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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方淑惠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蔡維娜涂淑蘋被 告 尤榮福

陳柏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尤榮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尤榮福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尤榮福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尤榮福給付新臺幣(下同)258萬503

7 元,嗣本於其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1年度訴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對訴外人林火旺、春泰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春泰公司,與林火旺合稱林火旺等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無法求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陳柏菁為被告,請求被告陳柏菁給付上開金額,並與被告尤榮福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41頁),嗣再減縮請求金額為25

8 萬2961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尤榮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88年11月5 日騎乘機車,遭林火旺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碰撞受傷,為向林火旺及其僱用人春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委任被告尤榮福辦理民事訴訟,被告尤榮福收取酬金後,於90年11月1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由該院民事庭以另案審理。但被告尤榮福於91年4月1日之前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能執行律師業務,而被告陳柏菁已有律師資格,被告尤榮福遂委任被告陳柏菁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迄至92年4 月10日,被告尤榮福始以被告陳柏菁之複代理人身分到庭執行職務。臺中高分院於92年9月3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合法送達被告2 人,被告尤榮福收到該通知後,竟於同年9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而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該言詞辯論期日,被告2 人均未到庭,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臺中高分院再定於同年9 月24日行言詞辯論,並合法通知與被告尤榮福同一送達處所之被告陳柏菁,被告尤榮福仍未處理,被告陳柏菁亦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而結案。伊對林火旺等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但因上述情形視為撤回起訴而不中斷,因而時效完成。原告再向林火旺等2 人求償,林火旺等2人即已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二)被告尤榮福既承認向伊收取3 萬元委任費用,其與伊自有委任關係。被告陳柏菁在另案訴訟出具委任狀,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且曾出庭7 次,與伊之間亦有委任關係。又被告尤榮福原未取得律師資格,委任被告陳柏菁就另案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執行律師職務,故被告陳柏菁亦為民法第537條但書所定之複受任人。

(三)臺中高分院之開庭通知並未送達伊,而係以被告尤榮福之事務所為送達處所,通知被告陳柏菁庭期,被告尤榮福即應本於受任人處理事務指示被告陳柏菁出庭,被告2 人身為律師,對訴訟進行應有一定之專業,依律師法第2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35條等規定,自應有注意、維護原告權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539條、第544條規定,複受任人對其受任事務之履行有過失,致委任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再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被告2人既已出具委任狀給法院,即應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尤榮福擅自解任複委任,被告陳柏菁於92年9 月3日、同年9月24日連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故未到庭,自有過失,就原告無從請求林火旺等2人賠償之損害,被告2人均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律師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於另案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火旺等2人連帶賠償258萬2961元,包括醫藥費1萬0833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53萬2128元、看護費4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上開金額既係被告2 人本於法律專業而為原告主張,自應以之為被告2 人之賠償金額。況另案已視為撤回起訴,無從藉由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實際可請求金額,且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另案視為撤回起訴,亦無從了解林火旺等2 人如在另案訴訟繼續進行時,是否會捨棄抗辯,故本件實毋庸就林火旺等2人之抗辯為斟酌。

(五)退步言之,本件如應斟酌林火旺等2 人應賠償之金額,以決定被告2人之賠償金額,被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19萬7713元,說明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於另案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為1 萬0833元,暫以此金額為準,如查明另有醫藥費用,仍可計入。

2、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雖未報稅而無所得資料,但仍可依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 萬5840元,折計每日528元,以原告在為恭醫院治療期間計算原告自88年11月5日至89年6月1日共210日,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共11萬0880元(528元/日×210日=11萬0880元)。

3、看護費用部分:依為恭醫院全天看護費每日2000元,住院期間38日,計算共7萬6000元。

4、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受有嚴重傷勢,並於為恭醫院住院期間屢有頭痛、嘔吐、脊椎骨痠痛、頭暈、失眠等難以忍受之身體不適,縱使出院後仍需持續門診治療,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足見原告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精神慰藉金仍應以200萬元計算。

(六)並聲明:

1、被告尤榮福應給付原告258 萬2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柏菁應給付原告258 萬2961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4、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尤榮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另案訴訟之所以視為撤回起訴,係因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有重大過失,審判長勸諭林火旺賠償30萬元和解,伊轉達於原告,一再溝通,竟反遭誤解,認伊、被告陳柏菁、審判長及林火旺之委任律師有所勾串,故伊告知原告將解除委任,並請原告親自到庭,亦向臺中高分院書記官表明。伊已向原告取得其親簽之聲明書,證明伊所述為真,伊根本無過失可言。

