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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林清文

林娟林秀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旻樺

黃莘薾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盧錫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八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林清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執有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六三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償債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王秀鳳之遺產範圍以外部分,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王秀鳳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淮舟,現已變更為張明道,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老吉所有,嗣林老吉於77年8月2日死亡,當時繼承人有林王秀鳳、林文賢,及原告林清文、林娟、林秀香5人,林文賢、林清文及林秀香於78年3月21日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林文賢、林清文及林秀香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惟系爭土地於78年3月15日經國家核定徵收,並於79年5月31日登記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下同)所有。林文賢於85年12月7日邀林王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逾期未還,被告對於林文賢及林王秀鳳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210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曾以87年民執六字第20783號執行事件受償部分金額,尚欠本金65萬951元及自8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嗣因執行未果核發88年度執午字第17827號債權憑證,迭經換發93年度執夏字第44921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42941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833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93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中。

(二)林文賢於96年1月3日死亡,惟其並無配偶子女,由其母林王秀鳳單獨繼承,又林王秀鳳於99年8月10日死亡,遺產由原告林清文、林娟、林秀香3人繼承。其後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撤銷徵收,於101年8月31日經原告林清文繳回徵收款,回復其父林老吉之所有權登記,並於101年10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由林清文單獨所有。林文賢死亡時,系爭土地並非林文賢之遺產,從而林王秀鳳並未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再者,林王秀鳳死亡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尚非林王秀鳳之遺產,從而原告並未繼承系爭土地為遺產。系爭土地於101年撤銷徵收後回復登記為林老吉所有,不過是地政機關為登記之連續性所為,而無使權利義務狀態皆回復於未徵收時之意思,故系爭土地嗣後撤銷徵收並不影響撤銷徵收前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林文賢死亡時,系爭土地已收歸臺中縣梧棲鎮所有,並非林文賢之遺產,亦非林王秀鳳之遺產,故於限定繼承責任之原則下,系爭債務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三)依98年6月10日修正通過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僅就林王秀鳳之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於林王秀鳳死亡時並非遺產,已如前述,復無其他遺產。系爭土地為林清文繳回徵收款後所取得之固有財產,從而,原告林清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拒絕清償林王秀鳳債務,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5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且林王秀鳳死亡時除汽車1輛外並無遺留任何積極財產,於限定繼承之原則下,原告就系爭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償債權,即不得對原告為執行。

(四)退萬步言,縱認林王秀鳳於系爭土地尚有應有部分5分之2,並由原告繼承之。然林王秀鳳係於99年8月10日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嗣後臺中市政府於101年3月28日始公告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臺中市政府始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從而若無原告林清文繳回徵收款,則林王秀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顯無從發還,迄今仍屬臺中市政府之土地。基上,林王秀鳳遺產價值之認定應以「徵收款五分之二」即83,598元(000000/5*2=83598元),始為合理,否則不啻由林王秀鳳之債權人坐享系爭土地增值利益,顯不公平。

(五)並聲明:1.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3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林清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所執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36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償債權,不得對原告林清文、林娟、林秀香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雖經撤銷徵收,所有權回復為林老吉,被告主張仍應延續之前之分割繼承登記,即應維持「林文賢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2、林清文取得5分之2、林秀香取得5分之1」之繼承權。內政部92年9月19日台內字第0920013183號函釋:「被徵收之土地,其原所有權人死亡,撤銷徵收後,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此函釋並未剝奪原所有權人繼承人之繼承權,縱繼承人死亡亦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老吉所有,嗣林老吉於77年8月2日死亡,其子林文賢、林清文、林秀香於78年3月21日向地政機關為分割繼承之登記,並由林文賢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2、林清文取得5分之2、林秀香取得5分之1,依據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所有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林文賢有5分之2繼承權,因其死亡,應轉由林王秀鳳繼承,之後林王秀鳳死亡,應再轉由原告林清文、林娟、林秀香繼承,因此,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有5分之2屬於林王秀鳳暨源自林文賢之遺產。

