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王兆泉
王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被 告 楊承翰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金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楊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承翰、劉金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劍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承翰、劉金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王劍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王兆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承翰、劉金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王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2人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關於此一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為關係條例)擇定準據法。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母親、配偶在臺中市為被告楊承翰騎乘機車撞擊致死,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損害發生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承翰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22
時30分時,尚未滿18歲,僅為16歲之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尚不可考輕型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則於上開時間係無照駕駛,竟違反規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路○段往陝西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承翰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正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王玉英,致使王玉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稱系爭車禍),送醫後不治死亡。參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①楊承翰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停讓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後,亦維持上開結論。又被告楊承翰為此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少護字第669號),足證被告楊承翰對於系爭車禍致王玉英死亡,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被告楊承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金萍為楊承翰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金萍應與被告楊承翰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楊翎玉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亦為被告楊承翰之胞姐,明知被告楊承翰為未滿18歲且無駕照之人,仍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楊承翰,致被告楊承翰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王玉英致死,是其出借系爭機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楊翎玉就其出借系爭機車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應與被告楊承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楊承翰行經本件事故發生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被告楊承翰第一次警詢時自陳車速50至60公里,顯已超速,嗣後改稱車速僅40至50公里,顯為推諉之詞,其因超速而剎車不及為肇事之原因之一。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承翰除超速外,其行經肇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苟被告楊承翰能依規定速限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依規定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斷不可能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王玉英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但當日天氣晴朗、該處有路燈照明及商家營業之燈光,且路況良好,王玉英緊靠在行人穿越道旁行走,僅未踩踏在斑馬線上,且依路口監視器畫面,事故當時王玉英正穿越馬路,在走過中央分向限制線即將到達對向店家前遭撞擊,並無突然竄出馬路而令他人不及反應之情形,一般人僅需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輕易發現王玉英與另一人共同行走穿越道路,然依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楊承翰騎乘之機車直接衝撞王玉英,毫無減速,此由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剎車痕跡可明,足見其撞擊前完全未察覺王玉英與另一人正行經前方路口,始未剎車而直接撞上,益證本件事故實乃被告楊承翰騎乘機車之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禮讓行人所致。而王玉英是否行走數公分以外之斑馬線上,實與本件車禍毫無因果關係,蓋行人穿越道乃係為避免人車爭道,提供行人穿越道路之用,王玉英縱行走於相隔數公分旁之斑馬線上,以被告楊承翰當時未注意前方、超速、毫無剎車之情況觀之,絕無可能於斑馬線前停車、避讓,仍會撞及王玉英,是行走於斑馬線上並無法避免王玉英遭楊承翰騎乘之機車撞擊,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楊承翰,王玉英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㈢原告王兆泉為被害人王玉英之配偶、原告王劍為王玉英之子
,就上述被告楊承翰之侵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下之賠償:
⒈原告王劍支出被害人王玉英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5,039元。
⒉原告王劍支出被害人王玉英之殯葬費用:在臺灣支出91,3
17元及在大陸地區支出之人民幣47,848元。關於原證7所附中友百貨公司之發票,係原告王劍於103年11月1日至中友百貨公司購買王玉英入殮時需穿戴之鞋子,以及盛裝骨灰罈所需之皮包,分別花費1,575元、1,782元,自屬原告王劍支出之殯葬費用。
⒊原告王劍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原告王劍於103年10月25日搭乘上海航空公司班機,飛