(二)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過失,原告應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負舉證責任,但原告直接援引另案對林火旺求償之金額而為主張,顯然未盡舉證責任。況伊於處理另案訴訟中,曾申請假扣押並調取林火旺財產資料,林火旺並無財產,因此沒有執行,林火旺也表明既然刑事判決判其有罪,不打算賠償,故原告實無損害。

(三)再者,原告繼續委任伊處理後續問題時,即已允諾不會追究伊之責任,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如今又向伊求償,實違誠信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柏菁抗辯:

(一)伊和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伊僅係被告尤榮福之代開庭律師,所有訴訟行為之進行,俱由被告尤榮福與原告溝通商量後,然其衝庭或有事無法出庭時,需要伊幫忙開庭時,再由被告尤榮福告知目前案情、與原告溝通內容及開庭日期時間後前往代為開庭。伊須由被告尤榮福通知,由被告尤榮福自行出資補助數千元開庭車馬費,方自臺北南下代為出庭執行業務,所有訴訟文書均送達至被告尤榮福在臺中之事務所,伊如未獲被告尤榮福通知需要幫忙代為開庭,即不必出庭,也無法出庭。另案之委任狀,乃另案起訴時被告尤榮福尚未正式取得律師資格,由被告尤榮福製作以伊為訴訟代理人而提出於法院,僅為便宜措施,實質上伊與被告尤榮福間僅為實務上律師間相互支援開庭之複代理人,此由被告尤榮福取得律師資格後,即依原告委任之真意而親自開庭,未再由伊出庭,亦可明確證之。

(二)伊於另案訴訟中完全依法開庭並進行訴訟行為,完整保障原告訴訟上權益,伊根本未受通知,若有通知,依被告陳柏菁代開庭之認真情形與記錄而言,絕無不到庭之可能性,何來故意或過失不到庭之主觀意思。

(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所受損害為計算標準。原告於另案向林火旺之請求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根本無法確認原告可獲之賠償金額,甚至全數駁回亦有可能,原告何來損害可言?若本案加以審查,亦逾越了本案可得判決事項之範圍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4頁、第307頁至第308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8年11月5 日騎乘機車,遭林火旺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碰撞受傷,為向林火旺及其僱用人春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委任被告尤榮福,辦理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二)被告尤榮福收取原告交付之酬金後,在臺中高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8號林火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90年11月1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該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交附民字第439 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改以另案審理。

(三)另案損害賠償案件,原告係委任被告尤榮福處理,故原告與被告尤榮福有委任關係,但因被告尤榮福當時尚未取得律師資格,不能執行律師職務,而被告陳柏菁有律師資格,被告尤榮福遂洽請被告陳柏菁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執行律師職務。被告陳柏菁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即於90年11月14日提出至臺中高分院。嗣臺中高分院91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於91年1月23日、91年1月30日、91年2月20日、91年4 月17日、91年10月17日、91年11月28日、91年12月12日、92年1 月16日、92年2月20日、92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陳柏菁均有到庭執行職務,其中9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原告亦有到庭。

(四)被告尤榮福於91年4月1日取得律師執業資格,並於92年4月10日提出委任狀,擔任被告陳柏菁之複代理人,此後均由被告尤榮福到庭執行職務。

(五)另案訴訟於92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被告2 人均未到庭,原定於92年8月20日宣判,嗣定於92年9月3 日再開言詞辯論,被告尤榮福收受再開言詞辯論通知後,於91年9月3日具狀向臺中高分院解除上開複代理人之委任,同日言詞辯論程序因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均未出庭,林火旺等2 人春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臺中高分院定於92年9 月24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被告陳柏菁,由被告尤榮福主持之勵誠法律事務所收受送達,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於92年9月24日均未出庭,林火旺等2 人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六)原告在另案訴訟最後請求林火旺、春泰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58萬2961元,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萬0833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3萬2128元、看護費用4 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七)林火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林火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林火旺疏於注意車前有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能及時煞避而發生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八)依苗栗地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記載,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9年7 月28日竹鑑字第890579號鑑定意見書認:「方淑惠駕駛輕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行無號誌交叉(岔)路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火旺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叉(岔)路未減速慢行且未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89年9 月21日府覆議字第891461號函示照原鑑定意見,惟修改意見「二」文詞為:「林火旺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學校前並繪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九)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胸部挫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以及外傷性嗅覺神經病變致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

