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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張濬蒍

李榮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被 告 康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嘉穗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濬蒍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斌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張濬蒍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李榮斌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張濬蒍、李榮斌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肆萬元為原告張濬蒍、李榮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濬蒍新臺幣(下同)1,30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斌2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依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兩造買賣合約予以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4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第⒈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濬蒍1,73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民法第359條請求部分,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濬蒍1,71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斌2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同一,且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

⒈原告張濬蒍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之土地上「康廷清沐寬」建案A12戶(下稱A12戶),於102年12月25日成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訴外人蔡聖懿、蔡南弘間簽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原告李榮斌則與被告就前開「康廷清沐寬」建案A3戶(下稱A3戶),於102年7月28日間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訴外人蔡聖懿、蔡南弘間簽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交屋,如未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查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最遲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通知原告交屋,但迄今遲未通知原告進行系爭A12、A3房屋交屋,至原告張濬蒍於105年1月4日起訴請求已遲延逾65日,而A12戶房地總價為1,481萬元,原告張濬蒍繳房地價款479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濬蒍合計遲延金額155,675元(計算式:479萬×5/10000×65=155,675)(其後原告張濬蒍於105年3月2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主張被告應按原告張濬蒍於104年7月27日時,已繳納之房地價款456萬元,以38天計算違約金,於104年12月8日已繳納之房地價款479萬元,以31天計算違約金,於105年1月8日已繳納之房地價款532萬元,以12天計算違約金,於105年1月20日已繳納之房地價款1,632萬元,計算至105年3月4日之違約金共45天,故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濬蒍違約金共560,005元)。另因被告原已遲延交屋,被告與原告李榮斌遂於104年5月7日,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2)頁32,補充買賣略以:「104年7月31日完成室內交屋,如逾期每日贈送紅包壹萬元整。104年10月31日完成全社區公設施工,甲方(即原告李榮斌)再交付交屋款。附贈:全屋過濾淨水器、兩個免治馬桶蓋、如使用公司木地板全面升級。」等語。而被告遲未依約完成室內設備、全社區公設交屋,且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明顯有遲延交屋之違約情況(另附贈設備因尚未交屋,暫保留請求),則依上開協議,被告應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室內交屋,卻迄未履約,計至原告李榮斌105年1月4日起訴時,已遲延室內交屋15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斌157萬元。

⒉依被告廣告本之現場圖說之外觀示意圖(原證3)標示「重

塑七期豪宅美學」、「現代綠概念建築」,顯示該建案建物之一、二、三樓外牆,均使用天然石材建造,原告信賴為真實,並與被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惟其後原告親至建案現場看,始發現A12戶、A3戶房屋,甚至全建案之三樓外牆,被告竟使用較便宜之二丁掛磁磚作為外牆,與廣告內容顯不相符,有現場照片可憑(原證4)。又被告之「康廷清沐寬」建案於各大賣屋網站及公司銷售廣告中,均載以「大地坪景觀電梯別塑」、「採用全齡化綠能電梯」、「採用OTIS智慧全齡化電梯」、「建材配備也很高檔,為OTIS智慧電梯」、「附贈整體浴缸」等語(原證5),為原告信賴為真實,而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附件㈩建材與設備表之電梯部分係記載「採用進口奧迪斯精工六人份全齡化電梯」、衛浴部分係記載「貳樓主臥室採用乾濕分離式淋浴拉門,附贈整體浴缸」,則被告違約未設「採用進口奧迪斯精工六人份全齡化電梯」、「整體浴缸」,亦明顯違約,有現場照片可憑(原證6)。則被告應對原告各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以設置OTIS智慧電梯市價100萬元、架設整體浴缸市價5萬元、石材外牆市價10萬元一併請求之(原告張濬蒍、李榮斌原請求就其2戶之3樓正面及背面之損失各為10萬元,原告李榮斌其後就A3戶3樓石材外牆10萬元部分,減縮為僅請求之外牆正面之損失5萬元)。

⒊以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

兩造買賣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濬蒍損害賠償金額為1,710,005元(含違約金560,005元、電梯100萬元、浴缸5萬元、外牆10萬元)、原告李榮斌損害賠償金額為267萬元(含違約金1,570,000元、電梯100萬元、浴缸5萬元、外牆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利用定型化契約,將對原告張濬蒍買賣總價1,650萬元

部分,分列為房地款1,573萬元,裝修款77萬元,惟不影響A12戶房屋買賣價金為1,650萬元。而原告張濬蒍原購買被告上述「康廷青沐寬」建案編號第A13戶房屋(下稱A13戶),因發現有廣告不實、違建情形,於103年10月3日以沙鹿郵局第003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解約退款或更換B區,經雙方協議,於104年1月25日改以原價1,650萬元更換建物為A12戶房屋。

⒉惠民地政士代書事務所於104年10月22日聯絡原告張濬蒍,

係為「網路申稅單」(原證10),請原告張濬蒍提供資料,非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因被告偷工減料,一再以LINE與被告副總葉建君聯絡改正交屋,自無遲延點交之情。

而原告張濬蒍於105年1月5日以沙鹿郵局第000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建物、修繕四樓漏水,以利過戶(原證12);原告張濬蒍於105年2月26日催促被告葉建君副總交屋,被告於105年3月2日通知交屋,並於105年3月5日完成系爭A12房屋點交,但仍有缺失(原證13);兩造買賣合約第26頁記載【門窗】二、大門:特選高級藝術硫化銅門,並配置高級門鎖,安全且氣派等語,兩造於105年3月5日點交時自包含玄關大門外扇,被告點交清冊亦明列「玄關大門外扇」,且建物玄關門扇本設置內扇、外扇,該一體成型設備防盜兼隱私功能,而被告於交屋後私自將安裝於原告玄關大門外扇門拆除,作為報復原告請求違約金,私自盜取原告玄關外扇已屬侵權(原證14);於105年4月5日A12戶房屋鷹架仍未拆○○○區○○○○○道仍未完工,仍持續施工中。在在可證被告對原告張濬蒍有遲延交屋,被告辯稱104年10月22日申報繳稅即屬交屋云云,顯不足採。

⒊原告李榮斌於105年1月22日以沙鹿郵局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依約完成驗收室內及交屋(原證15),於105年5月12日一再詢問被告葉建君交屋進度,被告承諾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工程,並於104年10月31日完成社區公設施工,原告李榮斌再交付屋款(原證16),惟被告仍未完成社區公設,經原告李榮斌一再催促交屋,乃於105年3月8日先行與被告交屋,惟交屋時仍未將大門外扇安裝(原證17)。可見被告已遲延交屋。

