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卓鉑淵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珍愛國際婚姻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黃爾妹兼訴訟代理人張進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張進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頁),其後,於105年8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於同一原因事實情形下,追加社團法人彰化縣珍愛國際婚姻關懷協會(下稱珍愛協會)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珍愛協會與被告張進乾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02頁)。是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2月18日與被告珍愛協會簽訂跨國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由被告珍愛協會媒介越南籍新娘,費用36萬元,而被告張進乾則係被告珍愛協會本件婚姻媒介之承辦人,原告並如數支付該36萬元費用,然原告於103年3月間經由被告張進乾陪同前往越南,並經當地婚姻媒介人員訴外人李華梅介紹之鄭小姐,為有男友之人,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單身無男友標準,該鄭小姐更騙取原告美金2800元及金飾約美金500元後,即不知去向。其後,原告於103年4月間再次前往越南後,又與李華梅簽訂越南婚姻媒合專案30萬元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並因李華梅表示被告張進乾未給付婚姻媒介費用,而另行支付李華梅36萬元,原告此次經李華梅媒介之阮氏碧水,乃係有婚姻紀錄之人,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無婚姻紀錄標準,阮氏碧水更騙取原告美金3000元,於103年9月3日與原告在台結婚後,於104年2月6日即藉口返回越南,僅於104年3月7日來電要求匯款6,000元,以辦理回台事宜,而原告匯款後,迄今未歸,致使原告損失結婚費用。又原告因被告之婚姻媒介而滯留越南3個月無法回台工作,亦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是被告媒介之鄭小姐或阮氏碧水並不符合兩造約定要求,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解除與被告珍愛協會間之系爭甲契約,並請求如數返還原告支付之費用72萬元及賠償工作損失15萬元,又被告張進乾未告知鄭小姐為有男友之人及阮氏碧水為有婚姻紀錄之人等行為,亦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2人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67條、第571條、第223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甲契約第8條約定,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範本壹、簽約注意事項六、九及二,以及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珍愛協會與被告張進乾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本訴狀(即105年8月1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珍愛協會於103年2月18日簽訂系爭甲契約,約定被告珍愛協會之行政管銷費用1萬元、原告之出團費5萬元,並由被告張進乾保管原告所交付之25萬元代辦費,此外,尚有護照、單身證明及認證、境外交通、第2、3趟台灣越南往返交通及食宿、鄉下結婚面談公關費等額外費用需由原告支付。被告張進乾於103年3月9日陪同並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及支付期間之交通及食宿費用,原告於相親前與李華梅簽訂系爭乙契約,後李華梅介紹相親,原告並選中一名對象即鄭小姐,被告張進乾則經原告同意交予李華梅25萬元代辦結婚事宜,之後3天,李華梅依約辦理訂婚及宴請女方親友,被告張進乾則依事前約定於103年3月13日先行返台,原告則繼續在越南辦結婚手續,後原告與第一位對象相處不融洽,女方後悔,李華梅即幫原告重新安排相親對象,選中第2位結婚對象即阮氏碧水,且原告與阮氏碧水在越南完成結婚手續,阮氏碧水並於103年9月來台團聚。被告確實已依約安排原告相親,並已媒合成功,原告自不得請求退還行政管銷費用1萬元、出團費5萬元(交通、食宿等費用)、代辦結婚費用25萬元等費用,且被告亦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另交予李華梅36萬元,又去越南相親結婚至少需3趟,此部分工作損失應由原告承擔。再兩造亦未約定媒介對象須無男友、無婚姻紀錄,況原告曾以同一情事對被告張進乾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50號(下稱前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3年2月18日與被告珍愛協會簽訂系爭甲契約,約定由被告珍愛協會媒介越南籍新娘,費用36萬元,而被告張進乾則係被告珍愛協會本件婚姻媒介之承辦人,原告如數支付該36萬元費用,且原告經被告之媒介,而與越南阮氏碧水結婚,阮氏碧水並於103年9月間來台與原告團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媒介之鄭小姐有男友及阮氏碧水有婚姻紀錄,與契約約定要求不符,且被告張進乾未盡告知義務,再原告於103年4月間第2次前往越南時,另支付李華梅36萬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費用72萬元,並得依契約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5萬元,且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以被告第1