(十)原告於89年6 月間以因外傷性嗅神經病變、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經審查符合當時適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7項第13等級(但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部分經勞工保險局審查顯示無明顯神經壓迫現象,不符殘廢給付規定),發給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計4萬0200元,並已於90年4月3日核付在案。

二、爭執事項:

(一)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因視為撤回起訴以致時效完成,原告依委任關係、律師法請求被告尤榮福、被告陳柏菁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二)原告有無拋棄對被告尤榮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為向林火旺等2 人請求損害賠償,委任被告尤榮福辦理民事訴訟,被告尤榮福收受報酬後,於90年11月12日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臺中高分院改以另案審理,因被告尤榮福當時尚未取得律師資格,遂委請有律師資格之被告陳柏菁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執行律師職務,其後被告尤榮福取得律師資格,並於92年

4 月10日提出委任狀,擔任被告陳柏菁之複代理人,到庭執行律師職務,惟被告尤榮福於92年9月3日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且另案92年9 月3日、9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2人均未到庭,林火旺等2 人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原告嗣於105年1月間,再以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林火旺等2 人請求賠償258萬5037元,經林火旺等2人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苗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49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第294至295頁),復據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439 號卷(下稱附民卷)及另案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10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而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此亦為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所明定。

三、被告尤榮福雖抗辯,當時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有重大過失,另案審判長勸諭以30萬元和解,伊轉達於原告,一再溝通,竟遭原告誤解,認被告2 人、審判長及林火旺之委任律師有所勾串,故其告知原告將解除委任,請原告親自到庭,且亦向臺中高分院書記官表明,請其直接傳喚原告本人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具名陳情人方淑惠,記載:「緣陳情人前委託陳柏菁律師、尤榮福律師為陳情人與林火旺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之訴訟代理人,因雙方認知之不同,致生誤會,尤榮福律師於該案視同撤回後,確多次赴陳情人府中協助後續處理,並協助解決陳情人其他訴訟問題,未收取任何費用,爰撤回本件陳情,特此聲明」等語之函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然原告否認被告尤榮福上開辯詞及該函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且依該函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尤榮福曾告知原告將解除委任。況且,被告尤榮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律他字第4號律師法案件自承:伊於9月3日具狀解除委任,沒有跟原告說,因為伊認為法院會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卷第148頁反面),顯見被告尤榮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被告尤榮福既受原告委任處理對林火旺等2 人之求償訴訟,受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其於91年4月1日取得律師資格,自可依法院之通知到庭為訴訟行為,詎竟於92年9月3日擅自遞狀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致當日無人代理原告出庭,林火旺等2 人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而被告尤榮福斯時已取得律師資格1 年有餘,應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除審判長認為必要而命送達於原告本人外,開庭通知僅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即為合法。又臺中高分院92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送達處所皆為被告尤榮福主持、址設臺中市○○○路○段○○○號5 樓之勵誠法律事務所,通知訴訟代理人陳柏菁、複代理人王國泰、吳鴻奎,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另案卷第278至280頁),被告尤榮福就該次期日仍可委請他人代理原告出庭,卻置之不理,致另案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而終結。則被告尤榮福其受任事務之處理,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執行律師職務,違反律師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律師倫理規定第26條第2項規定,確有懈怠、疏忽之情事,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柏菁亦為原告之受任人或複受任人,未於另案90年9月3日、90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致另案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應依民法第539條、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一)民法第544 條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均以被告陳柏菁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另案訴訟事務,亦即雙方成立委任契約為前提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委任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雙方就委託及允為處理事務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528 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柏菁間有委任關係,然為被告陳柏菁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委任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以另案卷附90年11月14日之民事委任狀(見附民卷第8 頁),暨被告陳柏菁確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多次出庭之事實,做為委任關係存在之依據。然該委任狀係提出於法院,表明原告授權被告陳柏菁在訴訟上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文書,至於原告、被告陳柏菁在實體法上法律關係為何,究應綜合一切事證而為判斷,未可單憑該委任狀之存在,遽認必為委任關係。觀諸原告在被告尤榮福所涉背信案件(下稱刑案)偵查程序中,於102年7月18日陳稱:另案訴訟是尤榮福幫伊提的,但他沒有出庭,一開始都是尤榮福和伊接觸,案子只有開過一次庭,就是陳柏菁律師出庭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339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反面);於102年8月1日陳稱:伊是在91年委任尤榮福提起另案訴訟,尤榮福收開庭費3 萬元,另案進行中有很多律師去開庭,那些律師伊根本不認識,伊只有委任尤榮福,伊沒有委任陳柏菁律師,是尤榮福說他案件太多,請陳律師陪我開1 次庭,但伊沒有寫委任狀給他(見他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於102年9月2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稱:伊遲未自尤榮福處得到另案訴訟之消息,經於101 年向地檢署申告後,方發現委任尤榮福提起之另案訴訟,向法院提出委任狀之受任律師竟非尤榮福,而係伊不認識之陳柏菁律師等語(見他卷第54至55頁);於