⒋被告辯稱104年7月31日前已完成所有門窗裝設、各樓地面已

鋪設拋光石英或磚或整平粉光,可供原告李榮斌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云云。惟查,當時外水外電未接通,沒有水電,自無法進行室內驗收與進室內裝潢工程;原告李榮斌進行室內裝潢需運送材料與施作設備,當時B1地下室車道與入口皆未完工,不可能進場為室內裝潢工程;於104年11月15日後門牆面磁磚、房屋內地板、後門外地板磚均未施工、三樓牆面貼磁磚與合約「貼石材」不符;於104年12月9日浴廁未完工(洗手台、水龍頭等衛浴設備均未好);於104年12月13日三樓主臥室(前房)「臨時水管」尚未拆除、電箱/線路尚未整理完畢,亦尚未封蓋(無電箱蓋);於104年12月16日二樓主臥室(前房)線路箱線路尚未整理完畢,亦尚未封蓋(無電箱蓋),周遭雜物尚未移除;於105年1月10日大門外庭院圍牆尚未施工完畢、庭院內外地板亦尚未施工(貼地磚、抿石子地面);105年1月15日後門外地板灌水泥尚未貼地板磁磚、後院尚未完工;雖原告於105年3月8日完成交屋點交並付清交屋款,但B1地下室車道、社區公設施工均未完成,衡以兩造曾協議完成室內交屋後,建商不得再進場施作工程,被告因上開相關水電、地下室車道均未完工,必須持續施工,明顯未完成交屋;依協議內容與建商買賣流程,如欲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室內交屋,建商會要求原告進行銀行對保、過戶與撥款並付清款項,若被告已完工,為何遲未為任何請款、銀行對保、過戶行為?雖被告辯稱於104年10月22日地政士已通知交屋,亦與實際於105年3月5日進行驗放交屋不符,在在顯見原告李榮斌多次主動詢問工程進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完工交屋,惟被告仍拖延而惡性違約。且依雙方協調內容,為避免後續裝潢整修工程,雙方不必要的紛爭與責任歸屬,與康廷公司共識「完成」室內交屋的定義為「建商不再進場施工建屋為主」且完成過戶與產權轉移(系爭協議第2項,原告需在104年10月31日完成全社區施工,再付交屋款:這表示需完成過戶與產權轉移);同時原告李榮斌數度積極詢問葉建君副總房屋進度,並開始著手找銀行辦房貸、聯絡室內設計師至現場丈量以利後續裝潢時程,也提早告知相關地板建材之選擇,並非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因木地板至104年8月12日才確認,導致建商無法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室內交屋云云。又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李榮斌數度積極詢問葉建君副總房屋進度,被告並無任何說詞說明與安撫原告李榮斌無法於104年7月31日交屋,最後被告竟在存證信函「推拖原告配偶懷孕初期,故無急於交屋,且104年5月至104年07月氣候不佳導致無法順利完成交屋」云云,作為被告逃避責任,顯違誠信。況新成屋未完成交屋前,裝潢公司因怕產權糾紛,且無鑰匙,無法進入屋內施工;又未經建商同意,裝潢設計公司實無法使用臨時水電為裝潢修繕。被告執意未交屋前可裝潢施工云云,與營建慣例不合。另原告李榮斌亦未因配偶懷孕而放棄雙方於104年7月31日完成交屋之約定。

⒌按被告之「康廷清沐寬」建案,於各大賣屋網站及銷售廣告

中,均載以「大地坪景觀電梯別墅」、「採用全齡化綠能電梯」、「採用OTIS智慧型全齡化電梯」、「建材配備也很高檔,為OTIS智慧型電梯」、「附贈整體浴缸」等語(原證5),而依兩造買賣合約附件㈩建材與設備表之記載【電梯】

一、採用進口奧迪斯精工六人份全齡化電梯,舒適安全等語(第26頁),參諸被告廣告文宣,明確記載「綠能電梯別墅」重複於DM廣告中,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無電梯設置云云,明顯不實。又依兩造買賣合約附件㈩建材與設備表之記載【衛浴設備】二、貳樓主臥室衛浴採用乾濕分離式淋浴拉門,負贈整體浴缸及TOTOWASHLET溫水洗淨便座,國際排陶瓷加熱暖風機,大理石檯面式臉盆等語(第27頁)。被告辯稱無約定衛浴設備採乾濕分離云云,明顯不實。又由買賣契約文義及被告DM廣告,已明確規範系爭建物應置「特選高級藝術硫化銅門」、「進口奧迪斯精工六人份全齡化電梯」、「乾濕分離式」,被告再辯稱兩造並無系爭設備約定云云,不足採信。況依兩造間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3條之規定,及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樣本)、房屋買賣正式合約書明確列有房屋(A3、A12戶,原告於民事準備㈥狀誤繕為A13)設施有電梯和浴缸,與被告廣告DM圖本和實體及網路宣傳廣告均載明A3、A12是「電梯別墅」、被告網路廣告宣傳A區係電梯別墅。可知證人葉建君證稱:「他們用此社區房子的門面照(A13、A12)及優勢處來做廣告宣傳,並不代表此房子有電梯和浴缸。」云云,因證人葉建君有利害關係(銷售利潤)故為不實證述,明顯虛偽,顯不足採。且經原告至現場察看,被告竟仍未設置約定之浴缸、電梯(原證6),可知被告違約之情。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濬蒍1,71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斌2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與原告張濬蒍間,原於102年12月25日就A13戶房屋,雙

方簽立「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並同時與訴外人蔡聖懿、蔡南弘二人以A13戶房屋所座落之土地為買賣標的,簽立「土地買賣預訂契約書」,房地總款項確為1,573萬元【計算式:房屋款551萬元(房屋款)+92萬元(蔡南弘土地款)+930萬元(蔡聖懿土地款)=1,573萬元】,有被證7之A13房屋之房屋、土地買賣預訂契約書可稽。原告以原證9之103年10月3日沙鹿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被告雖同意變更買賣標的,惟仍係以原訂房地相同總價即「1,573萬元」為買賣價金,即雙方於104年1月25日同意以相同價格變更買賣標的為系爭建案編號A12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至原告張濬蒍所認房地總價應為1,650萬元部分,顯係自行含括本非屬「房」、「地」款在內之「裝修款」77萬元,原證8之表單要非房屋、土地買賣預訂契約書之一部,該「裝修款」當事人亦非被告,而係第三人王至亮與原告張濬蒍間,另就A12戶房屋之裝修事宜,簽訂裝修合約書,有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庭呈裝修合約書可稽,亦經證人王至亮證述可按(詳卷二第75頁背面、第76頁)。而上開證人王至亮所稱原證10的契約第2頁,係指原先105年5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所附原證10工程期款,併此敘明。從而,原告張濬蒍認變更買賣標的後之房地價金為1,650萬元,確有未洽。㈡惠民地政士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聯絡原告張濬蒍辦理「網

路申報稅單」,已生通知交屋之效力。蓋被告早於A12戶房屋交屋末日,即104年10月31日前之104年10月22日,即委託惠民地政士代書事務所與原告張濬蒍聯繫,辦理A12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被證3之該事務所助理秘書徐子媛與原告張濬蒍間之LINE對話可稽外,更有網路申報稅單之說明可為佐證。且據被證7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通知交屋期限,固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張濬蒍進行交屋,惟原告張濬蒍本應先履行第14條第1項第3款:「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之約定,被告始有交屋之義務。原告張濬蒍自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銀行對保、待銀行撥款予被告,被告始進行交屋,乃原告張濬蒍未依約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必要前置作業,即率爾主張被告遲延交屋,自屬無據。原告張濬蒍雖稱104年10月22日係為「網路申報稅單」,惠民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助理秘書徐子媛請其提供資料,非通知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云云,惟A12戶房屋完工後,據惠民地政事務所服務流程概要說明表(被證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不動產買賣稅務流程(被證9)之說明,足認報稅代理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買賣雙方自己向地方稅務局以「網路申報作業系統」線上操作或填具「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書」書面方式繳納賦稅,乃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之必要前置作業。若有向銀行辦理貸款者,亦同時索取應備文件供貸款銀行對保。則被告於通知A12戶房屋交屋末日,即104年10月31日前之「104年10月22日」,委託惠民地政士代書事務所與原告張濬蒍聯繫,請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藉以辦理網路申報稅單、銀行對保(參如被證3),確可認被告有依約於104年10月31日前為辦理交屋事宜之通知,原告張濬蒍請求被告給付155,675元遲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況原告張濬蒍於起訴前已繳之房地價款為455萬元,非479萬元。

