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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林霙如被 告 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複代理人 徐子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出席,並以被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程序有瑕疵為由,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由股東劉茂奇先生召集之股東會無效」。嗣於105年7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原告於105年1月25日(本院卷第4頁、本院收件章)具狀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時間並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之股權比例為24%。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由股東劉茂奇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召開股東會。然原告未收到被告公司上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致無法參加104年12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造成原告之股東權益嚴重受損。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中市政府之股東名冊並非正確之股東名冊。依據經濟部82年2月9日經商字第201548號函釋,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係於104年4月23日向被告公司之原股東即訴外人陳呅慈等4人出資購買取得,原告因此取得被告公司出具之持股證明。今股東訴外人劉茂奇雖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召開股東臨時會,理應以嚴謹態度向公司取得最新股東名冊,並據以發出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而非僅憑臺中市政府舊有之股東名冊記錄為之,若劉茂奇於召開股東會前未取得最新股東名冊,劉茂奇應登報公示開會通知,否則何以確保原告持有被告公司24%股權之權益?

(三)並聲明: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開會是用臺中市政府最新登記資料,當下並無原告作為股東登記之資料,被告亦無從通知原告開會,且原告受讓股份並未登記,不得對抗公司,原告係自訴外人陳三羿受讓股份,陳三羿明知股東會召開時間地點,卻故意不告知公司及原告,有新股東及開會之事實,全屬惡意破壞股東會召開,原告與陳三羿均屬惡意。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公司係未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每股1000元,股份總數1萬股。

(二)原告於104年4月23日自訴外人陳呅慈(400股)、潘滿凌(500股)、陳昕宇(500股)、陳昱如(1000股)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共2400股)。

(三)被告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劉茂奇擔任主席,並作成本院卷第60頁、61頁所附之臨時會議事錄。

(四)原告並未接獲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且未參加該次臨時會。

(五)原告於10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召開股通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惟原告並未受通知出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第60至第61頁)、臺中市政府許可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開會通知書、郵寄函件執據影本、回執影本(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6頁)附卷可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開事由置辯,然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所調取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僅有81年4月2日、82年12月15日、88年5月3日、91年12月5日、92年2月13日、94年1月6日被告公司所送資料(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以臺中市政府所提供最末之94年1月6日股東名簿資料,距被告公司104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已達10年之久,故此資料應非最新股東名簿資料。而臺中市政府所提供之資料上亦均蓋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屬自由轉讓,最新股東名簿應以公司留存為主」之戳記,是被告公司自應提出最新股東名簿以證明原告非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然被告公司卻始終未提出最新股東名簿,本院即難以認定被告抗辯為真。

2、再者,依104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前之最近公司登記表(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陳三羿、董事為陳呅慈、潘涵凌、陳冠得,此亦即被告所提出郵寄函件執據影本(本院卷第113頁)所寄送之對象,然上開4人僅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並非全體股東。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第60至第61頁)記載,該次會議出席股東5人,除召集人劉茂奇、陳三羿委託出席之鄭瑞宗外,尚有劉松梧、劉茂欣、林振義等3人,而該3人亦均非94年1月6日股東名冊上之股東,亦未登載於上開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前之最近公司登記表中,顯然未登載於上開資料中之股東,亦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因此被告公司另具有最新之股東名冊,應可認定,然被告公司卻怠於提出。況依上開會議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代表股數計7500股(即出席之5人所代表股數),尚有2500股之股東並未出席,而陳呅慈、潘涵凌、陳冠得3人所持有之股數,依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前之最近公司登記表記載,3人合計僅1000股,亦不足2500股,更足以說明被告公司另有最新之股東名冊。

3、而據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所出具,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陳三羿印章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頁)記載:「林霙如小姐(身分證號碼:從略)係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因受讓本公司下表所示之原股東陳呅慈等四人所持有股份共計2,400股,持股本公司股權比例為24%,正式成為本公司股東。股東編號為第008號。」,上開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9日出具之證明書,顯然證明原告持有該公司2,400股股份,係編號第008號股東之事實,是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已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事實,應可認定。

4、按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是以,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原則上自當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而非以行政機關登載為依據,蓋行政機關係依公司所陳報之資料為登載,如公司怠於按時陳報,行政機關之登載內容即與實際狀況不符。本件原告既已於104年7月9日前已登載為被告公司第008號股東,被告公司自應依股東名簿記載為通知,然被告公司104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卻未通知原告出席,其召集程序,顯屬違法。

5、又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與陳三羿惡意破壞股東會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亦非自陳三羿受讓而來,此有前開證明書可稽,況此臨時會為劉茂奇經臺中市政府許可召開,陳三羿並無通知股東出席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本任認為均無可採。

(三)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卻未依前開規定通知各股東,其召集程序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即104年12月28日)起30日內,即105年1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並求為判決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