102 年10月31日陳稱:伊確定沒有開立委任狀給陳柏菁律師,伊從頭到尾都是委任尤榮福等語(見他卷第67頁);於104年2月9日陳稱:「從頭到尾都尤律師1個人。因為他說他的案件很多,會衝庭,他找陳柏菁律師代他出庭。」、「(臨時代庭或以後都由陳柏菁接手?)臨時。我又不認識陳柏菁,都是尤律師來的,拿錢也是尤律師,我沒有拿給陳律師,陳律師只有臺中出庭一次而已。」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

115 頁正反面);於本院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當時伊男友林朝榮(後為原告配偶)之下游廠商介紹尤榮福給伊,伊委任尤榮福去臺中開庭前一個禮拜,他告訴伊手上案件太多衝庭,會找他同事陳柏菁幫忙開庭,伊不認識陳柏菁,到臺中高分院才看到陳柏菁,陳柏菁給我名片我才知道有這個人,但當天尤榮福也有到場,林火旺有請一位女律師,附民卷第8 頁之委任狀簽名不大確定是否為伊簽的,但印章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參以被告陳柏菁於刑案偵查以證人身分陳稱:另案訴訟是尤榮福介紹的,伊在委任狀上蓋好章拿給尤榮福,他請方淑惠填好後才拿回來給我,伊只有在開庭時見過方淑惠1 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尤榮福辯稱:伊體恤原告經濟拮据,酌收3 萬元律師費用,嗣後亦委請陳柏菁律師代理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之答辯狀),而原告及被告陳柏菁係於92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同時出庭之事實,亦有該日另案報到單在卷可佐(見另案卷第185 頁)。足認原告係委託被告尤榮福一人處理委任事務(即另案訴訟事宜),未曾出具委任狀予被告陳柏菁,而被告尤榮福當時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便以自己名義出具委任狀,乃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委任被告陳柏菁代理原告出庭,並製作上開委任狀提出於臺中高分院。此外,原告遲至92年2月間(當時被告尤榮福已有律師資格),因被告尤榮福表示衝庭,始在被告尤榮福陪同下,於92年2月20日與被告陳柏菁首度見面,此前尚不知有被告陳柏菁其人,而該日見面,原告猶認被告陳柏菁係臨時幫忙,並非取代被告尤榮福處理另案訴訟事宜。綜合上開各情,自不能認原告與被告陳柏菁就92年2 月20日以後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柏菁應於另案92年9 月3日、9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卻未到庭,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律師法第25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柏菁既受被告尤榮福委任,即屬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之次受任人,被告陳柏菁連續2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故不到庭,致另案視為撤回起訴,仍應依民法第