往臺灣處理王玉英後事,並於同年11月5日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返回南京;另王玉英之兄長王朝剛亦陪同原告王劍一起來台,並特地南下高雄向親戚借款以付清王玉英之醫療費用;王朝慧及王寶蘭則分別為王玉英之弟弟、妹妹,三人一同來台旅遊。王朝慧、王寶蘭為此車禍,延遲返回大陸時間,待將王玉英後事處理完畢後,隨同王朝剛及原告王劍一同返回大陸。是王玉英在醫院救治時,其同行之胞弟王朝慧、胞妹王寶蘭往返住處與醫院之計程車費900元,及原告王劍為處理王玉英喪事,所花費之個人及上開親屬之機票費用,共為57,658元及人民幣5,060元(原告王劍負擔之機票費用明細:原告王劍來回機票:13,800元、人民幣2,530元;王玉英之兄王朝剛來回機票:13,800元、人民幣2,530元;王玉英之弟王朝慧延遲返大陸機票:13,800元。;王玉英之妹王寶蘭延遲返大陸機票:13,80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和本人及親友食宿費用共28,048元,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
⑵王玉英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旅遊期間不幸過世,原
告王劍為此從南京飛至臺灣奔喪,王玉英其他親屬亦至臺灣幫忙處理喪葬事宜,原告王劍負擔自己及親屬之奔喪交通費、治喪期間餐飲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開費用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苟認民法第192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限縮被害人於死亡前所增加之費用,未涵括被害人親屬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則將形成被害人家屬可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未實際支出之精神慰撫金,卻無從請求實際損害金額之特殊現象,顯有未公。縱認上開費用未構成民法第192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則上開費用既係為辦理王玉英葬禮而由原告王劍支出,應認屬於王玉英之殯葬費用,得向被告請求。
⒋原告王兆泉之扶養費用:原告王兆泉(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與王玉英為夫妻,現今每月退休金為人民幣4,136元,因罹患有二型糖尿病、急性腦梗塞及高血壓,每月必須支出藥費人民幣1,200元、醫療費用人民幣1,250元、保母費用人民幣2,000元及生活費用人民幣1,500元,總計每月支出金額高達人民幣5,950元,其確實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原告王兆泉平日係由王玉英照顧,現王玉英死亡,須另以每月人民幣2,000元聘請保母照顧,而自103年11月迄至本件起訴時計1年4個月,原告王劍已支付保母費用人民幣32,000元,因原告王劍與被害人王玉英對於原告王兆泉均負擔扶養義務,故保母費用應由王劍與王玉英各負擔每月人民幣1,000元,是原告王劍可請求已支付保母費用之一半即人民幣16,000元;又除已支出者外,尚有將來陸續發生者,則以原告王兆泉居住地即江蘇省人口生命表為計算依據,以江蘇省6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35年,每月保母費用人民幣1,000元計算,原告王兆泉因王玉英死亡可向加害者請求之扶養費用,依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人民幣139,313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王劍為王玉英之子、原告王兆泉為王玉
英之配偶,原告因王玉英遭被告楊承翰之侵權行為致死,身心大受打擊,精神痛苦萬分,原告王兆泉高中畢業,退休前任職於上海鐵路局南京站總務科主任科員,王劍畢業於南京砲兵學院大學專科,現任職於上海鐵路局南京東站信號監控職務,目前原告王劍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7,000元,原告王兆泉現每月可領退休金為人民幣4,136元,原告各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雖提出其等於康誠診所看診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上已載明此診斷證明書於「訴訟無效」,自不可以此為減少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之依據。原告迄今仍為喪母、喪妻而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並無不當。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劍1,862,062元(計算式:685039+
91317+57658+28048+0000000=0000000)、人民幣68,908元(計算式:47848+5060+16000=68908);應連帶給付王兆泉100萬元、人民幣139,313元。另原告王劍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原告王兆泉獲給付1,055,924元,依法予以扣除,扣除後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劍862,062元、人民幣68,908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兆泉663,349元(按:被告原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兆泉100萬元及人民幣139,313元,以人民幣對新臺幣1:5.163計算,折合新臺幣共1,719,273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1,055,924元,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兆泉663,349元)。茲因涉及原告繳納裁判費及被告財產,爰各以50萬元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劍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兆泉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楊承翰、劉金萍部分:
⒈被告楊承翰於103年10月23日22時30分騎乘重機車,沿臺
中市○○路○段往陝西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路○段與陝西東三街口時,適遇原告等被繼承人王玉英夜間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致發生碰撞,而肇王玉英死亡之事實,經系爭鑑定意見記載:「(一)楊承翰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停讓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玉英行人,夜間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是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玉英,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而以王玉英係行人,於夜間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其應承擔百分之40肇事責任。
⒉針對原告等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醫藥費用部份:原告請求醫藥費用685,039元,不爭執。
②喪葬費部份:原告所提呈由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開具喪葬費用78,560元、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規費收據8, 000元、800元、600元等,合計87,960元部份及江蘇南京市殯葬管理處有關安葬等費用發票,合計人民幣47,848元等部份不爭執。其餘原告等主張之喪葬費支出,無法證明與喪葬有關,應予以駁回。
③原告王劍主張為被害人王玉英之胞弟王朝慧、胞妹王寶