次居間之鄭小姐應無男友及第2次居間之阮氏碧水應無婚姻紀錄,且於103年4月間第2次前往越南時,另交付李華梅36萬元等情為由,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於103年3月間第1次前往越南所支付之36萬元,於103年4月間第2次前往越南另交付李華梅36萬元,以及原告前往越南之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任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且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第1次居間之鄭小姐應無男友及第2次居間之阮氏碧水應無婚姻紀錄為由,請求解除系爭甲契約返還系爭甲契約費用36萬元及賠償工作損失15萬元,有疑問者應在於系爭甲契約是否以媒介之結婚對象為無男友或無婚姻紀錄為訂約事項,且被告就此訂約事項未盡調查報告義務而具可歸責事由。查依原告提出系爭甲契約附件三「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所載(見卷第34頁),原告對於媒合對象並未另為註明「無男友」,且於婚姻狀況乙欄中亦未註明「無婚姻紀錄」,再原告於前案刑事案件中亦曾表示訂約時並未要求無婚姻紀錄等語(見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足見媒介對象「無男友」或「無婚姻紀錄」尚非系爭甲契約之訂約事項,則被告珍愛協會就此非訂約事項即難認有何給付或調查報告義務;況阮氏碧水於與原告登記結婚前,確為「未曾與任何人登記結婚」之單身女子乙情,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送之婚姻情況認證書(見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是兩造間縱曾約定媒介對象應為「無婚姻紀錄」之人,本件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核此,原告以鄭小姐為應無男友及阮氏碧水應無婚姻紀錄等情,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珍愛協會之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甲契約,並進而請求返還費用及損害賠償,應屬無理由。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間第2次前往越南時,另交付李華梅36萬元乙情,既屬損害發生而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以被告張進乾於前案刑事案件中曾供述「告訴人在第一天去越南時看另一個,就付清30萬元給付李華梅」等語為據,主張原告確有另行交付李華梅36萬元,然被告張進乾已表明於前案刑事案中所為上開供述內容係說明原告第1次去越南時交付款項之去向,而非原告所述第2次去越南另行交付李華梅之36萬元(見卷第152頁反面),且依被告張進乾於前案刑事案件同日偵訊之次一問題供述內容「(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告訴人【即原告】的25萬元是交到你的手中?)我會經由告訴人同意下,將保管的25萬元現金交給李華梅,只是代保管。我是在告訴人看成後,在越南飯店,將25萬元交給李華梅」(見卷第169頁正面),亦核與被告張進乾所述係說明原告第1次去越南時交付款項之去向乙節較為相符,是被告張進乾於前案刑事案件之上開供述內容,自不足作為原告於103年4月間第2次前往越南時,確有另行交付李華梅36萬元之佐證;再者,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間第2次前往越南時,又與李華梅簽訂系爭乙契約,並另行支付李華梅36萬元之情,亦與系爭乙契約所載立約日期即「西元2014年3月9日」(見卷第39頁反面)不符,益徵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間第2次前往越南時確有另行支付李華梅36萬元之情,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另有交付李華梅36萬元,則原告就另交付李華梅36萬之情事既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賠付該另交付李華梅之36萬元,自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然媒
介對象為「無男友」或「無婚姻紀錄」既非系爭甲契約之訂約事項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有媒介「無男友」或「無婚姻紀錄」結婚對象之注意義務,原告以被告張進乾違反媒介「無男友」或「無婚姻紀錄」結婚對象之注意義務為由,主張被告張進乾與被告珍愛協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理由。
㈣至原告所主張民法第567條、第571條、第223條規定,系爭
甲契約第8條約定,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範本壹、簽約注意事項六、九及二,以及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規定,其中民法第567條為居間人就訂約事項之義務內容規定,民法第571條為居間人就報酬及償還費用請求權之喪失事由規定,民法第233條為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規定,系爭甲契約第8條為被告珍愛協會就本件婚姻媒合所負代為聯繫事項之履約義務內容約定,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範本壹、簽約注意事項六、九及二,以及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等規定,則僅係婚姻媒合契約之訂約參考規定,均非請求權依據,原告以上開規定或約定作為請求權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第1次居間之鄭小姐應無男友及第2次居間之阮氏碧水應無婚姻紀錄,且於103年4月間第2次前往越南時,另交付李華梅36萬元等情為由,請求被告珍愛協會與被告張進乾連帶給付87萬元及自本訴狀(即105年8月1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