539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9 條固有明文。查被告陳柏菁對原告而言,係被告尤榮福所複委任之第三人,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柏菁亦自承其受被告尤榮福委託在另案開庭(見本院卷第314 頁),在被告尤榮福有委託被告陳柏菁出庭之情況下,原告固得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陳柏菁履行出庭之義務。惟該條明定之請求權範圍,僅止於委任事務之履行,且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受任人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已由第三人承擔代為處理者,此時應使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履行關於委任事務之權。若必依順序,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第三人請求,則輾轉需時,殊鮮實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足見民法第539 條規定僅係為便利委任事務之履行而設,難認有同時賦予委任人對次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是依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暨避免抵觸民法上「契約相對性」原則,民法第539 條規定之請求權範圍,應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539 條規定向被告陳柏菁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難憑採。況且,縱認民法第539 條得作為原告向被告陳柏菁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其前提仍以被告陳柏菁依其次受任人之委任關係,有於92年9 月3日、9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之義務,始有賠償責任可言。查被告尤榮福於102年8月21日刑案偵查中陳稱:另案訴訟後來因陳柏菁轉任消保官,伊取得律師資格後,就由伊接手,王國泰、吳鴻奎是當時事務所的助理,伊曾經複委任他們去開庭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反面);被告陳柏菁於103 年7月4日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稱:伊曾經是律師,大部分時間在臺北執業,在勵誠法律事務所是合署,92年以後就沒有執業了,92年至94年伊在臺北市政府當約聘僱人員,94年以後任臺北市政府消保官,伊不認識王國泰,當時伊的章放在尤榮福那裡,若伊在臺北沒有時間來臺中,尤榮福可能會幫伊複委任其他人,另案訴訟後來是尤榮福去處理,律師費不是伊收,伊是收開庭費用,就是出1次庭收3、4千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104年2月9日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另案訴訟是尤榮福要伊複代,他要伊幫忙開庭,都是在前1、2個禮拜跟伊說他想請伊幫忙,會把東西給伊看,伊不知道尤榮福解除委任的事情,所有的傳票都是寄到勵誠,尤榮福後來沒有通知伊去開庭,全部的文件都是寄到勵誠,由尤榮福統籌,伊92年轉職公務員,章都拿走了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16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陳柏菁雖曾多次在另案訴訟出庭,但均係於開庭前1、2週受被告尤榮福之具體指示而為,如有不克出庭之情形,被告尤榮福亦會委請其他複代理人出庭,是另案訴訟之出庭事宜顯係由被告尤榮福統籌安排,且被告陳柏菁於92年間至臺北市政府工作後,被告尤榮福斯時因已取得律師資格,遂親自以複代理人身分在另案訴訟出庭,不再指示被告陳柏菁出庭為原告為訴訟行為,被告陳柏菁既未再接獲被告尤榮福指示,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之反面解釋,即無再出庭為訴訟行為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柏菁以次受任人地位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憑,不能准許。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尤榮福受原告有償委任處理另案訴訟,嗣並取得律師資格,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及使其合法進行之義務,其無故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而不到庭,致另案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應依民法第544 條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固如前述,惟原告仍須就其因另案視為撤回起訴所受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蓋林火旺等2 人於另案中既未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爭執甚劇(詳如後述),縱未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情事而依法判決,另案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原告之請求未必如數判准,原告就原即不能請求林火旺等2 人賠償之金額,自不因另案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毋庸考慮林火旺等2 人於另案所為之抗辯云云,要無可採。本院爰綜核原告、林火旺2 人於另案之主張、抗辯及舉證,暨考量另案如未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另案法院為發現真實,仍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調查當時業已存在之相關證據等情,審認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做為本件合理之賠償額:

(一)另案被告林火旺固抗辯其無過失云云,然經本院核閱另案卷證,林火旺為春泰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該公司大貨車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工作,駕駛大貨車係其附隨之業務,其於88年11月5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擬為廢棄物清除工作,而沿苗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街與公義路26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撞擊原告騎乘之TZH-397 號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胸部挫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及外傷性嗅覺神經病變致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林火旺因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經苗栗地院89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臺中高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8號判決駁回林火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另案卷第

4 至12頁),且依苗栗地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之記載,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9年7 月28日竹鑑字第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林火旺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叉(岔)路未減速慢行且未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89年9 月21日府覆議字第891461號函示照原鑑定意見,惟修改意見「二」文詞為:

「林火旺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學校前並繪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顯見林火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林火旺之過失駕駛行為既造成原告受傷,而林火旺又係春泰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另案請求林火旺等2 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關於林火旺2人於另案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潛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該精神慰撫金無從分割,亦不得一部請求,並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陸續發生損害,其中損害結果可相互區別為量之分割者,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惟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無從分割,故應全部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受傷嚴重,於最後一次出院日即89年6月1日始有可能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狀態,故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均應自該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反面),尚無可取。

2、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 日,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車禍當時伊昏迷被救護車送到醫院,住院期間清醒後有人告訴我是林火旺撞到伊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據原告先生說,原告是在住院後3 天清醒,清醒後有人告訴她是林火旺撞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可知原告至遲於88年11月8 日已知賠償義務人為林火旺。原告於90年11月12日始提起另案訴訟對林火旺求償,經林火旺等2人為時效抗辯(見另案卷第226頁),應認原告於88年11月12日以前既存之醫藥費、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已罹於2 年時效,故原告僅得就88年11月13日起陸續發生之損害請求林火旺等2人賠償。