至原告張濬蒍於105年3月2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請求追加遲延給付429,547元,亦無可採。蓋依原告張濬蒍起訴時所指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第14條規定,顯係於被告公司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張濬蒍進行交屋,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之義務,依該規定所生遲延利息,並非得算至實際完成點交全屋為止,況除被告早於104年10月22日即委託惠民地政士代書事務所與原告張濬蒍通知交屋外,原告張濬蒍更於104年12月22日主動向惠民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助理秘書徐子媛表示:「…今天下午我有答應您們代書要先辦理過戶,…依合約等房屋完成驗收後再辦過戶了…。」等語(被證10),益徵被告確有已完成「通知」交屋之事實,原告張濬蒍於原訴、追加之訴中就本節之主張,均確屬無據。

㈢被告就A3戶並無延遲交屋。蓋被告執行長王至亮與原告李榮

斌間,於104年5月7日所簽協議書,無非係為方便原告李榮斌對A3戶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而簽立,否則不會特別註明「室內交屋」,核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前已完成所有門窗裝設,各樓地面亦已鋪設拋光磚完成或整平粉光,待進行原告李榮斌所提出之追加木地板客變工程,足認被告於104年7月31日確可與原告李榮斌進行A3戶房屋之「室內交屋」。詎於期日屆至前某日,經被告銷售部副總葉建君(被告其後更正為代銷公司主管,見本院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76頁),與原告李榮斌聯繫「室內」交屋事宜時,原告李榮斌向其因配偶懷孕初期,尚不急於「室內」交屋以進行裝潢,致未能於104年7月31日如期完成「室內」交屋。且依證人葉建君之證述,足認原告李榮斌與被告就完成「室內交屋」係指A3戶房屋於104年7月31日前,得讓原告李榮斌進行室內裝潢,乃A3戶房屋確於104年7月31日可進行室內裝潢,且被告亦有委託證人葉建君轉知原告李榮斌進行A3戶房屋室內交屋,縱原告李榮斌對於「室內交屋」認知不同,惟被告確已完成A3戶房屋室內交屋事宜,並已通知原告李榮斌進行室內交屋,被告自無遲延室內交屋。

㈣兩造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電梯等設備之義務。

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依原告所附網路廣告文宣,均未見被告於其上載明正面外牆「均」採用天然石材且「戶戶」皆配有電梯、主臥室整體浴缸,原告僅擷取網路廣告文宣部分文字,遽為作有利於己之解釋,容有可議。觀諸原告所附「【新案精選】青沐寬擁500坪花園雙會館」之網路廣告文宣,乃載明:「電梯:部分有、戶戶配E-HOME智慧住宅系統…、TOTO電腦馬桶、Panasonic多功能暖風機」等語(被證5),可知原告所為主張應無可取。而兩造分別所簽立之系爭A12、A3戶房屋「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附件㈩建材設備表所載【電梯】:採用進口奧迪斯精工六人份全齡化電梯,舒適安全,及【衛浴設備】其中附贈整體浴缸部分,僅係被告公司援用系爭建案C區(配有電梯設施、主臥室整體浴缸)之「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為修改時所漏未刪除而已。又被告於銷售A13戶(嗣原告張濬蒍與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25日合意變更買賣標的更為A12戶房屋)、A3戶房屋時,即向原告二人表明系爭建案共分A、B、C三區,其中A區部分未如其他二區般有設置電梯及主臥室整體浴缸,原告張濬蒍與被告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A12戶房屋時業已完工,對於A12戶房屋無電梯設施、主臥室整體浴缸,本知之甚詳。況依A12、A3戶房屋「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附件㈦㈧全區壹樓及地下室平面配置圖、各戶房屋執照圖及施工圖,已足見A12、A3戶房屋確無電梯設施及主臥室整體浴缸設計。而有電梯設施及主臥室整體浴缸之設計平面圖說應如系爭建案C1棟房屋所示(被證6)。再者,A12、A3戶房屋「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第2條但書、附件㈩建材設備表【外觀】部分乃分別載明:「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平面、透視圖及景觀圖係以手寫意手法表現、繪製,為甲方認知、瞭解。」、「…正面及雙側面採用天然石材、搭配抿石子或丁掛磚做整體規劃設計…」等語,則A12、A3戶房屋正面外牆本得以天然石材「搭配」丁掛磚為規劃設計施作。被告與原告張濬蒍於104年1月25日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A12戶房屋時,系爭建案之各區房屋主結構體業已完成(103年11月26日),有「康廷建設沙鹿區青沐寬案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中華民國103年12月」(被證11)可證,原告張濬蒍對於A12戶房屋究否有無電梯設施,難諉為不知;另依系爭建案銷售時所提供之全區平面配置圖(被證12),益見本案A12、A3戶房屋確未有電梯設施之設計;又原告李榮斌曾向被告提出「level層次空間設計客變圖說(水電配置依客變區域新增)」、「level層次空間設計平面規劃圖」(被證13),要求被告依上揭圖說進行客變施工,則對於A3戶房屋無電梯設施及主臥室整體浴缸設計,更係知之甚詳;依證人葉建君之證述(卷二第53頁正、背面),可知兩造買賣契約本無約定裝設電梯及於二樓臥室裝設整體浴缸。證人葉建君固證稱(卷二第54頁背面、55頁)略以:系爭建物外牆正面以兩丁掛磁磚搭配石材是否得原告同意不明等語,惟徵諸A3、A12戶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附件㈩建材設備表「外觀」部份既已載明「…正面及雙側面採用天然石材、搭配抿石或丁掛磚做整體規劃設計…」等語,則A3、A12戶房屋正面外牆本得以天然石材「搭配」二丁掛磚為規劃設計,縱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就系爭建物外牆正面以二丁掛搭配石材為規劃設計,因其本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更無違約可言。綜上,原告以A12、A3戶房屋存有未依廣告內容全以天然石材施作外牆、未依廣告及「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中附件㈩建材設備表所載內容架設主臥室整體浴缸、設置OTIS智慧型電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規定,進而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關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10萬元(石材外牆)、5萬元(主臥室整體浴缸)及100萬元(OTIS智慧型電梯)之賠償責任,因被告對於A12、A3戶房屋顯無原告所指「瑕疵」可言,所為請求,確無可採。另原告作為請求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計算基礎之所謂「市價」,未見其說明亦有可議之處。

㈤觀諸原告所附A12、A3戶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附件㈩建材設

備表中關於【門扇」二、大門部分,僅載明:「特選高級藝術硫化銅門,並配置高級門鎖,安全又氣派。」等語,可見被告無為原告分別購買裝設硫化銅大門以外之「防風門」義務,該「防風門」非標準配備,係視客戶個人需要而選擇是否付費加裝,而被告於105年3月5日與原告張濬蒍會同點交A12全屋時,包含大門外扇(實係指防風門),並無於點交全屋後私自將「防風門」拆除之情。另原證17之第3、4幀照片固稱於104年7月31日拍攝,指稱鷹架尚未拆除云云,惟該2幀照片未見拍攝日期,況據「康廷建設沙鹿區青寬案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被證14)所附工程施工照片,可知系爭建案所有房屋包含A12、A3戶房屋之鷹架早於104年3月拆除完畢。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張濬蒍原於102年12月25日就「康廷青沐寬」建

案A13戶房屋,簽立「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嗣於104年1月25日,兩造同意變更買賣標的為A12戶房屋,另與訴外人蔡聖懿、蔡南弘二人以A12戶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面積1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計全部)為買賣標的,分別簽立「土地買賣預訂契約書」,房地總價核為1,573萬元整。