(二)詎料系爭土地在撤銷徵收後,原告竟無視於系爭土地在被徵收前已完成分割繼承之事實,於101年10月15日重為分割繼承之登記,由林清文單獨所有。原告林清文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有5分之2係繼承自債務人林王秀鳳、林文賢之遺產。經查,被繼承人林老吉之繼承人計有(配偶)林王秀鳳、(第一順位繼承人)林文賢、林清文、林娟、林秀香等5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林王秀鳳、林文賢、林清文、林娟、林秀香對於林老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依法各有5分之1。之後林文賢於96年1月3日死亡,因第二順位繼承人(母)林王秀鳳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林王秀鳳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林文賢之遺產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之繼承權(林王秀鳳源自於林老吉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再加計繼承自林文賢源自於林老吉之應繼分5分之1)。嗣後,林王秀鳳於99年8月10日死亡,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林清文、林娟、林秀香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林王秀鳳上揭源自於王老吉、林文賢5分之2應繼分,應轉由原告林清文、林娟、林秀香繼承(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15日因遺產分割由原告林清文單獨繼承)。因此原告林清文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有5分之2係繼承自林王秀鳳、林文賢之遺產,原告應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以繼承林王秀鳳、林文賢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原告否認繼承人林文賢、林王秀鳳對於王老吉遺產之應繼分,已違反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侵害林文賢、林王秀鳳之繼承權,進而妨礙被告對於債務人林文賢、林王秀鳳遺產之追償,有害及被告之債權,被告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代位請求回復林文賢、林王秀鳳之繼承權。雖然原告林清文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全部,惟被告僅能根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倘系爭土地日後經強制執行拍定,被告願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僅就拍賣款5分之2受償。被告前於88年間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文賢當時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1樓之房地,此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品,經拍賣後不足受償債權,93年間被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僅聲請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以上皆與系爭土地無關,被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重複受償。

(三)系爭土地係於78年3月15日經當時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加計公告期間15日,經推算其發放徵收補償費應在78年4月1日之後,惟此時林老吉早已死亡(77年8月2日),故徵收補償金按理已由繼承人領取完畢,其後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8日撤銷徵收,101年8月由繼承人即原告林清文繳回徵收款,該繳回款如包含林文賢已領取5分之2徵收補償費,則其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與本案無關。財政部81年12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指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原所有權人聲請買回),於死亡後撤銷回復所有權,因所遺留之未領補償金應課遺產稅,故被徵收土地在撤銷徵收後,無須再列為遺產課稅,以免造成重複課稅。本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老吉死亡時,尚未徵收完竣,且係由國家撤銷徵收,非原所有權人行使買回權,故該函釋不適用於本案,原告據此主張被撤銷徵收之系爭土地並非遺產,進而剝奪林文賢、林王秀鳳之繼承權,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57年5月17日登記為林老吉所有,林老吉於77年8月2日死亡,當時繼承人有林文賢、林王秀鳳、原告林清文、林娟及林秀香。

(二)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5日府地四字第3088號函核准徵收。

(三)林文賢、原告林清文及原告林秀香於78年3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

(四)系爭土地於79年5月31日登記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為所有權人。林文賢已領取補償費完竣。

(五)林文賢於85年12月7日邀林王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85萬元,逾期未還,被告曾以87年民執六字第20783號執行事件受償部分金額,尚欠本金65萬951元及自8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六)林文賢於96年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王秀鳳。

(七)林王秀鳳於99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林清文、林娟及林秀香。

(八)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28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10050120號公告撤銷徵收,由原告林清文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林清文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林老吉所有,於78年5月31日經臺灣省政府徵收為臺中市梧棲鎮公所所有,嗣臺中市政府於101年3月28日撤銷徵收,經原告林清文繳回徵收款,回復其父林老吉之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由原告林清文單獨所有;林文賢於88年4月2日間邀同林王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嗣林文賢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林文賢、林王秀鳳核發87年度促字第21024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遂對林文賢、林王秀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8年度執午字第17827號債權憑證,迭經換發93年度執夏字第44921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42941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原告林清文名下之系爭土地,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林老吉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至69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4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3363號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資料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分之2仍屬被繼承人林王秀鳳之遺產:

1.原告主張林文賢死亡時,系爭土地並非林文賢之遺產,林王秀鳳並未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林王秀鳳死亡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尚非林王秀鳳之遺產,原告3人並未繼承系爭土地為遺產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仍屬林文賢、林王秀鳳之遺產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是否仍屬被繼承人林王秀鳳之遺產,茲說明如后。

