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麗珠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應當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30日簽訂「臺中市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臺中市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交原告對外經營管理,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算3年。原告受領系爭停車場後,發現其內多項設備、管線老舊,時生當機及異常情形,致原告自行花費新台幣(下同)604,845元修補及建置相關設備,顯見系爭停車場設備管線等未符合契約約定或通常之品質,由於此類設備管線異常之情層出不窮,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4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物、如逾期未處理將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復又於104年11月12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74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準此,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或終止),原告又無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608,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設備老舊墊付之604,845元,共計5,212,845元。
(二)細觀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停車場及相關附屬設備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原告負有於被告授權之範圍內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經營管理行為之義務,就此部分之權利義務應近似於代委託人處理事務之「委託契約」,至於原告向外經營停車場並收取停車費用之權利,且原告對被告之義務為定期繳納一定之「權利金」,其餘收益則均歸原告享有,就此部分兩造間權利義務則應屬於「類租賃契約」。職是,本件兩造簽定之「委託經營契約」應定性為「委任暨租賃之混合契約」,故其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應依各別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判斷。準此,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停車場及相關附屬設備,以為經營收益,既系爭契約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出租人即被告自應負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惟被告所交付之停車場及相關附屬設備有諸多損壞、過期致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其中交付之設備多已逾使用年限數年以上,形同交付完全不具效能之設備,應屬交付不合於使用之物。被告違反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且經原告多次催告修補瑕疵並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等相關規定,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契約及請求償還費用。
(三)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5項及第14條約定可知,被告負有交付系爭停車場及相關附屬設備予原告,及修繕停車場基本設備之義務,而原告僅有在契約期間內維護、更新汰換設備之義務。而自原告所提呈之各項設備報價單據,可知原告完全係購買全新設備,已非修繕、更新或維護,已非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盡之義務。進一步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承諾交付系爭停車場及相關附屬設備供原告經營,且系爭停車場已經營數十年,之前亦有其他廠商受託管理經營,原告本於契約誠信及被告所公告之招標資訊,合理信賴所接收之系爭停車場及相關附屬設備,應係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可立即經營停車場使用),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停車場有多處漏水、老舊之瑕疵,其附屬設備更係不堪使用,甚至係完全沒有設備(未設置防火門),已嚴重影響原告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且經催告仍未經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債務不履行違反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依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四)又兩造於交接系爭停車場時,經雙方逐項點交設備並記明於點交記錄,點交記錄明確記載系爭停車場設備之購入時間與使用期限,經簡單計算即可得知所有設備均已超過使用期限之事實,即應「推定」具有瑕疵,屬於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且被告於點交時亦曾自承系爭停車場有諸多關於標線、消防及電氣設備之缺失,且發函表示將督促前管理廠商進行修繕,惟前管理廠商始終未完成修繕義務,被告亦對未修繕之事宜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損失,原告依法催告並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且被告傳喚之證人亦證稱設備於點交時並未實際測試,故縱有點交紀錄存在,然實際上點交時根本未作任何設備測試與驗收,僅係移交點交清冊文書及設備之佔有,自不足以證明設備於點交時確實無瑕疵,顯示系爭停車場、設備有諸多瑕疵且未經雙方依程序驗收及修復,可證明被告並未履行交付無瑕疵之停車場、設備之契約義務。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經營數月才點交返還予被告,顯見設備瑕疵不影響營運等云云。惟查,原告實際上係已先就停車場依法必須具備,及營業上必不可或缺之部份先行置備及支付費用,至於其他同樣會影響營運效果之設備,則暫時繼續使用或擱置不用,惟該等設備同樣屬系爭停車場營運之重要設備,影響營運績效及公眾安全,自屬停車場經營必須具備之設備,仍有支出重製之必要性,僅因被告怠於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又損失過鉅,非可謂系爭停車場不需更換設備即可經營,被告將原告修繕後勉力維持經營之努力,倒果為因推託自身之違約責任,所述顯無理由。
