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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李政嘉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鄧劭謙律師被 告 徐金城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2,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1,922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89頁),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詹雪花共同投資位於臺中市○○區○○段○○○

○○○○ ○○○○ ○號上名為「陽明一期」之土地開發案(下稱「陽明一期」開發案),2 人持股比例各2 分之1 。嗣於10

1 年間,被告邀請原告投資20 0萬元,並將其所有之股權分配3 分之1 予原告,原告亦已依約於101 年11月30日將前開款項給付被告。其後,被告又於102 年9 月間,口頭邀請原告再投資300 萬元於位處臺中市○○區○○段982 、982-1、982-2 、982-3 、982-4 、982-5 、982-6 、982-7 、982-8 、982-9 、982-10、982- 11 、982-12、982-13、982-

14、982-15、982-16、982-18、982-19、982-20、982-21、982-22、982-23、982-24、982 -25 、982-26地號上之「陽明二期」土地開發案(下稱「陽明二期」開發案),其間之權利義務比例與「陽明一期」合作協議內容完全相同,原告已於102 年9 月25日將投資款300 萬元付予被告。

㈡今「陽明一期」及「陽明二期」開發案皆已銷售完畢,須結算投資所得利潤:

⒈「陽明一期」部分:被告與訴外人詹雪花於「陽明一期」

計算獲利分配後,向原告提出「陽明一期結算明細」,從中可知被告於「陽明一期」所得未稅淨利為12,336,833元。依兩造契約所載約定,原告得分配前述淨利3 分之1,即應獲4,112,278 (小數點四捨五入)之利益分配,惟被告僅於103 年11月21日給付原告120 萬元,原告自得依約於本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2,912,278 元(計算式:

4,112,278-1,200,000 =2,912,278 )。

⒉「陽明二期」部分:本件兩造就陽明二期部分並無變更利

潤分配方式,是被告應依約分配3 分之1 淨利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80 萬元獲利。又陽明一、二期投資時間及地點相近,因被告遲不提出陽明二期淨利節算,故原告主張應得以一期之獲利推論二期獲利。惟一期僅15戶,二期增至24戶,故應以一期淨利12,336,833元除以15戶,再乘以24戶後除以3 (因原告可分三分之一獲利),最後扣除被告就此部分已給付原告之180 萬元獲利,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陽明二期剩餘之獲利即為4,779,644 元。

⒊以上合計:7,691,922元(2,912,278+4,779,644=7,691,922)。

㈢至被告辯稱係因投資資金不足,原告及證人陳進忠又不願增

加投資,兩造即協商由被告自行貸款補足,惟利潤分配改為每投資100 萬元分配60萬元,故原告自不得照原訂條件分配三分之一淨利等語。惟自證人陳進忠之證述可知,被告將所取得之投資款購買土地後,以所購土地辦理土建融資,另輔以販賣預售屋按進度取得之款項,資金充足,並無不足情事,且被告就出資情形前後供述反覆,自非可採。且依兩造間土地開發工程合作議定書約定,原告可分得被告三分之一利益,且「其資金進出由雙方協商決定」,被告復自承無約定投資款分期支付,是對於被告主張曾要求原告增資而原告拒絕,及利潤分配合意變更為每投資100 萬元分配60萬元2 部分,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依民事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契約當事人約定,原告可分配被告淨利三分之一。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91,922元,及自106 年5 月1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陽明一期」開發案有3 個合作股東,除了兩造外,尚有證人陳進忠,約定是一人出資800 萬元,但原告與證人陳進忠後來僅出資200 萬元,剩下的2,000 萬元係被告向銀行借貸1,700 萬元,被告個人則出資300 萬元,合資款為2,400 萬元。原告與證人陳進忠因為只出資200 萬元,才與被告達成協議,不足的出資額由被告去向銀行借貸款,同時協議出資100 萬元獲利是60萬元,即投資100 萬元,可取回160 萬元本金加獲利。被告亦已依約支付原告「陽明一期」開發案本利共320 萬元,及「陽明二期」開發案本利共480 萬元。又「陽明一期」開發案利潤係結算才決定,「陽明二期」開發案則無書面合作議定書,只有口頭上約定,投資當下就講好投資100 萬元利潤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

㈠「陽明一期」開發案部分:

⒈被告與訴外人詹雪花共同投資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上「陽明一期」開發案,持股比例各

2 分之1 。嗣兩造於101 年間簽訂合作議定書(原證ㄧ),約定合作開發,原告並於101 年11月30日,交付200 萬元與被告。

⒉被告與訴外人詹雪花計算「陽明一期」開發案獲利分配(

如原證三所示結算明細)後,被告所得未稅淨利為12,336,833 元。

⒊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匯款120 萬元現金獲利與原告(原證四)。

⒋被告另於103 年11月間返還原告投資之200 萬元本金。

㈡「陽明二期」開發案部分:

⒈兩造於102 年9 月間口頭約定共同投資臺中市○○區○○

段982 、982-1 、982-2 、982-3 、982-4 、982-5 、982-6 、982-7、982-8 、982-9 、982-10、982-11 、982-