⒉被告與原告李榮斌於102年7月28日就A3戶房屋簽立「房屋買

賣預訂契約書」,並與訴外人蔡聖懿、蔡南弘二人以A3戶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面積1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計全部)為買賣標的,分別簽立「土地買賣預訂契約書」,房地總價核為1,290萬元整。

⒊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4月30日核發系爭建案所有房

屋之使用執照(104中都使字第1147號),而該使用執照乃於同年5月6日向都發局領得。

⒋被告分別與原告張濬蒍、李榮斌所簽「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

」第14條第1項第3款定有:乙方(即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之明文。⒌被告執行長王至亮與原告李榮斌於104年5月7日簽立協議書

乙份,雙方約定A3戶房屋應於同年7月31日完成「室內」交屋,如逾期每日贈送紅包1萬元整。

⒍系爭建案施工期間,被告係以信託方式將系爭建案房屋之建

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至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亦屬合眾公司。

⒎A12戶房屋於105年3月5日經兩造會同完成點交全屋。

⒏A12戶房屋於105年3月5日經兩造會同完成點交全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張濬蒍所購房地價金究為1,650萬元或1,573萬元?⒉惠民地政士事務所於104年10月22日聯絡原告「網路申報稅

單」,是否產生被告通知交屋之效力?⒊A12、A3戶房屋,被告有無遲延交屋?如有遲延天數為何?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金額為何?⒋被告就A12、A3戶房屋有無提供「進口奧迪斯精工六人份全

齡化電梯」、「二樓臥室乾濕分離衛浴、整體浴缸」、「石材外牆」之義務?如有,其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㈠就原告張濬蒍所購房地價金,究為1,650萬元或1,573萬元?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張濬蒍雖主張就A12戶房屋,與被告成立房地價金為1,

650萬元,並提出與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就原簽訂之A13戶房屋之訂購單(見調解卷第78頁)為證,其上確記載總價款為1,650萬元整。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就A13戶或A12戶,均與原告張濬蒍成立房地價金為1,573萬元,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張濬蒍舉證以實其說。查依原告張濬蒍所提出原證10,A12戶、A13戶之工程期款繳交表(見本院卷㈠第

188、189頁)可知,房地總價雖為1,650萬元,惟其中房地款為1,573萬元,裝修款為77萬元,其下方各期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等總價為1,573萬元,右方欄位才標明裝修工程費用為77萬元,核與被告提出被證7之房屋及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兩造就A13戶,房屋價款為551萬元,土地2筆之價款分別為930萬元、92萬元,總價確為1,573萬元之情相符,亦與原告張濬蒍所提原證8(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其與王至亮所簽之裝修工程管理合約書第3條之總造價為77萬元相符。

⒊再依證人葉建君於本院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請提示原證十第二頁A12訂購單,有關訂購單裝修款77萬元,你知道是指哪部分的裝修費用?)二次施工部分。(就A12房屋的二次施工,你知道是哪部分二次施工?)房子後面部分有,中庭沒有,中庭就是房子的前面。」(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及反面)等語,核與證人王至亮於本院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裝修合約書兩份,是否確實是你與原告簽立?)是。(兩份上面收款人都是葉建君,是否有錯誤?)是我拜託葉建君個人幫我處理的。(葉建君在銷售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是否有銷售現場業務?)有。葉建君是代銷公司的主管,他個人與康廷公司沒有任何關係。(請提示105年5月23日所提書狀原證十105年6月10日張濬蒍的價款是1650萬元,附註已經王執行長同意出售,並沒有標示還有裝修費用,且有蓋康廷公司的印章,對此有何意見?)是銷售人員所簽,銷售人員一定會跟客戶講的很清楚,有二次施工的裝修款,所以裝修款部分的錢是另外計算,當時要簽約時一定會跟客戶講清楚。(你沒有在場,為何知道銷售人員會講另外計算,但是在訂購單是寫總價款1650萬元?)這是現場銷售人員把房屋款和裝修款一起談,所以訂購單上面的價錢才會一起寫,但簽契約時,一定會分開來計算金額,原證十的契約第二頁就有分開寫。」(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第76頁)等語相符,且證人葉建君於同日亦證稱:「(現在在哪服務?)自己創業,也是要做房屋銷售。(創業後,最近有無接被告公司銷售業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衡情已無再偏坦被告之理,自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原告張濬蒍既另與證人王至亮簽訂77萬元之裝修

工程管理合約書,且依A12戶、A13戶之工程期款繳交表(見本院卷㈠第188、189頁)可知,房地總價雖為1,650萬元,惟其中房地款為1,573萬元,裝修款為77萬元,其下方各期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等總價為1,573萬元,右方欄位才標明裝修工程費用77萬元,原告張濬蒍自無誤認之情形,故原告與被告就A12戶成立之房地買賣價款自不包括裝修款為77萬元,而為1,573萬元無誤。

㈡惠民地政士事務所於104年10月22日聯絡原告「網路申報稅

單」,是否產生被告通知交屋之效力?⒈查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已依契約約定內容為「交屋

」、「室內交屋」。而查,所謂「交屋」,為一般商業市場上房屋買賣行為之術語,並非法律用語;而一般市場上建築物銷售業者或銷售者,其交付與建築物買受人之行為,自一般所謂「毛胚屋」、「實品屋」乃至包含室內裝潢家俱全部完成之成屋等之房屋交付行為,均屬一般認知之「交屋」,是各別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交屋,及本件被告與原告李榮斌協議之「室內交屋」之實質內容為何,即應參酌契約約定內容,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始可適當解釋契約之真意。

⒉按原告張濬蒍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14條之

通知交屋期限,第1項第3款定有:乙方(即被告)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之明文,此為兩造上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再依原告張濬蒍與被告所簽訂同契約書第11條之驗收,則定有:「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並應達成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收手續。甲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總價款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作為交屋保留款,經買賣雙方協議。」;及依同契約第12條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其第1項定有:「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等語。則互核上述規定以觀,堪認原告張濬蒍與被告約定之被告「通知交屋」、「驗收」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既各有不同之規定,而原告張濬蒍於驗收時得限期要求被告修繕房屋瑕疵,且於修繕完成前拒絕受領交屋。易言之,被告通知交屋之條件,解釋上應只要能符合「主、附建物之設備完成」,且「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之要件,而可讓原告張濬蒍進行前述之驗收即可,至於就原告張濬蒍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有無完成修繕,僅係原告張濬蒍得否拒絕受領交屋之要件,且通知交屋、驗收之程序,與兩造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無關,而依被告所提被證3,惠民地政士事務所於104年10月22日聯絡原告張濬蒍辦理「網路申報稅單」,顯僅係辦理A12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被告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㈠第18頁),則該通知自僅符合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核與被告是否通知交屋無關,足見被告所稱聯絡原告張濬蒍辦理「網路申報稅單」事宜,即係通知原告張濬蒍進行交屋事宜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再陳稱:「依照兩造契約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應該要辦理貸款才有交屋,如原告自行提出原證十一被告發給原告張濬蒍之存證信函及交屋書,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6個月內,有通知被告二人前來辦理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銀行貸款完成後才進行交屋,但原告二人均未進行相關產權移轉作業,被告公司自無法將系爭建物點交給原告二人,被告公司並沒有遲延交屋」等語,惟查,依原證11,由被告於105年1月13日所發予原告張濬蒍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重申被告委託惠民地政士事務所於104年10月22日與原告張濬蒍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證件資料,因原告張濬蒍未配合而延宕,並要求原告張濬蒍於銀行核發貸款後,將貸款款項及尾款給付被告,以進行交屋事宜等語,顯亦未符合「通知交屋」之程序,故被告顯係誤解兩造上開「通知交屋」之本意,其所辯亦無足採信。

