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44號上 訴 人 李政嘉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金城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91,
92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