蘭於台灣處理王玉英喪葬事而支出伊等之搭計程車、飛機、食宿等費用57,658元及人民幣5,060元、親友食宿費28,048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或負擔,應以被害人本身為限。經查原告王劍係王玉英之子,來台處理王玉英醫療及殯葬事宜,自身花費之機票固屬合理,惟原告王劍為王玉英之兄王朝剛、王玉英之弟王朝慧、王玉英之妹王寶蘭等人所為花費,無法以增加生活需要或喪葬費等請求被告等給付,故此部份之請求除原告王劍在被繼承人王玉英發生車禍後,於103年10月25日自南京搭機來臺花費機票人民幣2,530元,於103年11月5日回大陸花費機票13,8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無理由。
④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另示:「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間請求扶養,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原告王兆泉為被害人王玉英之配偶,業已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為人民幣4,136元,每年可領取人民幣49,632元,已逾南京市常住居民家庭生活費每年25,855元甚多,原告王兆泉每月既領取退休金人民幣4,136元,尚能維持生活,難認符合請求扶養費之法定要件,故原告王兆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屬無據。
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被告楊承翰尚未成年,仍在學中、無財產及經濟收入,且罹有焦慮症,此有學生證及診斷書影本附呈為憑。另被告劉金萍係高中肄業、無財產,目前以打工維生,每月收入約9,000至10,000元左右,且身罹重度憂鬱症、肺炎及輕度肢障等,此有診斷書、殘障手冊等影本附呈為憑,經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應各以50萬元為適當。
⒊因被繼承人王玉英於系爭車禍,在設有人行穿越道之道路
中,未行走人行穿越道,其過失責任仍重,應負百分之40肇事責任,則原告等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百分之40,是被告僅負百分之60責任,按過失比例分擔,原告王劍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2,023元(0000000×60%=912023),原告王兆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萬元(50萬×60%=30萬),經扣除原告王兆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55,924元,原告王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0萬元後,被告等應毋庸再行給付原告。況原告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另案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系爭機車雖原係被告楊翎玉所有,但楊翎玉已結婚很少回家,該肇事機車多由被告劉金萍使用,現系爭機車已轉賣他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等供擔保,免予以假執行。
㈡被告楊翎玉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楊承翰為00年生,於103年10月23日,為16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劉金萍則為其法定代理人。
⒉被告楊承翰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10時30分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3段往陝西路方向行駛,通過陝西東三街無號誌交叉路口前之人行道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承翰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騎乘前揭機車通過該路口;適有行人王玉英在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未行走該處行人穿越道而沿行人穿越道旁之道路上,自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穿越該處道路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方向行走,被告楊承翰當場碰撞被害人王玉英,雙方均倒地,被害人王玉英因而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併腦幹壓迫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6時15分不治死亡。
⒊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楊翎玉所有。
⒋被告楊承翰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04年度少護字第66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6日鑑定意見書
認定「楊承翰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停讓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王玉英行人,夜間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
⒍原告王劍支出之醫療費用:685,039元。
⒎原告王劍支出之殯葬費用:在台灣支出91317元及在大陸地區支出人民幣47848元。
⒏原告王劍因被害人王玉英死亡必要支出,於103年10月25
日自南京搭機前往臺灣,機票為人民幣2530元。並於同年11月5日返回南京,機票為新台幣13800元。
⒐原告王劍因被害人王玉英死亡,於103年10月27日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78元。
⒑原告王兆泉為西元1950年9月16出生,現年66歲,以江蘇省人口生命表計算,6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35年。
⒒西元2014年南京市人民每年平均生活消費支出為人民幣25855元。
⒓原告王兆泉及王劍分別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王兆泉為1,055,924元、原告王劍為10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害人王玉英於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⒉被告楊翎玉有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
予被告楊承翰騎乘?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各得請求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害人王玉英因系爭交
通事故而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併腦幹壓迫及中樞神經衰竭,送醫後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6時15分不治死亡,原告王兆泉為王玉英之子、原告王劍為王玉英之配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事故現場照片1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883號卷第17至19、28至37、40、5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承翰騎乘系爭機車行進未設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停讓行人穿越道附近行人先行,被告楊承翰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害人王玉英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是被告楊承翰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害人王玉英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王玉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過失,過