㈢A12、A3戶房屋,被告有無遲延交屋?如有遲延天數為何?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金額為何?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張濬蒍確有未「通知交屋」之情形,業如上述,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原告雖就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4月30日核發系爭建案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104中都使字第1147號),而該使用執照乃被告於同年5月6日向都發局領得之情形不爭執,惟原告張濬蒍並未同意至104年5月6日始起算上開六個月通知交屋之期限,參以依原告所提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4月30日所核發本件之使用執照(見調解卷第73頁),被告顯屬可隨時領取之狀態,被告自行延誤至104年5月6日始領得使用執照,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另行告知原告,故本院認原告張濬蒍可得主張被告應通知交屋之起算日,仍應以翌日之104年5月1日起算,則計算6個月之期限,自應為6個月之末日即104年10月31日為期間之末日,故被告應自104年11月1日始負違約金(即遲延利息)之責任。再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月26日民事準備㈧狀,所提出原告張濬蒍與被告所聘請之證人葉建君於105年3月2日之line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葉建君至105年3月2日始告知原告張濬蒍表示:「張老師:那你那個時間比較方便,可以來辦理交屋手續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故本院認被告至此時始通知原告張濬蒍進行交屋,而可免除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14條之逾通知交屋期限計算違約金之責任,故本院認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違約金之期間應為104年11月1日至105年3月2日為止。原告張濬蒍主張應算至A12戶房屋於105年3月5日經兩造會同完成點交全屋之前一日即105年3月4日為止,亦不可採。

⒉查原告張濬蒍與被告就A12戶房屋之總價款為1,573萬元,業

如前認定,而依被告所提被證15,原告張濬蒍不爭執數額之房地繳款時程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可知,原告張濬蒍於本件104年11月1日起算被告違約金責任之已繳房地總價款為438萬元,於104年12月8日為455萬元,於105年1月20日為1,555萬元,故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濬蒍已繳房地總價款違約金部分,就438萬元應負擔之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之38日,共83,220元(計算式:438萬×5÷10000×38=83,220);就455萬元應負擔之期間為104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之43日,共97,825元(計算式:455萬×5÷10000×43=97,825);就1,555萬元應負擔之期間為105年1月21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之42日,共326,550元(計算式:1,555萬×5÷10000×42=326,550)。故原告張濬蒍依民法第354條及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為507,595元(計算式:83,220+97,825+326,550=507,595)。至原告張濬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李榮斌雖主張依被告執行長王至亮與原告李榮斌於104