2.按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其為事業所需用並有必要,至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然而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必要。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者,形成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徵收機關調查匪易,如必欲調查其變遷過程而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將使徵收程序難以進行。依行為時(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登記完畢者,...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在於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即以該名義人為他項權利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此雖係就他項權利之變更而不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而為規定,於土地所有權變更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實相類似,應類推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已將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足以參照。可知,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即以此故。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57年5月17日登記為林老吉所有,於78年3月15日經臺灣省政府以府地四字第3088號函核准徵收,並於79年5月31日登記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28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10050120號公告(見公告事項三、(一),本院卷第58頁)、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1-12、62-64頁)可稽,則依核准徵收當時即64年7月2 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28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後30日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其目的在於便利徵收機關對於已登記之土地執行徵收時,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而依徵收登記當時即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則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是徵收機關對於已經所有權登記完畢之土地進行徵收,係據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對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進行公告及通知徵收程序。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林老吉雖於公告核准徵收前之於77年8月2日死亡,當時繼承人為林文賢、林王秀鳳、原告林清文、林娟及林秀香,然林老吉之繼承人林文賢、原告林清文及林秀香迄78年3月21日始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頁),則於臺灣省政府核准公告徵收時即78年3月15日以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仍為林老吉,是仍對林老吉進行公告通知徵收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對於非因法律行為之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林老吉繼承人等自仍發生效力。

3.又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2條係規定:「被征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發出時已在建築物中之改良物,應即停止工作,但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認該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建築,於征收計畫不發生妨礙者,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並未如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且內政部78年1月5日(78)台內地字第661991號發佈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8條亦規定:「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案件,應不予受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於公告期滿前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對於因繼承取得林老吉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無限制渠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於78年3月15日核准徵收公告後,林老吉之繼承人林文賢、原告林清文及林秀香即於公告期間30日內之78年3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62-64頁),自仍發生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效力。再按64年7月24日、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均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查系爭土地於79年5月31日登記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為所有權人,林文賢已領取補償費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無證據證明林文賢係於何時領取補償費完竣,僅足推認林文賢至遲於79年5月31日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之所有權,則於林文賢領取補償費完竣之前,林文賢就系爭土地仍有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5分之2之所有權。原告主張適用(89年2月2日始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18-1條規定云云,尚非本件徵收行為時法律,自無適用之餘地。

4.復按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撤銷徵收並經土地所有權人繳清應納價額後,該被徵收土地應發回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生回復所有權之效果。至同條例第5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權利關係單純化,並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僅單方願繳回其原受領之價額,將難以處理之情形,爰規定除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此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二事。且按被徵收之土地,其原所有權人死亡,撤銷徵收後,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前經內政部78年10月24日台(78)內地字第745317號函釋在案。被徵收之土地,經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徵收補償費,並辦竣徵收登記後,因故撤銷徵收,部分繼承人繳回其領取之徵收價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其應繼分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予繳回徵收價額之繼承人。撤銷徵收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死亡,除有上開情形外,應俟其繼承人繳清全部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內政部91年4月4日台內地字第0910004926號、92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13183號函釋可參)。