(六)系爭停車場係以委託經營之名義對外招標,原告於投標之時,自係秉持誠信及信賴政府機關公開招標之公正性與真實性,於評估經營損益時,自係以一個合法、合格之停車場作為標準,並依此決定投標之金額及權利金。惟系爭停車場實際上有諸多結構上、設備上瑕疵,且經原告詢問廠商估價後,系爭停車場修繕、重新建置合格完整設備之總費用高達1,694,786元,高於系爭契約1個月之權利金,自非屬合理可接受之微小瑕疵。衡量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之每月營業所得僅110餘萬,尚不足每月128萬元之權利金,縱然考量初接手經營,營業額未至平穩,然依其營業數額與權利金之比較,殊難期待原告能額外負擔超出原契約所預計之1,694,786元修繕費,原告本於誠信招標系爭停車場之委外經營權,卻因被告違反契約及未真實詳細公開招標資訊,致使原告須額外承擔大筆修繕開銷,此自已違反契約誠實信用原則及利益衡平性,被告只顧對原告催繳權利金,卻對原告屢次請求修繕之催告,置若罔聞,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瑕疵,被告顯有不可逃避之責任,自不待言。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本應按期於104年11月1日前繳納第2期之權利金384萬元,惟卻未依約繳納,經被告函催原告依約繳納,並告以若逾期15日以上仍未繳納者,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復於104年11月25日以中市停規字第1040024578號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終止緣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繳納權利金所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
(二)至原告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停車場設備管線等未符合契約約定或通常之品質,主張被告違反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等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及請求償還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1、查兩造於104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被告以系爭停車場之現況交由原告經營管理及收益,兩造並於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5日就系爭停車場及所屬設備進行點交作業,並製有點交清冊,兩造並均於點交清冊上簽名確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此點交清冊即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若原告於點交時認有不良或瑕疵,即應於點交清冊上為記載,是就被告所交付之停車場及附屬設備之狀況,即應以點交清冊之紀錄為判斷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於完成點交後,系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即應由原告經營管理(維護)。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欲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業已經營管理及收益系爭停車場3月有餘,而截至原告105年5月26日返還系爭停車場為止,原告已經營管理及收益系爭停車場達9個月之久,益徵被告所交付之停車場及附屬設備無何瑕疵,亦未影響原告經營管理及收益,而未違系爭契約訂立目的之達成。是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原告業已受領,難謂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言。
2、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及證人盧文標之證詞可知,兩造間就被告以現況交付係有共識,而所謂以現況交付即係由被告交付原告足以經營管理及收益系爭停車場之場地及設備即為已足,且除非被告所交付者,無法使原告就系爭停車場為經營管理及收益而有違契約之本旨外,點交清冊之紀錄即確認被告所交付物品之現況,及原告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之時所應返還物品之依據。而就原告所列之缺失表項目,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除外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本應由原告負責修繕,且原告亦自承所列修繕項目部分尚未實際支出,而係詢問廠商之估價。
3、又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相關設備有超過使用年限,因而遽認被告所交付之設備有瑕疵云云,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瑕疵何在,而所謂超過使用年限與是否尚堪使用實不可一概而論,原告實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且依原告所列之缺失表項目,原告僅就會影響營運效能之設備如感應卡機電腦、入口取票機、出口驗票機等設備作更換,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設備有瑕疵,惟原告除仍未就其更換部分舉證證明被告原依現況所交付之相關設備有何瑕疵,且原告除更換上開設備外,其餘超過使用年限之設備即未作更替,但原告卻仍能就系爭停車場為經營管理及收益,亦足徵原告主張超過使用年限即為瑕疵云云顯有誤解,益徵被告所交付點交清冊上之相關設備並未影響原告經營管理及收益系爭停車場。
4、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約定,原告應負擔水、電費、設備保養費、消防設備定期維護及器材到期更換藥劑費用,復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得將其自行增添或更換之設備搬離系爭停車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顯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即「臺中市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經營臺中市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之管理業務,契約記載委託經營期間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二)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第2期後之權利金,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發函(中市停規字第1040024578號)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74號)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四)原告已繳交4,608,000元履約保證金,及104年8、9、10月之權利金,該4,608,000元履約保證金,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
(五)系爭停車場已於105年5月26日點交予被告占有。原告占有、使用、經營系爭停車場,至105年5月26日止,之後即未占有、使用。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大全街郵局第974號)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寄送函文(中市停規字第1040024578號)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608,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車場修繕及建置費用604,845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契約究係經原告解除在先,或由被告終止在先(即爭點一、二)部分?