年5月7日簽立協議書乙份,雙方約定A3戶房屋應於同年7月31日完成「室內」交屋,如逾期每日贈送紅包1萬元整,惟被告遲未進行交屋,故僅請求至起訴時為止之157日,每日1萬元,共157萬元之違約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李榮斌舉證以實其說。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見調解卷第60頁)係記載:「104年5月7日雙方協議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室內交屋,如逾期每日贈送紅包壹萬元整。104年10月31日完成全社區公設施工,甲方(即原告李榮斌)再交付交屋款。附贈:全屋過濾淨水器、兩個免治馬桶蓋、如使用公司木地板全面升級。」等語,則雙方既協議104年7月31日完成「室內交屋」,顯與前述兩造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14條通知交屋之規定,其內所定進行「交屋」,自應有所不同,否則何須特別規定,此亦可從證人葉建君於本院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請提示調解卷第60頁原證二104年5月7日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有關A3與被告公司另外就A3的補充協議,這份協議書你有無參與協議過程?)當時我在場。(為何兩造會針對A3房屋特別約定104年7月31日完成室內交屋?)當時公司進度有延後,客戶希望公司能確定交屋完成的時間,因為原告李榮斌有表示要進去裝修,所以為了給客戶放心,所以才簽這份協議。(該協議書所載『室內交屋』,是指何意?)跟原告簽約的人就是王至亮,王至亮指示可以讓原告指定裝修的人進去裝潢。因為正常交屋程序是指使用執照發放後,購買客戶就要去銀行對保,並開始要負擔利息,這時候可能公設和二次施工部分一般來說要一個多月才能夠完成,但本案因為公設和二次施工還有很多,所以大概還要三、四個月才能完成,如果正常狀況可能三、四個月之後原告才能夠進去裝修,被告公司就好意先簽這份協議讓原告李榮斌可以在104年7月31日先進去裝修。(就這份協議書所謂完成室內交屋,是達到什麼情況才能讓李榮斌進去裝潢?)沒有,只有說可以讓他們進來裝潢。(後來被告公司在7月31日前是否有透過你轉告李榮斌,請他來進行A3的室內交屋?)有。實際日期我忘記,我是請他來現場驗屋看有什麼問題,李榮斌有過來看,他只有說室內有些東西跟他的預期有落差,兩方的認定標準是不同的,李榮斌說如果完成他就可以進去裝潢,但他認為還沒有完成。(李榮斌有無說是哪裡沒有完成導致他不能進去裝潢?)樓梯扶手、五金配件、馬桶還沒裝,陽台的欄杆也還沒有裝。(就你參與這次協議的認知,上開還沒有裝修的配備是否會影響A3的裝潢?)不會影響裝潢。(你轉知原告李榮斌來辦理室內交屋過程中,他有沒有曾經告知你因為他太太懷孕所以他不急者辦理室內交屋?)是後續我和李榮斌在閒聊當中有提到他太太有懷孕,但沒有提到因為懷孕不能交屋。(你當時受託轉知李榮斌來A3辦理室內交屋時,有沒有事先查看A3的室內狀況?)有。(當時門窗是否已經裝好?)門框已經裝好,但玻璃是7月底才裝上,我是7月二十幾號有先去看過。(當時A3各樓層地面地磚是否已經鋪設完成?)臥室還沒有,因為原告李榮斌就原來公司的配備有做變更,當時退掉木地板,要改鋪成其他樣式,後來經過我建議說被告公司的木地板可以再升級,所以原告李榮斌就又同意鋪設公司升等的木地板,所以這部分升等的也還沒有完成,但臥房是指哪一樓的臥房我已經忘記。(請提示被證四工程變更單,變更工程是否指工程變更單追加部分還是追減部分?)原來追減部分公司沒有做,當時他是要退掉二樓跟三樓的木地板,所以這部分本來就不需要做。(如果依照工程變更單,是指退掉三樓、二樓拋光磚,改成木地板,你剛才所述是否記憶有誤?)剛剛講錯,確實是退掉拋光磚改成木地板。(所以你剛剛所指,被告公司還沒有施作部分是指追減部分?)對。」等語,核與證人何添福同日所證:(青沐寬的建案是否你承攬水電部分?)是。(本件A3房屋在104年7月31日前被告公司與原告李榮斌有協議要讓李榮斌提早進入A3裝潢的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公司有跟我說,要我提早針對水電部分將電源水源拉進去,該戶才能夠做裝潢的工程。(A3水電工程何時拉進去戶內?)不到7月底,被告公司跟我提的時候,我就處理,應該在7月初就已經拉好了。(所謂水電拉進去是否指臨時水電?)是屬於臨時水電。本來是工地在使用,是從工地拉進去特別讓他們使用。(這部分工程你有無親自下去施作?)不是我做的,但我有在現場督導。(有跟原告討論過怎麼樣接水電?)沒有。(本件你將臨時水電拉進去A3戶之後,究竟A3戶的買主有無跟你說他們要進去施工?)我沒有遇到買主,我們是直接跟建設公司聯絡,施工完後,我們是跟建設公司講,所以跟原告都沒有接觸。」等語,及證人王至亮於本院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康廷公司曾經有跟李榮斌有簽協議書,當時有約定104年7月31日要完成室內交屋,你剛回答說室內交屋是讓他們裝潢,當時是怎麼狀況才可以讓李榮斌進去裝潢?)門窗及地板完成,裝潢就可以進去做,我們裡面馬桶沒有裝,我們怕裝潢會弄壞,所以等他們裝潢好後,我們才會裝設馬桶。(你們當時是約定104年7月31日完成室內交屋,在上開期日之前,你們是否有通知李榮斌來進行室內交屋?如果有是以何方式通知?)有通知,在104年7月份有好幾次請他們來看屋來交屋,我們請代銷公司通知室內交屋。(就你所知,原告李榮斌在104年7月31日有沒有來跟你們進行室內交屋?)沒有。(為何?)據我所知,代銷公司有人告訴我李太太懷孕那是喜事,不喜歡敲敲打打,會產生困擾,我們可以體諒,我們就跟代銷公司說李榮斌既然不趕,我們就晚一點再交屋。(就上開協議書有約定逾期每日贈送1萬元紅包,1萬元是怎麼計算出來的?)李榮斌在5月份是急者裝潢,我說7月底以前一定可以讓你進去裝潢,李榮斌說如果不行的話要怎麼辦,我就跟他說如果來不急,我就包1萬元紅包給你,當時我沒有跟公司回報,因為代銷拿給公司簽,公司蓋完大印,因為這是我答應的,所以我就簽名。(A3李榮斌這戶在104年7月31日前是否可以達到裝潢程度?在104年7月31日前A3這戶是否有臨時水電可以使用?)A3可以達到裝潢程度。7月31日前有臨時水電可以用,是牽到室內,每樓層的水電都可以使用。(在104年5月7日跟李榮斌簽契約時,就室內交屋定義,李榮斌有無表示室內交屋就是你們不能再進去,鷹架都要拆除?)沒有。(有沒有表示在104年7月31日室內交屋就是要交鑰匙交給他們做室內交屋的約定?)沒有。(你的意思是否表示是在104年7月31日前你可以讓他們進去做室內裝璜,但施作前鑰匙要跟你們拿?施作完後鑰匙要還給你們?)對。(代銷是何人告訴你的?)跟我聯繫最多是葉建君,是葉建君跟我說李榮斌的太太懷孕不急者交屋。(你有跟李榮斌親自談過不用在104年7月31日交屋?)我沒有印象。(104年7月31日之前室內電源插座是否搭配完成?)實際上在104年7月31日前,每樓層都有臨時水電,插座有少數幾個沒有完成,但臨時水電確實都有牽進去。(你室內沒有裝馬桶,裝潢工人怎麼上廁所?)工地都有臨時廁所,可以讓工人上廁所,甚至可以還有可以有洗澡的地方。(不是你們公司的員工,你們會讓他們進入員工休息的地方上廁所?)工地有三個臨時廁所,一個淋浴間,只要是工地的工班都可以去使用。(李榮斌請的裝潢工人是否算是你們的工班?)我們同意讓他們使用臨時廁所,跟我們淋浴間。這跟原告請的裝潢工人是不是我們的工人沒有關係。(提示本院卷,葉建君於本院105年9月8日所證第7頁筆錄,證人表示李榮斌並未提到懷孕不能交屋,是證人後來再跟李榮斌閒聊中才提到他太太有懷孕,有何意見?)可能是葉建君忘了,因為我沒有去問過李榮斌,因為是我跟葉建君在談這件事的時候,他有提到過,否則我不可能會知道李榮斌太太懷孕的事。」等語,雖就原告李榮斌是否確實表示因太太懷孕而不能交屋一事,證人葉建君與王至亮所證稍有不符,惟其他部分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已於104年7月31日前通知原告李榮斌完成室內交屋無誤。⒋至原告李榮斌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業淵於本院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時證稱:「(李榮斌何時跟你接洽?你有去看現場嗎?)有,是104年8月接洽的。(你去看現場情況?為何事隔一年才去施工?)去現場看建築物還沒有好,中庭還有施工,磁磚還沒有貼好,衛浴還沒有好,窗戶還沒有好,整個還沒有好,因為我們是作系統家具,所以我有跟僱主說只能大概抓尺寸,之後我有跟李榮斌說等他房子好了之後我還要再來複量一次尺寸。(磁磚還沒有貼好為何會影響系統家具裝置?)因為系統家具尺寸要精準,地上的水平要量好,如果磁磚沒有鋪好就會影響施作。(室內還有泥做是會影響裝置嗎?)會,現場會有一些泥做會妨害師傅施作,所以我們會等屋況好才會進去施作。(請提示本院卷一105年5月13日原告爭點整理狀所附原證八之現場照片,這個日期是否是你去施工時看到的狀況?)地下室確定還沒有好,中庭還是有師傅在施工,有雜物,還沒有用好。這是我大概104年8月時去看的,就是這個狀況。105年7月去施作時,已經沒有看到鷹架,地下室業主車庫已經OK,至於其他外面我不曉得。(按照你104年看到的情況,裝修師傅是否可以進場施工?)不行,房子還沒有用好,施工單位要很多機具在現場,所以到現場工班不會只有我們還有其他人,所以很多人進進出出,所以責任沒有辦法釐清,水電也要建設公司與屋主確認好,我們才會進去,104年8月時我去看現場時,廁所還沒有好,磁磚也還沒有好,但李榮斌那戶的水電是否可以使用我就沒有確認。(你跟李榮斌有無簽立設計工程契約?)有。(何時簽訂?是在104年8月前還是之後簽立?)104年8月之後簽立,大約是104年中秋節之後簽立的。(當時跟李榮斌簽約時,有沒有約定你要何時進場施作?何時完工?)交屋後我才要進去施作,因為我要複量尺寸,沒有交屋我沒有辦法量。(請提示被證十三,這是不是你的設計圖?)不是。」等語,則證人黃業淵並無法證明原告李榮斌與被告穿有無完成室內交屋之情形,況證人黃業淵既證稱是在104年8月才接觸本案,直到104年農曆中秋節才與李榮斌簽約,此與系爭協議書約定104年7月31日完成室內交屋,亦無相關,自難為原告李榮斌有利之認定。則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04年7月31日前通知原告李榮斌完成室內交屋,原告李榮斌自行認定被告未完成室內交屋,則原告李榮斌本應依契約精神與被告繼續協商,惟其既未與被告繼續協商,而認被告違反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規定,自有所不符,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每日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李榮斌雖另表示兩造曾協議完成室內交屋後,建商不得再進場施作工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協議書內並無此相關記載,原告李榮斌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A12、A3戶房屋有無提供「進口奧迪斯精工六人份全

齡化電梯」之義務?如有,其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前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查兩造間訂定之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係將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所同時簽立之房屋付款辦法明細表、代辦貸款委託書、代刻代管印章授權書、代辦天然瓦斯、外水電及電信工程委託書、裝修切結書、建造執照影本、全區壹樓及地下室平面配置圖影本、各戶房屋執照圖及施工圖影本、具結書、建材設備表等文書,皆列入為買賣契約之附件,有兩造所提之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見原證1、2及被證7),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契約書第25條約定:「本契約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自簽約日起生效,乙方應將契約正本交付予甲方。本契約之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堪認上述附件均為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第27條第4項約定:「甲方確認除本契約明文記載外,本公司業務員並無其它口頭約定」等情,合先認定。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係以廣告內容涉及有關買賣標的給付之具體內容而言。上開法條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平面、透視圖及景觀圖係以手寫意手法表現繪製,為甲方認知、瞭解。」,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提供之給付,固應依上述附件「建材設備表」所約定之內容提出,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平面、透視圖及景觀圖係以手寫手法表現繪製,提供予買方認知瞭解,買方不得主張廣告不實情事之約定,亦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之「康廷清沐寬」建案於各大賣屋網