12、982-13 、982-14、982-15、982-16、982 -18、982-

19 、982-20、982-21、982-22、982-23、982-24 、982-

25、982-26地號土地上「陽明二期」開發案,原告並於10

2 年9 月25日,匯款300 萬元與被告(原證二)。⒉被告於104 年農曆年前,交付原告現金50萬元。另於104

年7 月8 日,將「陽明二期」本金及獲利共430 萬元匯與原告(原證五),共計除返還原告支付之300 萬元投資款外,另交付獲利180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其可分配被告就「陽明一期」、「陽明二期」開發案所得之淨利各三分之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就「陽明一期」、「陽明二期」開發案約定之投資獲利計算方式為何?經查:

㈠「陽明一期」開發案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可取得被告所得淨利中三分之一

款項乙節,雖據其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土地開發工程合作議定書」(見本院調字卷第6 頁,下稱系爭合作議定書)為證。惟觀之該合作議定書固載明:「⒈甲方(即被告)同意將本土地開發所持有1/2 之股權,由乙方(即原告)分擔其中1/3 之權益及義務。⒉地上之營建工程由甲方及乙方共同承包,並由乙方占1/3 之股權,……。」等語,而約定被告所有之股權其中1/3 權益應由原告取得,然未載明原告應分擔投資之具體金額為何,亦未載明原告業已全數支付投資金額之旨,則原告是否確有依約支付投資款項,而得向被告主張分配三分之一股權之權益,自屬有疑。原告就此雖同執系爭合作議定書為證,惟查系爭合作議定書下方所載「乙方投資金額簽收表」,雖註明「⒈日期:10 1年11月30日,金額:貳佰萬元正」,且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交付200 萬元投資款項與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該簽收表既明確列明編號序次1 至5 ,而預留空白處供填載多次繳納金錢之日期及金額,對照該合作議定書第3 點復約明:「⒊所需投資金額依實際進度繳納,不得異議。……」等語,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投資之金額即為200 萬元,無需再行增資繳納等語,尚難遽認為真。

⒉再者,證人即「陽明一期」開發案投資人陳進忠到庭證稱

:伊跟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簽約時就預測到要貸款跟增資,貸款是由被告公司貸款,伊跟原告純粹是投資。第1 次投資金額600 萬元,伊、原告及被告各投資1股200 萬元,第2 次蓋房子時被告口頭表示要增資,但伊跟原告都沒有錢再投資,就由被告自己想辦法,所以伊跟原告都只有投資一開始的200 萬元。「陽明一期」開發案工程快結束時,粗估推算100 萬元的紅利是60萬元,被告都有給付。原告投資200 萬元,紅利應該是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衡諸原告未主張證人陳進忠與兩造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兩造間投資糾紛亦無涉證人陳進忠自身之利益,衡情證人陳進忠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且證人陳進忠上開所證,與系爭合作議定書前開第

3 點約定投資款應依實際進度繳納等情,亦屬合致,足認其證詞應堪採信。而互核證人陳進忠前開所證,與被告抗辯稱兩造係約定原告應逐筆繳納投資款,然原告僅繳納第

1 期200 萬元款項後即未再出資,故兩造重新協議以每10

0 萬元投資獲利60萬元計算獲利等語,確屬相符,足證被告所述,應屬實情。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具體指明其歷次借貸及增資之金額款項內容,足認所辯非真云云,洵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堪認因原告未能依約按次繳納投資款,兩造遂

另以口頭約定原告就「陽明一期」開發案,應以每投資10

0 萬元分紅60萬元方式計算獲利。則原告就「陽明一期」開發案投資200 萬元,應獲利120 萬元【計算式:(200÷100 )×60=120 】,而被告業已連本帶利支付原告32

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再支付「陽明一期」開發案投資獲利金額2,912,278 元,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陽明二期」開發案部分:查兩造係口頭約定就「陽明二期

」開發案部分投資獲利模式,應比照「陽明一期」開發案,未另行簽訂合作議定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陽明一期」開發案部分,嗣經口頭協議應以每投資100 萬元獲利60萬元計算紅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詰之證人陳進忠復證稱:伊跟原告都有投資「陽明二期」開發案,也是跟被告訂立投資契約。「陽明二期」開發案是口頭上講,有多少錢就投資多少錢,獲利比例是依照「陽明一期」的,講好投資100 萬元可以拿到60萬元。原告也是這樣的投資報酬率,這是原告自己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堪認原告就「陽明二期」開發案部分,亦係以每投資100 萬元獲利60萬元之方式計算紅利。則原告就「陽明二期」開發案投資300 萬元,應獲利180 萬元【計算式:(300 ÷100 )×60=180 】,而被告業已連本帶利支付原告48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再支付「陽明二期」開發案投資獲利金額4,779,664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議定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7,691,922 元,及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陽明二期」開發案營運相關帳冊及結算明細,用以計算被告於「陽明二期」開發案部分積欠原告之確切投資獲利金額等語。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得取得被告就「陽明二期」開發案部分獲利款項三分之一等節屬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又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沿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