3、又原告於另案所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從分割,於原告知悉其因林火旺過失駕駛行為致身體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日(即88年11月8 日)起即得請求,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全部因林火旺等2 人為時效抗辯而無從准許。本院爰僅就原告所得請求未罹於時效之醫藥費、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金額予以審究。

(三)醫藥費金額:

1、原告於另案請求林火旺等2人賠償88年11月5日至91年12月3日之醫藥費1萬0833元(見另案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另案卷第35至39頁)。林火旺等2 人除為時效抗辯外,另抗辯該費用證明單與原告病歷資料比對後,有如附表所示之疑點等語(見另案卷第232至233頁)。

2、原告於88年11月5日支出之醫藥費305元,已逾2年時效期間,經林火旺等2人為時效抗辯而不得求償,業如前述。又林火旺等2 人針對上開費用證明單提出疑點,苟原告未舉證以釐清疑點,已無從准許原告請求。況本院依職權函詢為恭醫院,結果如附表所示,有為恭醫院106年3月21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192號函、106年5月2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3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29 頁)。

依本院函詢結果,原告於89年8月14日、90年3月13日、90年9月4日、90年9月6日、90年9月9日、90年10月29日、90年11月27日、90年12月3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得請求林火旺等2人賠償。另原告於89年1月19日、89年5 月18日申請費用明細、複印收據之費用,未據原告於另案提出該2 日之費用明細、收據作為證據,自不能命林火旺等2人賠償。再者,費用證明單所載89年3月24日支出之醫藥費,對應之病歷資料係陳月珠而非原告就診,且為恭醫院經本院函詢後,仍未提供該日原告就診資料供本院審酌,該日支出醫藥費之紀錄應係基於錯誤之病歷資料製成,自不得請求賠償。另89年10月30日支出之醫藥費,依為恭醫院回函內容,仍無從確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法院審酌,亦無從命林火旺等2人賠償。

3、另原告於90年6 月29日至腦神經外科就診,有病歷資料可憑(見另案卷第91頁),被告林火旺等2 人抗辯原告該日係看眼科云云,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4、準此,原告於另案應得就其支出之醫藥費7562元請求林火旺等2人賠償【計算式:1萬0833元-305元-50元-450元-20元-363元-500元-170元-150元-150元-363元-150元-220元-380元=7562元】。

(四)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另案主張其月投保薪資為1 萬8400元,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腦神經受損適用第7級,可請求440日工作損失,鼻部缺陷致兩側嗅覺脫失,可請求220 日工作損失,一耳聽覺受損致耳膜全部缺損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可請求220 日工作損失,總計可請求880日之工作損失,即53萬2128元(見附民卷第2頁)。至林火旺等2人除為時效抗辯外,另抗辯:勞工保險給付標準係勞工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向保險人請求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核算金額之標準,與被害人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且原告並無合致其所列之3項殘廢情狀,縱有該3項殘廢情狀,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計算,而非合併計算,且應以88年11月5 日案發時之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況原告於90年間受領薪資高於一般投保薪資,顯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等語(見另案卷第236至237頁)。

3、經查,原告於另案主張其受有腦神經受損、鼻部缺陷致兩側嗅覺脫失、一耳聽覺受損致耳膜全部缺損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等障害,然觀諸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之病名為腦外傷後遺症、嗅神經受損(見附民卷第5頁),核非一致。惟依另案法院向為恭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88年11月5 日初診,經診斷:①顱腦損傷併腦挫傷及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骨折,②右耳挫傷併聽力喪失,③嗅神經損傷,④左耳撕裂傷,⑤頸椎外傷,⑥外傷性腦脊髓液下漏,原告之問題屬車禍後創傷性嗅神經受損致永久喪失嗅覺,為一不可逆性之損害(腦神經受損之永久性障害),有該院91年3月27日(91)為恭醫字第91022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查詢表可憑(見另案卷第62至63頁),且依林火旺等2 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示,原告嗣據醫師診斷受有外傷性嗅神經病變,完全喪失嗅覺,另受有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脊椎前屈、後屈小於30度(見另案卷第126 至127頁,該診斷書開具日期雖記載為88年5月19日,但同時記載原告自88年11月5日至89年5月19日門診共10次,可知正確開具日期為89年5 月19日)。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有關原告當時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結果略以:原告於89年6 月間以因外傷性嗅神經病變、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向本局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經審查符合當時適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7項第13等級(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 項),但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部分經勞工保險局審查顯示無明顯神經壓迫現象,不符殘廢給付規定,發給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計4 萬0200元,並已於90年4月3日核付在案,有該局106年1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61000010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保險給付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綜觀上開證據,足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外傷性嗅神經病變,致完全喪失嗅覺之障害。本院審酌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將失能等級分為1至15級,第1至3 級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依序依1200日、1000日、840 日之日數為失能給付,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14%(60840=7.14%)。林火旺等2人於另案抗辯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4、又原告於另案提出利亨玻璃企業社員工薪工資津貼印領清冊及員工職務證明書,證明其於90年間向利亨玻璃企業社領取之每月薪資金額為3萬元至3萬5000元不等(見另案卷第97至98頁),林火旺等2 人對於該清冊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見另案卷第239 頁)。而依本院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結果,原告於88年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01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實高於其主張1萬8400元。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88年間,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5840元,原告主張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 萬8400元,並未顯著高於基本工資,況隨工作經驗之累積及物價水準調整等因素,原告更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案發前為高,此由原告於90年間可領取每月3 萬元之薪資即可得證。是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每月收入應不少於1 萬8400元,以該金額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屬可取。惟原告於另案主張按殘廢給付標準日數,而非按原告之餘存工作年限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復未考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顯有未妥。本院爰參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揭示之計算方式,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5、查林火旺等2 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自88年11月13日起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原告係00年

