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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林建州被 告 張忠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又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瑞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日後如欲退股,須提前3個月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將以新台幣叁百萬元回購乙方持有股份。」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退股通知,被告依上開約定必須歸還原告退股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據此而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系爭契約書影本可憑。惟該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管轄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玆因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8條明定:「若因本協議書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間對系爭契約書涉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自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返還退股金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