失比例為何?⒈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本院104年度少護字第669號少年法庭裁定理由書所載可知:依本院少年法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一、畫面內容36-41秒:可看見兩名婦人行至該路口穿越馬路,並未走在人行道上,惟就走在人行道斑馬線旁。二、畫面內容41-52秒:二人在路中間張望,該路段車輛來來往往兩人不知該不該前進的模樣,在車陣中邊張望邊前行。三、畫面內容還在52秒:見少年騎乘車輛行經該路段,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容中,與兩名行人距離約2、3公尺,此時兩名行人已快過完馬路走到路旁。只見少年騎乘之車輛,沒有減速,當場撞擊該兩名行人。四、畫面內容53-54秒:雙方人車倒地,旁邊的路人上前查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少護字第669號少年法庭裁定理由書第2頁),足見被害人王玉英未依規定在穿越馬路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在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被害人王玉英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此外,復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4年2月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所載「
柒、鑑定意見:一、①楊承翰駕駛中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停讓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王玉英行人,夜間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04年12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66995號函所載「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12月22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請參考。」等鑑定意見在卷可佐(附於本院104年度少護字第669號卷)。
⒉被害人王玉英穿越馬路時雖距行人穿越道甚近,然仍屬未
依規定在穿越馬路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又因被害人王玉英行走位置距行人穿越道甚近,而認被告楊承翰因未減速停讓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先行,應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本件上揭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害人王玉英應負30%之過失責任。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法就被告楊承翰應負賠償金額減輕30%。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承翰、劉金萍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王玉英因被告楊承翰不法侵害致死,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楊承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王劍主張為王玉英支出殯葬費用在台
灣為91,317元,在大陸地區為人民幣47,84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3紙、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3紙、江蘇省殯葬管理服務處發票2紙在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36頁),應認屬實。另原告王劍為到臺灣辦理王玉英醫療及喪事,於103年10月25日自南京搭機前往臺灣機票人民幣2,530元,於同年11月5日返回南京機票新台幣13,800元,原告王劍主張此屬王玉英殯葬費用,被告亦不爭執此係王玉英死亡之相關必要支出,故應認亦屬原告王劍辦理王玉英殯葬之費用。據此,原告王劍為王玉英殯葬費用支出為105,117元(91,317元+13,800元=105,117元)及人民幣50,378元(47,848元+2,530元=50,378元)。原告雖主張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5.163(見本院卷第93頁),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經本院查閱原告起訴時即105年2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金匯率為
1:5.149(賣出),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故應以上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為兌換匯率,上開人民幣50,378元兌換新臺幣為259,396元(50378×5.149=259396.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含原告王劍往返臺灣與大陸之機票支出)共計364,513元(計算式:105,117+259,396=364513)。
⑵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王劍主張為王玉英支出醫療費用
685,03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應認屬實。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原告王劍因王玉英受傷後生活需要購買潔膚柔濕巾,
支出278元,有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王玉英生活上需要增加之支出。
②至原告王劍另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其中王朝慧
、王寶蘭往返住處與醫院計程車費900元、食宿費用27,761元(原告主張28048元,扣除購買王玉英使用潔膚柔濕巾287元,剩餘27761元)、原告王劍支出其他親屬機票費用43,858元及人民幣2,530元(原告主張57658元、人民幣5060元,扣除王劍個人往返機票13800元、人民幣2530元)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固據提出機票、電子客票行程單、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高鐵車票、臺灣鐵路局車票、計程車車資證明、統一發票、餐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38至41、43至46頁)。惟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1項之規定」,足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規範者,乃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於死亡前所支出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此等費用若係由第三人代為支付者,即應允許該第三人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本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係指被害人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含第三人或被害人死後始增加者。原告自承原證10統一發票中,僅第1張278元,係為王玉英使用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故其餘均非屬王玉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王劍主張此部分亦可列入王玉英之殯葬費用,然原告王劍在大陸亦有為王玉英辦理葬禮,是除王玉英之子即原告王劍於臺灣與大陸往返機票,可認係原告王劍至臺灣辦理王玉英殯葬相關事宜之必要支出外,其餘王玉英親屬往返大陸與臺灣,或於臺灣食宿費用,均難認屬王玉英殯葬費用,原告王劍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原告王兆泉請求扶養費部分:
