服務人員契約合一,原告方於104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書」,並非原告主張自96年起即簽訂「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書」。

(二)被告之存簿及存摺印鑑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從未交付或點交予被告萬豐公司查核,亦未由被告黃素貞負責製作財報或財務查核,且被告黃素貞從未參與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由原告提出之「財報與銀行存簿誤差金額」部分,可知被告黃子明自96年4月間開始挪用原告款項,則原告應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黃子明係何時挪用原告款項、金額多少等,因被告黃子明挪用款項期間,若非屬被告萬豐公司雇用之時,則被告萬豐公司對被告黃子明之行為當無庸負責。且被告黃子明並非因擔任被告萬豐公司董事執行職務而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係因擔任原告總幹事之職而保管,故被告黃子明於104年3月9日至104年11月25日為被告萬豐公司董事一節與本件並無關係。

(四)依原告之取款憑條及定期存款申請書,原告存摺及申請定期存款需使用「社區大章」、「主任委員私章」、「監察委員私章」及「財務委員私章」等四顆印章,方能領取社區存簿之存款及辦理定期存款事宜。既然被告黃子明於95年4月即開始偽造原告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何以原告從未發現?為何原告並未於被告黃子明辦妥取款手續後,查核存簿正本及定期存款單正本?原告顯有重大疏失。且被告萬豐公司自104年10月與原告簽訂契約後,依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後段「惟總幹事的任免需經委員會決議之」規定,被告立家公司或被告萬豐公司對原告社區總幹事人員並無自主決定權,被告萬豐公司聘任之總幹事需經原告同意。從而,原告對於決議聘任被告黃子明,顯有重大疏失;對於每月應查核社區存摺及定期存款單正本並比對財務報表,原告亦疏未查漏正本,怠於避免造成原告日後自身損害擴大及增加,足見原告對於其自身損害之擴大及造成,亦與有過失。若鈞院認被告萬豐公司對於被告黃子明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時,因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五)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至七,均無法證明被告黃子明係於被告萬豐公司聘任期間掏空原告社區存款,原告應盡其舉證責任。另原告提出其104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上,被告黃素貞之印文並非由被告黃素貞蓋用,原證12至原證47之「黃素貞」印文部分,被告萬豐公司及被告黃素貞否認印文之真正。又原告所提出之證14至證48所附均與三信商銀之原告客戶帳卡明細不同,均屬偽造,且存摺上之記載亦非被告所為。

(六)被告黃素貞未參與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可能於社區財務收支報告表上簽署。又原告社區於104年11月5日開會錄音譯文為原告片面私下就兩造對話進行錄音,且不應對錄音內容斷章取義,故不得僅憑前開錄音譯文對被告萬豐公司或被告黃素貞為不利之認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子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

1、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5頁)

(1)服務期間:98年10月1日00時起至99年9月30日24時止。

(2)委託管理事項內容:大樓管理服務。(如附件一)

2、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6頁)

(1)服務期間:99年10月1日00時起至100年9月30日24時止。

(2)委託管理事項內容:大樓管理服務。(如附件一)

3、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7頁)

(1)服務期間:100年10月1日00時起至101年9月30日24時止。

(2)委託管理事項內容:大樓管理服務。(如附件一)

4、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16頁)

(1)服務期間:101年10月1日00時起至102年9月30日24時止。

(2)委託管理事項內容:大樓管理服務。(如附件一)

5、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4頁、第106頁、第259頁):

(1)服務期間:104年10月1日00時起至105年9月30日24時止。

(2)委託管理事項內容:大樓管理服務。(如附件一)

(二)被告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

1、委任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70頁)

(1)服務期間:98年4月1日00時起至98年9月30日24時止。

(2)委託管理事項內容:大樓管理服務(如附件一)、財務作業管理服務(如附件二)、行政事務管理服務。

2、委任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81頁)

(1)服務期間:98年10月1日00時起至99年9月30日24時止。

(2)委託管理事項內容:大樓管理服務(如附件一)、財務作業管理服務(如附件二)、行政事務管理服務。

3、委任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92頁)

(1)服務期間:99年10月1日00時起至100年9月30日24時止。

(2)委託管理事項內容:大樓管理服務(如附件一)、財務作業管理服務(如附件二)、行政事務管理服務。

4、委任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07頁)

(1)服務期間:100年10月1日00時起至101年9月30日24時止。

(2)委託管理事項內容:大樓管理服務(如附件一)、財務作業管理服務(如附件二)、行政事務管理服務。

5、委任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22頁)

(1)服務期間:101年10月1日00時起至102年9月30日24時止。

(2)委託管理事項內容:大樓管理服務(如附件一)、財務作業管理服務(如附件二)、行政事務管理服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子明各於何時掏空原告存款多少數額?

(二)被告黃素貞是否與被告黃子明共同侵權?

(三)被告萬豐保全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契約第18條)?