1、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簽訂生效日起同時計算權利金,權利金總額為46,080,000元整,共分12期繳納,各期權利金為3,840,000元整。各期權利金繳納日期如下:㈠第1期:104年8月1日前繳納3,840,000元整。㈡第2期:104年11月1日前繳納3,840,000元整。...」。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上開所定期限內按期向指定銀行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即被告)每逾一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乙方逾期繳納在15日以上者(含部分未繳清者),甲方不待催告程序即立即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乙方仍負有依實際經營期間依當期應繳權利金比例計算繳納權利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
2、本件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4年11月1日前繳納第2期權利金3,840,000元,卻未遵期繳納,經被告於104年11月2日以中市停規字第1040022681號函催告儘速繳納(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24頁),仍拒不繳納,是被告於原告逾期繳納超過15日後,於104年11月25日以中市停規字第1040024578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25、26頁),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函文已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被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業於104年11月26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3、原告雖主張:其受領系爭停車場後,發現其內多項設備損壞不堪使用、管線老舊、消防設備過期等等,時生當機及異常情形,致原告自行花費604,845元修補及建置相關設備,原告履經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及補償原告修繕設備之費用,被告均置若罔聞,故原告於104年11月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4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物,如逾期未處理將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4年11月12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7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在先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而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80頁),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乃約定:「除本契約對於契約終止之條件及終止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所生違約情事,而由甲方(即被告)逕予終止契約者,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甲方不予發還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乙方並應依甲方限期繳納之期限內儘速繳納未繳之權利金;倘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失者,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顯在約定系爭契約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終止時,原告之違約賠償責任,而非原告之解除權事由,原告主張據該條項約定解除契約,非屬有據。
(2)原告雖又以: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未提供無瑕疵之標的物,且經催告後仍不修補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430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民法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乃針對租賃契約所為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租賃,而是委託經營,自無上開民法第430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會同甲方(即被告)點交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時,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規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甲方應於所交付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上載明,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乙方應出具點收證明書交付甲方。上開文件均作為契約一部分,完成點交後,經營管理權移轉同時生效,其停車場及設備即由乙方經營管理(維護)。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未依前項規定為任何記載者,視為在完整狀態下,由乙方點收訖,嗣後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停車場以現況委託經營管理,委託期間乙方(即原告)因需增添、更換內部設備(含車格數)及裝潢時,概由乙方自行規劃並徵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後始得設置...」;第10條第2項約定:「上開申辦手續及設施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停車場以點交時之現況委託原告經營,未於點交清冊上載明之瑕疵,於點交後原告即不得再行異議。