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領域內,並涉及大陸地區之人民,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惟關於扶養義務,應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法律,關係條例第59條另有規定,是就此部分,並應參酌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及其生活水平,以為判斷。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但其細節規定,則付之厥如,參諸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之法則(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王兆泉自承每月領有退休金人民幣4,136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每年可領取人民幣49,632元,而西元2014年南京市人民每年平均生活消費支出為人民幣25,85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王兆泉所領取退休金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況縱加計原告主張應由王玉英負擔之每月保母費用人民幣1,000元,原告王兆泉之退休金亦足負擔生活支出。至原告王兆泉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藥費人民幣1,200元、醫療費用人民幣1,25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實,故原告王兆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王兆泉為被害人王玉英之配偶,原告王劍為被害人王玉英之子,是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王兆泉為高中畢業、退休前任職於上海鐵路局南京站總務科主任科員,每月退休金為人民幣4,136元;原告王劍畢業於南京砲兵學院大學專科,現任職於上海鐵路局南京東站信號監控職務,月收入為人民幣7,000元;被告楊承翰案發時尚未成年,仍在學中、無財產及經濟收入,且罹有焦慮症,有學生證及診斷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劉金萍係高中肄業、無財產,目前以打工維生,每月收入約9,000至10,000元左右,罹患重度憂鬱症、肺炎及輕度肢障等,業據兩造各自陳明,並有被告劉金萍之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另被告楊承翰、劉金萍均無財產,103年、1 02年均無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王兆泉已年邁突遭此鉅變而喪妻,精神及生活上頓失依靠,原告王劍則因此承受喪母之痛,認原告王兆泉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原告王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為適當。
⑹基上,原告王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49,830元(計
算式:364,513+685,039+278+80萬=1,849,830),原告王兆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又系爭交通事故被害人王玉英與有過失,本院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就被告楊承翰應負賠償金額減輕30%,是被告楊承翰應負擔70%之賠償金額。據此,原告王劍得請求被告楊承翰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1,849,830元70%=0000000);原告王兆泉得請求被告楊承翰賠償金額為70萬元(100萬元70%=70萬元)。
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王劍領取100萬元、原告王兆泉領取1,055,92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險賠案裡算書(強制險)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王劍得請求被告楊承翰賠償之金額為294,881元(1,294,881元-100萬元=294,881元);原告王兆泉則無從再請求被告楊承翰賠償。
⒊又被告楊承翰為00年0月0日生,於103年10月23日系爭交
通事故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金萍為被告楊承翰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3、64頁),被告楊承翰當時雖未成年,惟已年滿16歲,衡情已有識別能力,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劉金萍與被告楊承翰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王劍對被告楊承翰、劉金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王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楊翎玉賠償部分: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楊翎玉所有,被告楊翎玉明知被告楊承翰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楊承翰騎乘,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楊承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楊翎玉雖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抗辯,然被告楊承翰、劉金萍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辯稱:系爭機車原雖係被告楊翎玉所有,但楊翎玉已結婚很少回家,系爭機車由被告劉金萍使用,而否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楊翎玉有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楊承翰使用之行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被告楊翎玉雖為被告楊承翰胞姐,然被告楊翎玉於101年4月26日結婚,隨後將戶籍遷至配偶住處即臺中市○○區○○里○○○街○○○巷○○號(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楊翎玉與被告楊承翰並未同住,而被告楊翎玉僅單純將系爭機車放於娘家,由其母親即被告劉金萍騎乘,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承翰騎乘系爭機車前有向被告楊翎玉借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翎玉有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楊承翰騎乘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楊翎玉有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楊承翰,尚難認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翎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原告王劍請求楊承翰、劉金萍連帶給付294,881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楊承翰、劉金萍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