站及公司銷售廣告中,均載以「大地坪景觀電梯別塑」、「採用全齡化綠能電梯」、「採用OTIS智慧全齡化電梯」、「建材配備也很高檔,為OTIS智慧電梯」等語(原證5),為原告信賴為真實,而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附件㈩建材與設備表之電梯部分係記載「採用進口奧迪斯精工六人份全齡化電梯」部分,故認兩造就本件A12、A3戶之房屋買賣應包含電梯部分,因被告未施作,故請求各100萬元之損失及請求鑑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認兩造就本件A12、A3戶之房屋買賣並不包含電梯之施作,該附件㈩建材設備表所載【電梯】部分,係被告公司人員為修改時所漏未刪除等語,則依法自應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兩造簽立之「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附件㈩建材設備表所載【電梯】:採用進口奧迪斯精工六人份全齡化電梯,舒適安全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依同契約附件㈦、㈧全區壹樓及地下室平面配置圖、各戶房屋執照圖及施工圖,已明顯可見A12、A3戶房屋確無電梯設施及主臥室整體浴缸設計,故難以依該互相衝突之附件,即認兩造成立之房屋買賣契約確已包含電梯之施作,此亦可從原告2人於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所表示:「我和銷售人員談的時候,銷售人員沒有講有沒有包括電梯,但就我們看到的契約書內是有包括電梯,且銷售的廣告單上也有包括電梯,所以我認為有包括電梯」等語,足證原告一開始並未誤認其購買之房屋有電梯,而係事後看到書面契約及廣告單上始認為有電梯。

⒊證人王至亮於本院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提

示準備四狀原證十九康廷公司網站廣告,上面有寫青沐寬海景電梯別墅,這是不是康廷公司的廣告網站,上面標示是不是A12、A13、C1的建物?)這是整個社區入口的照片。社區在做會有社區入口照片,這是在表示社區入口的意象圖,如果以位置來講,可以看出C1、A13的建物,後面房子都不見,A11、A10都沒有看到,這是一個社區入口的意象圖的表現。(這個廣告現在還存在被告公司網站嗎?)網站資料永遠不會不見,網路公司會主動幫我們放上,我們沒有辦法請他們下架。(請提示民事準備三狀原證十三康廷公司廣告DM及今日所提被告公司的相關宣傳廣告,上面有列這是電梯別墅,有無錯誤?上面廣告有無標示僅有BC區有電梯,A區沒有電梯?)在被告所印,今日原告提出宣傳廣告的全冊,在全區平面配置參考示意圖上,就是之前所提被證十二,就可以看出A區部分是沒有電梯。(請提示廣告DM,在DM廣告文字部分上有說明A區沒有電梯?)看所有廣告並沒有提到A區有電梯。我們在平面圖上有明確標示沒有電梯。我們在客戶合約上有明顯告知沒有電梯。(你剛才所說平面示意圖怎麼判斷哪裡有電梯、哪裡沒有電梯?)從被證十二全區平面配置圖來看,上面有畫電梯的圖示,就如被證十二有標示箭頭的地方,依我們一般業界圖示就是電梯的意思,這不可能看不出來,一般人不可能看不出來,而且電梯是個大金額,再談買賣時,銷售人員一定會講有沒有電梯。(為何買賣合約,為何未將電梯劃掉,而且特別有標示奧迪思精工全民化電梯?)因為社區到最後只有9戶沒有電梯,因為合約是整個社區使用,銷售人員疏忽沒有劃掉,因為這是統一印製的一個合約書。(在與原告洽談或簽訂買賣契約時,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是銷售人員在場。(你沒有在場,你為何知道銷售人員一定會說明所賣的房子有沒有電梯,又怎麼知道銷售人員因為疏忽沒有將合約書上的電梯劃掉?如果疏忽沒有劃掉,為何交付DM上面讓客戶誤會有電梯的字樣,公司網站廣告仍然以A13為電梯別墅的示意?)我們會把房子狀況很清楚告知代銷公司,而且如果所賣房子比較小也不可能硬將電梯塞進去房子,A3、A12的房子是比較小,因為要做電梯要變更設計犧牲房間數。而且A3、A12、A13本來就沒有電梯,銷售人員不可能錯誤把他賣成有電梯的房子,所以我才會說是銷售人員漏未劃掉電梯的部分。DM上面應該也不會誤會有電梯。公司網站會有A13是因為那是社區入口,那是一個意象圖,那是一個人車分道的感覺…(提示被證五,上面螢光筆標示部分有電梯,該網站資料是否確實是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資料?是否一般人或何人可以看到該資料?)我看上面的網址,應該是蘋果日報的報導,所以應該一般人都可以看到這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79頁),核與證人葉建君於本院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A12、A3房屋是否由你銷售予本件原告張濬蒍、原告李榮斌?)是由銷售業務員賣的,但是簽約的時候是由我代表的。因為我必須要向客戶講解合約書,因為本件土地持份很多,我們代表被告公司和原告簽約。(A

12、A3房屋在簽約當時是否有配備電梯?)沒有。(為何該兩份買賣合約契約書附件十的建材設備表裡面有提到電梯及規格?《提示買賣契約合約書》當時是制式化合約,當時社區的第一戶是B區,該戶是有電梯,當時在作業上小姐沒有注意到這點,我在銷售過程中,我有跟客戶說是沒有電梯的,尤其A3戶是廣告戶,售價是1388萬元,並且我有告知為何有賣1388萬元,因為房子有對到對面的房子,有點風水上的壁刀,對於A3戶有特別說沒有電梯。(原告張濬蒍原先訂購A13,有沒有配備電梯?)沒有。我有跟原告講過,我有說A區都沒有電梯,後來經過客戶反應,就其中A9、A10、A11有加裝電梯,而且當初在銷售時我有說A區都沒有電梯,所以如果有老人可以從管理室坐電梯到地下室…(青沐寬建案銷售網路廣告是誰做的?)是企劃公司做的,是以前配合廠商,是新銳公司總經理找的配合廠商。(請提示原證十九康廷建設A12、A13、C1上面標示電梯別墅,為何你剛才說A12、A13沒有電梯?)一般房屋買賣廣告會將房屋最大優勢賣點,廣告出來,所有的公司都是這麼做,所以不能憑此廣告A12、A13也有電梯,就原證十九原告以箭頭標明A12、A13部分確實是現場A12、A13戶沒有錯。(請提示調解卷起訴狀所附原證五,廣告合約上都寫電梯別墅,你說有告知客戶不是電梯別墅,為何沒有將電梯別墅劃掉?)因為全區是電梯的話,廣告上就會標明戶戶是電梯,至於本件與兩位原告所簽訂房屋合約書內的附件十確實是忘記刪掉電梯部分,但是當時我有跟原告兩人在銷售時說到沒有電梯。(請提示調解卷原證三廣告DM圖,上面還是標示全區是電梯?)上面也沒有說戶戶是電梯戶。至於為何會用A