(3)本件原告雖提出書狀臚列系爭停車場有天花板漏水、B2水管漏水、B1消防管線老舊、防火門不存在、冷氣機滴水、車輛計數器異常、廁所管線暴露在外、植栽枯死,以及感應卡機電腦、入口取票機、出口驗票機、折臂式柵機、中央主控電腦、計價電腦、現金抽屜及統一發票機、票券閱讀機、計費顯示器、不斷電系統、感應讀卡機、中英文印表機、對講機、車牌半辨識攝影機、車位計數盤、新設限高架及動態顯器、影像擷取處理單元、影像多工單元(含螢幕)、機櫃放置組、樓層滿車燈、入口滿車燈、箱型冷氣機、變壓器、攝影機、對講機、公文櫃、輕鋼架式排風扇、抽排兩用排風壁扇、飲水機超過使用年限等37項缺失(見本院卷第125-129頁)。
惟依兩造於104年7月31日現場設備點交之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以下),除標線及部分電器、消防設備屬舊廠商可樂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責改善範圍外,其餘植栽、標誌、鋪面均為正常堪用狀態,且依點出清冊之記載,系爭停車場除停管設備其中之對講主機、車位計數系統有異常外,其餘停管系統(感應讀卡機等)、物品(箱型冷氣機等)、監視及求救設備(日夜兩用高調析彩色攝影機等)、水電設備(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等)均屬正常。而消防安全設備經消防工程公司檢修後,僅有加裝滅火器放置箱、泡沫手動開關部分銹蝕、鐵捲門保護蓋銹蝕2處需改善外,其餘功能均正常。
(4)又證人即參與上開點交程序之被告職員歐政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是否參與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委外經營的點交?)有」、「(請詳述當時簽約至點交期間實際的情形?)點交當天就邀集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可樂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和本處三方人員至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辦理設備點交會勘,我們會勘分成鋪面、植栽、水電、消防四部分,我們去的時候,就會針對現場設備有列冊,由三方進行點交,可樂公司是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前手」、「(現場點交是否根據列冊的部分逐一清點,還是針對大項部分清點?)根據列冊逐一清點」、「(點交過程中,是否有發現未列冊的項目?)沒有」、「(點交過程中,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對於點交的設備有瑕疵提出任何異議?)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消防部分是否設置消防箱,以防止碰撞,停管處將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反應事項列入點交相關事宜。除消防箱外,並無相關異議」、「(於本件點交過程中負責何項工作?)負責現場管理室內的物品點交」、「(是否僅負責管理室的物品?)是」、「(現場所做的點交紀錄是否有看過?)有」、「(當時的紀錄者為何人?)是我本人」、「(管理室以外的物品,由何人負責製作?)我們停管處會分工點交」、「(點交紀錄是否由停管處製作?)是,由我們,並且有相關機電、消防廠商到場負責點交」、「(當天點交的起迄時間?)約早上9點半,到下午2、3點,中間有等待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商到場辦理點交。一開始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在現場,但是在現場的人無法辦理點交,後來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派人來點交,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當天」、「(停車場在甲梯、乙梯、丙梯部分是否有防火門?)此部分我不確定當天是否有防火門」、「(消防部分當天停管處何人負責點交?)另一位證人證人盧文標」、「(請提示民事準備㈢狀原證15臺中市政府停車管理處104年8月28日函並告以要旨,公文所指缺失為何?你是否瞭解?)我瞭解的,是我點交的部分,其他點交部分我不瞭解,但是公文確實是我們停管處所發」、「(你剛才所述是依據清冊逐一點交,你們是依照何清冊逐一點交?)我們是根據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委外財產清冊、停車場監視及求救設備清冊、停車場水電設備移交清冊」、「(該份清冊是否為原告配合廠商在點交前即製作好的?)是」、「(廠商依據何資料製作該清冊?)依現場設備製作清冊」、「(關於清冊的每項設備,是否當場都有實際詳細測試?你是否知道有無經過測試?)由現場承辦人員測試」、「(你如何得知承辦人員有現場測試?測試時是否都在現場?)測試時我不會在每個承辦人員身邊,我是依據承辦人員提供的資料知道有測試」、「(承辦人員提供何資料讓你們知道有測試、及測試結果為何?)我們的人員會在清冊上標記設備狀況,所以就可知道有經過測試。所有的紀錄都寫在點交紀錄,沒有其他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5)另證人即亦參與上開點交程序之被告職員盧文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有無參與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委外經營的點交過程?)有,我負責水電、消防、監視設備、停管設備」、「(當時如何辦理點交?)委託專業廠商到場進行點交」、「(是否逐一點交?)是」、「(逐一點交的依據?)依照清冊,我們有要求接管廠商跟我們去現場測試」、「(就你所知,點交當天,被告有無到場點交?)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有到,但是他們沒有專業廠商協助點交。我們會依據清冊,紀錄設備是否有瑕疵,如果有瑕疵,我們會紀錄在清冊上,如果可以修復會先修復,如果無法修復,我們也會紀錄,反正我們給好的設備,以後委外的經營廠商也要還好的設備,如果當初給的是壞的設備,委外的經營廠商以後還的也是當初壞的設備」、「(當天的每項設備,是否都有確實進行測試?)我們委託專業的廠商製作清冊,我們會詢問委外經營廠商是否到場測試,當天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要求每一項都要測試」、「(當天就有測試的部分,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提出有瑕疵的異議?)清冊的備註欄都會寫」、「(當天點交的起迄時間?)