茲查,林文賢於96年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王秀鳳,林王秀鳳於99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林清文、林娟及林秀香,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3月28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10050120號公告撤銷徵收,嗣由原告林清文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28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1005012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28日中市地用字第101003162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65-66頁),則於96年11月3日林文賢、99年8月10日林王秀鳳死亡時,系爭土地固均非屬其等之遺產,然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8日公告撤銷徵收時,公告及通知徵收程序時系爭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林老吉已死亡,撤銷徵收後,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本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林老吉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土地業於徵收登記前之78年3月21日經林老吉之繼承人林文賢、原告林清文及林秀香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各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業如前述,並由林老吉之上開繼承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於79年5月31日辦竣徵收登記,則就系爭土地之回復登記,應俟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林文賢、原告林清文及林秀香繳回其領取之徵收價額,再應就其應繼分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予繳回徵收價額之繼承人。然林文賢業於96年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王秀鳳,林王秀鳳於99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林清文、林娟及林秀香,原告林清文、林娟及林秀香即為林文賢之再轉繼承人,原告林清文、林娟及林秀香亦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中院東家繼尚字第103007900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林文賢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5分之2,本應由其繼承人林王秀鳳辦理回復並併案繼承登記事宜,然於撤銷徵收時林王秀鳳已死亡,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包括林文賢應有部分5分之2)回復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清文、林娟及林秀香繳清全部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為之。嗣原告林清文、林娟及林秀香就系爭土地遺產協議分割由原告林清文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由原告林清文繳回徵收價額,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繳回徵收價額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清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過程及撤銷徵收辦理回復原所有權登記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觀之,林文賢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有應有部分5分之2,經林王秀鳳繼承後,由原告林清文、林娟及林秀香再轉繼承取得之,原告亦不爭執林王秀鳳就系爭土地本有應有部分5分之2(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林清文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2仍屬被繼承人林王秀鳳(繼承自林清文)之遺產。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第52條,系爭土地經原告林清文繳還徵收款後,應不予回復為林文賢、林王秀鳳人之遺產,並主張因林王秀鳳於發還系爭土地時已經死亡,其遺產應係該請求撤銷之權利或僅存於該徵收款5分之2、應繼分應自回復為林老吉所有後重新計算云云,洵非有據。

5.原告雖辯稱依財政部81年12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土地生前經徵收完竣後,如係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於死亡後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應免列為遺產課徵遺產稅。...因此,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經徵收完竣,已非死亡時遺留之財物,免列入遺產課稅,而死亡時所遺留應領未領之補償費應屬遺產項目之一,應課徵遺產稅;至嗣後因土地撤銷徵收,繼承人取得土地收回權,應屬繼承事實發生後,其所繼承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化,非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應與本案遺產稅之核課無涉。」,系爭土地於林王秀鳳死亡後方經臺中市政府奉准撤銷徵收,即屬繼承事實發生後之權利義務變化,並非林王秀鳳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等語。惟查,該函僅在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後撤銷徵收所回復之所有權,因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而免列入遺產核課遺產稅,此與該回復土地所有權本身是否為遺產之認定標準無涉,是否核課稅捐涉及國家財政之政策決定,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並無必然關聯,繼承之財產不予核課遺產稅並不當然即認屬非遺產。且自原告林清文於101年9月5日申報被繼承人林王秀鳳之遺產稅時,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列為遺產標的申報,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被繼承人林文賢部分則因逾核課期間而予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確屬林王秀鳳之遺產,僅因上開函釋理由或因逾核課期間而不予核課遺產稅。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林王秀鳳之遺產,林王秀鳳之遺產僅剩汽車0部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僅以其繼承被繼承人林王秀鳳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均係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之情形,本件被繼承人林王秀鳳係於99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林清文、林娟及林秀香,業如前述,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開始,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洵非有據。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係於98年6月10日增訂施行,立法理由謂:

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是繼承人仍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惟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林文賢於85年12月7日邀林王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85萬元,逾期未還,被告曾以87年民執六字第20783號執行事件受償部分金額,尚欠本金65萬951元及自8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嗣林文賢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林文賢、林王秀鳳核發87年度促字第21024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遂對林文賢、林王秀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8年度執午字第17827號債權憑證,迭經換發93年度執夏字第44921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42941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林文賢於96年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王秀鳳,林王秀鳳則於99年8月10日死亡,原告林清文、林娟及林秀香為其繼承人,原告林清文、林娟及林秀香亦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業如前述,則系爭債務由林王秀鳳繼承後,再由原告等繼承之,則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王秀鳳之上開債務,並以繼承林王秀鳳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林清文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就被繼承人林王秀鳳系爭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林清文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2係自被繼承人林王秀鳳繼承取得之遺產,被告僅得就該林王秀鳳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予以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固非可採,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就系爭繼承債務,以繼承林王秀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職是,原告林清文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超過應有部分5分之2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王秀鳳遺產範圍部分者,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林清文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分之2之部分,應予撤銷,及被告所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償債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王秀鳳之遺產範圍以外部分,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臺中市○○○區 ○○○段│ │379-1 │田│107 │全部 ││ │ │ │ │ │ │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