12、A13當作廣告的封面,是因為這兩戶是雙正面,所以拍照的話一定會照到這兩戶。(你於何時?何地跟原告二人說這兩戶是沒有電梯?)當時有小姐在場,當時銷售時我有跟他們講,簽約時我也有跟他們講,我非常肯定確實有跟他們說沒有電梯,至於原告二人部分是分別簽約,我記得是A3先簽,後來才簽A13戶,但是兩戶我確實都有在銷售時都有講到沒有電梯,因為有沒有電梯的價位會差很多,至於我說有在場的銷售小姐名字我想不起來。(A9、A10、A11不是電梯別墅,為何後來加裝電梯?)這是銷售時我跟公司反應,因為有的客戶表示這樣的價錢應該要加裝電梯,我有告知客戶需要剛才所說的客變,後來被告公司才同意以這三戶來做變更加裝電梯,之後,針對這三戶我們就以有加裝電梯的價格賣給客戶…圖面上我有跟原告張濬蒍解釋,而且去基地看時,他也知道根本就沒有電梯的底座基坑,所以他也明顯知道,另外該戶面臨馬路,所以有自己的庭院,面積也不夠做電梯,原告李榮斌我也確實有提到沒有電梯、浴缸,而且第一端銷售業務員也會提到這個情形,因為這是牽涉到大金額…原告張濬蒍原來是A13換A12時當時主結構體都已經完成,他也不可能不知道換成A12戶沒有電梯,另外李榮斌部分,依照他的設計師拿過來的設計圖很明顯就知道他早就知道該戶沒有電梯,所以他不可能不知道該戶沒有電梯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3頁及反面、第56頁),核與原告所提原證5之網路廣告資料(見調解卷第65-69頁),其第1、2、3、5頁,雖提及電梯,惟並未提及戶戶有,而第4頁則明顯標明:「電梯:部分有」,及原告於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提被告銷售本件建案時,所交予原告之廣告DM資料(見外放證物袋),其內全區平面配置圖類如被證12所示,就原告所購A區房屋,確無標繪電梯之圖示,足證依被告自行提供之廣告資料,確無標繪出本件原告承購之A13戶(其後更改為A12戶)、A3戶有施作電梯之情形,再參照原告張濬蒍原向被告承購A13戶,其後改為A12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電梯是否裝設屬房屋之重大設施,則如所換購A12戶是否確實有裝設電梯,原告張濬蒍自應特別關心,而無從單依彼此矛盾之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附件,而主張有誤認之情形,再依原告李榮斌曾向被告提出之被證13之圖說資料,其內亦明顯無電梯之設置,足證被告李榮斌確知悉所購買之A3戶確無電梯之設置,亦無誤認之情形,故原告認被告未提供「進口奧迪斯精工六人份全齡化電梯」,並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各100萬元,並請求鑑定電梯之價值,本院認均無理由,亦無送鑑定之必要,均應予以駁回。

㈤被告就A12、A3戶房屋有無提供「二樓臥室乾濕分離衛浴、

整體浴缸」、「石材外牆」之義務?如有,其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⒈就原告請求被告因未施作【衛浴設備】其中附贈整體浴缸部

分,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建君於本院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固證稱:「(A12、A3房屋主臥室配備表有無配備浴缸?)二樓主臥室沒有。(為何在該兩戶買賣的建材配備表裡面,衛浴設備內有載明附贈整體浴缸?)因為當時賣的第一戶,就是剛才所說的B區部分,除了有電梯部分還有配備浴缸。A12、A3是沒有浴缸的,因為他們兩戶的空間不足,所以二樓主臥部分基本上要是整層主臥才可以搭配浴缸。A

12、A3二樓部分不是整層主臥。(就A3、A12沒有配備浴缸,當時在銷售的時候有無告知原告?)有。當時他們二戶去看基地時,我有告知他們因為空間不足,所以沒有附贈浴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附件㈩,其中【衛浴設備】項下確有「附贈整體浴缸」之記載,並未刪除,且因整體浴缸並非如電梯部分,須要各樓層預留空間施作,原告自無從依契約書附件㈧之圖示加以判斷究有無該設施,故原告主張依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附件㈩規定,相信其購買之A12戶及A3戶房屋確有整體浴缸之規劃,自堪採信,證人葉建君上開所證自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因房屋已施作完畢,且因被告故意不告知該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⒉就原告張濬蒍請求被告施作A12戶3樓「石材外牆」正面及背

面部分,原告李榮斌其後就A3戶3樓「石材外牆」正面部分,被告固辯稱:「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第2條但書、附件㈩建材設備表【外觀】部分乃分別載明:「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平面、透視圖及景觀圖係以手寫意手法表現、繪製,為甲方認知、瞭解。」、「…正面及雙側面採用天然石材、搭配抿石子或丁掛磚做整體規劃設計…」等語,則A12、A3戶房屋正面外牆本得以天然石材「搭配」丁掛磚為規劃設計施作云云。惟查,證人葉建君於本院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當時就A3、A12外牆建材配置部分在銷售當時有沒有跟原告二人特別說明用什麼樣的建材搭配?)銷售時我說正面是用石材,白色框架部分公司會選用比較不會吸水的建材,當時我們現場只有白色框架沒有展示,其他不是正面部分是用二丁掛的部分,並且有跟原告二位都有提到。(實際上建物正面是用石材?)三樓不是。(你有無告知原告正面三樓改用磁磚不用石材?)我去現場看,鷹架拆掉時正面三樓確實是用二丁掛,我有跟被告公司講,那時已經有貼,我有跟原告解釋,當時被告公司好像是說石材進來的時間點會拉長,所以才會選用二丁掛,但被告公司有沒有經過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並沒有跟我說…銷售時確實有跟原告說正面部分是採用石材,只有白色框架部分不是,背面有提到是用丁掛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足見依照證人葉建君所述,其與原告2人簽訂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時,確已明確表示房屋正面是用石材,且被告本欲房屋正面均施作石材,是後來石材進來的時間點會拉長,所以才會選用二丁掛之情形,故兩造間確已就房屋之正面包括3樓部分,均施作石材,並達成合意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買受3樓之正面未施作石材,因此受有損害,並因房屋已施作完畢,因被告故意不告知該瑕疵,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理由。至原告張濬蒍雖表示:我的建物三樓部分正面、背面都應該鋪設石材,但後來都鋪設二丁掛,所以這部分我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惟依上述證人葉建君之證詞可知,兩造應僅就3樓正面達成鋪設石材之合意,就3樓背面應無達成合意,參以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第2條但書、附件㈩建材設備表【外觀】部分既分別載明:「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平面、透視圖及景觀圖係以手寫意手法表現、繪製,為甲方認知、瞭解。」、「…正面及雙側面採用天然石材、搭配抿石子或丁掛磚做整體規劃設計…」等語,原告張濬蒍自無從單純依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而自行認定A12戶之背面亦應施作石材,故原告張濬蒍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起訴狀內主張架設整體浴缸市價為5萬元,石材外牆市價為10萬元(指正面及背面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被證17之資料,主張浴缸1組單價為4,600元,並提出被證18之資料,主張每平方公尺石材(含工帶材)單價為1,280元,每平方公尺二丁掛(含工帶材)單價為1,183元,並主張原告張濬蒍、李榮斌就其3樓正面外牆之價差為1,131元(僅計算正面部分)、963元等情,惟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專業施工廠商,自無從提出相關證明,而依被告所提浴缸報價單,顯係一次訂購21組之價錢,亦未包含施作,且與被告所標示之「整體浴缸」顯有不同,而石材與二丁掛之差異部分,除本身之材質不同外,亦影響原告房屋之整體性美觀,則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損失之情形下,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情況下,認原告得請求浴缸及3樓正面未鋪設石材之損失,應各認定為1萬元及3萬元為適當,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各在1萬元及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述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濬蒍、李榮斌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兩造買賣合約,請求被告應各給付547,595元(計算式:507,595+10,000+30,000=547,595)、40,000(計算式:10,000+30,000=40,000)部分,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命被告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