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林金海被 告 盧俊成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4年度附民字第4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8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原告住處(兼營機車行)後方,明知該處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龜兒子」,藉此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2、被告於104年1月18日晚上9時35分許,在原告上開住處後方,拍打原告住處窗戶及叫罵後,旋即至上開住處前踢踹電動鐵門,喧鬧一整夜,致原告及其配偶心生畏懼,數日難以入眠,精神受損。
3、被告於104年2月8日晚上6時19分許,再度前往上址機車行,適原告正蹲下修理客人機車時,被告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徒手拉扯原告之外套2次,分別使原告重心不穩及跌坐在地,再接續以推原告肩膀方式,使原告跌坐在地3次,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為客人修理機車之權利。
4、被告於104年4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機車行外,被告見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姐盧玉照在該機車行內與原告聊天,明知該處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大聲咆哮:「妳在跟垃圾說話」等語,藉此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5、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45號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序判處拘役45日、30日;強制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並經確定在案。又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爰就公然侮辱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行(公然侮辱行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1次)即前揭1、2、4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共300000元,另就強制行為即前揭3部分則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賠償900000元。害賠償。
6、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原告前往派出所報警檢舉被告,及故意錄音錄影蒐證,找被告麻煩所致。兩造糾紛起因於被告從事環保回收1尊廢佛像,放置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空地,長達3個月,嗣因原告修剪住處前芒果樹枝,樹枝擺放在佛像旁,事隔2日,台中市烏日區公所將樹枝及佛像載走,被告即要求原告賠償佛像損失,要價100000元,最後經警察協調後以10000元和解。又原告機車行門口監視器已安裝6年,並非針對被告裝設。
2、被告為冠和環保工程行負責人,名下有大、小貨車各1部,且被告共有5間房屋,並非如被告抗辯僅有1間房屋,其中有2間房屋係出租他人使用,據原告瞭解每月租金收入1間約8000元,另1間約10000元。另被告常在同行炫耀財富,其表示經濟困難,無法賠償云云,並非事實。
3、原告否認被告罹患憂鬱症情事,如確有其事,請被告提出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
4、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且均已成年,目前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約50000元左右,名下有房屋1棟及1筆約10坪大土地。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中間隔5公尺巷道,被告向來尊重禮讓原告,僅因某日被告將雜物暫時置放在被告屋後之空地,尚未清除,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原告竟至派出所檢舉,致員警前來取締被告。該日被告飲酒後,又因患有輕微憂鬱症,想起原告如此對待鄰居,心有不甘,遂找原告理論,原告亦以言語挑釁,故意錄影錄音蒐證,意在索取不當利益,始有本件糾紛之發生。是本件既因原告惹起,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認應過失相抵。
(二)被告平日駕駛小貨車為業,近日景氣不好,收入下滑,僅有1間簡陋房屋居住,育有2名子女,目前均在就讀大學,經濟負擔沈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900000元,顯已超過兩造之身分地位,顯屬過高,且刑事案件起訴時,被告原想息事寧人與原告和解,惟原告堅持要求被告賠償900000元,被告無法負擔。再被告目前並無工作及收入,經濟上有困難,故無法與原告和解。
(三)原告附民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2項部分記載於104年1月18日踢踹鐵門乙事,刑事判決並無該項認定,被告否認有該行為。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前揭(一)之1、3、4之行為部分,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55日、30日,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
(二)被告名下確有如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6頁照片所示5間房屋,其中2間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如前揭(一)之1、4之公然侮辱行為,及前揭(一)之3以強暴方式妨害行使權利之事實,已據原告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亦經被告自認上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上揭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序判處拘役45日、30日,均得易科罰金,另就強制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被告上揭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即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稱本件紛爭之起因,係原告先報警檢舉,故意錄影錄音蒐證,意在索取不當利益,心存不良,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著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被告雖為上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況依前述,即使原告經營之機車行門口裝設監視器,倘被告行為舉止並無不法,何須擔心遭錄影?且國內一般商家門口裝設監視器者比比皆是,尚難認原告裝設監視器即係針對被告為之。是被告上開抗辯泛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而起,並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須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依序於104年1月18日、104年2月8日、104年4月6日因公然侮辱罪名及強制罪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上開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8日晚上9時35分許,在原告上開住處後方,拍打原告住處窗戶及叫罵後,再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踢踹電動鐵門,喧鬧一夜,致原告及其配偶心生畏懼,數日難以入眠乙節,非屬上開104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即使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恐嚇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原告為前揭(一)之1、4之公然侮辱行為,及前揭(一)之3以強暴方式妨害行使權利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等人格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且原告自承為國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且均已成年,目前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約50000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其中土地部分於105年度公告現值約196萬餘元;另被告雖稱平日駕駛小貨車為業,近日景氣不好,收入下滑,僅有1間簡陋房屋居住,育有2名子女,目前均在就讀大學,經濟負擔沈重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主張及提出照片所示,確認被告應為冠和環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5間及汽車2部,其中2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原告稱每月租金收入約18000元,被告稱約6000元,實際租金收益不明),上開2筆土地於105年度公告現值達1300萬餘元等情,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顯然較原告為佳,被告抗辯稱居住在1間簡陋房屋,經濟狀況不佳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上開陳明,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時復未命兩造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0元。再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