(四)被告立家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民法第188條、契約第17條)

(五)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明以虛偽之財務報表,偽造其於95年9月25日存入30萬元、96年10月31日存入70萬元、97年3月12日存入50萬元、98年6月26日存入50萬元、101年9月24日存入150萬元,共計350萬元,然被告黃子明卻未存入原告帳戶而加以侵占。另被告黃子明以虛偽之財務報表,對原告表示於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為1,295,826元,惟原告活期存款實際僅餘1,040元,被告黃子明共計侵佔1,294,78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三信商銀定期存單、偽造之存摺明細影本、漢唐盛世104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存款證明書(定期存款)、定期存單明細表、客戶帳卡明細表、管理費收款明細(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66頁)、支出憑證黏存單、請款單、存款收執聯、(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62頁)、偽造之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370頁至第374頁)、財務收支報告表暨偽造之存摺交易明細及三信商業銀行帳卡明細單(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420頁)、存款證明書(活期存款、本院卷一第421頁)等為證。且被告黃子明經原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361號、105年度偵字第880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黃子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另被告黃素貞、萬豐公司、立家公司徒以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遭被告黃子明侵占時間、款項云云為抗辯,然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足證明原告遭被告黃子明侵占財物之事實。又被告黃素貞、萬豐公司、立家公司雖稱:原告所提出之證14至證48所附均與三信商銀之原告客戶帳卡明細不同,均屬偽造等情,然正係因上開明細資料均為被告黃子明所偽造,原告方始遭被告黃子明侵占財物,則被告黃素貞、萬豐公司、立家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實更足以說明,原告遭被告黃子明以偽造之單據資料侵占財物之事實。

(二)再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素貞與被告黃子明共同製作虛偽之財務收支報告表,並侵害原告財產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被告黃素貞於104年11月5日開會時,已承認其有參與原告社區之會議及查核財報,並於該次會議記錄中,承認其負責督導被告黃子明,且原告社區104年10月份之財務收支報告表上,亦有被告黃素貞之印文。因此,被告黃素貞負責原告社區管理事務、稽核財務並參與原告社區開會、負責財務報表之製作或審核,及負責督導被告黃子明等情,然縱認被告黃素貞負責上開業務,並督導被告黃子明,惟此僅能說明被告黃素貞之工作內容,至多亦僅能認被告黃素貞未能善盡審核及督導工作,並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黃素貞與被告黃子明2人間,有共同製作虛偽財務收支報告而侵占原告財物之行為,或其有協助被告黃子明隱瞞原告關於其挪用、侵占等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黃素貞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子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據原告與被告立家公司簽定之委任合約書記載,雙方委託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92頁至第196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22頁至第230頁),依該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立家公司受原告委託事項及作業規範為:「一、大樓服務管理。(如附件一)」、「二、財務作業管理服務。(如附件」、「三、行政事務管理服務」。而依附件二所列「財務管理服務」事項,包括一、會計業務(含會計收支報表、結算書之編制)。二、出納業務(含管理費之收繳與保管)。三、滯納金之催收。故被告立家公司受原告委託,代為經手原告社區之財務作業管理服務,此事實應可認定。而據原告與被告萬豐公司簽定之駐衛警保全服務契約書記載,雙方委託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8 6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6頁、第216頁至第221頁),依該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萬豐公司受原告委託事項及作業規範為:大樓管理服務,其內容為:如附件一。然依附件一所列之「大樓管理服務」事項僅包括:一、一般安全管理事項。二、保全員職責及注意事項。三、對出入大樓人員及物品管制。四、火災預防措施。五、竊盜之預防。上開被告萬豐公司受原告委託服務之事項,並未包括原告之財務作業管理服務。又據原告與被告萬豐公司簽定之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37頁、第106頁至第119頁、第259頁至第272頁),委託期間為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被告萬豐公司受委託之事項亦係同上所述之:「大樓管理服務。(如附件一)」。則據兩造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被告萬豐公司並未受原告委託,代為經手原告社區之財務作業管理服務,此事實亦可認定。

(四)再據被告黃子明之勞保資料記載(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黃子明於101年11月13日至102年8月16日、102年11月7日至102年12月2日間加保於被告立家公司。

又據被告黃素貞、萬豐公司於本院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之前是以立家公司名義僱用黃子明派駐被告社區」(本院卷一第326頁背面)等詞,被告黃子明雖可認係受僱於被告立家公司。然被告萬豐公司、立家公司雖均與原告簽定上開委託契約,但並無分別派駐人員,個別擔任二家公司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係僅由被告黃子明擔任上開被告萬豐公司及立家公司所受委託之原告社區管理事項,參以被告黃子明確實自被告萬豐公司、立家公司受有薪資給付(本院卷二第45頁),則以上開事證,本院認為被告黃子明實係同時受僱於被告萬豐公司及立家公司。然因被告萬豐公司並未受原告委託執行財務作業管理服務,已如上述,故關於被告黃子明利用管理原告財務作業之機會,以偽造之報表及明細等資料,侵占原告財務之行為,此係被告黃子明執行被告立家公司所受委託「財務作業管理服務」職務之機會,與被告黃子明執行被告萬豐公司「大樓管理服務」職務無涉。且被告黃子明雖曾擔任被告萬豐公司董事一職,然被告萬豐公司於被告黃子明侵占原告財務之期間,並未受委託執行原告之財務管理服務工作,而被告黃子明亦非因執行被告萬豐公司董事職務而加原告以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兩造契約第18條規定請求萬豐公司應與被告黃子明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子明侵占原告財物(除95年9月25日侵占之30萬元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已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著為判例。換言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立家公司應與被告黃子明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對於每月應查核社區存摺及定期存款單正本並比對財務報表,卻疏未查漏正本,怠於避免造成原告日後自身損害擴大及增加,足見原告對於其自身損害之擴大及造成,亦與有過失,且該等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行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過失情節及被告黃子明侵占之行為,認應減輕被告立家公司之賠償金額三分之一為適當。經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立家公司應與被告黃子明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73,883元(計算式:0000000X2/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子明、立家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8日送達被告黃子明(105年4月29日登報、本院卷一第252頁)、105年7月29日送達被告立家公司(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黃子明、立家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上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子明給付1,886,9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黃子明與被告立家公司連帶給付3,173,883元,及被告黃子明自105年5月19日起、被告立家公司自105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立家公司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就被告黃子明部分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