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陶美娟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林郁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判決。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前經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回復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該回復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判決已因訴之撤回而失其效力之原因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投資周轉失利,自94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因被告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地貸款,而於95年5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並由原告代償系爭房地貸款,此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
㈡、被告另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卡債新臺幣(下同)129,2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而新光行銷公司於103年7月2日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對兩造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判決,撤銷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新光行銷公司持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前開判決之開庭通知送達不合法,致該案被告即兩造均未接獲開庭通知及收受判決,原告嗣經他人轉知系爭房地將遭強制執行後,即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確認前開判決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確定,書記官另以處分書將前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後,由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受理原告上訴。嗣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案件於104年1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新光行銷公司當庭撤回該案起訴,並經兩造表示同意,則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依據即已消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致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書記官處分書、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準備程序筆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民事卷宗、系爭房地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資料查核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是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如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倘不動產登記原因為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所有權。再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前因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已於95年5月12日辦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雖經新光行銷公司持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判決,塗銷兩造間上揭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然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告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業經該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撤回起訴、並經該案被告即兩造同意,是新光行銷公司前所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因撤回起訴而應視同未起訴,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判決即失其效力,則地政機關103年11月6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所為塗銷登記,自因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判決失效而失其依據,不生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變動之法律效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臺中市○○里區 ○○○段 │ 539 │ 建 │ 99.23 │ 全部 │└─┴───┴────┴────┴───┴──┴────────┴────┘
二、建物┌─┬──┬───────┬───┬─────────────────┬────┐│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層│ │要建築材料│ ││號│ │ │數層次│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臺中│臺中市大里區成│住宅、│總面積:106.70 │陽台:10.9│ 全部 ││ │市○○○段○○○○號 │梯間,│第1層:47.56 │平台:4.99│ ││ │里區│ │加強磚│第2層:45.46 │ │ ││ │成功│ │造2層 │屋頂突出物:13.68 │ │ ││ │段 │--------------│樓 │ │ │ ││ │668 │臺中市大里區長│ │ │ │ ││ │ │城街40巷11弄48│ │ │ │ ││ │ │號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