我記憶中蠻久的,主要有三大項設備,水電、消防、監視設備,點交前我們配合廠商會到現場,依照現場的設備做清冊,點交當天會請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到場,與原告(此處指臺中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針對清冊逐一測試。當天的起迄時間我不記得了,點交已經是好久之前的事了」、「(依據你所說,專業廠商是針對現場有的設備製作清冊?現場沒有的設備是否會列入清冊內?)現場沒有的東西,不會列入清冊,廠商在製作清冊時,就會測試」、「(廠商測試時,你是否在旁觀看?)沒有」、「(停車場甲、乙、丙梯是否有設置防火門?)停車場一定有防火門,但我不曉得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定義的甲、乙、丙梯為何」、「(你確定停車場依法需設立防火門,是否都有設置?)確定,因為停車場每年都有做消防測試,之前的委外經營廠商,每年都有回報消防檢修申報」、「(是否有看過每個防火門?)沒有,我們是委託專業廠商去看」、「(當天的點交記錄,由何人製作?)如果是消防、水電的部分,由各專業廠商製作,清冊做完後,會簽名紀錄,這就是點交紀錄」、「(所有的點交紀錄,是否有停管處承辦人員會同製作?)如果委外經營廠商對於我們的清冊記錄有疑惑,可以要求我們去看」、「(提示民事準備㈢狀原證15停車管理處104年8月28日函,公文上所指缺失為何?)如果有缺失的部分,我們一定會有記載,如果修復後交給廠商,就會紀錄,但是如果沒有修復,交給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是還給我們沒有修復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6)由上開證人歐政昕、盧文標之證詞,併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既約定以現況委託經營,且點交紀錄表上並未記載現況有前述原告所指之37項缺失,兩造並已完成點交程序,系爭停車場業已移交原告經營管理維護,則原告抗辯被告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54條遲延給付等情,洵非有據,而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608,000元,有無理由(即爭點三)部分:
1、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違約情事,而由被告逕予終止契約者,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上開所定期限內按期向指定銀行繳納權利金,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原告應給付被告每逾一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逾期繳納在15日以上者(含部分未繳清者),被告不待催告程序即立即終止契約,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2、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因原告違約未遵期繳納權利金,經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合法終止在案,則依照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應不予發還,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608,000元,即無理由。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4,608,000元不予發還,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衡以該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系爭契約權利金總額46,080,000元之十分之一,且原告僅繳納第1期權利金3,840,000元後,104年11月1日後即未再繳納第2期以後之權利金,卻繼續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至105年5月26日始返還予被告占有,此段期間被告所受之損害等,本院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未有顯然過高之情形,而無予以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車場修繕及建置費用604,845元,有無理由(即爭點四)部分?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載,系爭停車場係以現況委託經營管理,委託期間原告因需增添、更換內部設備及裝潢時,概由原告自行規劃徵得被告同意後設置,申辦手續及設施費用概由原告負擔,業如前述。因此,原告於接手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後,縱因增添、更換內部設施而有所支出,依兩造之約定,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民眾撞擊消防泡沫管線重置費用167,000元、104年度安全鑑定改善建置費用257,145元、冷氣排管漏水檢修2,800元、停車場B2開關控制盤故障、停車場自動繳費系統建置費用、停車場自動繳費設備租賃費用3個月,以上合計604,845元,即非有據。
3、況原告主張其支出民眾撞擊消防泡沫管線重置費用167,000元、104年度安全鑑定改善建置費用257,145元、冷氣排管漏水檢修2,800元、停車場B2開關控制盤故障、停車場自動繳費系統建置費用、停車場自動繳費設備租賃費用3個月等費用,合計代墊604,84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報價單,而未提出任何確實已支付上開費用之證明,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付款證明?)因為當事人沒有提供,故請法院依卷內資料逕為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實已支出前揭604,845元致受有損害之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費用,即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608,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604,84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