0 月00日出生,案發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故原告可工作至118年5月29日。再查,原告自88年11月5日至88年11月24日止住院20日、自89年4月14日至89年4月20日止住院7 日、自89年5月22日至89年6月1日住院11日,合計住院38日,且自88年11月5日至89年5月19日門診共10次,有病歷查詢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憑(見另案卷第63頁、第126至127頁),可知原告自88年11月13日至89年6月1日止屢因車禍傷勢接受治療甚且住院,依其當時身體狀況應完全無法工作,故自89年6月2日起,再以7.14%之比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較合理。茲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①88年11月13日至89年6月1日:12萬2667元【計算式:每月

1萬8400元(6+20/30)=12萬2666.7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②89年6月2日至118年5月29日: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為1萬5765元【計算式:每月1萬8400元127.14%=1萬5765.12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萬7184元【計算式:1萬5765元17.00000000+(1萬5765元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8萬7184.00000000000元。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1/365=0.0000000),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③是以,原告於另案應得就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0萬9851元

請求林火旺等2人賠償【計算式:12萬2667元+28萬7184元=40萬9851元】。

(五)看護費金額: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另案主張其車禍發生後,住院2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4萬元之看護費。至林火旺等2人則抗辯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等語。

3、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併腦挫傷及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骨折、右耳挫傷併聽力喪失、嗅神經損傷、左耳撕裂傷、頸椎外傷、外傷性腦脊髓液下漏等傷害,傷勢甚重,自88年11月5 日至88年11月24日止住院20日、自89年4月14日至89年4月20日止住院7日、自89年5月22日至89年6月1日住院11日,合計住院38日,有病歷查詢表可憑(見另案卷第63頁),衡情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顧之需要,且縱係由親屬照顧,而無法提出看護費支出證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經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應屬可採。雖88年11月5日至12日共8日之看護費損害,因林火旺等2 人行使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賠償,惟原告就其餘30日住院期間仍得請求,原告僅請求20日之看護費,自無不合。故原告於另案應得就其看護費損害4萬元請求林火旺等2人賠償【計算式:20日2000元/日=4萬元】。

(六)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於另案應得請求林火旺2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萬7413元【計算式:7562元+40萬9851元+4萬元=45萬7413元】。

(七)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林火旺於另案中業已抗辯其對於系爭車禍如有過失亦僅負20%責任等語(見另案卷第260 頁),而臺中高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方淑惠未戴安全帽騎乘TZH-397號機車,沿公義路265巷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華興街往民樂街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林火旺見狀已煞避不及,致其大貨車右前車頭保桿處,撞及方淑惠所騎機車左後側車身,使TZH-397號機車彈落至距RW-209 號自用大貨車左前輪前方3.5 公尺處,方淑惠因而人車倒地。」於理由欄亦認定:「本件告訴人(即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見另案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另依苗栗地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記載,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9年7 月28日竹鑑字第890579號鑑定意見書認:「方淑惠駕駛輕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行無號誌交叉(岔)路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89年9 月21日府覆議字第891461號函示照原鑑定意見,惟修改意見「二」文詞為:「林火旺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學校前並繪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另案卷第11頁正反面),足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否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68 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上開刑事判決及鑑定意見之認定,自不足採。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於另案得請求林火旺等2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萬7224元【計算式:45萬7413元30%=13萬7223.9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八)至林火旺等2 人雖尚抗辯原告有向其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機會,不得為鉅額賠償之主張(見另案卷第237 頁),然經本院函詢該公司結果,據覆略以:有關林火旺是否為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戶,及原告有無領取保險給付等節,因相關資料已逾十年,查無上述資料,有該公司106 年1月5日一產服字第106000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得自林火旺等2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併此敘明。

六、基於以上說明,原告原得請求林火旺等2人連帶賠償合計13萬7224元之損害,但另案訴訟因被告尤榮福之過失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以致請求權罹於時效,無法求償,原告依民法第

544 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尤榮福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結果,林火旺於91年、92年分別自春泰公司受領薪資14萬4000元、18萬5800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1、192頁),非無資力,且依本院調取春泰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結果,春泰公司資本總額高達1000萬元,迄今仍營業中,堪認原告若於另案對林火旺等2 人獲得勝訴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應可實際受償,是被告尤榮福抗辯,其曾調取林火旺財產資料,林火旺並無財產,因此沒有執行,林火旺也表明表示既然刑事判決判其有罪,其不打算賠償,故原告實無損害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尤榮福雖復抗辯:原告繼續委任伊處理後續問題時,即已允諾不會追究伊之責任,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尤榮福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尤榮福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7日送達被告尤榮福(見本院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尤榮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尤榮福給付13萬7224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尤榮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附表┌──────┬──────┬───────────┬───────────┐│支出日期 │金額 │林火旺等2人提出之疑點 │本院函詢為恭醫院結果 │├──────┼──────┼───────────┼───────────┤│89年1月19日 │50元 │病歷中無該日之就醫紀錄│該日醫療費用係為申請費││ │ │ │用明細 │├──────┼──────┼───────────┼───────────┤│89年3月24日 │450元 │該日就醫紀錄為陳月珠,│未回覆 ││ │ │非方淑惠 │ │├──────┼──────┼───────────┼───────────┤│89年5月18日 │20元 │病歷中無該日之就醫紀錄│該日醫療費用係為複印收││ │ │ │據 │├──────┼──────┼───────────┼───────────┤│89年8月14日 │363元 │病歷中無該日之就醫紀錄│該日急診為內科疾病就醫││ │ │ │,與本件車禍無關 │├──────┼──────┼───────────┼───────────┤│89年10月30日│500元 │病歷中無該日之手術紀錄│查詢紀錄係採自費,並無││ │ │ │醫療紀錄,因時間已隔17││ │ │ │年,醫師已無記憶,研判││ │ │ │是與醫師討論病情,無醫││ │ │ │療行為 │├──────┼──────┼───────────┼───────────┤│90年3月13日 │170元(150+│該日係看胸腔內科,應與│該日至胸腔內科就診,與││ │20=170) │本案無關 │本件車禍無關 │├──────┼──────┼───────────┼───────────┤│90年6月29日 │245元 │該日係看眼科,應與本案│係至神經外科門診,外力││ │ │無關 │因素為致病成因之一 │├──────┼──────┼───────────┼───────────┤│90年9月4日 │150元 │該日係看眼科,應與本案│該日因慢性結膜炎至眼科││ │ │無關 │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 │├──────┼──────┼───────────┼───────────┤│90年9月6日 │150元 │該日係看眼科,應與本案│該日因慢性結膜炎至眼科││ │ │無關 │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 │├──────┼──────┼───────────┼───────────┤│90年9月9日 │363元 │病歷中無該日之就醫紀錄│該日急診為內科疾病就醫││ │ │ │,與本件車禍無關 │├──────┼──────┼───────────┼───────────┤│90年10月29日│150元 │該日係看腸胃內科,應與│該日至腸胃內科就診,與││ │ │本案無關 │本件車禍無關 │├──────┼──────┼───────────┼───────────┤│90年11月27日│220元(150+│該日係看腸胃內科,應與│該日至腸胃內科就診,與││ │70=220) │本案無關 │本件車禍無關 │├──────┼──────┼───────────┼───────────┤│90年12月3日 │380元 │該日係看腸胃內科,應與│該日至腸胃內科就診,與││ │ │本案無關 │本件車禍無關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11